抢劫罪辩护词(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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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以辩护人身份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悲痛。
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分析控方指控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在尊重该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辩护人认为: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9)第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一、李某涉嫌抢劫罪的有罪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程度
就检方的指控而论,其所依赖的证据是极其薄弱的。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李某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虽然从控方的指控以及李某名下银行卡中有400万存款的事实可以表明李某具有的一定的作案动机,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就是行为人。
关于李某是否是行为人,检方提供的直接证据实质上只有一个,即李某面对公安机关的讯问时所作的单方供述。
而此单方供述还经过了李某的一次翻供。
除此之外控方没有提出任何有效的证人证言能够直接指认李某犯抢劫罪,也没有人任何监控设备能够再现犯罪经过。
如此一来,李某的供述必须借助而且只能借助间接证据才可能被证明
不是谎言。
那么,本案的间接证据又是怎样的情况呢?李某在供述中称自己是作案人,以刀为凶器杀了被害人刘松以及购买汽油放火烧了XX一家的事实。
首先,根据其供述的地点公安机关找到了被害人刘松的尸体。
但是除了李某的供述之外,勘验现场笔录显示没有发现任何涉案物品足以证明凶器属于李某,因此也没有办法证明李某就是行为人。
其次,现场的15处血迹也仅是刘松所留,李某没有在现场留下任何行凶痕迹。
李某供述自己行凶之后将刀扔在路边,将银行卡和U顿也扔了,但是控方并没能找到上述涉案物品,李某所言是否属实不能证明。
因此,在证据意义上,李某的供述和本案的联系是薄弱而松散的。
李某的供述只能说明李某对案件事实有一定的了解,也与本案的被害人曾经有关联系,但是不能证明李某就是本案的行为人。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二、李某不构成抢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首先,李某在犯罪动机上存疑。
针对杀害刘松的犯罪动机,李某在供述中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其在供述中首先说自己是与刘松在离婚事宜上起了争执被刘松推了一把之后激情杀人,随后又说自己是因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