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售期股票的司法执行问题总结研究
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法律风险及效力
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法律风险及效力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的质押在中国资本市场中愈发普遍,投资者抵押限售流通股并借款,这样的交易方式不仅帮助投资者获得额外的资金,还可以通过债务融资进行股权投资。
然而,这种交易方式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效力问题。
本文将从限售流通股质押的定义、法律风险以及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限售流通股质押是指投资者以其持有的限售流通股为抵押物,借款方向金融机构或其他投资者借款的行为。
在此交易中,限售流通股被质押给借款方作为债务担保。
投资者通过质押限售流通股可以获得贷款,然后用借款进行其他投资。
这样的交易方式对于投资者来说具有一定的刺激性,但也存在法律风险。
其次,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效力问题。
在中国,资本市场监管规定中规定,限售股权在限售期内不得以任何方式流通。
然而,限售流通股质押的交易行为实质上是通过抵押限售流通股获得债务融资,这与限售股权不得流通的规定存在冲突。
目前,尚未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效力问题,这给投资者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其次,限售流通股质押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较多。
例如,限售股权质押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或产生其他法律风险。
此外,限售流通股质押涉及到的抵押和担保法律问题也需得到合法的解决。
再次,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排他性问题。
限售股权在限售期内不得转让,但限售流通股质押后,股东可能通过转让债权来间接转让限售股权,从而实现限售股权的流通。
这样的情况可能导致限售股权在限售期内实际上被违规流通,并给公司治理带来困扰。
针对以上法律风险,投资者可以采取一些防范措施。
首先,投资者在进行限售流通股质押前,应该仔细阅读相关的合同文件,并与金融机构或其他投资者详细沟通和协商,以确保质押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投资者还应该积极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便在发生纠纷或争议时能够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0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何东宁、邵长茂、刘海伟、王赫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内容提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施行,此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争议问题得以进一步明确。
本文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起草过程和基本原则,并对以下问题予以说明:一是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二是股权的冻结方法及效力;三是股权的评估和变价程序;四是股权拍卖的特殊情形;五是股权作为争议标的物时的执行规则。
关键词:强制执行股权冻结评估变价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
01《规定》的起草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利用股权进行投资越来越受到青睐,股权已经成为人们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情况也愈发多见。
但由于有关强制执行股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非常少,存在许多规则空白,加上强制执行股权与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交织在一起,与强制执行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相比,其专业性更强,法律关系也更复杂,执行人员往往对其望而却步。
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难点和争议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冻结规则不明确。
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时,通常会遵循“权利外观”判断权属,即根据某种易于观察、又与真实权利状态高概率一致的事实去判断执行标的权属,以便满足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
《首发限售股解禁对上市公司股价的影响研究》范文
《首发限售股解禁对上市公司股价的影响研究》篇一一、引言在资本市场中,首发限售股解禁是一个重要的市场事件,它对上市公司的股价有着直接且深远的影响。
首发限售股是指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部分股票被特定投资者或公司高管所持有且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流通的股份。
当这些股份的锁定期满后,便进入解禁期,这些股份将重新进入市场流通。
本文将针对首发限售股解禁对上市公司股价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
二、首发限售股解禁的背景及现状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上市融资。
然而,为了保护公司及投资者的利益,上市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会设定一定期限的锁定期。
在这段时间内,特定投资者和公司高管所持有的股份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买卖。
当锁定期满后,这些股份将进入解禁期,对市场产生一定影响。
三、首发限售股解禁对上市公司股价的影响1. 心理预期影响首发限售股解禁前,市场往往会对该事件产生一定的心理预期。
投资者会担心大量解禁股份的抛售会对股价造成压力。
这种心理预期会导致股价在解禁前出现一定的调整。
然而,实际解禁后,由于市场对解禁股份的消化能力不同,股价的反应也会有所不同。
2. 资金面影响首发限售股解禁后,若大量股份被抛售,将导致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变化,从而对股价产生直接影响。
若解禁股份的持有者选择减持,将增加市场的供应压力,可能导致股价下跌。
反之,若解禁股份的持有者选择继续持有或增持,则可能对股价形成支撑。
3. 公司基本面影响首发限售股解禁后,公司的基本面状况也会对股价产生影响。
若公司基本面良好,业绩持续增长,即使有解禁股份的抛售,股价也可能因为公司的基本面支撑而保持稳定。
反之,若公司基本面较差,解禁股份的抛售可能加剧股价的下跌。
四、实证研究通过对历史数据的实证研究,我们发现首发限售股解禁对上市公司股价的影响因公司而异。
在解禁前,投资者应关注公司的基本面状况、市场对解禁的心理预期以及解禁股份的抛售情况等因素。
同时,我们还应关注宏观经济环境、政策变化等因素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浅谈股权强制执行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浅谈股权强制执行应注意的四个问题股权强制执行是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司法程序迫使被执行人的股权被转移或变卖,实现债权人权益的一种手段。
在实际操作中,股权强制执行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审查可执行性和执行对象执行法院在给予股权强制执行之前,必须先对执行对象进行审查,以确保可以被法院执行的财产。
在股权强制执行中,若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无法转让或处分,或者转让后未能实现清偿债务的目的,则股权强制执行是完全没有实际效果的。
所以必须对执行对象进行审查,只有当股权有可以强制转让或变卖的价值时,才可以在适当的时候进行股权强制执行。
二、确认股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执行股权之前,执行法院也必须确认股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如果被执行人的股权并不是真实存在的,或则被执行人只持有公司的一小部分股权,或则存在股权质押、转让等限制亦不宜予以执行。
这一环节的审查必须非常严格和认真,否则执行结果可能被疏漏导致一系列的后果。
三、协商和和解在股权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协商和和解是一种常见的解决方案。
债权人可以与被执行人就如何处理股权达成协议,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和解。
在大多数情况下,和解协议是一种比较实用的解决方式,也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
四、股权确认与变卖在股权被强制执行之后,需要先进行股权确认和变卖。
股权确认程序是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重要一环,主要是确权、验股,确认股东姓名、股权类型、股数和进行股权估值,以明确强制执行标的的价值。
确认完毕后,根据法院的判定和执行实际情况,执行法院要进行进一步的股权变卖程序。
股权变卖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程序规定,保证公正,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以上就是股权强制执行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应该充分关注这些问题,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强制执行的顺畅和合法。
一、审查可执行性和执行对象股权强制执行的第一个问题是审查可执行性和执行对象。
在确定股权可以作为执行的财产之前,需要审查股权是否具有可以被执行的价值,以及是否可以被转让或变卖。
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法律风险及效力
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法律风险及效力【标题】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法律风险及效力【正文】1. 引言本文旨在全面探讨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所涉及的法律风险及效力,并提供相应解决办法。
在了解本文所述内容之前,请注意本文并不包含任何具体法律建议,仅供参考。
2. 限售流通股的定义和背景知识2.1 限售流通股的定义限售流通股是指上市公司发行给特定股东并设定了一定期限的流通股分。
这些股分在限售期内无法自由转让或者质押。
2.2 限售流通股的背景知识限售流通股的设立通常是为了控制流通股数量,维护公司稳定并防止非理性交易行为。
3. 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法律风险3.1 公司法风险上市公司在限售流通股质押前需明确相关法律规定,并确保质押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合规性。
否则,公司可能面临法律风险和处罚。
3.2 债权人风险限售流通股质押可能导致债务人破产、质押股权价值下降或者失去行使权益等风险。
3.3 投资者风险质押限售流通股可能导致投资者的股权被稀释、股价波动剧烈或者无法按时获得回报等风险。
4. 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效力4.1 法律效力限售流通股质押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法律程序,并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和备案,才干具备法律效力。
4.2 合同效力限售流通股质押应由相关各方签署合同,确保质押行为合法有效,并明确各方权益和责任。
5. 附件清单如下所列为本文档所涉及的附件清单:附件一: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合同范本附件二: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审批申请表格附件三: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文件6. 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所列为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法律名词一:限售流通股注释一:指上市公司发行给特定股东并设定了一定期限的流通股分。
法律名词二:质押注释二:指债务人将其财产或者权益作为债权人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
7. 可能遇到的艰难及解决办法7.1 艰难一:质押风险评估艰难解决办法:上市公司应与专业评估机构合作,进行质押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法律风险及效力
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法律风险及效力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成为了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
然而,与之相对应的是,随之而来的法律风险和效力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就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法律风险及效力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法律风险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抵押权设立是否合法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需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如果在股权质押过程中,相关方未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或者抵押合同存在瑕疵,那么抵押权的设立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导致投资方在质押股权上获得的担保权益受到损害。
2. 股东权益的侵害限售股质押涉及到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问题。
如果质押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比如减少了其他股东的股份比例或影响了他们的股东权益行使,那么相关股东可能会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这将对上市公司的信誉和股价产生负面影响。
3. 风险管理不足上市公司在限售股质押过程中存在风险管理不足的问题。
比如,公司未能及时了解股权质押方的还款能力、履约能力等情况,从而导致质押股权的价值无法充分保障。
一旦质权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可能会导致股权的强制转让,给上市公司和其股东带来巨大的损失。
二、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法律效力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效力限售股质押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一旦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都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 抵押物的担保效力限售股质押的本质是以限售股为抵押物,为质权人提供担保。
质权人在限售股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具有对股权的优先受偿权。
这意味着,在限售股质押的情况下,如果质权人未能获得应有的债权偿还,质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事先设定的抵押权。
3. 法律保护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质押行为受到法律保护。
司法划扣股权 限售规则
司法划扣股权通常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冻结和划转股东的股权以用于清偿债务的做法。
这通常在股东失去诉讼或者无法履行法院判决时发生。
限售规则则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对股权的转让进行限制的规定。
对于司法划扣股权的具体操作和限售规则,一般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 司法划扣程序:
申请:债权人基于有效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向股权所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或者其他相关机关申请划扣股权。
通知:相关机关在接到申请后,会对股权进行查封,并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及股东。
执行:在一定期限内,如果股东未能清偿债务或提供等值担保,法院可以依法将股权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
2. 限售规则:
信息披露:如果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股权划扣的信息必须向公众及时披露。
转让限制: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有一定的限制,如信息披露要求、锁定期限制等。
流通限制:对于因司法划扣而转让的股权,可能会有一定的流通限制,以避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股价稳定。
3. 股东权利:
被划扣股权的股东在法律上仍然是股东,但其对股权的处置权、收益权等可能会受到限制。
在股权被司法处置前,股东通常仍享有股东会议的投票权等股东权利。
4. 执行后果:
如果通过司法执行,股权被转让给第三方,新的股东将按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享有股东权益。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遵守的限售规则通常涉及到股权转让的有效性、对公司经营的影响以及对原股东的保护等方面。
请注意,司法划扣股权的具体流程和限售规则可能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处理这类事项时应详细查询当地法律,或者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
最高院关于限售股票查封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限售股票查封的规定
股权冻结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限制股权所有者提取或转移自己股权的一种强制措施。
这种措施当中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股权的收益的不当流失。
给上市公司内部的利益造成的损失。
在这种股权冻结的过程中,并没有否定股权持有者的股东身份。
股票持有者同样享受股票的收益权以及其他的各项权益。
股权冻结后股东的权利,股东基于出资享有的股权,是集合了多种权利的权利束。
由自益权和共益权构成。
所谓的自益权即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投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
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提案权、表决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调整)》“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
关于强制执行中股权拍卖的疑难问题分析(一)
关于强制执行中股权拍卖的疑难问题分析(一)摘要:涉及股权强制执行的案件近年日益增多。
股权执行过程中也要面对“执行难”的问题,股权变现率较低的客观现实,已成为影响案件执结的一个重要因素。
尽管股权作为财产权益之一种,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需考虑到执行所带来的后果。
我国执行股权坚持“财产除尽原则”,即只有在无现金、存款、股息、红利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上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考虑执行股权。
这是因为股权执行首先要考虑到经济合理原则,即有效地发挥财产权益的价值,这也是执行工作中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
股权强制执行形式主要包括执行股权收益和强制转让股权两种,实践中多采取的是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二条:“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可知,转让方式一般有三种:(1)拍卖;(2)抵债;(3)变卖。
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程序一般包括冻结、告知、委托评估、强制转让和办理变更手续等步骤。
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方式,都需要进行评估,才可以继续进行转让、变现。
《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股权转让后,应当委托正式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做出评估报告。
为了使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在评估过程中,人民法院应组织公司向评估机关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相关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对企业现有的各项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的清查,从而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
但实践中,股权所在公司能够配合评估工作的情况非常少见,一是源于被执行人拒绝偿债的抗拒心理;二是法律对这种不配合的制裁规定缺失,使得很多被执行人有恃无恐。
执行中,限售流通股能否变为无限售流通股处置
执行中,限售流通股能否变为无限售流通股处置本文讨论限售流通股能否变为无限售流通股的主要内容包括限售和流通股的概念及分类、限售解禁的方式和规定、对公司、股东和投资者的影响分析,以及应对策略和建议等方面。
一、限售和流通股的概念及分类在股票交易市场上,股票按照其流通性质可以分为限售股和流通股。
限售股是指由公司或其股东持有,但是在一定期限内无法自由出售的股票,限售期到期后,即可变为自由流通股,也称为解禁股。
通常情况下,创业板和新三板板块中的企业都存在较多的限售股,而有些限售股的解禁往往会引起较大的市场波动。
流通股是指所有可供自由买卖的股票数量,包括已经上市的股票总量以及限售股期限到期后可以自由交易的股票数量。
流通股对于企业股价的波动有着重要的作用,流通股更多则价值下降,流通股更少则价值上升。
二、限售解禁的方式和规定限售股解禁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普通流通方式:限售期限到期后,股东可以自由交易的方式获得流通股。
2、定向增发方式:企业在进行定向增发时,如向特定的投资者发行股票,此时发行的股票将不受限售期的约束,从而解禁成为流通股。
3、协议转让方式:限售股股东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将限售股转让给其他股东或投资者,转让后的股份也可以成为自由流通股。
限售股解禁通常需要遵守以下规定:1、按照期限:限售期到期后,限售股才能解禁成为流通股。
2、按照比例:有些企业会规定限售股解禁后的比例,例如每年解禁限售股不超过流通股的15%,即限制解禁数量,尽量避免对市场的冲击。
3、按照时间点:有些企业会在重要时间点或固定日期解禁限售股,这也是为了减少对市场的影响。
三、对公司、股东和投资者的影响分析限售股解禁对公司、股东和投资者都有一定的影响,具体如下:1、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股东重大股份变动,可能会引发公司治理危机,甚至产生财务风险等问题,对公司治理和发展带来一定压力。
2、股东:限售股解禁后,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权益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大股东减持过快,市场将对此进行解读,可能会伤害企业形象,造成股价波动等问题,还可能会导致市场流动性不足,买卖难度增加。
限售期股票的司法执行问题总结研究
限售期股票的司法执行问题总结研究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中,限售期股票是指股东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自由出售或转让的股票。
这一限制措施旨在维护市场稳定和净化股权结构,但也引发了一系列的司法执行问题。
本文将对限售期股票的司法执行问题进行总结研究。
一、限售期股票的概念和背景1. 限售期股票的定义限售期股票是指股东在特定时间段内无法自由买卖或转让的股票。
这一限制通常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方面设定的。
2. 限售期股票的背景限售期股票的设立主要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防范操纵股价等市场风险。
此外,也有助于稳定公司股权结构,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二、限售期股票的司法执行问题1. 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目前,我国对于限售期股票的司法执行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明确的规定。
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投资者在限售期过程中可能面临资金无法流动、权益无法保障等问题。
2. 司法保护力度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限售期股票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不足。
一方面,投资者可能因为限制性条款的存在而无法获得相应的收益;另一方面,一些公司可能会通过各种手段规避限售期的约束,导致投资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3. 司法执行效率低下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限售期股票的司法执行效率低下。
一些案件存在审理周期长、解决难度高等问题,导致投资者维权成本高、效果不明显。
三、应对限售期股票的司法执行问题的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限售期股票的司法执行问题,应当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权利和责任,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这其中包括限售期股票的转让条件、限售期的持续时间等方面的明确规定。
2. 加强司法保护力度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司法机关应加大对限售期股票案件的审理力度,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同时,对于公司规避限售期条款的行为也应予以打击,以维护市场秩序。
3. 提高司法执行效率为了提高限售期股票案件的解决效率,司法机关应加强对该类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和专门性培训,提升办案效率。
《首发限售股解禁对上市公司股价的影响研究》范文
《首发限售股解禁对上市公司股价的影响研究》篇一一、引言在股票市场中,首发限售股解禁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重要事件。
首发限售股指的是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部分股份被限制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流通的股票。
当这些股份的解禁期限到期后,将会有大量的股票进入市场流通,从而对上市公司的股价产生一定的影响。
本文旨在研究首发限售股解禁对上市公司股价的影响,以期为投资者和公司管理层提供参考。
二、文献综述过去的研究表明,首发限售股解禁对上市公司股价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一方面,解禁后的股票供应增加可能导致股价下跌;另一方面,解禁也可能引发市场对该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和预期变化。
国内外学者对这一现象进行了广泛的研究,认为解禁对股价的影响因公司具体情况而异,包括公司基本面、市场环境、投资者心理等因素。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收集上市公司首发限售股解禁前后的股价数据,运用统计分析方法,探讨解禁对股价的具体影响。
同时,结合案例分析,深入挖掘解禁前后公司基本面和市场环境的变化。
四、首发限售股解禁对上市公司股价的影响1. 股价波动首发限售股解禁后,大量的股票进入市场流通,使得市场上的股票供应增加。
在供求关系的影响下,上市公司的股价往往会出现一定的波动。
具体而言,解禁初期股价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压力,出现下跌的情况。
然而,长期来看,股价的走势更多地取决于公司的基本面和市场环境。
2. 投资者信心与预期首发限售股解禁可能引发投资者对公司未来发展的担忧和不确定性,从而导致投资者信心下降。
此外,解禁也可能改变市场对公司的预期,包括对公司盈利、成长性和估值等方面的预期。
这些变化都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股价产生影响。
3. 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首发限售股解禁后,公司股东结构可能发生变化,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公司的治理结构。
同时,解禁也可能涉及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从而影响公司管理层的决策和行为。
这些因素都可能间接影响上市公司的股价。
五、案例分析本部分选取了几家具有代表性的上市公司作为案例,对其首发限售股解禁前后的股价、公司基本面和市场环境进行了深入分析。
企业转让限售股税收法律问题案例研究
企业转让限售股税收法律问题案例研究作者:郑伟来源:《财会学习》2011年第04期引言根据WIND最新统计显示,2010年全年沪深两市共有688家上市公司合计3830亿股的限售股解禁,按照2009年12月28日收盘价计算,2010年的解禁市值为58429亿元,为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以来至2014年,10年中的最大解禁规模。
对此,近几年全国各地国税部门开展了“大小非”专项检查工作,尤其是针对企业减持限售股所得进行征税(以下案例资料来源于北京市国税局于2009年11月17日在“大小非”专项检查工作中的调查结果)。
同时,我国现行只有《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而该部门规章是约束个人的,并非企业,针对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政策缺位。
这种形势无疑对企业在转让限售股时提出了新的挑战,也是对企业法律顾问防范相应税收法律风险提出了新的任务。
一、限售股类型的厘定现行法律、政策尚不明确,企业对哪些限售股的转让会被征企业所得税不甚清楚,因此,厘定限售股类型是必要的。
国税部门在税收实务中将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总监会三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该《通知》,可将限售股分为三种类型:(1)股改限售股;(2)新股限售股,又称IPO限售股;(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这三种类型的限售股囊括了所有类型的限售股,换句话说,国税部门对任何限售股都是征收所得税的。
二、企业转让限售股的表现形式及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结合相关真实案例,笔者发现,企业在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过程中,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会表现出各种各样的形式,国税部门在税收实务中也采取了相应的征税对策。
(一)明修栈道,暗度陈仓:股权未过户企业在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过程中,会出现“股权未过户”情况,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1)私下协议转让;(2)代持股票。
限售期股票的司法执行问题总结研究
一、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背景:《公司法》〔2013.12.28〕。
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分析: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等予以明确规定,但理论界普遍认为,对于限售流通股进行司法拍卖是可行的。
〔虽然《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一些特殊的股票或股份凭证,在转让方式上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如发起人股份在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等,但就《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而言,其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借设立股份公司之机牟取不正当利益,其对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期间股权转让的限制也是为了防止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转让上述主体的股份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其投机牟利或利用职务之便牟利的动机。
因此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行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应不受限制〕且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强制执行大量存在。
法规链接:1.《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股改限售期期限选择与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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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者 信 心 。 因为 如 果 没有 限售 期合 约 ,
上 市 公 司 可 以选 择 最 有 利 的 时 机 进 行 股 改 ,或 者 可 以在 股 价 最 有 利 的 时 候 出 售 ,从 而 使 非 流 通 股 股 东 能 够 马 上 得 到 最 大 的收 益 ,但是这 种 行 为增加 了公 司 的不确 定性 ,信息 不对 称侵 害 了原 流通
Go e s ( 0 3 在 研 究 限售 期 的作 用 mp r 2 0 ) 时 , 也 认 为 限 售 期 的 长 短 和 股 权 集 中度 有 关。
现 ,许 多公 司在 法 定 的 限 售期 限之 外 自 愿延 长 了限售期 。 学 界认 为延 长 限 售期
可 能 出于 两种 动 机 :( ) 量 信 号 观 。 1质 可
重要 的理 论 和 现 实 意 义 。
【 键词】 关 股权 分 置 改革 ;限 售期 ;公 司 治理 为 了 顺 利 推 行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 中 国 证 监 会 颁 布 的 《 市 公 司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上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 非 流 通 股 大 股 东 在 取 得 流 通 权 后 的 非 流 通 股 在 1 月 内 ,不 2个 得 将这部 分 “ 非”转 “ ”的股份 拿来 上 流 市 交易 或者 转让 。这 在法 律上 称 为 “ 限 售 期 ” 限 售 期 的 主 要 作 用 就 是 限 制 了 。 非 流 通 股 股 东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在 股 改 后 的 段 时 间 内的流通 能力 。 在 巾 国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 限 售 期 的 存 在有着 特别 重要 的意 义 。 首 先 ,限 售 期 起 了 一 个 “ 渡 期 ”的 过 作 用 , 有 利 于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的 顺 利 推
天衡研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几点疑难问题(上篇)
天衡研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几点疑难问题(上篇)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民事主体名下都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但上市公司股票的执行处置往往需要同时满足执行法院及监管部门的双重要求,涉及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故其处置呈现出专业性强、难度高的特点。
如何既能合法合规、又能快速地处置上市公司股票,是许多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执行法官等都极为关注的问题。
本文通过归纳散见于《公司法》、《民事诉讼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指引》)、上海金融法院出具的《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上海金融法院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对于上市公司股票执行处置的相关规定,梳理上市公司股票执行处置的要点。
本系列文章将分为上篇与下篇,本次为上篇。
一、可以被执行的上市公司股票范围(一)一般情形目前可供执行的上市公司股票主要指的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交易的无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包括沪市主板股票、深市主板股票、科创板股票、中小板股票、创业板股票。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新三板”股票)、存托凭证的处置可以参照适用。
因此本文将讨论沪市主板股票、深市主板股票、科创板股票、中小板股票、创业板股票及“新三板”股票的执行处置问题。
(二)特殊情形《深圳中院指引》中对不得及可以强制执行的上市公司股票类型作出了较为具体、细致的规定,具体如下:1、有三类上市公司股票不得强制执行(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梳理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2)证券公司依法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发行人提供的、交收完成之前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作为担保物的上市公司股票。
限售期股票如何申请法院执行
限售期股票如何申请法院执⾏
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会⽋下⽐较多的债务,如果公司不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可能起诉公司,到头来还是要执⾏,如果公司不执⾏判决的,债权⼈就可以申请强制执⾏,那么限售期股票如何申请法院执⾏?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限售期股票如何申请法院执⾏
依银⾏申请恢复执⾏,法院先裁定将限售股强制扣划⾄申请执⾏⼈名下,待限售股办理完毕解禁⼿续转为流通股后,再指令券商在指定期限内于⼆级交易市场批量抛售的⽅式强制平仓。
《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搜查措施
被执⾏⼈不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民事诉讼法》第⼆百四⼗九条交付财物或者票证
法律⽂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员传唤双⽅当事⼈当⾯交付,或者由执⾏员转交,并由被交付⼈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民法院的协助执⾏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民法院通知其交出。
拒不交出的,强制执⾏。
上述知识就是⼩编对“限售期股票怎么申请法院执⾏”问题进⾏的解答,被执⾏公司或者执⾏⼈持有限售股票的,属于法院可执⾏的财产之⼀,债权⼈申请执⾏时,法院可将限售股票强制扣划⾄申请执⾏⼈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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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背景:《公司法》(2013.12.28)。
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分析: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等予以明确规定,但理论界普遍认为,对于限售流通股进行司法拍卖是可行的。
(虽然《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一些特殊的股票或股份凭证,在转让方式上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如发起人股份在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等,但就《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而言,其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借设立股份公司之机牟取不正当利益,其对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期间股权转让的限制也是为了防止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转让上述主体的股份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其投机牟利或利用职务之便牟利的动机。
因此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行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应不受限制)且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强制执行大量存在。
法规链接:1.《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1.10)《公司法》(此处指1999年修订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
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
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3.中国证券登记计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十三条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自然人继承、遗赠或者法人丧失法人资格涉及股份变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股权归属证明文件,并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上述 3.的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涉及流通股股份变动的,申请人应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该规定并未对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强制执行进行特殊限制。
)关于限售股的执行裁定案例: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吴长江、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正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26、3227、3231、3233号公证书及(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6682号执行证书,受理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申请执行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869号之二执行裁定。
现吴长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吴长江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执行(2014)珠中法执字第869号之二裁定对尚在限售期的上市公司限售股票的评估、拍卖行为,待上市公司股票解禁后,依法进行减持变现后再恢复执行,以保证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理由为:第一,2015年6、7、8、月,中国股票市场发生了历史罕见的股灾,导致股价非理性下跌,超出市场运行规律,市场不确定性因素太多,评估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
因此坚持通过市场正规操作变现再执行的意见。
第二,2015年11月27日,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珠中法民执证字第1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此案,在未依法作出结论前应当中止执行。
第三,2014年2月珠海中院执行局法官就《关于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向中国证监会发出调查函,2014年12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就珠海中院调查函正式复函明确指出:对于限售股的限制性规定,有利于资本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为此不建议以拍卖等方式将处在“不得转让”期间的股份强行过户。
第四,申请执行人已将股票进行首轮冻结,完全可以在股票解除限售措施后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实现变现执结之目的,不仅有法律保障而且有事实保障,可以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称,一、异议人在评估报告征求意见已提出相同异议,评估机构之前已用专业意见驳回。
评估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已考虑到了异议人所述的中国资本市场情况及不确定因素,且回复合理、评估符合相关规定。
二、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申请一案不应中止本案执行。
三、证监会并未对本执行案提出个案意见,限售股在交易所规定及实践层面均有大量拍卖先例,拍卖操作不成问题。
四、在操作层面,本案中后续的司法拍卖,将对竞买人资格和“限售”承诺做出规定,即成功竞拍人仍必须遵守剩余限售股的规定。
这也体现了对证券监管机构的限售流通制度的尊重和落实,而非破坏。
五,通过二级市场变现不构成本案中止执行的合法理由,而且会侵犯申请执行人行使质权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查明,新世界公司与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2014年5月22日,债权人新世界公司与债务人吴长江、保证人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函》,上述合同经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26号、(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27号、(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31号、(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33号。
2014年9月10日,经新世界公司申请,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作出以上合同的执行证书,编号为(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6682号。
该执行证书确定: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公司可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有限公司、山东雷士光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210222222.22元(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及罚息、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均按《借款合同》等约定计算)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
因上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新世界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870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87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长江(证券账户号码:01×××16)持有的在本案中冻结的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57777778股首发后个人类限售股份(证券简称:德豪润达,证券代码:x)中的39772730股,包括冻结期间所产生的红股(含转增股)、配股,拍卖所得用于偿还债务。
还查明,2014年5月22日,吴长江将其持有的57777778股德豪润达的股票质押给新世界公司,并于2014年6月17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质押手续。
再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在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关于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称:“我会接受司法机关咨询,只对证券期货业务知识和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一般性解释和答复,不对特定行为人或特定案件涉及的事实、行为性质、处理进行认定或提供倾向性意见或建议。
”“不建议以拍卖等方式将处在不得转让期间的股份强行过户。
”本院认为,首先,对限售股转让权进行限制,是为了防止限售股持有人通过转让股权牟利,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从维护资本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对限售股持有人转让股权进行了一定条件的限制。
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
限售股转让的限制应当针对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行为,而非同样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均明确限售股可以予以司法强制执行。
其次,吴长江已于2014年将其持有的57777778股德豪润达的股票质押给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公司,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异议人吴长江应当知道上述股票存在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第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在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关于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了该复函不对特定行为人或特定案件涉及的事实、行为性质、处理进行认定或提供倾向性意见或建议。
故该复函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处理的依据。
关于异议人吴长江提出的现在市场存在不确定性因素太多、执行标的现处于首轮冻结,在股票解除限售后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实现变现执结的目的最为合理以及被执行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的申请且本院已受理了此案等主张,并非中止对(2014)珠中法执字第869号之二执行裁定执行的法定理由。
综上,吴长江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长江的异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