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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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我省水运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所有港口内通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进出港口的旅客和货物的货主,从事工程建设、港埠经营、港口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局、处、所(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实施管理。
第四条港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监督实施港口规划;
(三)提出港口区域界线方案;
(四)负责港区内航道及岸线的维护和使用管理;
(五)征收港口规费;
(六)负责港口建设、保护和港埠经营的监督管理;
(七)调查、处理港口装卸作业事故,调解纠纷,查处违反港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各级港口管理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港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水利、城乡城市、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编制港口规划,必须征求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方可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吞吐量100万吨以下(含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辖市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二)年吞吐量超过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地、州或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三)全省港口总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政府批准。
第十条港口规划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修改、变更港口规划,视同编制规划,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管理机构划定。
第三章港口建设
第十二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港口设施。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港口设施建设方案,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港口建设过程中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居民安置等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修建港口设施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害道路、堤防及其禁脚地和其他设施。确实无法避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复等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修建港口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港口设施竣工后,由港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凡未验收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章港口保护
第十七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港口养护,维护规定的港口水深和宽度,使港口设施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禁止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挖取砂石、泥土(疏浚河道除外);
(二)填河或筑坝造地;
(三)倾倒废弃物;
(四)设置碍航渔具,种植碍航植物;
(五)爆破、打井;
(六)损坏护岸和助航、导航设施;
(七)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批准前必须取得其他部门同意):
(一)养殖、捕捞水生物;
(二)堆放物料;
(三)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非港航业务标志。
第二十条在港区内因修建桥梁、闸坝或其他工程,铺设缆线、管道等,需要改建、拆除原有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临时使用港区岸线,必须事先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在临时使用的港区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修建的临时性设施,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二条在邻近港区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或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影响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划定港区内的停泊地、锚泊地,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船舶在港区内停泊、移泊,应当服从港口管理机构调度。
第二十四条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物主应当及时打涝清除。如沉没物、漂流物妨碍航行或港口作业,物主不能及时打涝清除的,港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物主承担(经物主同意,沉没物可变价抵作打捞费用)。
第五章港埠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港埠业务必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向当地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作业设备、设施;
(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一定的自有资金;
(六)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申请人在取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取得合法资格后,经营港埠业务。
第二十八条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的,应提前30天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港口管理规章制度。依法缴纳税费、使用票证,并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实行港埠企业年度审验制度。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港口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及有关报表、资料。
第三十一条凡属抢险救灾物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运输物资,港埠企业应当优先装卸、运输。
在货物、旅客压港的紧急情况下,港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设施、设备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以保障遇险者人身、财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