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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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2号令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规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2.21•【字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施行日期】1995.12.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各种产权的各类房屋(含地下建筑)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包括:以房入股、长期包租作办公室、营业室、租赁摊床(商亭)或以承包给他人形式经营使用房屋的均属房屋租赁管理范围,一律纳入房地产市场进行管理。

住宅用房的租赁,执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调一致、互利有偿的原则。

依法议定,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屋租赁第五条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产权纠纷、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均可出租。

临时房出租需有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共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填写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经审核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双方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件及租赁契约或者合同;(二)外地在鞍人员租房,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居住证》。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制定的一套规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行为的管理制度。

这套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运行,保障房东和房客的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租赁合同1.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租金、租期、房屋使用规定等内容。

2.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双方应当自行保存合同原件。

3.租赁合同不得包含违法、违约条款,严禁利用合同附加条款侵害房客的权益。

二、房屋质量1.房东应确保出租房屋的基本设施和功能正常,并按时维修和保养,保持房屋的安全和卫生。

2.房东在出租房屋前应提供真实的房屋信息,并告知房客有关房屋的安全隐患和使用注意事项。

3.房客有权要求房东解决房屋质量问题,房东应积极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三、租金支付与调整1.出租房屋的租金应当合理,不得以违法手段提高租金。

2.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或按月支付,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3.在租赁期间,房东不得随意单方面提高租金,如有调整需提前通知,并与房客协商。

四、租赁权益保障1.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各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歧视、限制任何人的租房权益。

2.对于房屋租赁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及时处理,维护公平租赁环境。

3.对于房东和房客之间的纠纷,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和解的原则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

五、违约处理1.若房东或房客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如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

2.若房东多次违约,有关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并公示相关信息,确保市场的诚信经营。

六、市场监管1.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租赁市场的信息公示和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市场纠纷。

3.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行业的标准化水平,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总之,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出台,为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各方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最新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什么内容?《办法》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随意提高租金。

除此之外,《办法》还包括承租人要转租房屋的,需要得到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不适用房屋出租的情形和承租房屋应依法签订租房合同等内容。

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于⽯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按⾏政建制设⽴的市、镇及独⽴⼯矿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适⽤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使⽤,由承租⼈向出租⼈⽀付租⾦或以其他形式⽀付租⾦的⾏为。

下列⾏为视为房屋出租:(⼀)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使⽤,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不承担经营风险的;(⼆)酒店、旅⾏社、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付约定价⾦的;(三)以柜台、摊位等⽅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使⽤,由使⽤⼈⽀付约定价⾦的。

第四条城市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可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租赁管理⼯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作。

⼯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作。

第六条房产⾏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信息。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房屋不得出租:(⼀)⽆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司法机关或者⾏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出租;(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四)违章建筑;(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条出租商住楼的商业⽤房,⽤于餐饮、娱乐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应当事先征得相邻关系⼈的书⾯同意。

第九条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05.11.01•【字号】宿政办发〔2005〕152号•【施行日期】2005.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租赁管理第四章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及《公安部、建设部等五部局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宿城区四个街道办、洋河镇镇区、双庄镇镇区,宿迁经济开发区黄河社区和古楚社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核心区以及宿豫区顺河镇镇区、晓店镇镇区和井头乡镇区)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房屋出租或以合资经营,柜台、货架的出租以及联营、承包、转包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属租赁房屋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宿迁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

贯彻执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宿迁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注销登记手续,出具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监督管理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和相关管理工作。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9年6月3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担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凡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

第五条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贵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同意的;(七)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八)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3•【字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王桂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以下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以承包、联营、联销、合作、入股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负盈亏责任的;(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房屋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原则。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土地、物价、财政、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产权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属于违法建筑的;(五)经房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七)位于依法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为公民 个人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出租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收缴《房屋租赁证》。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房屋转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但承 租人应同受转租人签订书面转租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 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办法
01 第一章总则
目录
02 第二章租赁登记管理
03 第三章租赁合同
04 第四章房屋转租
05 第五章法律责任
06 第六章附则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在1998.09.13由合肥市人民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价格和支付期限、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成都市房产租赁管理办法

成都市房产租赁管理办法

成都市房产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成都市房产租赁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租赁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租赁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地产租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四条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 租赁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 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 房屋维修责任;-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条件;- 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租赁登记租赁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六条租金管理租金水平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但政府可以适时发布租金指导价,对租金水平进行引导。

第七条租赁房屋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和设施,不得损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章租赁市场监管第八条管理部门成都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监督检查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房地产租赁市场信用体系,对租赁双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公开评价结果,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责任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成都市房产管理部门所有。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了《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城市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制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和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便捷的租赁信息,切实保障当事人权益。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五条租赁双方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明确规定房屋位置、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项目。

第六条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物业证明和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押金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押金数额及其用途,出租人不得要求押金超过合同规定数额。

第八条租赁双方可以自愿约定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等规定。

第三章租赁管理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出租房屋的安全、卫生、完好无损,并对承租人提供必要的使用说明。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并保管好房屋及内部设施的完好。

第十一条出租人应当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维修和保养,并及时解决承租人提出的房屋维修和保养问题。

第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或以任何方式拆改房屋。

第十三条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单方面要求承租人搬离。

如出租人因变卖、自用等原因需要收回房屋的,应当提前告知承租人,并与承租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退还房屋并缴清应付的租赁费用等费用,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2•【字号】镇政规发[2012]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镇政发〔1997〕301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5号通知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所有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

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辖市、区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非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围:(一)将房屋(包括阁楼、负层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二)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三)酒店(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生产、仓储等,并以此为工商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四)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收回的。

现今,有很多承租人在利益的驱动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以达到得利的目的,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公房的实际产权人是房屋土地管理局。

房屋土地管理局代表国家行使对国家房屋的管理经营权。

承租人承租公房理应合理使用,不能随意转租。

如果需要转租时,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在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甚至还倒租给他人搞违法活动。

他们以为只要按时交房租,房客不说出去,房屋所有权人不知道就会相安无事。

其实,这种行为的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1.13•【字号】成府发[1996]144号•【施行日期】1996.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13日成府发[1996]14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同方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租用城市房屋。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国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实施管理。

第二章租赁登记管理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理;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理。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二)租赁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四)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市辖区(贾汪区除外)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具体管理职责划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家、省及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五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三)权属有争议的;(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予以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27•【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施行日期】2019.02.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9年1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东和租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和办公等各类房屋的租赁活动,适用于房东和租户之间的自愿租赁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倡导和谐、诚信的租赁关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房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租赁合同,共同维护租赁市场秩序。

第六条城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租赁合同的签订、执行和终止。

第二章租赁合同的订立第七条房东和租户应当根据自愿原则,在相互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

第八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具体地址、面积、用途、租金、租期等基本内容。

第九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装修情况、设施设备、交付时间、维修责任等具体事项。

第十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押金规定等涉及房屋租赁权益的内容。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房东的出租义务和租户的租金支付义务。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租户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租金和押金的支付第十四条房东应当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金额和方式,向租户提供标明金额和支付期限的发票。

第十五条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或者其他合法的支付方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增加支付方式。

第十六条房东可以要求租户在租赁期内提供租金押金,但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租金金额。

第十七条租金押金应当由房东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另行提供书面收据,并在租赁期满后无异议退还给租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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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担人居住或提供给其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亨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

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 个月提出,并经出租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

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二)困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件;(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中请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

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赁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房屋租赁人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

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四)拖欠租金累计6 个月以上的;(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 个月以上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七)故意破坏承租房屋的;(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基于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国务院颁发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转租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

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

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罚款;(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绚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地产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6 月1 日起执行。

擅自转租所签的合同有效吗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法律拘束力。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概括了有效合同的标准。

尽管承租人擅自转租的行为是无效的,房屋转租合同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应认定转租合同有效,并且根据不同的情况会有不同的效果:1、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已经取得房屋出租人的书面或者口头同意,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取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但房屋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作反对表示的(默示),应视为已经取得了房屋出租人的同意,该房屋转租合同有效。

2、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取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房屋出租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转租合同应认定为效力待定。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出租人在不知道情下的转租,出租人知情后可能会产生两种态度,一种是同意;一种是不同意。

如果出租人同意转租,那么转租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不同意转租,那么就意味着出租人有权解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出租人解除该合同,转租合同也就无效。

因此,在房屋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的转租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3、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房屋出租人在知道该事实后,虽反对房屋转租,但未与承租人解除原租赁合同,该房屋转租合同也应有效。

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有规定合同无效。

因此在出租人提出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转租合同应予以解除。

以上为您详细介绍了“承租人擅自转租有效吗”、“擅自转租所签的合同有效吗”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帮到您。

承租擅自转租的房子,有可能面临随时被腾房的危险,如果您有任何疑问可以咨询一下相关的专业律师,以便在利益遭受损失的时候能够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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