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人老[1983]34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我部劳人老 [1983]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
离休政策非常实用
离休政策干部离休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二是离休年龄。
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国发〔1982〕62号三个文件是离休工作的三个基础性文件,随后中央和省又下发了一些补充规定,概括起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离休年龄的规定是:(一)参加革命工作时间1、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2、1948年底以前入党的农村党员,1949年1月至9月选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劳人老函〔1984〕8号)3、凡按中央组织部《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组发〔1988〕10号)文件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改为建国前的半脱产干部。
(中央组织部组厅字〔1991〕4号)4、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进入我党开办的各类学校、训练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人员。
(中组发〔1982〕11号)5、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际,加入各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一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算起。
(中组发〔1985〕1号)6、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
(劳人老〔1983〕20号)7、建国前起义的“两航”人员,现在是干部的(含已退休的),可享受离休待遇。
“两航”起义人员中,建国前就已参加筹划起义工作的(有确凿证据),应按地下工作人员对待,可享受离休待遇。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85〕340号)8、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包括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工人),已经退休的,其待遇可改按离职休养的规定办理,并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企业离休老干部情况说明
1.能否办理离休的四种情况分别是什么一、由组织委派,现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能否办理离休?据劳人老〔1983〕20号、劳人老〔1983〕34号文件中规定: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从军队复员、退伍后又参加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
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从军队复员、退伍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能否办理离休?1993年8月27日,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34号文《关于贯彻执行我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给北京市老干部局的答复》答复: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从军队复员、退伍又参加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
三、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可否办理离休?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的规定,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不能办理离休。
四、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但犯有隐瞒重大历史问题错误的,可否办理离休?根据原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劳人老函〔1984〕9号文件的规定,隐瞒的重大历史问题,如果已经认定不是故我矛盾,就应允许办理离休。
2.离休干部,干部应怎样认定离休是我国干部退休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
主要是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
享受该待遇老干部的条件如下:(1)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2)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3)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含包干制)的,或既享受过供给制待遇、又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基本政策原则老干部离休退休以后,一定要很好地安排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并注意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这应当成为我们党和国家的坚定不移的政策原则之一。
(中发[1982]13号)政治待遇对于一切离休退休的老干部,他们的政治待遇,包括阅读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某些重要会议和重要政治活动等等,应当一律不变。
(中发[1982]13号)在举行重大庆祝会、纪念会等,要请离休干部的代表上主席台或荣誉席就座。
(劳人老[1982]10号)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原则上按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阅读机要文件、听重要报告、看必要的学习材料以及参加重要的政治活动和会议。
对因病或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在不违背保密制度的原则下,老干部部门指定专人赴离休干部住地送阅重要文件或口头传达重要会议精神。
(国办发[1983]39号)为了体现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政治上的关怀,使他们及时了解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大好形势,有利于发挥力所能及的作用,根据各地经验,在他们健康条件允许和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组织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的一些活动。
(劳人老[1983]18号)离退休费待遇■1983年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自1983年8月起,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元。
过去已经退休和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自1983年8月起,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劳人险[1983]60号)■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198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
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2-17元的生活补贴费。
(国发[1985]6号)■1989年在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问题的同时,相应解决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
老干部工作政策业务知识竞赛活动题库
老干部工作政策业务知识竞赛活动题库1、党的十七大对离退休干部工作提出的总体要求是什么?全面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
2、《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是哪年下发的?1982年、中发〔1982〕13号。
3、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由国务院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
“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谁统一制定?国务院。
4、离休干部的“双高期”是指什么?高龄期、高发病期。
5、退休干部的日常服务管理工作,原则上由哪个单位负责?原则上由供养关系所在单位负责。
6、老干部工作的最终标准是什么?让党放心、广大老干部满意。
7、离退休干部工作是党的什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组织工作、干部工作。
8、按照中组发【2006】12号文件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离退休干部党支部收缴的党费可按照多大的比例留成,作为支部开展活动的费用,专款专用?50%。
9、有离退休干部党员多少人以上的单位,都要成立离退休干部党支部或党小组?3人。
10、离退休干部党员,每月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或养老金总额为计算基数,按0.5%交纳党费。
对吗?错。
5000元以下(含5000元)按0.5%,5000元以上按1%。
11、行政十四级、十八级离休干部按规定提高待遇后,可分别享受副厅局级、副县处级政治、生活待遇。
对吗?对。
12、豫办【2010】4号文件规定,建立健全困难离退休干部帮扶机制,实施党政主导、部门协力、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助老工程。
对吗?对。
13、按照豫人【2002】60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特需经费标准每人每年多少元?500元。
14、离休干部增加的离休费,可以计入一至两个月的生活补贴基数。
对吗?对。
15、豫财办社〔2009〕119号文件将我省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调整为多少?每人每月1000元。
15、做好企业特别是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切实做到离休干部有归属,服务管理有机构承担、有人员负责,所需经费有保障。
组织部门信访工作问答
组织部门信访工作问答1、什么是组织部门信访工作?组织部门信访工作是指党的各级组织部门依据党的组织工作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信访工作规定,受理和解决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通过有关信访工作规定,受理和解决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通过写信、走访、电话、互联网等形式提出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全部活动。
组织部门信访工作是组织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2、组织部门信访工作的目的是什么?组织部门信访工作的目的是:认真受理和解决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向领导和领导部门及时提供有价值的信访信息,密切组织部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为组织工作的中心任务服务。
3、组织部门信访工作的主要作用是什么?组织部门信访工作的主要作用是:(1)桥梁纽带作用;(2)参谋助手作用;(3)检查监督作用;(4)维护稳定作用。
4、组织部门信访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什么?组织部门信访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认真处理应由本部门受理的信访问题;向本部门领导和上级领导部门及时报告重要信访信息;督促、检查和指导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5、组织部门受理来信来访的范围是什么?组织部门受理来信来访的范围一般是:(1)党的组织工作践、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2)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方面的情况和问题;(3)退(离)休干部管理方面的情况和问题;(4)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方面的情况和问题;(5)党员、干部对审查和处理结论不服的申诉;(6)组织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有关人事方面的申诉和要求;(7)对党的组织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询问;(8)其他应由组织部门受理的信访问题。
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不属于组织部门受理范围的来信来访,及时转请有关部门处理,对其中需要组织部门协同办理的,应主动做好协助和配合。
6、组织部门信访工作的特点是什么?组织部门信访工作的特点是:它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它涉及到组织部门的各项业务,是组织工作的重要组成部门;它直接关系到党员、干部和群众的切身利益,是组织部门直接面向群众的一个重要窗口,体现着组织部门的形象.7、组织部门信访工作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组织部门信访工作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1)实事求是的原则;(2)严格按政策办事的原则;(3)“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4)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离退休干部关心的若干问题解答
离退休干部关心的若干问题解答1.干部离休的条件有哪些?1982年4月《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规定:干部离休的条件是,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改为离休。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对上述规定作出解释: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2.怎样理解“供给制”和“包干制”?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和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⑴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⑵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⑶极少的普通津贴费。
这三项是个人享受供给制的完整概念。
凡按当时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享受以上三项供给的,方可认定为供给制。
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
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
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
3.怎样理解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1982年9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中组发[1982]11号)规定: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政策问答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政策问答作者:来源:《老友》2007年第01期一、什么叫易地安置?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易地安置是指干部离休后跨省、地、县安置,在本县范围内安置的不属“易地”。
二、离休干部易地安置可到哪些地区?1980年10月,《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53号)规定:离休干部一般可就地分散安置,也可在本人原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
国家鼓励离休干部到农村或中小城镇安家落户。
198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3]96号)规定:就地安置有困难,要求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副省长级以上的或原籍是省会的,可到原籍省会安置。
离休干部夫妇身边无子女的,可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镇安置。
三、对离休干部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有哪些规定?1980年10月,《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53号)规定:对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198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3]96号)规定:离休干部的爱人子女都在北京,本人在外地的,可到北京安置。
到天津、上海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参照办理。
1990年3月,《北京市老干部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外省、市、自治区离休干部易地来京安置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京老干[1990]3号)规定:离休干部要求来京安置的,要按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严格控制。
离休干部的配偶、子女都在北京,本人在外地,来京后能解决住房的,可以批准到北京安置。
劳动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1985]11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劳动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人老(1985)11号1985年11月13日)
新疆塔城地区劳动人事处八月三十一日来电询问:出席一九八三年全国少数民族地区先进科技工作者会议的干部退休时,可否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提高退休费5%至15%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我们意见:上述会议是由国家民委、中国科协、劳动人事部联合召开的,属于一般性的表彰会议。
干部退休后不能以此作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条件提高其退休待遇标准。
请即转告塔城地区劳动人事处。
——结束——。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有关政策的汇总分类及说明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有关政策的汇总分类及说明为确保全区离休干部生活待遇落实到位,应老干部及工作人员要求,我们将2012 年海淀区老干部工作人员培训中有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政策内容进行了分类整理,供在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工作中参考。
实际工作中若存在对政策的理解有歧义或者疑惑,请及时与老干部局生活科沟通联系;若某项政策发生了变化或个别事项与现行政策及规定不符,应以新政策、规定为准。
一、离休费与有关补贴(一)离休费目前,规范后的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的构成主要有三部分:基本离休费、离休补贴和其他费用补贴(护理费、养老医疗补贴、用车包干费等)。
每年为离休干部加发1-3 个月工资作为生活补贴的基数以及构成去世后计算抚恤金的基数规范前是基本离休费加机制补贴,现在还要等市委市政府规范工资后的配套文件规定,相信下半年会出台,至于这一时期去世离休干部20 个月的抚恤金的计算问题,一种办法是继续按老办法办理,新出台规定后再补差;一种是等待新办法出台后再办理。
(二)生活补贴1. 市财政对老红军的特别补贴:依据是京组通〔2003 〕67 号-详见《手册》(五)P135 ,老红军,也就是一、二次革命战争时期的老干部,每人每月生活补贴为400 元,由市财政补贴,每年走访慰问时转送。
2. 市财政对有特殊困难的离休干部的特别补贴:依据的是京组通〔1999〕64号-详见《手册》(三)P165 , 符合文件规定即配偶无工作、且有丧失劳动能力残疾子女规定的,每人每月200 元生活补助费,由市财政补贴,每年走访慰问时转送。
3. 对离休干部的特别补贴:依据国发〔1982 〕62 号文件规定和《关于提高本市离休干部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有关事宜的通知》(京组通〔2011 〕39 号)规定:1937 年7 月6 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基本离休费,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三个月的基本离休费。
1937 年7 月7 日至1942 年12 月31 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基本离休费,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两个半月的基本离休费。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
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
【发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4.02.12
【实施日期】1984.02.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贯彻执行
<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
的补充规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4年2月12日)
根据国务院指示,国办发(1983)3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继续有效。
现将国务院批准我部《贯彻执行<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贯彻执行《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
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对几个具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正文:----------------------------------------------------------------------------------------------------------------------------------------------------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1983年12月3日)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时规定》),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对高级专家按正、副两档职称规定了延长离休退体年龄的最高期限。
因此,对高级职称不分档的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暂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身体条件确定其是否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延长年限。
二、《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的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
“工作需要”主要应考虑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的必要性,“身体条件”须符合在延长期间所承担的工作的要求。
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
这些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暂不离休退休。
四、《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供给制与薪给制并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供给制与薪给制并存1949年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共中央根据当时的经济条件,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的待遇政策是:(一)解放区来的老干部实行供给制待遇。
(二)新参加工作的青年学生:A.没有家庭负担的实行供给制待遇;B.有家庭负担的实行薪给制(工资制)待遇。
(三)在国家机关中留用的旧政府职员:A.在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我政府机关工作的按其参加工作时的规定,实行供给制或实行薪给制工资待遇的,一般不再变动;B.1949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除自愿实行供给制待遇的以外,一律按国家制定的新参加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实行薪给制待遇。
当时在国家机关中,实行供给制待遇的占80%以上;在事业单位中约占1/3,主要是从解放区来的老干部和大部分新参加工作没有家庭负担的青年学生,还有极少数留在行政、司法等全部实行供给制待遇机关中工作的旧政府机关职员。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是否都能办理离休?在审批离休前要不要办理工人转干部手续?应由何部门办理离休和管理?劳人老〔1983]34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办理离休:(1)建国前在我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的;(2)当干部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建国前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可视为干部工作年限与建国后当干部的时间合并计算);(3)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
对这部分人办理离休时的审批权限,由干部、人事部门按照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即:属地级以上单位管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县级以下单位管理的,报县级以上机关审核批准,并报地级以上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2.12.10•【文号】劳人老[1982]10号•【施行日期】1982.1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1982年12月10日)我部制定的《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为了贯彻国发〔1982〕62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几项规定》),对老干部离休的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几项规定》第一条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如何确定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另行规定。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极少的普通津贴费。
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
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
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二、根据《几项规定》第一条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一九八二年四月改发其原工资。
在国发〔1980〕253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下达以前退休的专业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九级,文艺十级,卫技十一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八级以上的;符合《几项规定》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六级,文艺、卫技的七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四级以上的,由退休改为离休后,从一九八0年十月份起改发其原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12.29•【文号】劳社部发[22号]•【施行日期】1998.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发〔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规定,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根据原劳动部、财政部对各行业开展养老保险统筹的批复文件,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11个行业和单位的统筹项目进行了审核认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和各行业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对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核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各地要确保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对未被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所需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保持已离退休人员的原待遇基本不变。
附件:关于审核认定十一个行业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意见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关于审核认定十一个行业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意见一、按国家以下文件规定确定的统筹项目(一)按下列文件确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2.《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53号)3.《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5.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6.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人老〔1983〕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劳人老〔1983〕34号)7.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8.《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9.《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10.《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11.《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1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13.国家教委《关于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6〕教计字190号)1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8〕教计字105号)15.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劳人培〔1987〕16号)16.劳动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劳培字〔1989〕3号)17.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劳培字〔1990〕14号)18.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劳薪字〔1992〕8号)(二)按下列文件增加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1.《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83号)2.《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29号)3.《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62号)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3〕95号)6.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15号)7.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8.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9.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7〕226号)(三)按下列文件发给的物价、生活补贴1.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售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2.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发〔1988〕23号)3.国务院《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国发〔1991〕18号)4.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国发〔1992〕15号)5.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91〕财综字44号)6.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92〕财综字38号)7.《国务院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8.《国务院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国发〔1985〕52号)9.劳动部等四部门《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劳字〔1988〕42号)10.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退休职工发宿舍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80〕劳总险字1号)11.财政部》关于民用燃料和东北照明电提价后中央企业职工补贴问题的通知(〔90〕财工字第503号)各行业贯彻上述文件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行业的文件。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我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劳人老[1983]34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我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 所属层级类别]: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所属类别]:劳动人事[ 生效日期]:1983-08-27[ 发布单位]:劳动人事部[ 发布文号]:劳人老[1983]34号[ 是否有效]:有效北京市老干部局:.你局京老干(1983)21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劳人老(1983)年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与中共中央组织部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论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是否都能办理离休并享受离休干部待遇?在审批离休前要否办理工人转干部的手续?由何部门办理离休的管理?编制和经费如何解决?他们的离休荣誉证中的“原职务”怎样填写?按照我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即《关于<贯彻国务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第5条规定的精神,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办理离休:1.建国前在我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的;2.当干部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建国前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可视为干部工作年限与建国后当干部的时间合并计算);3.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
对这部分人办理离休时的审批权限,由干部、人事部门按照劳人老(1983)1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
审批前不须办理工人转干部的手续。
被批准离休后,即列入离休干部编制,由干部、人事部门管理,可享受一般离休干部的待遇。
所需经费,由干部、人事部门列入预算。
他们的离休荣誉证中的“原职务”仍填写为“工人”,下边注明“(享受一般离休干部待遇)”。
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可否办理离休?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不能办理离休。
老干工作记事
立在职干部联系老干部制度。
通过走访探望,把党的温暖送到老同志家中。
通过走访探望,了解和解决老同志存在的实际困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通过走访探望,加深理解,增进感情,及时掌握老同志的思想状况,有的放矢地做好老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
从2001年起,省委、省政府坚持每三年对出省安臵离休干部进行看望慰问,充分体现了党委、政府对广大老干部的关心和爱护,也是认真落实离休干部政治待遇的重要体现。
(8)免费登报发讣告。
省委皖发“1980”131号,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皖老“1985”5号等文件规定,省级干部、老红军以及厅局级(包括享受厅局级待遇的)老干部去世后,可免费在《安徽日报》上登载讣告。
(9)遗体或骨灰盒覆盖党旗。
按照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不犯原则性的错误,党员去世后,都可以在其遗体或骨灰盒上覆盖党旗,所以离休干部党员逝世后,其遗体或骨灰盒上可以覆盖党旗。
(二)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按照‚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离休干部生活待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基本离休费。
这是离休干部最基本的生活待遇。
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离休干部基本离休费包括原标准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经过历次工资改革后所增加的离休费的总和(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已比照行政机关离休干部离休费拉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基本离休费包括职务工资、工资构成中的津贴部分(即活的部分)及经过历次工资改革后所增加的离休费的总和。
(2)增发1—2个月生活补贴。
为体现对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政策,对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7年7月6日以前)、抗战前期(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和抗战后期(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分别增发二个月、一个半月和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工资制度改革后,按规定享受1—2个月生活补贴的离休干部,按照本人基本离休费标准继续享受。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几项规定》的通知等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几项规定》的通知等作者:来源:《老友》2014年第09期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劳人老[1983]17号各省、市、自治区老干部(人事)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老干部(人事)部门:现将《关于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几项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劳动人事部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的通知》劳人老[1983]18号各省、市、自治区老干部(人事)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老干部(人事)部门:为了体现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政治上的关怀,使他们及时了解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大好形势,有利于发挥力所能及的作用,根据各地经验,在他们健康条件允许和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组织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的一些活动。
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经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商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为了照顾老干部的身体情况和减少交通压力,参观活动以就地就近为主,原则上限于在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进行。
对于他们在参观活动中所提出的改进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意见,应当予以充分重视,认真研究。
凡是合理建议,均应予以表扬鼓励,经济效益明显者,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二、跨省、市、自治区参观,应从严掌握,经省、市、自治区批准,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況下,由省、市、自治区老干部(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并应事先征得参观地区或部门的同意。
参观人数,每次一般以不超过30人为宜(含工作人员在内)。
参观时间,每次15~20天左右。
参观前须经体检,身体健康状况不适于参观的不要安排,以防发生意外。
三、在参观过程中,要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
以身作则,为人表率,不要影响当地工作,不要讲排场,不要接受礼物,不要接受宴请。
陪同参观的工作人员,应当诚恳热情地为离休干部服务。
四、接待参观单位,要积极提供方便,保证参观顺利进行。
不要组织欢迎,不要张贴标语,也不要安排党政负责人迎送或会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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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我部劳人老[1983]20号文
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
(1983年8月27日劳人老[1983]34号)
北京市老干部局:
你局京老干(1983)21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劳人老(1983)年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与中共中央组织部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论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是否都能办理离休并享受离休干部待遇?在审批离休前要否办理工人转干部的手续?由何部门办理离休的管理?编制和经费如何解决?他们的离休荣誉证中的“原职务”怎样填写?
按照我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即《关于<贯彻国务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第5条规定的精神,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办理离休:
1.建国前在我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的;
2.当干部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建国前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可视为干部工作年限与建国后当干部的时间合并计算);
3.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
对这部分人办理离休时的审批权限,由干部、人事部门按照劳人老(1983)1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
审批前不须办理工人转干部的手续。
被批准离休后,即列入离休干部编制,由干部、人事部门管理,可享受一般离休干部的待遇。
所需经费,由干部、人事部门列入预算。
他们的离休荣誉证中的“原职务”仍填写为“工人”,下边注明“(享受一般离休干部待遇)”。
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可否办理离休?
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不能办理离休。
三、劳人老(1983)20号文件第7件关于“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中的“委派”如何理解?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一九四八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建国后从军队复员、退伍又参加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劳人老(1983)年20号文件第7件,关于“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是指原是国家干部(包括军队专业干部),由上级主管部门调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从军队复员、退伍又参加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
四、按照劳人老(1983)20号文件第一部分第1、2、3、
5、7、8、诸条规定由退休改为离休的,从何时起发其原工资?
按照劳人老(1983)20号文件第一部分第1条规定办理退休改离休的,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起改发其原工资;按照第2、3、5、8、条规定办理退休改离休的,从一九八三年四月起改发其原工资;按照第7条规定办理退休改离休的,从一九八二年四月起改发其原工资。
五、在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达前退休,后改为离休的干部,是否还补发置补助费和建房费?
在国务院发(1978)104号文件下达前退休,后改为离休的干部,不再补发安置补助费和建房费。
但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由负责发给离休工资的单位的给予适当解决。
六、除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外,因其他原因,本人申请提前离休的,是否予以办理?
除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外,因其他原因,要求提前离休的,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属于机构改革中退下
来的干部,如虽未到离休年龄,但年纪比较大了,身体也不大好,不宜安排一、二线职务,本人要求离休的,可以按规定办理离休手续;如系在工作岗位上的部门,不到离休年龄,身体较好,为离休后多搞其他收入而要求提前离休的,则不能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