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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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16)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保护耕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居民居住环境,规范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城镇化发展,维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怒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土地。
第四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各村委会、村民小组是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具体责任人。各县(市)人民政府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领导,统筹协调,确保辖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各级国土、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村居民个人享有使用权。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计划管理。州、县(市)人民政府要把农村居民宅基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省级下达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标,逐级下达年度农村居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具体对各乡(镇)再进行统一分解、统一调剂、统一审批、统
一台帐管理。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实行规划管理。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除符合规定的建房条件外,应当同时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制镇)、乡镇、村建设规划。
(一)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编制和完善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镇(村)总体规划(含农村新村、农村居民住宅小区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城镇、集镇和村庄、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引导农村居民住宅建设按照规划逐步向城镇、集镇和中心村集中。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不予审批新的宅基地。
(二)城市规划区、乡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村居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零星、散乱建设住宅。城镇、集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用途管制。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只能用于农村居民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不得非法转让、出租,不得改作他用。
农村居民出让或赠予原有住房的,受让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成员,且必须经村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经原批准宅基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健全宅基地审批管理制度。在农村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所要做到“三到现场”,即:受理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后,要会同相关部门到实地查看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实地丈量面积、放线定界;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条严格执行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村居民建设多层楼式建筑或者非庭院式住宅,并按照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则上应使用旧宅基地。属于新分户的,应当优先
合理利用村内的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废弃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严格执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农村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依法办理农地转用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耕地占补平衡,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涉及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勘测定界费等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在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农村居民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证书工本费。
加强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管理工作,每个村民委员会招聘土地动态巡查信息员一名,每月给予土地动态巡查信息员一定的补助,补助标准及经费支出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信息员的聘用管理工作由县(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商品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禁止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严格实行居民“一户一宅”制度,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依法申请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已独立成户,且无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不符合规划或者确需易地新建房屋的;
(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因结婚分户需建房的;
(四)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等公共利益占用宅基地,需要重新调整而没有安置住宅的;
(五)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避险搬迁调整居住地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将原有住宅用地出让、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原有住宅在拆迁安置中,选择货币安置的;
(五)拟建设地点不符合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镇(村)总体规划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村委会(社区)的初审意见;
(四)因发生和防御自然灾害等需要搬迁的,应提交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旧住宅处置协议书;
(五)原住宅归并协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六)县(市)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镇)规划区的“两证一书”和乡镇(村)的“一证一书”。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提交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参加)讨论并表决通过。经表决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乡(镇)土地行政管理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电力、环保等部门的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县(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