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家机构及其职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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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国家机构概述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和分类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有机联系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国家机构具有一些特点:(1)阶级性。
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作为国家组成要素及其存在形式的国家机构,其本质取决于国家的本质。
由于国家有剥削阶级专政的国家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之别,因而与此相适应也就有剥削阶级国家机构和社会主义国家机构之分。
在剥削阶级专政的国家里,国家权力掌握在剥削者手中,为它服务的国家机构则成为对劳动阶级进行政治压迫和经济剥削的工具。
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掌握国家权力,他们通过自己的国家机构加强无产阶级专政和组织经济、文化建设。
可见,国家机构实际上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工具。
(2)历史性。
国家机构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远存在的。
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职能是不一样的,并随着国家的发展变迁而变化。
(3)强制性。
国家机构的某些组成部分本身即是暴力机关,如警察、监狱,有的国家机关则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坚强后盾。
(4)组织性。
国家机关的建立、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均依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不同层次的国家机关、同一层次的不同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的整体与组成部分形成严密的系统。
从组成来说,现代国家的国家机构十分复杂。
如果以行使职权的性质为标准,则因各国宪法所确立的机关和赋予的职权不同而有不同的分类。
如西方国家一般根据立法、行政、司
法三权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三种;社会主义国家则按国家权力的统一原则将国家机关分为权力、行政和司法等机关。
如果以行使职权的地域范围为标准,则可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两种。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国家机构从行使权力的属性来看,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元首、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中央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国家机构则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的各种地方国家机关。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结合。
民主集中制从民主的角度说,发扬民主的过程是由多数人决定问题的过程;从集中的角度说,实行集中的过程也是汇集多数人意见的过程。
民主与集中的运用方式和程序虽然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实质都是服从多数人的意见。
因此,民主集中制实质上就是社会主义的民主制,是社会主义民主制的一种独特运用方式。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国家机构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
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3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二,在同级国家机构中,
国家权力机关居于主导地位。
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在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的关系方面,实行“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在国家机关内部,无论是实行合议制的国家机关,还是实行首长个人责任制的国家机关,在作出决策和决定时,都在不同程度上实行民主集中制。
(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国家机构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就是指国家机构在组织和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不以个别领导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也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由此可见,国家机构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是由宪法明确规定的。
具体说来,第一,所有国家机关的设立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依据,防止任意因人因事设立机构;第二,所有国家机关的职权都应有法律依据,国家机关只能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属于本机关的职权,既不能滥用也不能失职。
第三,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工作结果也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第四,任何国家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责任制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的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是行使职权,还是履行职务,都必须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在我国,权力和责任紧密相连且相互统一,因此既不存在没有权力的责任,也不存在没有责任的权力。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国家机构贯彻责任制原则表现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要向人民负责,每一代
表都要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它们可以随时罢免自己所选出的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则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同时,责任制原则由于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性质的不同而具体表现为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两种形式。
集体负责制是指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并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承担责任的一种体制。
集体组织每个成员的地位和权利平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即是实行集体负责制的机关。
集体负责制能够集思广益,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和作用,避免主观性、片面性,而且还可以避免国家权力过多地集中于个人或者极少数人手中,防止独断专行和个人决定重大问题。
个人负责制是指由首长个人决定问题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领导体制。
在我国,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中央军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等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个人负责制权、责明确,果断迅速,讲究效率,因而适合于国家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的性质和工作特点。
同时,贯彻个人负责制的国家机关大多是执行机关,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并不排斥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体讨论。
(四)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
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而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与人民主人翁地位相对称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他们是人民的勤务员,是人民的公仆。
在思想上应能够认识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树立密切联系群众、一切为人民服务的意识。
在具体活动中表现为:第一,国家机关作为制定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机关,其一切工作都要从最大多数人的最高利益出发,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
第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自己的
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尊重他们的主人翁地位和首创精神,确立为人民服务的具体办法和措施,不断取得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而使国家机关能够和人民群众呼吸相通、艰苦与共,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效能。
第三,要开辟各种途径,广泛地吸引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这既是我国政权本质的要求,也是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形式和有效方法。
如组织人民群众参加宪法草案以及其他重要法律草案的讨论;接受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建立人民代表联系群众的制度;吸引群众通过各种会议、报刊、座谈等发表个人意见、建议等。
第四,要倾听群众的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如何,只有通过人民的检验才能评判,而监督则是进行评判最有效的方法。
(五)精简和效率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
国家机构是否精简,直接影响着工作效率。
因此,搞好机构改革,克服官僚主义,做到廉政、勤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是精简和效率原则的基本要求。
为了消除诸如机构臃肿、职责不明、效率低下等现象,避免陷入精简一膨胀一再精简一再膨胀的“恶性循环”,我国的机构改革必须做到:(1)树立政府职能转变的观念,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政企分开的原则,合并、裁减专业管理部门和综合部门内部的专门机构,使政府对企业由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
(2)依法设置机构,定岗定员。
(3)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各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以便他们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高效率地完成工作任务。
(4)改革干部人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素质,真正建立一支德才兼备、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公务员队伍。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这些表明了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立法机关。
从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来看,全国人大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最高权力。
它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权力及于全国。
从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和它的法律地位来说,全国人大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大之上,也不能和它相并列。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
(二)全国人大的组成和任期
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总数不超过3000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各选举单位代表名额比例的分配。
港澳地区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大另行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各少数民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法定期限即每届任期为5年。
在任期届满前的2个月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委员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
期;但在非常情况结束后1年以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三)全国人大的职权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修改举足轻重,这个权力只能由全国人大行使。
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人大根据客观现实生活的需要,已经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对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改。
同时,宪法颁布以后最关紧要的问题就在于宪法的实施。
因此,为了保证宪法真正得到贯彻执行,必须对宪法的实施加以切实的监督。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是以宪法为根据的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等。
由于这些法律涉及整个国家生活,关系到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必须由全国人大来行使这些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
至于上述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但常委会要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因此,全国人大实际上掌握着国家的全部立法权。
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的重要领导人。
全国人大有权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对于以上人员,全国人大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罢免。
按照法律规定,罢免案必须由全
国人大主席团或者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
4.决定国家重大问题。
全国人大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等等。
5.最高监督权。
全国人大有权监督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的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必须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央军事委员会须对全国人大负责。
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必要时,可以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便对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
6.其他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由于国家生活复杂多变,而且在不断发展中,因而很难完全预料可能出现的新问题。
因此,宪法不可能完全列举全国人大的职权。
但国家生活中的特别重大问题又必须由全国人大处理,现行宪法规定的本项职权就为全国人大处理这些新问题提供了宪法根据。
(四)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全国人大开展工作的主要方式主要是举行会议。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
全国人大的会议形式主要有预备会议、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等。
首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召集预备会议,选举产生本次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讨论本次会议的议程以及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后,全国人大便由主席团正式主持全体会议。
在全体会议期间,根据需要举行小组会议,审议和讨论有关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公开举行,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全国人大通过法律案以及其他议案要经过以下四个阶段:第一,提出议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审议议案。
对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对代表团和代表提出的议案,则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三,表决通过议案。
议案经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并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通过。
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四,公布法律、决议。
法律议案通过后即成为法一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以发布命令的形式加以公布;选举结果及重要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公告公布或由国家主席以命令形式公布。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制定的法律,其他国家机关和全国人民都必须遵守执行。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这些组成人员必须是全国人大代表,并由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
为了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顺利开展工作,集中精力搞好常务委员会的本职工作,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而且自十届全国人大起,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增设了若干专职委员。
同时,宪法还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民族平等原则,有利于反映各族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巩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即5年。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在任期结束的时间上又略有不同。
下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开始时,上届全国人大的任期即告结束。
但上届全国人大产生的常委会,则须在下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后,才能结束。
它要负责召集下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
这样才能使全国人大的工作衔接起来,不致因为交接而中断。
常委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连选连任。
但现行宪法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较之以往有所扩大,使常委会的地位进一步加强。
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宪法和其他普通法律一样,为了正确理解,准确执行,必要时需要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即对宪法条文的含义、内容和界限进行说明。
但宪法是根本法,对它的解释权只能由特定的极有权威的国家机关来行使。
而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又有着密切的联系。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这一规定是对1954年宪法的发展。
1954年宪法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只是全国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
但全国人大每年只举行十多天会议,不便于经常工作。
因此,宪法把这项职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
2.根据宪法规定的范围行使立法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且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有权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解释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解释的法律,并不限于它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也包括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它完全了解全国人大的立法意图,能作出准确的解释。
但这里必须明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指的是对于那些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解释。
4.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必须服从于宪法和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
这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基本保证。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5.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的审批权。
宪法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6.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全国人大产生,并根据宪法的规定,分别行使国家的各项权力。
因此,它们都必须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
但是,监督这些机关是一项经常性的日常工作,因此,宪法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形式有四种:一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有10人以上联名就可以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的质询案;二是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每次常委会会议上,围绕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