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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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88条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定要件判断——以马某、庄某抢劫案为例

刑法第88条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定要件判断——以马某、庄某抢劫案为例
一、案例基本情况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及法律处理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1992年11月4日,马某、庄某等六人为霸占市场生意,要求孟某从市场搬离,否则得拿出现金 1000元,并以匕首相威胁。在孟某拿出800元后,马某、庄某等六人坐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孟某随后 报案,马某、庄某等六人乘坐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拦截,六人遂弃车四处逃窜。马某、庄某逃脱后返回户 籍地,六人中其中一名被告人被抓获。公安机关于1992年11月6日立案,并向马某、庄某户籍地公 安机关发函协查,但因上述二人作案时均使用小名,故案发地公安机关未获知二人真实姓名。 1993年,马某、庄某户籍地公安局回函称查无此人。案发后,马某在户籍地生活了27年,庄某在户籍 地生活了15年后外出务工。2019年11月25日,因案外人举报,马某、庄某被案发地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移送至上海金山区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后以抢劫罪指控马某、庄某,并于2020年
〔1〕 参见旧法第76条、第77条、第78条。 〔2〕 大多数论著都把旧法第77条和新法第88条规定概括为“追诉时效延长”或者“追诉期限延长”,然而,“追诉时 效延长”这一概念与域外刑事法典中追诉时效中止、中断、终止等立法体例有很大差异,理论界对于“追诉时效延长”概念 的界定也存在争议,但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结果认知则较为统一,因此,本文选择使用“不受追 诉期限限制”规则来概括新法第88条规定。 〔3〕 新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 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 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键词 追诉时效 溯及力 立案侦查 逃避侦查 追诉期限限制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在法律领域,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话题。

溯及力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

一般情况下,法律的变化对于之前发生的事实并没有影响,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一个特殊的情况。

1. 刑法的溯及力刑法是国家用来规范公民行为并保护社会秩序的最重要的法律。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法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即适用于犯罪行为发生前后的情况。

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法律也会限定刑法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法的溯及力,主要的原则是,法律的适用不应该对公民造成不合理的困扰和不利影响。

如果新的刑法规定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有利,则通常会适用溯及力。

但如果新的刑法规定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有不利影响,则可能会限制溯及力,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除了刑法,司法解释也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指司法解释的有效期限,以及司法解释是否可以影响之前已经发生的案件。

司法解释通常具有一定的溯及力,即适用于之前发生的案件。

但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也受到一些限制,如司法解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适用不应该对公民和司法当事人造成不合理的影响等原则。

3.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互动刑法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

刑法规定犯罪的法律责任和刑罚,而司法解释则对刑法的适用进行具体解释。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可以相互影响,即司法解释对刑法的适用可以具有一定的溯及力,反之亦然。

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互动中,法律要求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要保证公平和合理,尽量避免对公民和司法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溯及力,以保障法律的稳定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法律领域中一个具有复杂性和重要性的问题。

通过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和原则的深入理解,可以更好地保障法治的稳定和公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刑法司法解释 溯及力

关于刑法司法解释 溯及力

论文摘要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鉴于此,笔者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刑法渊源之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刑法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是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的时间效力具有紧密联系,但必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只能从其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采取“看其首尾,忽略中间”的办法予以解决,即以行为终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比较轻重对象的选择,而对中间过渡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忽略。

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即往的效力,它隶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范畴。

具体是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以及行为之后裁判前之法律有变更时,是否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如果适用,那么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美中不足,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在我国,按照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篇一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对过去已经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适用的效力。

这一概念在刑法领域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的公正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本文旨在探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分析其理论基础、适用原则及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刑法的溯及力理论基础刑法的溯及力,是基于法律的普遍性和公平性原则。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应当对所有人的行为产生约束力,无论行为发生在何时。

因此,当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时,刑法应当具有溯及力,对行为人进行法律追究。

同时,刑法的溯及力也是保障法律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重要保障。

如果刑法没有溯及力,那么法律的适用将变得混乱无序,无法为人们提供明确的预期。

三、刑法的溯及力适用原则1. 从新从轻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过去的行为适用新的刑法规定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

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人道主义精神。

2. 禁止事后法:这一原则强调在行为发生后不得制定新的刑法规定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这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3. 前后一致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新的刑法规定与旧的刑法规定相冲突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已经发生的行为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

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平等性原则。

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尽管刑法的溯及力具有理论基础和适用原则,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涉及到对历史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释,往往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新的刑法规定往往会对旧的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导致溯及力问题更加复杂。

最后,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

五、解决对策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首先,加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使人们能够明确了解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将面临何种法律后果。

其次,建立健全的法律解释和认定机制,确保对历史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释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对刑法溯及力及新《刑法》第12条之探讨

对刑法溯及力及新《刑法》第12条之探讨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f叁塑尘圭垒垒三!!!堡!三里型差ii●—圈暖啊对刑法溯及力及新《刑法》第12条之探讨陈婕摘要刑法溯及力问题的正确处理有利于刑法的施行及其保障人权、保护社会功能的发挥。

首先介绍了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三个学说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然后进一步分析了关于刑法溯及力的各种原则,最后对新《刑法》第12条展开了深入的具体探讨。

关键词刑法溯及力时间效力刑法理念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33-02刑法溯及力是刑法时间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刑法的适用和其保障人权、保护社会功能之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审判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若适用,刑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刑法就不具有溯及力。

4’笔者拟$t‘对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刑法溯及力的相关原则以及相关的法条进行探讨。

一、理论争鸣:关于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三个学说这里存在三个学说,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

肯定说即肯定刑法应当溯及既往,理由来自两个方面。

一是德国学者宾丁将规范与刑法加以区别的思想。

他认为,犯罪行为所违反的不是刑法本身,而是刑法背后的规范,但该规范在刑法制定之前就已经存在着,因此,适用事后法并没有损害行为人的预测可能性。

二是日本学者宫本英修等人的新法比旧法进步的思想。

既然在旧法之后制定新法,表明新法比旧法进步,理应适用进步的新法,而不能适用落后的旧法。

对这种观点,张明楷教授给予了有力抨击。

其一,规范内在于刑法之中,而不是独立于刑法之外。

就禁止自然犯而言,可以认为在制定刑法之前就存在与刑法规范内容相同的规范,但不能据此否认刑法之中存在规范;就禁止法定犯而言,制定刑法之前还不一定存在与刑法规范内容相同的规范,●相反,是刑法制定出了规范。

所以,不能将规范与刑法本身分开。

宾丁的观点实际上只承认刑法是针对司法人员的裁判规范,否认刑法也是钊‘对一般人的行为规范。

刑法的溯及力名词解释

刑法的溯及力名词解释

刑法的溯及力名词解释引言在法学领域中,溯及力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它涉及刑法的适用范围和时间,并对司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将对刑法的溯及力进行名词解释,探讨其原理、适用范围以及可能引发的争议。

一、溯及力的定义溯及力是指法律、特别是刑法在生效后对过去的行为或事实进行追溯适用的能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一种法定的能力,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将新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时间段内发生的行为。

二、原则与适用范围1. 这个原则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它只适用于刑法。

在民事法律领域,一般是不允许溯及力的。

因为溯及力意味着法律对当事人使用既往不适用的法律规则,可能导致法律不确定性和违背法治原则。

2. 溯及力的适用范围通常有三种情况。

a. 最有利原则:这种情况下,溯及力适用于有利于被告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法律变更后对被告有利的规定可以追溯适用。

这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变更不会导致被告的处罚加重。

b. 最严格解释原则:这种情况下,溯及力适用于对被告不利的规定。

当法律出台后,某些新的法律规定可能导致过去的行为变为违法行为,溯及力的适用为起诉犯罪行为奠定了法律依据。

c. 规定性适用原则:这种情况下,溯及力适用于特定的法律规定。

一些法律可能明确规定其溯及力的适用范围,例如特定类别的犯罪行为或严重犯罪行为。

三、争议与实践问题尽管刑法的溯及力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原则,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

1. 法律不确定性:溯及力的适用可能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

当法律可以追溯适用时,被告很难预计他们的行为是否会成为违法行为。

这对于法律的公平性和援助程序的效率都带来了挑战。

2. 过去违法行为的处理:法律变更后,一些行为可能从合法变为违法。

这引发了如何处理过去违法行为的问题。

当法律变更后,是否应该对这些行为进行起诉或制定特殊规则来处理是一个需要深思熟虑的问题。

3. 立法意图的解释:溯及力的适用还会引起立法意图的解释争议。

例如,当法律出台后,更早的行为是否应该视为违法并对其进行处罚是一个涉及行为者知识和意图的问题。

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

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

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内容提要】刑法溯及力问题是刑法修订后法律适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需作进一步探讨。

主要是:“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新旧刑法的比较;处刑轻重的比较;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以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从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是关于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从我国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处罚较轻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着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

笔者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刑法溯及力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一番研究。

一、关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所谓“跨法犯”,是指行为始于新法生效之前而结束于新法生效后,跨越新旧两部刑法的情形。

“跨法犯”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涉及刑法的溯及力。

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跨法犯”涉及新旧刑法的适用,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法律的适用。

即原则上适用旧法,只有在新法比旧法处刑较轻的情况下适用新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跨法犯”的行为始于旧法有效期,终于新法生效后。

从行为的阶段性来看,一般应分别适用旧法和新法。

第三种观点主张,对“跨法犯”应一概适用新法。

笔者认为,“跨法犯”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其突出表现形式是继续犯和连续犯。

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犯罪。

继续犯的本质在于犯罪行为的继续,即某种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实施过程中”。

(注: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注: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由于我国刑法对继续犯、连续犯的追诉期限采用以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为准,因此,笔者主张对“跨法犯”的法律适用,宜适用新法,即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篇一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过去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和裁判的效力。

这直接关系到法律的社会公信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效力,以及刑法的基本功能能否得到有效的发挥。

本文将围绕刑法的溯及力展开讨论,分析其重要性、基本原则、应用情况以及面临的挑战。

二、刑法的溯及力的重要性1. 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刑法具有公平、公正的特性,而其溯及力正是保证过去违法行为能够被追究法律责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2. 维护法律秩序:通过追诉过去的犯罪行为,可以有效遏制潜在犯罪者的行为,警示社会大众,维护良好的法律秩序。

3. 促进刑法的发展与完善: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发现和总结刑法的不足和缺陷,对刑法进行改进和完善,使刑法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公平正义。

三、刑法的溯及力的基本原则1. 从新从轻原则:即新法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较轻时,应适用新法。

这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2. 从新原则:即新法对犯罪行为的定义和处罚更为严格时,原则上应适用新法。

这体现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3. 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和处罚,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

这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

四、刑法的溯及力的应用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法的溯及力常表现为对新出台的法律和规定的应用。

一方面,这需要对法律和规定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包括法律的目的是否与原罪责相同或相近、法律规定的变化是否会对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等;另一方面,需要考虑行为人在案件发生时的行为特征以及预期,这包括其主观意识和可能期望的行为结果等因素。

这需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法律规定来进行分析和判断。

五、面临的挑战与应对策略在应用刑法的溯及力时,会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如何平衡法律稳定性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

过于严格的溯及力可能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过于宽松的溯及力则可能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篇一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对于其生效之前的行为是否具有适用的效力。

这一概念在刑法理论及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性、稳定性和预测性。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刑法的溯及力,分析其理论基础、适用原则及实际运用中的问题,以期为完善我国刑法体系提供理论支持。

二、刑法的溯及力的理论基础1.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即法律只能对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对于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行为则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这一原则是刑法溯及力的基础,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2.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于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这一原则是刑法溯及力的核心,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了法律的滥用和随意性。

三、刑法的溯及力的适用原则1. 从新从轻原则从新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对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时,应当适用新法。

这一原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主义精神。

2. 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新从宽原则在溯及力问题上,应当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如果新法对于相同或类似的犯罪行为有更为宽容的处理,应当适用新法,以体现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四、刑法的溯及力在实际运用中的问题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或模糊性,导致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判断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

这需要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尽可能地明确规定,以减少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2. 司法实践的困难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于刑法的溯及力的判断往往存在困难。

这需要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权衡。

五、完善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建议1. 完善立法规定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应尽可能地明确规定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以减少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同时,应加强对法律的解释和说明,以便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正确适用。

2. 加强司法实践的指导司法机关应加强对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和探讨,总结经验教训,形成科学的审判方法和标准。

我国刑法中溯及力相关问题探论

我国刑法中溯及力相关问题探论

我国刑法中溯及力相关问题探论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变化就很能说明问题。

在我国1979 年刑法中原来只有“玩忽职守罪”一个罪名,当时规定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1997 年刑法中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并且明文规定这两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另外,当时的刑法还规定了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构成本罪必须以“徇私舞弊”为必要要件。

司法实践中,有些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但由于行为人并没有徇私舞弊,而无法受到刑事追究。

为解决这一问题,1999 年12 月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刑法条文作了修订,明确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将徇私舞弊作为这两个罪的从重情节而非构成要件加以规定。

从这些刑法规定的变化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些变化中实际上存在有“中间法”的问题。

特别是在新刑法生效前,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但没有徇私舞弊的案件,如果在1999 年修正案生效之前进行审判,则由于行为时法认为可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裁判时法则因行为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认为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由于行为人没有徇私舞弊而不能构成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行为人应属无罪。

但是,如果同样的案件在1999 年修正案生效之后进行审判,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时法认为行为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中间法”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裁判时法则认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按照上述“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行为人的行为尽管有一段时间不构成犯罪,但由于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均认为构成犯罪,所以对行为人只是定什么罪,而不会存在不定罪的问题。

法律对于刑事案件溯及力(3篇)

法律对于刑事案件溯及力(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新法对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在刑法领域,法律对于刑事案件溯及力的问题尤为重要,因为它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刑罚的适用以及司法公正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刑法溯及力的概念、原则、适用范围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刑法溯及力的概念刑法溯及力,是指刑法对在其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具体来说,就是指新法生效后,对于新法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行为,是否可以按照新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处理新法与旧法之间的矛盾。

三、刑法溯及力的原则1. 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刑法溯及力适用时,应当以旧法为准,但新法对行为人更为有利时,可以适用新法。

这一原则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 严格依法原则严格依法原则,是指刑法溯及力适用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适用范围。

四、刑法溯及力的适用范围1. 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新法认为是犯罪的,不适用新法。

2. 旧法认为是犯罪,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不适用新法。

3. 旧法认为是犯罪,新法认为是更严重犯罪的,不适用新法。

4. 旧法认为是犯罪,新法认为是较轻犯罪的,可以适用新法。

五、刑法溯及力存在的问题1. 法治观念不强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对刑法溯及力的认识不足,导致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未能充分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影响了司法公正。

2. 法制环境复杂由于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水平不一,部分地区法制环境较为复杂,刑法溯及力的适用存在一定难度。

3. 法律法规不完善部分法律法规在刑法溯及力方面存在漏洞,导致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难以准确把握适用标准。

六、完善刑法溯及力的对策1.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司法人员对刑法溯及力的认识,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确保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充分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

2. 优化法制环境加大对法制环境的整治力度,提高司法公信力,确保刑法溯及力的适用。

法律的溯及力刑事案件(3篇)

法律的溯及力刑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新法对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在刑事案件领域,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尤为突出。

本文将从刑事案件溯及力的概念、原则、适用范围、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刑事案件溯及力的概念刑事案件溯及力,是指新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的问题。

具体而言,就是指新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刑罚的适用等方面是否可以追溯到新法生效前。

三、刑事案件溯及力的原则1. 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应当从旧法的规定出发,但在新法规定较轻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新法。

2. 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新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刑罚的适用等方面,不得追溯到新法生效前。

3. 犯罪行为发生时法益保护原则:即新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应当考虑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益保护状况。

四、刑事案件溯及力的适用范围1. 犯罪行为的认定:新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可以追溯到新法生效前,但不得违反不溯及既往原则。

2. 刑罚的适用:新法对刑罚的适用,可以追溯到新法生效前,但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3. 诉讼时效:新法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可以追溯到新法生效前。

五、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溯及力问题1. 犯罪行为发生时法益保护原则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发生时法益保护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新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考虑到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益保护状况。

(2)新法对刑罚的适用,应当考虑到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益保护状况。

(3)新法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应当考虑到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益保护状况。

2.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新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从旧法的规定出发,但在新法规定较轻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新法。

(2)新法对刑罚的适用,应当从旧法的规定出发,但在新法规定较轻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新法。

(3)新法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应当从旧法的规定出发,但在新法规定较轻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新法。

刑法修正案(八)的溯及力

刑法修正案(八)的溯及力

刑法修正案(八)的溯及力探析文/黄祥青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刑法总则修改内容的时间效力问题发布司法解释,及时明确了相关溯及力原则与适用规范。

在司法实务中,围绕具体犯罪的溯及力问题仍然存在一些适用争议,有待厘清。

笔者结合前几次刑法修正案的有关修订内容予以研究。

一、如何界定新罪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的溯及力总体上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予以把握,即刑法修正案(八)并非绝对地不能溯及既往,而是应当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来处理:一是当新法的相关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时,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

二是当新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较重或者属于新罪行时,则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如何准确界定新罪行,既是掌握溯及力问题的关键,也是经常遇到的法律适用争点和难点。

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握以下三个要点:新罪名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新罪行综观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的新罪名,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新增设的犯罪行为及罪名。

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发票罪,以及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这类全新的犯罪行为及罪名,当然属于新罪行,从而不具有溯及力。

二是在修改原有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基础上而相应设置的新罪名。

如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原有罪名是强迫职工劳动罪,因其犯罪对象由职工修改为他人,故罪名相应调整为强迫劳动罪。

又如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原有罪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犯罪结果要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故罪名变更为污染环境罪。

不难看出,此类新罪名的实际内容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完全保留下来的原有罪行,另一部分是因修改特定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而扩充进来的新罪行。

对于前者,则属于新旧法律均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掌握其时间效力;对于后者,则没有溯及力可言,不得溯及既往。

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若干问题探讨

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若干问题探讨

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若干问题探讨【内容提要】文章在分析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应有溯及力,以及溯及力存在的各种情况。

还就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在司法实践中的几种特殊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有关规定及理论界的主要观点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规定大致分为如下几种情况:(一)对刑法司法解释生效、失效时间及是否具有溯及力不作规定。

这是绝大多数刑法司法解释的共同之处。

(二)规定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

例如,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1995]1号《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决定》公布施行后本解释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

”这里就暗含了另外一层意思:《决定》公布施行后本解释发布前未经处理的案件或判决未确定的案件适用本解释,实质上就是规定了该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研字[1995]9号《关于办理公司、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也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公布后发生的上述案件,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也确认了该刑事司法解释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三)规定了生效的时间,但对刑法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则规定得模糊不清。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解释一般明确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对于这一规定,可以有多种理解:既可以理解为该解释对其实施之日以后发生的犯罪行为适用,即不具有溯及力,也可以理解为该解释不仅对其实施之日以后发生的犯罪行为适用,而且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且未经审理或判决未确定的犯罪行为适用,即该解释具有溯及力。

(四)规定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溯及到该解释实施以前并已处理了的案件。

1987年7月24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就规定:“对近期内已判处的这类案件,凡属犯罪情节严重,量刑畸轻,社会反映强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刑法溯及力

刑法溯及力
一、刑法溯及力原则的价值内涵
刑法溯及力是指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能否适用,如果能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则没有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也就是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众所周知,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从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来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实质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果刑法具有溯及力,那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也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也处罚”。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就包含着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原则。
目前,对此问题,理论上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刑法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内容的理解和阐释,其目的是为了统一刑事法律的执行, 而不是创制新的行为规范去约束人们的行为,因此它的效力从溯及力的角度来说应与法律同步。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受制于被解释的条文的规范效力;不能脱离其解释的刑法而独立存在。②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 应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同区别对待: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属于扩张性解释的,其溯及力的有无应以其生效后有关案件是否正在办理或尚未办理为准。属于正在办理或者尚未办理的,即使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生效以前,也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属于扩张解释的,其溯及力的有无应以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有利还是不利为准。如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有利的,则该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具有溯及力;如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不利的,则该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则不能具有溯及力。①
1.关于刑法司法解释对其所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前发生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正如前述,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刑法所作的解释,因而其内容的解释不能违背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刑法中确定的有关原则。我们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应与现行刑法的规定相协调,亦即以从旧兼从轻原则为准。现行刑法第12条重申了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其后制定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规定的刑事责任的条文都没有对其溯及力的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刑法又是基本法律,因此,现行刑法所确定的有关溯及力的原则对它们也是适用的。对刑法及单行刑事法律、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进行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对上述刑事规定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也应以现行刑法的规定为准,亦即以从旧兼从轻为其溯及力原则。

法律的溯及力_案例(3篇)

法律的溯及力_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男,30岁,某市居民。

2019年5月,李某因生活困难,萌生了盗窃的念头。

同年6月,李某在夜间潜入某商场,盗走商场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商品。

案发后,李某被商场保安抓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李某曾于2018年12月盗窃过某超市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商品,但当时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3年。

根据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新法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新法处理。

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李某2018年12月的盗窃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国《刑法》进行了修订,将盗窃罪的法定刑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

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新法对李某的行为进行处罚。

但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盗窃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应当按照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刑法修订后,对于行为人在新法实施前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三、法律分析1. 《刑法》第12条的规定《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2. 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不溯及既往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对于行为人在新法实施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进行处罚。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避免因法律的频繁修订而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3. 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

这一规定体现了从轻处罚的原则,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判决结果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李某的盗窃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应当依照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以案说法—刑法的溯及力

以案说法—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以杨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为例【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4曰9日生,案发前系某国有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

1996年,杨某与他人投资成立公司。

在缺乏投资所需资金的情况下,杨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擅自挪用公司公款进行经营活动。

1997年9月公司查帐发现杨某挪用公款事实,遂司法机关报案。

案发后,杨某共退款45万元,尚有25万元未退还。

【主要问题】1、我国刑法溯及力采取的原则是什么?2、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当时的法律”?3、如何比较新旧刑法的轻重?4、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如何处理?【分析】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刑事立法或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规定或主张,概括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原则:〔1〕从旧原则。

从旧原则是指新法对过去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完全适用旧法。

这一原则充分考虑了犯罪当时的法律状况,反对适用事后法,对行为人比较公平。

但如果某一行为按旧法构成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再依旧法进行处罚就不能实现刑法目的,因而存在弊端。

〔2〕从新原则。

从新原则是指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即新法具有溯及力。

这一原则强调新法,适应当前的社会情况,有利于预防犯罪。

但是,对行为时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依新法按照犯罪进行处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有失妥当。

〔3〕从新兼从轻原则。

从新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旧法处理。

这一原则弥补了绝对从新原则的不足,既充分发挥了新法适应当前形势的优点,又认真考虑了旧法当时的具体规定,但为了防止事后刑法之嫌,采用的国家不多。

〔4〕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原则上适用旧法,新法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新法处理。

这一原则弥补了绝对从旧原则的缺陷,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适应当前需要,因而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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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研究摘要法的溯及力是法的时间效力下的一个分支问题,它是指法对于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能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某法能够适用于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则法具有溯及力,反之,则不具有溯及力。

关于法的溯及力的原则,目前通行的做法来看,各国大多采纳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亦不例外。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关于其溯及力的问题也有过一些争议和讨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作出了几个司法解释,但从实践反响来看,司法解释并未从本质上缓和关于刑法领域溯及力的争议。

笔者不揣浅陋,对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发表一管之见,恳请同行予以斧正。

关键词从旧兼从轻;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溯及力一、“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理解刑法领域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旧”,亦即对某一行为的刑法评价和刑事处罚,只能依据行为时的刑法规定,禁止事后法。

这是因为,如果不禁止溯及处罚,国民就丧失了关于自身行动的预测可能性,就有可能造成国民因害怕溯及处罚而畏缩不前,从而显著地侵害国民的行动自由。

禁止事后法,是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之一。

二是“从轻”,亦即如果新法(事后法)对某一犯罪行为的处罚更轻,则允许新法溯及既往,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予以评价和处断。

然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并没有想象中那样简单明了,里面仍然蕴含着一些复杂且需明确的问题。

1.如何理解“从旧”犯罪行为有可能是即成的,也可能是延续的;可能是作为的,也可能是不作为的。

在不同情形下,对行为的理解及法律适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1)犯罪行为是即成的,以行为即成时法律为评价基础。

如果行为是即成的,如举动犯,一般不存在时间和地域上的间隔,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基本已经符合犯罪既遂的条件,就以行为即成时的法律规定作为评价标准即可。

(2)继续犯的评价应以犯罪既遂时的法律为评价基础。

如果行为是延续的,如继续犯,当行为跨越了新旧法律,那么是以实行行为着手时的法律为标准,还是以犯罪状态结束时的法律为标准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于《批复》的第一条规定,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解读方式是,认为《批复》第一条的内容是指既适用新刑法追诉,又适用新刑法裁判。

第二种解读方式是,《批复》第一条的内容仅指适用新刑法追诉,至于裁判的依据则不一定适用新刑法。

显然,第一种解读方式是值得商榷的。

如果是第一种解读,那么《批复》将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第一,《批复》混淆了追诉时效和溯及力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追诉时效,是刑法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它涉及的是能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溯及力的问题,牵涉的是法律对于其生效前的行为予以评价和处罚的问题,二者侧重点是不同的。

进一步讲,应该先判断能否追诉,再判断适用何种法律。

第二,对于继续犯,追诉时效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做了如此规定。

但是必须明确的问题是:这一规定不意味着犯罪行为终了之日才是犯罪既遂完成之时!最高人民检察院采用了“一刀切”的方式,或许在操作上显得简便,但是却存在难以解释的逻辑混沌。

毕竟,追诉时效与法律适用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坚持第二种解读方式,亦即对于跨越新旧刑法的继续犯,可依照新刑法进行追溯,但对其行为性质的评价及最后处断,则应以犯罪既遂时的法律为基础。

作为继续犯的典型代表的非法拘禁罪,刑法通说认为:“非法拘禁罪属于继续犯,拘禁的不法行为和他人失去自由的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地不间断状态。

拘禁时间的长短,对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是量刑的情节。

”2.如何理解“从轻”针对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

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易言之,我国刑法对“从新”的理解是指如果新刑法的法定刑更轻,则从新。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1)法定刑与裁判刑孰优孰劣?1997年《刑法》施行之初,一些学者和法院工作人员针对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

如有观点认为:“科学地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应该抛弃法定刑标准,而采用裁判刑标准。

所谓裁判刑标准,是指要以对个罪应处之刑罚作为处刑轻重的比较标准。

也就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分别依据修订后的刑法和旧刑法的规定对某犯罪行为进行预断,得出准判决式的结论后,将所得结果进行刑罚轻重的比较,择其轻者最终适用之。

以裁判刑作为处刑轻重的比较标准,可以克服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后与旧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的矛盾之处,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允。

”在笔者看来,持裁判刑标准的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裁判刑标准与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不相适应。

在法官的逻辑中,处理一个案件基本上遵循着三段论的逻辑演绎模式——大前提,小前提,结论。

首先,通过庭审调查确证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其次寻找与调查事实最相符合之法律规定,最后,通过一系列逻辑演绎得出裁判结果。

从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来看,应当先确定了适用何种法律才能得出某一结论,而不是在得出结论后再去确定适用何种法律。

显然,裁判刑标准是与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不相适应的。

另一方面,裁判刑标准实质上是“没有标准的标准”。

流动的标准如果放在松弛的程序里,对任何司法制度都会是一场灾难。

对行为人的行为处以刑罚,这一活动极富个性色彩,因为每一犯罪的动机、目的、主观因素、客观行为方式、危害结果、归案后的态度等内容不尽相同。

如果适用裁判刑标准,其“预断”和“准判决式的结论”中包含了过重的个性因素,其作为一个标准或方法而言,缺乏普遍性和推广性,难以指导司法实践,所谓的标准也不再是依据法条的规定得出的结论,而是根据每个个案中犯罪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因而是一种“没有标准的标准”。

(2)比较法定刑轻重是否仅局限在主刑?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的内容来看,比较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似乎只涉及到主刑,是否包含附加刑则未予以明确说明。

在笔者看来,应当将比较附加刑的轻重纳入到“处刑较轻”的比较范畴中来,亦即:“如主刑能比较出轻重,则对附加刑不予考虑,如主刑比较不出来,就要比较附加刑了。

附加刑如相同或刑种不一样,依旧法处理。

如抢劫罪,修订前后的法各有两个量刑幅度,均相同,主刑比较不出轻重,但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故修订后的刑法重。

”二、刑法修正案的溯及力我国的刑法修正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会生活的发展和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对刑法条文进行的修改。

修正案生效后就是作为刑法典的组成部分。

鉴于刑法修正案的这一地位,可以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溯及力问题,其实就是关于新法(新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从我国目前的八个刑法修正案的内容来看,修正案需要探讨溯及力的问题包括以下几类:(1)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但刑法修正案认为是犯罪的。

此种情形下,刑法修正案由于不利于被告人,因此不能对刑法修正案生效以前的行为予以评价和处罚,刑法修正案不具有溯及力。

(2)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罪,但刑法修正案不认为是犯罪的。

理论上讲,这种情形下根据“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即此时刑法修正案具有溯及力。

但从我国的修正案规定来看,此种情形尚未出现。

(3)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都认为是犯罪,但1997年《刑法》处刑更重的。

如刑法修正案(八)关于一般累犯的修改,排除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1997年《刑法》就可能处刑更重。

此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即刑法修正案具有溯及力。

三、刑事立法解释的溯及力我国的刑事立法解释,是指当刑法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刑法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或者“两高”司法解释出现原则性分歧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的法律解释。

截至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出台了9个关于刑法的立法解释。

关于立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正式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既然是对刑法的解释(而且排除了类推解释),那么,对现行正式解释之前的行为,只要是在现行刑法施行之后实施的,就得按正式解释适用刑法……正式解释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立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应然和实然两个方面进行观察,以得出较为妥当的结论:从应然的角度来讲,立法解释的本质特征在于其附属性,亦即“由于刑法立法解释是针对特定刑法条文作出的,与特定刑法条文之间有依附及对应关系,是根据刑法条文的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进一步明确阐释,并不涉及对法律条文的修改、补充。

法律条文规定的含意应当是在法律生效时就存在的。

因此,立法解释对法律条文的效力没有影响。

”基于这一视角,我们可以认为立法解释只是对法条的已有含义进行明确化,只是发掘了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其并不涉及溯及力的问题。

从实然的角度来讲,实践中的立法解释并不尽然皆为附属性的解释结论。

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立法解释有可能是针对出现的新情况进行的解释,这些内容是不可能被原有刑法条文所包含的,已经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可能含义,难以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所包容,此时的立法解释实质上是在“立法”。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基于应然角度理解立法解释,并僵硬地贯彻“原旨主义”立场,一概认为立法解释可以对其生效前的行为进行评价,可能不利于被告人。

令笔者担忧的是,理论界已经出现了这样不可思议的观点,如有学者指出:“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应适用符合刑法本意的、公正的解释,而不必顾忌结论是否有利于被告。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于解释者而言,应当确立一个基本的立场,亦即:”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国民意志的体现,但解释者的根本标准,是解释时的国民意志。

例如,刑法制定于1997年,反映了当时的国民意志,但不一定反映了国民2007年时(解释时)的意志。

”换言之,为了使解释结论更加符合社会现实需求与当下的国民意志,解释者应当立足当下进行解释,以增强解释结论的时代特色。

综上所述,无论对立法解释的溯及力采取何种立场,都必须遵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如果立法解释的结论不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可以适用立法解释。

但是,一旦立法解释的内容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就必须放弃适用立法解释,这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中“禁止事后法”的思想。

四、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早在1992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的同志就表达出了对司法解释一律溯及既往问题的担忧:“司法解释这种实际上的、一律和无条件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我国目前执行司法解释的习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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