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交通肇事案件的定罪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2年1月刊改革与开放

近些年来,酒后驾车交通肇事案件可谓是层出不穷。1997年张金柱酒后驾车逆向行驶,将一个孩子撞死,孩子的父亲和自行车则被卷在车下拖着行驶了1500米,张金柱被判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执行死刑,此案曾一度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很多人认为是媒体和社会舆论把张金柱送上了断头台,他罪不致死;2009年成都孙伟铭因无证、醉酒驾车造成4死1伤,被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2009年河南王卫斌醉驾宝马致6人当场死亡7人有受伤,被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09年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连撞9人,致5死4伤,一审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无期徒刑,未上诉;2009年,福建林銮建醉酒驾驶宝马越野车致一死一重伤,随后林銮建驾车逃走。案发前后,林銮建的宝马越野车还有多次违章记录。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相类似的案件可能判决的结果大不一样,有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有的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加上今年五月一日起实施的刑修八,更是因醉驾入刑的不在少数,各地方判的结果也不大一样,有免于刑事处罚的,有三个月、六个月或者是并处几千元不等的罚金,更是再度引起社会强烈的关注。对酒后驾车交通肇事案件如何准确定罪,维护刑法的权威,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相关罪名的法律规定

首先是刑法总则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其次是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再就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是最近受关注的危险驾驶罪。还有一条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规定是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过失犯前款罪的,处…;情节较轻的,处…

根据以上规定,以后涉及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的,可能会触犯的罪名有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辨析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把握三者的适用问题,本文在此做一分析。

1.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素有“过失之王”的美称。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必须产生了危害后果,而且是刑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也称之为结果犯,它是指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的犯罪。

结果犯具有如下几个主要特征:1)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出现,是构成既遂罪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如果这种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则不能成立既遂犯。对于过失犯罪,没出现法定的危害后果则根本不构成犯罪。2)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必须是客观的、有形的、物质的。3)危害结果必须是法定的。4)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也不能构成结果犯。

根据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同,可以把结果犯区分为三种:即过失的结果犯、间接故意的结果犯和直接故意的结果犯。交通肇事罪即属于过失的结果犯,即没有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构成犯罪,因为过失犯罪中不存在既遂犯的问题。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只要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是典型的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其主要特征是:1)犯罪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2)危害行为本身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3)尚未造成实害犯中的危害结果,如果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则构成实害犯,而非危险犯。判断行为的客观危险状态就是危险犯认定的关键。

在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分别来确定其危险性。所谓具体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种后果的危险,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的犯罪。所谓抽象的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不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的犯罪。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对行为危险性的判断是否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进行判断。毫无疑问,在醉酒驾车交通肇事案件认定过程中,必须根据具体案件才能判断其行为是否足于造成客观危险。

2.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往往持否定态度,即虽然预见到自已的行为是危险的,但相信凭自己的驾车技术

酒后驾车交通肇事案件的定罪分析

江雯斐

(江西师范大学江西南昌330027)

摘要:关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肇事案历来倍受人们的关注,认定起来也是长期困扰司法界的一大难题,尤其是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这方面的争论不但没有因此停息,相反酒后驾车交通肇事案件的定罪成为舆论广泛关注和法学界重点探讨的问题。本文旨在对因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肇事案进行一个初浅的定性分析。

关键词:醉酒驾车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和酒量是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后果的。故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同危险犯一样,不以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值得注意的是行为犯不同于危险犯,在行为犯中,同样是以实行一定的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至于这种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危险,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在酒后驾车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大多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认为凭自己的技术酒量不会有问题的,对危害结果持反对的态度。因为任何一个正常的理性人不会以自身的危险来放任对别人危害结果的产生。

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危险犯中的危险性,有的取决于犯罪的危险方法,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有的取决于特定的犯罪对象,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等。如果是因醉酒驾车导致交通肇事案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的话,其危险性就在于犯罪的危险方法——

—醉酒状态下驾车这种高度危险方式。这里的危险必须是足以产生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决水行为危险性相当的严重危害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特定”意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先无法确主观上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或侵犯目标为依据,也不能以行为是否产生实际的严重后果为依据,而是应当以行为当时是否可能具有产生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来认定,即看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来具体认定。

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案件的定罪问题

从以上比较中可以看出,酒后驾车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性,依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只能

构成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一般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问题当然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的话题,而且从上面列举的案例中也看到相类似甚至是相同的案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这不利于实现刑法的功能和目的,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赞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论据大都是从以下几方面来说明的:严惩醉酒驾车犯罪分子的需要,特别是要平息人民群众的愤怒;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等方面来定的。比如有的学者认为酒后驾驶肇事案件定性应该选择行为主义进路,即出现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之后,构成要件就该当,就可以考虑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不另外单独考虑醉酒驾车人的主观心态问题。

①该观点的依据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后驾车犯罪有关问题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指出,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②还有一点依据就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孙伟铭案”的评析中指出,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孙伟铭在醉酒后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致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③由此可见,司法实践部门对于这种相继性的酒后驾驶肇事特别是对于第一次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实际上是避开了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讨论,而采取了较为直观的定性标准,尽管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都有所提及,但是这个时候的主观罪过其实已经不具有决定意义,而是成为附在客观行为之上的一种必然体现。也就是说,因为有“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和“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等客观行为,才会有附随其上的主观罪过。客观行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主观罪过不过是客观行为的一种“点缀”。④

笔者对此持批判态度,这样的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犯了反向推理的错误。且不说司法实践中对同类案件的认定本来就不一致,甚至差别重大。即使认定完全一致,也不能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反过来推定犯罪构成,更不能象某些司法实践中以危害结果反倒推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能把故意违章驾车等同于酒后驾车冲撞的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三.结语

本文认为目前我国关于醉酒交通驾车案件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合理的,但建议今后可以在修订刑法时,把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

司法实践中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一般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象上文已说明的作为正常理性人不会放任自身的安危于不顾而去危害与已无怨无仇的路人,不能以后果的严重来推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赞成有的学者提出的要在修正案中有关危险驾驶罪的条款里增加结果加重犯,而且要对“情节恶劣”做出相应规定,这是没必要的也是做不到的,罪刑法定原则虽然要求刑法规范的明确性,排斥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要求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但社会是不断变化的,为了法律的前瞻性和开放性,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现象。因此,事实上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难于避免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情形,很多方面是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

注释:

①俞小海·酒后驾驶肇事案件刑法定性的困境与出路

②陈永辉·最高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人民法院报·2009·9·9

③王静宏、王佳·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之定性——

——

—四川高院判决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人民法院报·2009·9·11

④俞小海·酒后驾驶肇事案件刑法定性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简介:江雯斐,女,1973.12-,江西师范大学讲师

政治

法制经纬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