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利弊分析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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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辛普森案件中陪审团的缺陷
1、陪审团的种族构成可能产生偏见
就陪审员的遴选而言,美国最高法院规定当事人双方律师不得由于种族、性别或者其他歧视因素提出无因回避。辛普森案中12名陪审员在最后进入审判评议阶段时竟有9名是黑人,这是法律规定无法规避的事实,因为制度本身就为种族主义留有了生长的空隙。而从整个案件的审判来看,陪审团的成员成分与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也具有极大的关联性。辛普森案的首席辩护律师在最后一轮辩论中正是针对陪审团的成员成分适时地打出了种族“王牌”,致使辛普森案有了出人意料的判决。据判决前的一项问卷调查,74%的白人认为被告有罪,而77%的黑人则认为无罪,很显然,种族因素影响了公民对于案件的认识。
2、关于陪审团的效率问题
美国陪审团制度从陪审员遴选到参与审判所耗费的成本太高,效率太低。以下即为辛普森案件的数据档案①:
a、辛普森被羁押时间为:472天。
B、洛杉矶政府检控开支为:900万美元。
c、被告辩护律师开支超过900万美元。
d、证人数目:控方72人,辩方54人。
e、证词页数:5万。
f、物证数目1115件:控方723件,辩方392件。
g、呈交物证时间:控方99日,辩方34日。
h、陪审团隔离时间:263日(每人日薪5美元)。
早在1980年,美国一个研究机构就曾做出一项评估:陪审团审判中所产生的额外行政负担,就联邦法院的侵权案件而言,平均的费用已从过去的每个案件1740美元,上升到15028美元。到1993年,联邦法院陪审团的平均审理时间是5.19天,而法官独立审判的平均时间为2.34天;另一项纽约曼哈顿法院的研究表明陪审团审判花费的时间比法官审判花费的时间要多出大约40%。所有的数据都一致表明,美国陪审团在审理案件上耗费太大,效率太低,这不仅给司法部门造成沉重的负担,也给诉讼双方以及陪审员本人带来时间和金钱上的浪费。
但在法律价值中,首先应强调的是公正价值,在保证公正价值的前提下才要兼顾到效率价值。公正与效率在诉讼领域中的地位不是对等的,如果诉讼效率的结果不符合诉讼公正的要求,那么整个诉讼程序就是无效的,因而一味从效率问题上指责美国陪审团制度是不完全合理的。
3、“死结陪审团”对诉讼资源的浪费
1995年10月2日,在辛普森案陪审团退席后,检察官、刑事司法专家,还
有全美国亿万电视观众都在猜测,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一言不发、面无表情的陪审团一定会有一个长达数日甚至数周的审议讨论过程。黑人陪审员将坚持辛普森无罪,白人陪审员将坚持其有罪,最后可能僵持不下,变成“死结陪审团”。但是,出乎所有人的意料,陪审团4个小时就完成了审议和裁决。10月3日上午10时,当法院书记官罗伯特森女士读到“本审判团裁决奥伦多•詹姆士•辛普森无罪”时,寂静的美国沸腾了。有报道说,几乎所有的黑人都在同一瞬间欢呼起来,而白人们则无比愤怒。
在美国,陪审团裁决有罪或无罪,各州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有的(如洛杉矶所在的加州)规定必须12人一致同意,只要有一人坚持不同意见,其他11人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达成裁决。出现这种情况,陪审团将被解散,庭审过程无效。如果公诉人再次起诉,必须要有新的证据;有的则规定必须以大多数陪审员的裁决为依据。如果陪审团不能达成规定的全体一致或大多数同意,陪审团则传递给法官他们不能做出裁决的信息。一般情况下,法官会力劝他们继续努力做出裁决,而不对他们施加太多压力。如果陪审员尽了真诚的努力,仍然不能调和意见分歧,就成为了我们所说的“死结陪审团”,法官就只能宣布未决判决。悬而未决的陪审团导致未决判决后,被告方可能要求法官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这项动议被拒绝,检察官可能要求重新审判案件,或认为不值得再为该案烦恼而要求驳回指控。
死结陪审团的出现,拖延了诉讼的进程,增加了诉讼的成本;纳税人的钱被不断地花出去,但案件的结果仍看来遥遥无期;另一方面,陪审员们也陷入苦闷,长时间地被隔离,没有行动自由。诉讼过程的无限拖延和不断重复,使得寻求公正的审判变得如此困难。
4、关于陪审团的事实认定能力
由于陪审团是由事先既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又没有专门的审判经验的普通民众组成,所以许多法学家质疑陪审团的裁决能力,认为他们难以“执行好法官的职能”.批评者指出:陪审团经常会对原告具有同情倾向并由此经常做出非理性的裁判结果;陪审团有时会被律师的雄辩所打动而丧失基本的理性,以情感做出判断;陪审团在民事案件审判中往往会裁决出巨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陪审团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术知识,难以理解复杂的事实类型和运用深奥的法律规则。
二、美国陪审团的作用和地位
1、从政治民主的视角
(1)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存在和运作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美国公民的政治参与,
保障了公民自由、平等等权利的实现,体现了政治民主的核心原则。托克维尔讲到“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言下之意即陪审团制度的实施促进了公民参与社会政治生活并实现了公民对社会权力的分享。同时,公民参与司法审判本身就是一种信息公开的有效方式,从一个侧面实现了公民要求信息公开的权利。而从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具体设计上看,美国陪审团制度是面向公众开放的,任何公民都有参与陪审团审判的平等权利,从陪审团的遴选和组成到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整个过程,每个陪审员的地位和资格都是平等的。陪审团制度突显了其在保障人民的自由平等权利上的优势,对于诉讼双方的公民来讲,平等和自由权利的实现意义更大。通过陪审团制度,人人有机会享有政治荣誉和政治权能以及表达民意和己见的权利。
(2)美国陪审团制度不仅有利于司法权力内部达成平衡制约,而且有利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从整体上达成平衡制约。陪审团制度作为美国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一方面其陪审员的流动性保证了审判权中的事实认定权不被独占,另一方面事实认定权与法律适用权的分离使得审判权不固定地被法官所独占,形成对司法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督。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运作防止了其司法活动及司法制度的官僚化。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有过分规范化的倾向,长此以往就会在实践中导致司法机关的行政化。而陪审员作为司法的参与者,往往没有法官日积月累形成的那种职业化、机械化的工作状态,他们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较之于法官更能从不同的角度看问题,这无疑会为司法活动注入活力,防止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流于一种机械化作业。陪审团的介入保证司法活动以最大可能独立于行政干扰之外。此外大小陪审团对于政府犯罪、政治舞弊贪污等案件的有效调查、起诉和审判,形成对政府的法律威慑。
(3)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却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直接民主的某些特性,它恰恰为美国公民提供了一个直接表达价值观念、切身利益并影响公共政策的机会,对于选举式的民主来讲不失为一种有益补充。同时,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在美国政府和人民之间形成了一个缓冲地带,避免权力对于权利的过分侵害。总体上讲有利于达成市民社会与政府之间的沟通与动态平衡。
2、从法律的视角
(1)陪审团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弥补了“形式合理性”的缺陷。
所谓“形式合理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指法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实际上代表了高度逻辑化的普遍性思维,是一种体现制度化的思维模式。虽然法律在大多数时候保持着其固有的权威性,对于绝大多数案件都能依据既定规则进行处理,然而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会面临着尴尬的局面,如法律上尚未规范到的,或合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