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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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
【摘要】:如何解决内地和香港法律间的冲突,两地的学者都提出许多方案,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操作方式,但是在今后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协调模式,是目前两地司法界和学者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文章在对内地和香港的法律冲突的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法律冲突和协调模式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内地; 香港; 法律冲突与协调
一、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特点
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是一个国家内部的各个法域存在着独特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当某一跨区域的民商事关系,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域的法律制度时产生的,所涉各区域法律竞相要求支配或不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冲突。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冲突与世界上其他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多法域国家区际法律冲突相比,除了具有以上共性以外,还具有许多自己的特殊性。

(一)单一制国家内部独特的法律冲突
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在”一国两制”制度下,就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来讲是独一无二的。

首先,尽管香港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就地位上来讲是在统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单一政治体制下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

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主权,是《基本法》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并不仅仅是象征性的。

其次,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内容更丰富,例如香港终审法院拥有终审权。

最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不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也有特别法律文件《基本法》的规定。

所以,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

(二)两种社会经济制度下的法律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建立起了自己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虽然经过一系列的改革,但社会主义公有制并没有改变。

而香港奉行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虽然在1997年回归祖国,但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和基本政治制度依然延续下来。

《基本法》第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所以内地与香港间的法律冲突是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下的法律冲突,这与其他国家的同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法律冲突是不同的。

(三)两种不同的法系间的法律冲突
中国主要奉行传统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则,借鉴前苏联的立法体制
和司法体制,建立起了我国自己的一套立法与司法体制。

在改革开放以后的二十多年来,为了适应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和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虽然内地的法律处于演变之中,但其基本性质仍然是社会主义的民法法系。

香港1873年的《最高法院条例》规定:”在香港立法机关成立之日即1843年4月15日,所有英国现行法律适用于香港,但对香港地方情况或居民不适宜或者经香港立法机关修改者除外。

”近几十年来,香港本地的立法机关根据香港自身的情况与发展需要,也制定了相当数量的成文法,同时在香港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也形成了本地的判例法。

因此香港法律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基本上形成了自己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与内地的法律体系有相当大的差异,是两种不同法系的法律制度间的冲突,这样的情况在世界其他国家也不多见。

(四)各自拥有独立终审权条件下的法律冲突
中国内地的终审权一直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而在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以前,香港地区的最高法院没有终审权,其终审权归于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1997年以后香港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终审法院。

《基本法》第8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而第82条则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在其他存在区际法律冲突的国家,一般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享有对主权范围内所有法域的终审权,或者由最高审判机关通过司法监督及发表司法意见等途径解决此类问题。

像香港这样由地方行政区域的法院享有终审权,这在世界上也是不多见的情况。

二、国外区际私法典型解决模式
当今世界大多数复合法域国家解决法律冲突有如下两种方式:一是采用统一实体法方式,即在有关法域之间存在可适用的统一实体法,如实体法公约的情况下,直接援用实体法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使得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法律体系,不同法律制度的矛盾和争议化解于统一的实体规则中。

二是采用冲突法方式,冲突法方式是在不存在统一实体法时,先通过冲突法的指引来选择某一法域的实体法律,然后再加以适用。

(一)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模式
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是英美法系中两个有代表性的多法域国家,长期以来这两个国家都坚持用处理国际法律冲突同样的原则来处理本国的区际法律冲突。

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央立法的权限和范围,凡未列明的剩余权力归属各州或省,所以大部分私法性质的法律通常属于州或省的立法管辖范围。

因此要在全国一步制定全面的、统一的实体私法是不可能的,只能通过制定某一方面的实体法来解决国内法律冲突。

另外,在一些官方、半官方或民间组织的推动下,各州或各省制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实体法。

在这种情况下,各州或省法院在处理涉及他州或省的案件时,尽管适用的是自己的实体法,一般来说,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是一致的,他们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
(二)美国模式
从统一实体法途径来看,美国采用联邦立法机关制定某一方面的统一实体法,由各州采用或由各州分别采用相类似的实体法的办法来解决州际法律冲突。

但是由于美国宪法明确规定了联邦的立法权限和范围,因此,单靠联邦制定的统一实体法是远远不能解决州际法律冲突问题的,所以美国更倾向于经常采用在一些官方、半官方或者民间组织提供的”示范法”基础上,各州立法机关采用相同或者类似的实体法,以实现法律的统一。

因此,从统一冲突法途径来看美国采用的方式是:不严格区别国际私法和州际私法,在发生州际法律冲突的时候,解决的冲突规范与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规范基本相同。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也明确指出:”在通常情况下,本重述所确定的各项原则,适用于含有多国因素的国际私法案件,也适用于过内各州间法律冲突的案件。


(三)英国模式
与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等国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相比,英国比他们更往前进了一步。

苏格兰的大陆法系制度和英格兰的普通法系制度是当今世界截然不同的两大法律体系。

于是英国就干脆将区际冲突法与国际冲突法等同起来,注重制定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来解决有关法域之间的区际冲突。

三、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
如前所述,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间的法律冲突既有世界许多国家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的共性,也有自己独特的性质。

因此,具体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冲突的问题,既要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处理此类型问题的做法,又要针对我国具体情况,提出适合我国自己的解决模式。

(一)统一实体法模式
1. 部分全国性法律直接适用
为了维护香港在回归后的繁荣稳定,全国人大在《基本法》中对可以直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在附件三中全部列出,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7年2月根据基本法第160条的规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60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

同时规定,当列于《基本法》附件三中的法律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时,应当根据香
港的实际情况作适当修改。

另外,《基本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附件三中的法律作出增减的决定,但在决定以前必须征询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同时增加的法律仅限于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他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此外,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极端条件下,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实施。

2. 国际条约的适用
《基本法》对回归后可以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条约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按照此规定,有一些国际条约同时适用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这也是利用国际条约来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基础之一。

3. 签订区际协议
由于内地与香港在法域的意义上平等的,因此双方可以通过在一些实体法领域签订一些协议,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法律来实现两地实体法的统一。

但是,在签订这样的区际协议时,内地必须由中央司法机关代表内地作为一个单一的法域与香港在全国性法律的层面上实现统一,否则可能会在香港和内地各省之间造成更复杂的法律冲突。

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合法授权的机关都有权签订这样的协议,不同的协议可以依照《基本法》的规定由不同的机构出面协商并签定有关的区际协议。

(二)统一冲突法模式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通过制订统一实体法的方式只能在某些方面和领域解决内地与香港间的法律冲突,但采用这种模式在短时间内要完全解决存在于内地和香港间的法律冲突是不太可能的。

所以,采用统一冲突法的方法解决目前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间法律冲突,仍然是最重要的方法之一。

1. 采用统一冲突法的方法不涉及到两地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对来说更容易达成统一意见。

短期内让香港特别行政区完全采用内地的各类法律既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而统一的冲突法并不需要改变两地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渊源,所以这一方式在全面解决两地法律冲突的问题上比其他方式更具有可行性。

2. 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也为将来可能的统一的实体法打下基础。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部分,在内地与香港回归十一年后,两地的经济文化联系较回归前更加紧密,交流也更加频繁。

在两地制订统一冲突法的基础上,可以探讨未来制定统一实体法的可能性。

而现在制订统一实体法则可以增进两地法律文化交流,为未来的统一实体立法奠定基础。

3. 统一区际冲突法可以消除”挑选法院”的现象,也能避免冲突法本身之间的冲突和反致等问题的产生。

除了以上的两种模式外,我们也可以采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各自的国际私法规范来解决两地法律冲突问题。

世界不少其他存在区际法律冲突的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英国等都是在依靠各法域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与国际私法规范相同的规范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我国目前不太可能从根本上消除和避免两地的法律冲突,但是作为一种过渡办法,借鉴本地区的国际私法规范也是可行的。

香港回归祖国转眼间已是十一年了,香港持续保持了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内地与香港的经贸交流也日益紧密,形成了唇齿相依、密不可分的关系。

与频繁的经济交往和文化交流相随而来的也是法律冲突和交流的日益增多,法律问题也更加复杂和尖锐,但对此我们应该保持积极的态度,认真研究、不断探索,以找到一条解决两地间法律冲突的良好解决途径,为增进两地间经济和民事交往而服务。

参考文献
[1] 韩德培主编. 《国际私法问题专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
[2] 韩德培. 《论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 载《中国法学》, 1988,6.
[3] 刘仁山主编. 《国际私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4] 肖永平. 《肖永平论冲突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
[5] 徐崇利. “规则与方法--欧美国际私法立法政策的比较以及我国的启示”,载《法商研究》, 2001, 2.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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