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之双倍返还定金案件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深圳市龙岗区金鹏学校、杨锡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龙岗区金鹏学校、杨锡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5【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8117-28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珠黄玮娜刘灵玲【审理法官】朱珠黄玮娜刘灵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龙岗区金鹏学校;金鹏学校上诉请求;廖云英未作答辩【当事人】深圳市龙岗区金鹏学校金鹏学校上诉请求廖云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金鹏学校金鹏学校上诉请求廖云英未作答辩【代理律师/律所】李瑞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刘玲佩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瑞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刘玲佩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瑞刘玲佩【代理律所】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金鹏学校;金鹏学校上诉请求【被告】廖云英未作答辩【本院观点】根据涉案《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显示,各方并无任何转移涉案物业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所租用商铺及建筑物的外观和结构,如因装修确需改变时,应取得甲方的同意和原设计单位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方可动工。
否则追究其相关责任或因此造成该商铺的损坏均由乙方自费修复。
第十二条约定,乙方租用商铺占用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五十年,租用期满时,该租用商铺的一切不动产无偿地归甲方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显示,各方并无任何转移涉案物业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陈允、唐健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允、唐健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20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焕梁淑敏梁燕梅【审理法官】李焕梁淑敏梁燕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允;唐健书;罗飞【当事人】陈允唐健书罗飞【当事人-个人】陈允唐健书罗飞【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谢卓毅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谢卓毅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华平谢卓毅【代理律所】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允【被告】唐健书;罗飞【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陈允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广州市德才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合同签订的背景和前因后果,正是中介方导致陈允在能否贷款的问题上产生误解。
唐健书、罗飞对此发表意见如下: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其在一审中亦已提交,现仅是进行了汇总,以公证书的形式提交。
因该聊天记录发生在陈允与中介方之间,二者具体如何沟通、协商,我方作为业主并不清楚、了解,故在一审中我方未对该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
另,陈允还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申请追加广州市德才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谢锡洪、张成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锡洪、张成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1【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5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萍赵雪琳周洁【审理法官】朱萍赵雪琳周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锡洪;张成锦;卢怀辉;王杰;郭峰;郑顺祥;叶文夫【当事人】谢锡洪张成锦卢怀辉王杰郭峰郑顺祥叶文夫【当事人-个人】谢锡洪张成锦卢怀辉王杰郭峰郑顺祥叶文夫【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李显鹏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张国华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仝佳宁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显鹏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张国华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仝佳宁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显鹏张国华仝佳宁【代理律所】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锡洪;卢怀辉;王杰;郭峰;郑顺祥;叶文夫【被告】张成锦【本院观点】因被上诉人张成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善意取得合同第三人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清算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谢锡洪一审提交《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卢怀辉提供该证据原件核对,该协议书约定的买卖双方、所转让的标的及价款与《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均一致,付款期限处未填写,合同签署处有张成锦本人签名及常润公司公章,谢锡洪、叶文夫亦在该合同上签署,各方均未填写合同签署时间。
谢锡洪主张该协议是双方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补充,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张成锦主张其未填写日期表明双方并未达成合意,该协议交卢怀辉保管备用,未想到卢怀辉私下将该合同交给谢锡洪,该协议可能是事后补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张成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办证能退房的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办证能退房的判决书原告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XXX、XXX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XXXXX、XXXXX连带归还原告所支付购房款399910元及违约金11997.3元,过户杂费和律师费2600元,其中399910元从20XX年XX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XX公司在85000元及利息内承担连带责任,广昇公司在264910元及利息内承担连带责任;4.XXXXX、XXXXX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违约金的数额为61997.3元,撤回要求XXXXX、XXXXX退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告XXXXX、XXXXX自称其“广昇深中优荟”项目是经中山市由关政府部门批准销售之商住项目,位于中山市××××号。
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XX月28日签订房地产认购协议,购买3栋202房的物业,房屋总价款为399910元。
原告于20XX年XX 月6日交付定金50000元,于20XX年XX月28日再交余款349910元。
其中85000元由XX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中山市的商品房限价政策。
由于预售证一直没有办下来,在原告的多次追问下,XXXXX、XXXXX承认涉案房屋不能办证,但告诉原告可以退房退款。
原告于20XX年XX月16日把退款申请书交给被告,被告XXXXX、XXXXX承认一共收取房款399910元,愿意于20XX年X月31日退款给原告,但至今没有退款。
案件结果一、解除原告XXXXX与被告XXXXX、XXXXX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XXXXX、X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XXX退还购房款39991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以399910元为基数,从20XX年XX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XXXXX、X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XXX赔偿律师费、过户杂费损失2600元;四、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模板】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88号原告**市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月亮湾大道火车西站北侧嘉进隆汽车广场B8号。
法定代表人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某龙,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海。
被告史某文。
上列原告**市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樊某海、史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樊某海签订一份《客车(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樊某海向原告购买两辆型号为ZK6110HF9型宇通汽车,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50000元,贷款金额为7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樊某海,但被告樊某海在仅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购车款。
另外,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史某文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5329.7元(暂计至起诉日,从提车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合计865329.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被告樊某海与被告史某文于2010年3月17日在**市**区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粤深南结字XXXXXXX;(二)、2013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樊某海签订编号为XXXXXX的《客车(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樊某海向原告购买两辆型号为ZK6110HF9型宇通汽车,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50000元,贷款金额为750000元,两年期;2、按揭保证金35000元,还清贷款后退回,另收担保费18000元,抵押金5000元,办完抵押退回;3、被告樊某海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自2014年1月20日起供款;4、交货时间为办好按揭手续后提车;(三)、2013年11月6日,被告樊某海向原告支付购车款98000元;(四)、2013年11月14日,被告樊某海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2000元;(五)、2013年11月14日,被告樊某海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5000万元,担保费18000元;(六)、2013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员工卢景龙在《客车(汽车)购销合同》右上角手写“抵押金5000元,需方不交了,130211也不用再退了”;(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将为车牌为粤XXXXXX,车型为ZK6110HF9的一辆客车交付被告樊某海,公司员工XXXX在交接单上手写注明“按揭手续未办,客户提车后必须配合供方办理所有按揭手续,否则一切后果由客户樊某海先生负责”,被告樊某海在交接单上签字;(八)、2013年12月9日,原告将车牌为粤XXXXXX,车型为ZK6110HF9的一辆客车交付被告樊某海,并由双方在交车检验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检验单中有“欠按揭款”字样;(九)、两被告签收了本案诉讼材料,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陈翼聚、庄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翼聚、庄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5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翔峥陈庆辉郑玉蒜【审理法官】李翔峥陈庆辉郑玉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翼聚;庄宏伟;吴惠琴【当事人】陈翼聚庄宏伟吴惠琴【当事人-个人】陈翼聚庄宏伟吴惠琴【代理律师/律所】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林琳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钟海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林维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林琳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钟海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林维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同裕林琳钟海阳林维芳【代理律所】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翼聚【被告】庄宏伟;吴惠琴【本院观点】庄宏伟与陈翼聚、吴惠琴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716房产、718房产均登记在陈翼聚名下。
2019年6月20日,716房产于被惠安县人民法院查封。
2019年6月28日,718房产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庄宏伟与陈翼聚、吴惠琴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因涉案房屋在合同签订后即被法院查封,陈翼聚、吴惠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9年7月1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解除上述两份《房产买卖合同》,具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确认。
王丰翔、周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丰翔、周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5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良飞胡照金琳【审理法官】黄良飞胡照金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丰翔;周胜;季琴琴;王烈辉;李友明【当事人】王丰翔周胜季琴琴王烈辉李友明【当事人-个人】王丰翔周胜季琴琴王烈辉李友明【代理律师/律所】徐培泉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喻亮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陈晓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培泉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喻亮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陈晓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培泉喻亮吴彩虹陈晓肖【代理律所】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丰翔;王烈辉;李友明【被告】周胜;季琴琴【本院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财务状况汇总表上并无案涉房屋的相关抵押情况,故仅凭该财务状况汇总表不能达到待证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显失公平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经查,1、王丰翔对《房屋买卖合同》上本人签名、捺印均无异议。
2019年1月17日,经李友明哥哥李彦照的介绍,王丰翔、王烈辉、李友明与周胜、季琴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涉房屋的转让价为430万元,并于2019年1月18日变更登记至周胜、季琴琴名下。
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4【案件字号】(2022)豫09民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个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春雪孙博李忠建李德鹏【代理律所】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建民;史慧玲【被告】乔宏宾;王风英【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将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的相关费用由谁负担发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使用词句,该条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但相关费用已交清;二是房屋取得产权证后,交由购买方保管,出卖人承担办证前及办证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三是房屋办理过户时,出卖人负有积极协助义务。
董媛、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媛、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9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路德虎蔡妍婷刘灵玲【审理法官】路德虎蔡妍婷刘灵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媛;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董媛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媛【当事人-公司】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雍子婕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黄星儒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卓媛媛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雍子婕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黄星儒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卓媛媛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雍子婕黄星儒卓媛媛【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董媛【被告】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董媛自认其建议在安装公共平台及其阳台之间栏杆的同时安装一个小门,这意味着董媛确有通过此处进入公共平台的意愿,结合董媛提交的照片显示阳台栏杆处确有招商公司所称的拆除痕迹这一事实,可以印证招商公司关于原阳台栏杆系基于董媛利用公共平台的要求而拆除的主张。
因招商公司提供的房屋未能满足双方约定的“简单布置即可入住”的状态,进而导致董媛入住涉案房屋时间的推迟,招商公司应对董媛迟延入住的损失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自行和解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住宅小区在2017年的指导租金标准为每月105元/平方米。
法律规定购房定金可以退吗
法律规定购房定⾦可以退吗买房时,开发商都会要求买房⼈先交定⾦,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于是很多⼈都会遇到购房定⾦不能退的问题,有的⼈就当吃了哑巴亏,但是法律真的不让退定⾦么?下⾯店铺⼩编就带你去看看法律上⾯的规定吧。
定⾦将买房⼈置于不平等的位置⽬前开发商在与买受⼈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般都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式向买受⼈收受定⾦。
如果买受⼈不来与开发商签合同或双⽅对合同的条款达不成⼀致意见,⼤多数开发商定⾦是不退的。
这种定⾦或订⾦的约定,对买受⼈极为不利,使买受⼈在签约时处于受制于⼈的境地,买受⼈往往在定⾦不退的压⼒下,违⼼地接受开发商的不平等条款,⾃⼰的真实意思也不能体现在合同中,有失合同公平、公正的原则。
好多购房⼈认为,购房定⾦与其它商品交易⼀样,就像平常买东西⼀样,交了定⾦就是这个东西给我留着,我准备要了,如果东西我不要了,定⾦就算我给你的赔偿,以此类推到房⼦上,认为⼀旦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论什么原因房⼦最终没有买成,定⾦就⼀定不能返还了,有些⼈甚⾄⾃动放弃了取回定⾦,这其实是⼀种误解。
其实定⾦是可以退的。
那么在什么条件下定⾦可以退,什么条件下定⾦不能退?定⾦的法律规定,到⽬前为⽌,涉及到定⾦的法律规定有下:《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五条对定⾦问题规定如下:给付定⾦的⼀⽅不履⾏约定的债务的,⽆权要求返还定⾦;收受定⾦的⼀⽅不履⾏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
《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可以约定⼀⽅向对⽅给付定⾦作为债权的担保。
给付定⾦的⼀⽅不履⾏约定的债务的,⽆权要求返还定⾦;收受定⾦的⼀⽅不履⾏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
《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部分第⼀百⼀⼗五条规定:当事⼈约定以交付定⾦作为订⽴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的⼀⽅拒绝订⽴主合同的,⽆权要求返还定⾦;收受定⾦的⼀⽅拒绝订⽴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陈铸申、韩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铸申、韩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30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娜【审理法官】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铸申;韩瀚;饶玲【当事人】陈铸申韩瀚饶玲【当事人-个人】陈铸申韩瀚饶玲【代理律师/律所】林思琴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徐利梅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许霖鸿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思琴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徐利梅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许霖鸿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思琴徐利梅许霖鸿【代理律所】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铸申【被告】韩瀚;饶玲【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陈铸申应否向韩瀚、饶玲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及利息。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涉案房屋购房款为199万元,现双方确认陈铸申收到韩瀚、饶玲支付的款项(含韩瀚、饶玲支付的购房定金)共204万元,因此,陈铸申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多收取5万元款项,对于该多收取的5万元款项陈铸申应举证证实其收取的依据,其主张该5万元系韩瀚、饶玲因交易迟延向其支付的补偿款,虽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陈铸申一直抱怨交易时间过长,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约定韩瀚、饶玲应因此向陈铸申支付补偿款5万元,陈铸申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周其峰、深圳市中房宜居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其峰、深圳市中房宜居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3【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4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红吴春泷邓媛【审理法官】俞红吴春泷邓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其峰;深圳市中房宜居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温建明【当事人】周其峰深圳市中房宜居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温建明【当事人-个人】周其峰温建明【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中房宜居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碧珠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张雷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胡高敏广东卓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碧珠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张雷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胡高敏广东卓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碧珠张雷胡高敏【代理律所】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广东卓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其峰【被告】深圳市中房宜居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温建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中房宜居公司是否已就涉案《转让协议书》约定的100平方米回迁房份额转让事宜向周其峰支付了10万元定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中房宜居公司是否已就涉案《转让协议书》约定的100平方米回迁房份额转让事宜向周其峰支付了10万元定金的问题。
周其峰主张2020年3月30日中房宜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梅连向其支付的两笔10万元款项均不是涉案100平方米回迁房份额转让的定金,但该主张与周其峰向中房宜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内容明显不符,周其峰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收取款项系受温建明委托代为收款并按指示转给案外人、与涉案交易无关。
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中房宜居公司已按约支付了涉案交易的10万元定金,并判令周其峰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裁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魏德伦、蔡孝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德伦、蔡孝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9【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5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书红叶志超钟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德伦;蔡孝续;李晓群;东莞市丰瑞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魏德伦蔡孝续李晓群东莞市丰瑞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魏德伦蔡孝续李晓群【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丰瑞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雄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熊伟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王才明广东阳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雄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熊伟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王才明广东阳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雄熊伟王才明【代理律所】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广东阳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魏德伦;蔡孝续;东莞市丰瑞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李晓群【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1:44:19魏德伦、蔡孝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51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德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孝续。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雄,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晓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明,广东阳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丰瑞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宜家花园B座103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974610366。
吴建宗、王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建宗、王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91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逢春【审理法官】曹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建宗;王向阳;王伟民【当事人】吴建宗王向阳王伟民【当事人-个人】吴建宗王向阳王伟民【代理律师/律所】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冉伟蒋子荟【代理律所】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建宗【被告】王向阳;王伟民【本院观点】吴建宗提交的房屋所有权遗失补正申请书系复印件,未加盖印章,登报声明虽加盖印章,但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王向阳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马喜英出售案涉房屋时,与吴建宗系夫妻关系,并占有该房屋,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吴建宗身份证复印件,王伟民有充分理由相信马喜英具有代表吴建宗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
吴建宗称其常年在外地工作、期间很少回家,不知道案涉房屋被出售,但其在补办房屋产权证时,已经与马喜英离婚,且根据吴建宗陈述,此时其子女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亦不存在其所称的以房租抵抚养费的情形,此时有理由、有时间查看案涉房屋现状,但自2001年至今已长达19年的时间里,吴建宗并未查看该房屋,亦未主张过权利,吴建宗主张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
定金的法律案例(2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客户(以下简称“XX客户”)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客户提供某项产品。
合同约定,XX客户需先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XX公司收到定金后,开始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XX客户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
然而,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XX客户要求XX公司退还定金,但XX公司拒绝退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定金是否可以退还?2. XX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三、法院判决1. 关于定金是否可以退还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定金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定金应当退还。
”本案中,XX客户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XX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应当退还定金。
2. 关于XX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综上,法院判决:XX公司应退还XX客户定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定金法律问题,以下是针对本案的分析:1. 定金的作用定金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具有以下作用:(1)保障合同履行:定金可以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因为交付定金的一方在履行合同后,可以收回定金;未履行合同的一方则丧失定金,从而承担违约责任。
(2)赔偿损失:定金可以作为违约赔偿的依据,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返还定金,以弥补损失。
2. 定金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定金的规定如下:(1)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2)定金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
(3)定金交付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定金应当退还。
陈择凡、彭亚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择凡、彭亚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5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甘力林敏林辉【审理法官】甘力林敏林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择凡;彭亚鹏;宁满秀【当事人】陈择凡彭亚鹏宁满秀【当事人-个人】陈择凡彭亚鹏宁满秀【代理律师/律所】耿泽伟、杨嘉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泽伟、杨嘉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泽伟、杨嘉欣【代理律所】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择凡【被告】彭亚鹏;宁满秀【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具结书》均系彭亚鹏、宁满秀与陈择凡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具结书》均系彭亚鹏、宁满秀与陈择凡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彭亚鹏、宁满秀基于对案涉合同得以履行的信赖而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为此筹措购房款,陈择凡在订立案涉合同时亦知晓该情况。
陈择凡违约后与彭亚鹏、宁满秀签订《具结书》,双方就违约金数额由原先的630000元降至565000元达成合意。
具结书载明因陈择凡自身原因无法购买案涉房产,扣除购房保证金65000元,陈择凡自愿支付剩余违约金500000元。
陈择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具结书》时对其本人的违约行为、性质及后果均有清楚的认识,其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陈择凡应向彭亚鹏、宁满秀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择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经营“XX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6年11月29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代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2月2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附件,分别于1997年3月28日在深圳分会、1998年4月7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8年9月21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
双方均出席了各次庭审,其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席了第一、三次庭审;第二被申请人书面委托第一被申请人代为处理本案争议。
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
由于本案案情较复杂,经秘书长同意,仲裁庭要求延长对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至1999年7月30日。
仲裁庭于1999年7月15日对本案作出裁决。
兹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叙述如下。
一、案情1992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中国XX市签订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三方依法在中国境内共同成立“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其组织形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有限公司,合作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
合作各方以各自合作条件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在XX市XX地段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商品房及配套设施。
3.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428900000元(折合66000000美元)。
总投资范围包括:各式商住楼240000平方米,公建配套15000平方米,公建配套部分有小学校、托幼、商业服务网点、娱乐设施、医疗保安设施,及各种用途管理用房、道路、园林、绿化小区配套市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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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之双倍返还定金案件深圳仲
裁委员会裁决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深圳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07]深仲裁字第号
申请人:丘XX身份证号码:
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X X 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XX 身份证号码:
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x x 身份证号码: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中的约定,于2007
年3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就其与被申请人因上述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申请(深仲受字[2007]第号)。
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和开庭通知等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
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仲裁员。
2007年5月17日,本案仲裁庭成立,由任仲裁员。
2007年6月11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 X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X X到庭参加了庭审。
庭审中,申请人陈述了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仲裁庭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双方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案情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06年6月15日通过中介方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荔香坊x x单位的物业转让给申请人,转让
价共计为人民币2,45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买方(即申请人)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该定金于
签署正式合同时自动转为第一部分楼款;买方于2006年6
月25日再付人民币20万元给卖方(即被申请人),该款于双方签
署正式合同时自动转为第二部分楼款;余款以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
双方签订《合同书》并约定:被申请人须于2006年6月16日与经纪人到公证处办理一份全权委托书,并于办完公证委托当日将出售的物业交付给申请人使用。
《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签订当日,申请人通过中介方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被申请人出具了收
条。
但在《合同书》约定的办理委托公证之日被申请人未前往办理,并且拒绝交付房屋给申请人使用。
现经查询,被申请人的房屋已经另售于他人,但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拒不退还定金。
因双方所签订《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第11 条明确约定:“如卖方收取定金后不依合约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白一^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因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故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双倍返还申请人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2、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万元;3、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06年6月
16日,我们已经办理了公证手续。
合同约定申请人应该支付20
万元,而申请人并没有支付。
另外,申请人是中介公司的人员,他并不是实际的购买者,交易是一种虚假行为,申请人的目的是把房子转手倒卖,此交易是不合法的。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6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中介方的介绍签订《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申
请人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荔香坊X X单位的房屋转让给申请人;转让价共计为:人民币2,456,000元,其付款方式为:a.签订上述《合同书》时买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该定
金于签署正式合同时自动转为第一部分楼款。
卖方须将该物业之房产证原件等一切有关文件放于经纪人处作为转让过户之用;b.买方须于2006年6月25日再付人民币20万元给卖方,此笔款项将于双方签署正式合同时自动转为第二部分楼款;c.余款以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双方同时约定:
被申请人须于2006年6月16日与经纪人到公证处办理一份全权委托书,并于办完公证委托当日将出售的物业交付给申请人使用;卖方须自行负责到银行把房产证赎回及保证对上述该物业享有完整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约之条款以至本合约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交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予其他任何人,唯卖方不可再为此向买方进一步追究
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
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约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履行此合约。
(二)《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签订当日,申请人通
过中介方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被申请人出
具了收条。
(三)2006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在深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委托深圳市安信巨融担保有限公司及肖X X等
14人代表其办理售楼等事宜。
(四)2006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另卖给他人。
(五)申请人为办理本仲裁案件,向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仲裁庭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被申请
人及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定金的收据、涉案房屋电脑查询结果表、申请人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