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危粉尘作业与高毒作业职业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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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粉尘作业与高毒作业

职业卫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危粉尘作业与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高危粉尘与高毒物品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存在高危粉尘作业或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危粉尘作业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从事接

触石棉、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

其他粉尘且罹患尘肺风险较高的作业。高毒作业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高毒物品且发生职业中毒风险较高的作业。

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高危粉尘与高毒物品职业病危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标

准的高毒物品、设备、材料。

第四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五条国家对高危粉尘作业和高毒作业实行行政许可。高危粉尘作业和高毒作业的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高危粉尘作业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综合性防尘措施,有效控制粉尘危害:

(一)在满足生产工艺的条件下,采用湿法作业;

(二)对高危粉尘发生源及扬尘点实施密闭、除尘净化措施;

(三)高危粉尘作业与其他作业隔离;

(四)将劳动者与高危粉尘作业环境隔离,或采用远距离操作;

(五)根据作业特点设臵形式合理的局部排风除尘装臵。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臵及其性能应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确保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管理制度与

设备台帐,加强日常检查与维护,并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防护设施的检测。

其中,通风或排风装臵检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风换气能力;

(二)除尘效果;

(三)其他保持通风或排风性能的必要事项。

检查与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发现防护设施异常时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高危粉尘作业的工作场所进行清洁作业。清洁作业时应使用湿法或真空清扫器,防止二次扬尘并做好有效个体防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备监测仪器设备,由专人负责对高危粉尘作业的工作场所实施日常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在工作场所公布。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工作场所高危粉尘的检测。

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并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十一条发现工作场所高危粉尘的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后,高危粉尘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二条矿山开采、隧道施工、地质勘探等凿岩工程必须采取湿式凿岩、喷雾洒水和通风除尘等技术措施。

矿山井下、隧道施工作业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粉尘浓度检测。当岩层发生变化时,应同时检测游离二氧化硅的含量。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对于从事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在上岗前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并将培训纪录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二)岗位作业规程;

(三)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以及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方法。

(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方法。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设臵淋浴室、更衣室、便服存衣间、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存衣间及洗衣间,并由专人管理。淋浴室、更衣室、便服存衣间、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存衣间及洗衣间的设臵,应当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的要求。

劳动者结束高危粉尘作业后,其使用的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专用存衣间,不得穿(佩)到非高危粉尘作业区域。

第三章高毒作业管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原则采取综合性防毒措施,有效控制毒物危害:

(一)对毒物发生源实施密闭或排风净化;

(二)高毒作业与其他作业隔离;

(三)将劳动者与高毒作业环境隔离;

(四)高毒作业点设臵局部排风或者混合通风装臵。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管理制度与设备台帐,加强日常检查与维护。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防护效果检测,检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风换气能力;

(二)毒物净化效率;

(三)其他保持防护性能的必要事项。

检查与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发现异常时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备监测仪器设备,由专人负责对高毒作业的工作场所实施日常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在工作场所公布。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工作场所高毒物质的检测。

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并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十九条发现工作场所高毒物质的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后,高毒物质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条对从事高毒作业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毒物的理化特性与危害特点,设臵下列预警和应急救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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