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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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师范大学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

《中国法制史》期末作业考核

满分40分

一、简答题(每题5分共20分)

1、简述西周的婚姻制度。

答:西周婚姻制度以礼的规范为指导,贯穿宗法伦理道德精神,以维护男尊女卑的等级原则为宗旨。无论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都必须符合礼的规范要求。西周实行一夫一妻制,但对各级宗主贵族而言,则盛行一妻多妾制。根据西周婚姻制度的规定,西周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遵循以下几项规定。第一,婚姻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第二,婚姻实行“同姓不婚”原则。第三,婚姻履行聘娶的“六礼”程序。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西周有“七出”、“三不去”的规定。“七出”是丈夫休弃妻子的七种条件。按照周礼规定:不孝顺公婆,属道德沦丧;无子,会断绝后嗣;淫乱,破坏伦常秩序;妒忌,影响家庭关系;有严重疾病,影响丈夫及后代健康;多咀多舌,离间亲属关系;偷盗,属背信弃义。妻子有其中之一者,丈夫即有理由将其休弃。“三不去”即妻子被休弃后无家可归的,或为公婆服过三年大丧的,或丈夫婚后富贵者,不应休弃妻子。“七出”、“三不去”是维护夫权和男尊女卑制度的婚姻原则。

2、儒家思想对汉代司法的影响有哪些?

答:一、汉初以“黄老”学派为主的法制指导思想 (一)以道统法,无为而治 (二)约法省禁,刑不厌轻 (三)重视明法修身二、经改造后的儒家法律指导思想(一)法自君出、王者法天的神权思想(二)德主刑辅、先教后刑的教化思想(三)礼律融合、三纲五常的尊卑思想

3、简述领事裁判权。

答: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这是一种治外法权。它的存在,形成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例

外或侵犯。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强迫中国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非法特权。它的主要内容是: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任何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等人员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领事裁判权制度于1890 年首先在日本得到废除。其后土耳其于1923 年、暹罗(今泰国)于1927 年、波斯于1928 年、埃及于1937 年,中国经两次世界大战,先后予以废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一与国家主权原则根本不相容的特权制度在全世界废除。

4、简述宋代的配役制度。

答:北宋初年,为宽贷死罪,开始使用五代后晋天福年间创立的刺配刑,对某些重犯实行“决杖,黥面,配役”的惩罚。这名义上是宽贷死罪的轻刑措施,实质是古代肉刑的复活,而且将杖背、刺面、配役三刑施于一人之身。刺配在宋初并不是法定常用刑种,《宋刑统》也没有此项规定,而是以皇帝诏敕形式,对某些人临时发布施用。起初是对死罪的宽贷,但后来却逐渐突破其限制,被广泛使用起来。

二、论述题(每题10分共20共)

1、试述《开皇律》的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地位。

答:《开皇律》系统总结了汉魏两晋南北朝以来的立法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确定法典的篇章体例。《开皇律》十二篇的篇名依次是: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这种体例主要是仿照北齐律,但又对北齐律作了必要和合理的修改:一是修改了北齐律的部分篇名。将“禁卫律”改为“卫禁律”,“婚户律”改为“户婚律”,“违制律”改为“职制律”,“厩牧律”改为“厩库律”,突出了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对象。二是删除“毁损律”。把“捕断律”分为“捕亡”和“断狱”二篇,并置于律典的最后部分,使程序法与实体法有所区别。三是按照封建统治的需要,对涉及实体法部分的篇目重新排序。(二)确立封建五刑制度。《开皇律》规定了五种刑罚,死、流、徒、杖、笞,共分二十等差。其中死刑分为斩、

绞两等;流刑为流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三等,分别服役二年、二年半、三年;徒刑为一年至三年分五等;杖刑为六十至一百分五等;笞刑为十至五十分五等。并规定了各等刑罚以铜赎罪的价格。封建五刑制度自此正式确立,并一直为后世历代王朝所沿用。(三)确立“十恶”制度。在北齐律“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开皇律》正式确立“十恶”制度,更加明确了刑律的重点打击对象。同“重罪十条”相比,“十恶”的变化有二:一是将叛、降两条合并为谋叛一条,同时增加不睦一条;二是将反逆、大逆、叛三条前分别加一“谋”字,改为谋反、谋大逆、谋叛。谋指预谋,即在预谋阶段就予以严惩。这反映了统治阶级司法镇压经验更加成熟。(四)贵族官僚法律特权扩大化。《开皇律》贯彻“礼有等差”的等级制原则,赋予贵族官僚以“八议”、“例减”、“听赎”、“官当”等司法特权,对后世产生了直接影响。《开皇律》的十二篇标志着这一过程的完成,显示了中国古代立法技术的进步和成熟。这十二篇的体例,后来被唐律所沿用。《开皇律》是一部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的封建成文法典,它在篇章体例、基本内容各个方面总结和发展了以往各个朝代的立法经验,使封建法典趋于定型,为唐律提供了直接的蓝本。

2、试述明朝的会审制度。

答:明朝审判制度较前朝有较大发展,突出表现在创设了一套会官审录制度,即对疑难、重大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会官复审。据《明史·刑法志》记载,“会官审录之例,定于洪武三十年”,此后经过不断发展,日趋完备和系统。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三司会审与圆审明朝继承唐朝“三司推事”制,凡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均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御史共同审理,称“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对于特别重大案件,或经反复审判而人犯仍然翻异不服的案件,则由皇帝令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和通政使等九卿会审,称为“圆审”,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二)、朝审朝审是对已决在押囚犯的会官审理,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洪武三十年,明太祖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通政司、都察院、六科给事中等机关于霜降后共同审录刑部狱在押囚犯,称“会官审录”。永乐十七年又令在外死罪重囚,急送京师会官审录。明英宗天顺二年(1459)九月,鉴于“人命至重,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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