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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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3月31日经合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城市建设和发展,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关系重大。

城市规划是指导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和手段。

城市规划是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它是国家管理城市的重要手段,是保证城市土地合理规划和利用以及综合开发经营活动协调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已经八年,城市规划开始走上法制轨道。

但是,在城市规划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随意调整改变城市规划,规划管理权限混乱等问题比较突出,不仅破坏了规划布局和生态环境,削弱了城市规划的调控作用,而且还造成了宝贵土地资源的浪费,助长了不正之风。

为此,制定一个城市规划管理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

二、起草本《办法》的法律依据在起草《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过程中,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国发(96)18号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参照外地城市的相关法规,结合合肥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办法起草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我们还依据《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国务院100号令、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类似条款的规定,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市人大常委会的认真审议,认为《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体现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1]2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1]2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1〕2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全面实施城镇化战略,进一步提高城乡规划水平,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已翻印下发)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城乡规划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做好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要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进行,并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要以实现全省城镇化发展目标为重点,合理确定本区域城镇化发展目标、城镇等级规模结构和城镇空间布局,明确发展重点和规划实施措施。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要提出城镇化发展目标,确定城镇等级规模结构,围绕中心建制镇建设和发展重点提出发展要求;要结合小城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明确城乡居民点的布局。

重点地区的城镇体系规划要以强化区域中心城市集聚辐射功能和协调区域城乡发展为主要任务,统筹安排区域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切实解决跨行政区域基础设施共建、资源共享、环境共保等问题。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经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后,逐级上报审查和审批。

各市、县要于2002年6月30日前全面完成本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审和报批工作。

二、抓紧做好城镇总体规划编审工作城镇总体规划是指导城镇合理发展、建设和管理的主要依据。

各地要根据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的需要,抓紧做好城镇总体规划编审工作。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六年一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第九条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四年一月七日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做出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指导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设市城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发展地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
理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08
【摘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
【总页数】4页(P24-2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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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探索——以《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为例 [J], 吴晓勤;高冰松;汪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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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哪些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哪些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哪些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即《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细则》,是安徽省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管理的法规文件。

该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土地利用规划、城镇规划、乡村规划、规划建设管理以及监督与管理等内容。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该章节主要介绍了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规划管理的主体和职责等。

第二章:土地利用规划该章节主要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土地分区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批准程序,以及规划的修编、调整和变更等内容。

第三章:城镇规划该章节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批准程序,以及规划的修编、调整和变更等内容。

第四章:乡村规划该章节主要包括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批准程序,以及规划的修编、调整和变更等内容。

此外,还介绍了乡村规划的范围、内容、保护和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章:规划建设管理该章节主要包括城乡规划建设许可、规划条件保证、规划监督和整改等内容。

其中,规划建设许可涉及到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发证程序、审查和备案等方面的要求;规划条件保证主要是针对规划调整后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规划监督和整改主要是针对已经进行违法建设的项目进行整改和处罚。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该章节主要包括城市和乡镇规划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力,以及监督和管理的程序和措施。

总结起来,《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细则》主要是对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城镇规划、乡村规划的编制和管理,规划建设的许可和管理,以及监督和管理的程序和措施等。

该条例的实施,旨在加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为安徽省的城乡发展提供有效的规划保障。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山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二)保护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三)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四)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制定第四条黄山市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五条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专业规划由相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六条规划编制应广泛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评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七条城市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

第八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如需调整或变更,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规划监督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定期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由黄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虚构的示例,实际的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1.21•【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施行日期】1997.11.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回良玉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检举、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等,应当内容健全、外型美观,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或调整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原总体规划未划定的,应补充划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总体规划的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行署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构。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行署、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规划部门的专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的职责:(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规划管理办法;(二)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申报和实施;(三)管理城市规划设计、科研、勘测、档案和城市规划监察等工作;(四)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管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建制镇、未设镇的工矿区及其居民点的总体规划,在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专项规划的种类和内容,各地可根据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12.21•【字号】皖自然资规划〔2020〕2号•【施行日期】2020.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按照“严起来”的要求,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近期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83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7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编制管理(一)认真落实组织编制规划的责任。

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承担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要立足市、县全域,统筹市辖区、开发园区、产业聚集区及其他城市功能区对空间发展做出合理安排,统一编制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

市辖区、开发园区、产业聚集区及其他城市功能区管理机构不再单独编制市辖区、开发园区及产业聚集区等相关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可由市、县通过制定分区规划,落实总体规划。

(二)规范详细规划管理。

详细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没有编制详细规划或已编制未经依法批准的,相关地块不得供应。

应当编制而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2021年6月底前完成整改,按照统一标准建设详细规划数据库,将矢量数据纳入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省厅报告整改情况。

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六年一月十九日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11.12•【字号】建规[2012]238号•【施行日期】2012.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规〔2012〕238号)各市城乡规划局: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厅制订了《安徽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11月12日安徽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建设工程总平面图,下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许可证附图、附件,下同)、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对申报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确认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工作。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规划核实具体工作。

第四条申请建筑工程(指道路、桥梁及市政管线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下同)规划核实,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按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完成建设;(二)规划要求的道路、绿地、工程管线、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已同步完成配套建设;(三)规划要求拆除的各类建(构)筑物以及因建设需要搭建的临时设施已经全部拆除,施工场地清理完毕;(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建规[2011]42号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建规[2011]42号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正文:----------------------------------------------------------------------------------------------------------------------------------------------------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建规〔2011〕42号)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委、城乡规划局:2010年12月1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XXX实施,对于推进我省城镇化建设,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为贯彻实施好《条例》,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总结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基础上制定的。

《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城乡规划的作用与地位,突出了城乡规划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公共政策属性;强调了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加强了城乡规划对城乡各项建设的指导与调控;细化了城乡规划制定、审批和修改程序,规范了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建立了完善的监督与约束体系,明确了城乡规划的责任关系;提出了具有安徽特色的规划管理要求,顺应了安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条例》是新时期进一步加强与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律依据,《条例》的施行,对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规划工作,保障和促进全省城镇化健康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与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制定实施的意义,提高广大干部职工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增强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安徽城乡规划条例

安徽城乡规划条例

安徽城乡规划条例一、背景介绍安徽是中国的一个省份,位于华东地区。

城乡规划是指对城市和农村的发展进行科学规划,确保城乡发展的协调和可持续性。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安徽省制定了《安徽城乡规划条例》。

二、法律目的和依据《安徽城乡规划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为,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该条例的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安徽省的实际情况制定而成。

三、主要内容1. 规划编制和审批《安徽城乡规划条例》规定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2. 城乡土地利用规划《安徽城乡规划条例》明确了城乡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

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应合理布局城市建设用地、生态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和特殊用地。

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应合理布局农田、农村建设用地和生态用地。

3. 城乡建设项目规划《安徽城乡规划条例》规定了城乡建设项目规划的要求。

城市建设项目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保证城市建设的连续性和协调性。

农村建设项目规划应符合农村总体规划和农村建设用地规划,保证农村建设的可持续性和生态性。

4. 城乡环境保护《安徽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环境保护提出了要求。

城市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农村建设项目必须保护农田、水源地、生态环境等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5. 规划实施和监督《安徽城乡规划条例》规定了规划实施和监督的机制。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城乡规划的监督和评估工作。

四、法律责任和处罚《安徽城乡规划条例》对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和处罚规定。

对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01.18•【字号】建规[2001]27号•【施行日期】2001.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规〔2001〕27号)各市建委、规划局(处)、物价局: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是城市规划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科学合理地实施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的重要保障。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的发展.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针对我省实际.制订了“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处。

附: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二00一年一月十八日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眼务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资格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最新出台

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最新出台

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最新出台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下文是关于安徽省最新的城市管理制度,欢迎大家阅读!2017年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人民政府为主,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推动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二)组织城市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活动;(三)考核评价城市管理工作;(四)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工作;(五)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卫生、水利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一般建设项目管理流程

一般建设项目管理流程
招标文件备案5个工作日,其它1个工作日
2、招标文件备案和招标文件澄清(修改)内容备案——(1)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售至终止发售不少于5个工作日;(2)招标文件开始发售至开标日不少于20日;(3)招标文件澄清(修改)自发出至开标日不少于15日。
3、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书备案——(1)招标公告;(2)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3)招标文件和合同;(4)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5)中标结果。
(一)、一般建设项目管理流程
序号
项目名称
办事
部门
政策依据
申报材料
办事
时限
1
发选址意见书,同时提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1、选址申请并附选址要求说明;
2、1/500或1/1000实测地形图2份。
6个工作日内
2
规划方案审批
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5个工作日内
14
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建管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规划、消防、环保、绿化、城建档案等部门验收认可文件;
4、工程质量保修书(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
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上述材料一式四份
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3、建设用地许可证;4、拆迁范围红线图;5、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6、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7、拆迁补偿及安置资金证明。
10个工作日内
5
建筑方案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4〕19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9月30日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徽省各类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引导开发区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各类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开发区规划是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开发区空间资源、统筹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施城乡规划管理,以及在开发区内开展一切建设活动的依据。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开发区规划是指开发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五条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或县人民政府,依据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或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与安徽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或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编制开发区规划,应当遵循区域统筹、产城融合、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七条开发区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其中开发区总体规划须由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规划编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城乡规划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根据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开发区时明确的规模,确定开发区四至范围。

(二)确定开发区规划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功能定位,并明确主导产业。

(三)确定开发区建设用地功能分区,科学安排工业、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等各类用地布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意见-皖政〔2015〕101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意见-皖政〔2015〕101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意见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意见皖政〔2015〕10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深化改革,严格依法行政,切实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权威性、严肃性,现就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科学编制规划(一)完善规划体系。

各地要遵循《安徽省城镇体系规划(2011—2030年)》,加快健全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为统领,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核心,以专业规划和城市设计为支撑,以修建性详细规划为落脚点,层次清晰、上下衔接的城镇规划体系。

提高乡村地区规划编制水平,完善镇、乡规划编制标准,科学编制村庄规划,确保城乡建设依法有序开展。

(二)强化规划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统筹落实交通、水利、安全、消防、电力、通信、环保等经济和社会事业相关要求。

积极推进“多规合一”试点工作,加快建立省域—市域—县域全覆盖的“多规合一”体系,探索建立全域覆盖、体系完善、部门联动、动态更新的空间规划信息管理平台,不断健全空间规划协调机制。

(三)推动绿色集约发展。

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编制要坚持绿色、集约、安全发展原则,开展水、土地、能源、大气等环境资源要素评估,科学确定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产业和基础设施布局,落实城市安全要求,推进城镇发展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全面融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理念,合理布局城乡各类空间,科学确定地块开发强度,居住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0,原则上特大城市、大城市容积率不得超过2.5,中等城市容积率不得超过2.2,小城市容积率不得超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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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依法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第一章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和城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重大工程建设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计划。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对报备案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督察,及时发现、制止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定期向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督察情况。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发现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以罚款或者补办手续代替。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下列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省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作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条件之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上报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调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二)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对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举报,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审批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市、县人民政府的下列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编制、审批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的;
(三)指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及时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市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不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建议派出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督察员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编辑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1年。期满未完成用地审批手续或者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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