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若干事项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09修订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1 总则1.1 为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我市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 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省标DGJ32/J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3.2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3.2.1 架空层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或车库,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 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3.2.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不大于1.5米的平面范围。
3.2.5 住宅楼底层层高不大于2.4米的配套车库。
3.2.6 住宅建筑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
(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指上方不设顶盖的露台或超过两层以上设置顶盖的露台,当露台与顶盖投影有部分对应时,按设顶盖计算。
)3.2.7 配建的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3.2.8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不足2.10米部分的面积以及坡屋顶内所有不上人闷顶。
城市规划苏州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的通知》(苏建规[2004]228号精神,我局制定了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现予公布试行。
在试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局建设规划管理处反馈。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苏州市规划局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划——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试行)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审批标准,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针对规划设计条件中的基本技术指标,制定以下核定规则。
1.核定建筑面积在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等行政审批事项时,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按照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2.核定规划容积率在核定建设项目的规划容积率时,应按地面以上核定建筑设计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值计算。
2.1在核定住宅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应不计入。
2.1.1底层为架空层(含楼梯间、配电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公共围合间)。
2.1.2层高不大于2.2米的阁楼层。
2.1.3地下室、露出室外地坪高度不大于1.5米的半地下室。
2.1.4住宅楼底层层高不大于2.4米的配套车库。
2.1.5规划确定的集中车库。
2.1.6独立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2.2在核定非住宅建筑的容积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2.2.1地面架空层并且设置成为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2.2.2地下室、露出室外地坪高度不大于1.5米的半地下室以及下沉式广场。
2.2.3建筑内部设置可开启式顶盖的共享空间。
2.2.4通道两侧建筑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的部分。
2.2.5高层建筑楼层内的设备层及有关部门确认的避难层。
3.核定建筑计算高度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高度,如无特殊附加条件,建筑的计算高度按以下方式核定:3.1平屋顶建筑的计算高度为地面以上正负零至顶层屋顶之高度,楼梯间、电梯间、水箱间等辅助间高度可不计入计算高度。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15年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15年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15年版)1 总则1.1为规范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苏州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苏州市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核定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应按江苏省地方标准DGJ32/TJ131-2011《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执行。
2.2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计容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核定建筑工程计容面积时,与《规程》不一致的内容,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数。
3.2在核定计容面积指标时,按以下规则计算:3.2.1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架空层(包括骑楼、过街楼和雨篷等)可不计入:1、位于建筑底层,或与城市公共天桥、连廊、道路连通的楼层;2、至少有两个边长与城市或社区公共空间紧密连通、方便到达;3、用于公共活动、绿化、停车,且对公众无条件开放。
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通向符合不计容条件的地下、半地下车库的,且至少有一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的汽车坡道、自行车坡道、出入口等附属建筑,可不计入。
3.2.3通向屋顶停车场的且至少有两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的汽车坡道可不计入。
3.2.4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敞开式停车楼及其附属汽车坡道可不计入:1、满足规划对城市景观、交通、建筑密度、绿地率的要求;2、附属建设但与主体功能区完全隔离(可局部设门);3、对公众开放;4、该区域至少有两个边长的外墙对外开敞不封闭;5、层高不大于3.0米。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细则(修改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1总则1.1为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我市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2建筑面积2.1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住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省标DGJ32/J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3规划容积率3.1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3.2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3.2.1架空层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或车库,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3.2.4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不大于1.5米的平面范围。
3.2.5住宅楼底层层高不大于2.4米的配套车库。
3.2.6住宅建筑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
3.2.7配建的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3.2.8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不足2.10米部分的面积以及坡屋顶内所有不上人闷顶。
3.2.9窗台面抬高200mm以上的飘窗或层高不大于2.2米的落地飘窗。
3.2.10建筑内消防部门确认的避难层;层高不大于2.2米的设备层。
3.3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应计入:3.3.1建筑外墙保温层所占的建筑面积。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2015年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2015年版)苏州市规划局1 总则1.1 为规范建筑日照的计算,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GB50180-93)、《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以下简称《国标》)、《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以下简称《省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以下简称《标准》)及《苏州市日照影响分析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结合苏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适用于苏州市区范围的姑苏区、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其他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吴江区)及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2 日照标准2.1 日照有效时间段按真太阳时统计。
有效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上午9时至下午15时(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
2.2 本规则中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指《省规》3.2.6规定的住宅建筑和3.2.12规定的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宿舍等建筑。
2.3 本规则中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是指可作为卧室、起居室(也称厅)、书房的使用空间。
2.4 住宅建筑、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两段;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活动用房,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三段,其室外地面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中小学普通教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居住空间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两段。
2.5 旧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项目自身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两段。
“旧区”的范围在城市、县总体规划中确定。
可酌情降低的规定只适用于申请建设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本身,任何其他情况下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得降低。
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
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29•【字号】苏府[2003]64号•【施行日期】2003.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苏府[2003]6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发(2002)13号文件精神、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二条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一城、二线、三片(指古城、山塘线、上塘线、虎丘片、留园片、寒山寺片)。
第三条苏州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管理强制性内容:(一)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土地使用性质。
古城内不再新增工业、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不得扩建并逐步搬迁(除规划确定保留的传统工业外),古城内的土地转让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二)古城内除观前、南门地区外,不得新建大型商贸设施。
(三)古城内不准新建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
(四)古城内不再新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
现有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控制其建筑规模和用地规模的总量,不得扩大。
(五)干将路、人民路两侧50米范围内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20米,建筑高度最高不超过24米。
(六)红线宽度在24-30米的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1/2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8米;红线宽度在16-22米的道路两侧3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1/2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5米。
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
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苏州历史文化名城、苏州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其它生态敏感区、轨道交通沿线等区域实施城乡规划和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一城(古城——护城河以内)、二线(山塘线、上塘线)、三片(虎丘片、留园片、寒山寺片)(见附图)。
第四条苏州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强制性内容有:(一)不得新增工业、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仓储不得扩建,并应当根据规划更新改造。
(二)不得新建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
(三)水巷两岸新建临水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3-6米,不得破坏沿河传统建筑风貌。
(四)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同类管线合并入地;新的建设项目实行雨污分流,污水排放管道必须按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五)古城内除观前、南门地区外,不得新建大型商贸设施。
(六)古城内不再新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
现有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控制其建筑规模和用地规模的总量,不得扩大。
(七)干将路、人民路两侧50米范围内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20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24米。
(八)干将路、人民路以外的其他道路红线宽度在大于等于24米的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二分之一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8米;红线宽度在大于等于18米且小于24米的道路两侧3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二分之一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5米。
古城内除上述各项规定以外的其它地区:住宅必须按双坡屋顶处理,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檐口高度不超过9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2米;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它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12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5米。
(九)建筑色彩应当以黑、白、灰为主,体现淡、素、雅的城市特色。
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三)参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督促。
市、县(市)建设(城建)部门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必须加强计划安排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苏州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细则苏州规划局
苏州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细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促进规划管理的科学化,保证规划管理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市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文件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等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下列管线工程建设须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依附于现状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二)结合城市道路新、改、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管线;(三)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在规划确定的输电、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管线;(四)地下综合管廊;(五)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管线工程。
第三条管线建设单位按照以下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线规划方案设计,报审管线规划方案;(二)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报审管线施工图,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从事管线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及相关规范进行设计。
设计时应以现势地形图为底图,采用苏州坐标系,并在设计图纸中如实反映现状地下管线的情况。
设计成果应包括设计说明、平面图、断面图、管线交叉点的节点平衡表等内容。
设计图纸中应将需要废弃管线的位置和起止点等信息标示清楚。
第五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设计,以协调各类管线之间的关系,确定各类管线的合理管位和埋深。
各类管线的施工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管线综合设计中确定的管位和埋深来进行设计。
第六条各种管线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设深度等应当满足《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等规范要求,特殊情况需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征得相邻管线权属单位的同意。
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指标核定规则版
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指标核定规则版江苏省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实施细则中,指标核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
指标核定规则的制定,旨在合理分配城市用地资源,确保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持续发展。
首先,指标核定规则要求对城市用地进行分类。
根据城市规划的不同需求,将城市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不同类别。
这样可以有针对性地对每个类别进行指标核定,保证城市发展的多样性和可持续性。
其次,在指标核定过程中,应严格进行因地制宜的原则。
不同地区的城市发展水平和用地需求存在差异,因此,在进行指标核定时,要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避免一刀切的政策制定,使规划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第三,指标核定规则强调城市规划的适度开放原则。
苏州市是一个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的城市,因此,在制定指标核定规则时,必须充分考虑保护文化遗产和历史建筑的需要,保护城市的历史文化特色,同时还要充分考虑现代城市的需求,推进城市的现代化发展。
第四,指标核定规则要求合理控制城市用地的总量和密度。
城市用地是有限的资源,必须合理分配和利用。
在指标核定过程中,要重点考虑用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确定城市用地的总量和密度,避免用地过度开发和浪费现象的发生,保持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指标核定规则还应强调城市规划的可持续性原则。
城市规划不仅仅是为了当前的发展需求,更重要的是为了未来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指标核定规则要求对城市规划进行长远考虑,合理安排城市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的品质和居民的生活质量。
综上所述,江苏省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实施细则中的指标核定规则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
只有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指标核定规则,才能保证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持续发展。
指标核定规则的制定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遵循因地制宜、适度开放、合理控制、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保证城市用地的合理分配和利用,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5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04.18施行日期2002.07.01文号苏府[2002]55号主题类别村镇建设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5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现将《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4月18日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包括城市、建制镇、村庄)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管理应体现为经济建设服务、统一规划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政务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三条市、县级市、镇、村庄编制和实施规划,进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苏州市规划委员会是全市规划工作的领导机构,决定全市城乡建设发展的重大方针和战略,协调、决策市域范围内的重大规划事项。
苏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苏州城乡建设发展战略和重大规划决策前的咨询。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各区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五条城镇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镇区、近郊区及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细则)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1 总则1.1 为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我市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 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省标DGJ32/J 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3.2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3.2.1 架空层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或车库,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 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3.2.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不大于1.5米的平面范围。
3.2.5 住宅楼底层层高不大于2.4米的配套车库。
3.2.6 住宅建筑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
3.2.7 配建的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3.2.8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不足2.10米部分的面积以及坡屋顶内所有不上人闷顶。
3.2.9 窗台面抬高200mm以上的飘窗或层高不大于2.2米的落地飘窗。
3.2.10 建筑内消防部门确认的避难层;层高不大于2.2米的设备层。
苏州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产生时间:2005-11-29 阅读次数:4532)【规范性文件名称】苏州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发文字号】苏规办[2005]15号【公布机关】苏州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05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苏州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强化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增强城市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公示是指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三条公示内容如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须经保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
第四条苏州市规划局是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城市规划制定的公示经费列入城市规划工作经费内。
第六条公示方式为通过新闻媒体、城市规划展示馆、规划局网站或现场公示、设置公示意见箱等方法对公众进行公示。
1.新闻媒体、城市规划展示馆主要公示城市规划编制内容。
2.规划局网站公示所有公示内容。
3.所有建设项目实行现场公示。
第七条规划公示组织:1.新闻媒体的公示由局办公室负责,相关处室和分局配合提供材料。
2.规划展示馆的公示由总工室负责,相关处室和分局配合。
3.规划局网站的公示由规划信息中心负责,相关处室和分局配合。
4.规划公示牌由建设项目业主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要求负责制作设置,公示内容根据项目过程由技术处、建管处、市政处、分局分别审核,法规处监督实施。
第二章城市规划制定公示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公示内容:城市概况、规划依据、城市发展目标、城镇体系布局和市域交通、城市性质、城市总体布局、城市道路交通、城市河道水系、城市绿地系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以及市域城镇布局规划图、市域风景旅游规划图、总体规划结构图、总体规划图、道路网规划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图、绿地系统规划图和各专项规划图。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2021年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2021年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2021年版)苏州市规划局1 总则1.1 为规范建筑日照的计算,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21年版)》(GB*****-93)、《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2014)(以下简称《国标》)、《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1年版)》(以下简称《省规》)、《住宅设计规范》(GB*****-2011)(以下简称《标准》)及《苏州市日照影响分析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结合苏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适用于苏州市区范围的姑苏区、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其他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吴江区)及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2 日照标准2.1 日照有效时间段按真太阳时统计。
有效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上午9时至下午15时(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
2.2 本规则中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指《省规》3.2.6规定的住宅建筑和3.2.12规定的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宿舍等建筑。
2.3 本规则中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是指可作为卧室、起居室(也称厅)、书房的使用空间。
2.4 住宅建筑、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两段;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活动用房,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三段,其室外地面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中小学普通教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居住空间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两段。
2.5 旧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项目自身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两段。
“旧区”的范围在城市、县总体规划中确定。
苏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全文
苏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全文苏州市关于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全文)导语:城市的发展不应该盲目进行,应当做好规划与管理。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苏州市关于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发展规划体系,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遵循规律、统筹兼顾、民主决策、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级市(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依照职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发展规划的体系与内容第五条本市发展规划按照行政层级分为市和县级市(区)发展规划;按照对象和功能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区域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三)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中国人大网 日期: 2010-12-30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各县级市(区)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阳澄湖保护区的规划管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高新产业基地、宜居城市、江南水乡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适应特色产业要求,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
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六条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镇设立派出机构。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苏府[2014]4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苏府〔2014〕4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25日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议事决策机制,规范议事决策规则和程序,提高协调效率和决策的科学性,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城管委主要负责研究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政策,部署相关工作任务。
具体职责为:(一)研究、制定城市管理重大规划、政策和办法;(二)指导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工作,审定城市管理考评办法及考评标准;(三)确定各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城市管理的工作职责,下达工作任务,实行目标管理;(四)统筹推进、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活动;(五)履行市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工作机构第三条市城管委是组织开展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的综合组织协调机构,主任由市长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和市市容市政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市城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承担市城管委日常工作。
市城管办设在市市容市政管理局,主任由市市容市政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兼任。
市城管办在市城管委领导下,负责处理市城管委的日常事务。
市城管办具体职责为:(一)负责市城管委日常工作,筹备城市管理委员会会议,起草有关城市管理的文件,处理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二)传达贯彻落实市城管委的工作部署和工作安排,承办市城管委交办的具体工作;(三)负责组织实施对各地、各部门城市管理工作的各项考核,并根据考核公示的结果,核定拨付经费,落实奖惩措施;(四)对城市管理日常工作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活动进行具体组织、指导和协调;(五)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调研和城市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江苏省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8页)
2023年度:江苏省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基本原则第一条为规范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合理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市域范围内有关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区域空间布局及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有关的规划。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安全优先的原则,符合科学合理、社会公益、民主参与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资源环境综合规划、交通运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灾减灾规划、文化旅游规划、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建立健全城乡统筹、产城融合、公共服务均衡、绿色低碳、智慧城市等多维度、立体式城市规划体系。
第二节规划编制与管理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主持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规划实施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空间结构、重点建设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备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主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详细规划,明确规划实施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空间结构、重点建设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相应范围、内容和程序的规划技术标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行为。
第三章规划编制与实施第一节城市总体规划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是本市城市规划的总体性文件,是编制和实施其他城市规划的基础。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城市空间结构和分区规划;(二)城市开发定位和功能布局;(三)重点建设项目;(四)交通及交通网络;(五)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六)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形象。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城乡统筹、科学发展、人民主体、文化传承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二)注重城市品质,提高城市形象和文化底蕴,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三)合理设计城市空间结构,突出城市中央和城市副中心区域作用和辐射带动能力;(四)优化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加速构建智慧城市和便捷出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五)强化城市自然保护,推动城市绿色低碳建设,提升城市环境及居民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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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若干事项
变更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切实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城市规划管理若干事项变更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变更事项
(一)建设单位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
(三)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
(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内容
(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
(八)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文件
(九)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
二、变更条件
所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和依法作出的规划管理行政许可及决定,不得随意变更。
部分确有必要实施变更的,必须在政策法规和相关技术规定允许范围之内,并具备相应的客观条件。
(一)建设单位名称的变更,属于单位转制或被兼并、收购、破产拍卖等情况,并经有权批准部门同意或法院裁定。
(二)建设项目名称的变更,一般不改变建设单位名称和规划许
可内容。
(三)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的变更,必须在下列范围之内:
1.建设主体、投资方式、经营管理、相关政策等发生变化;
2.地形地貌、地质条件不符合建设项目要求;
3.用地与其他建设项目产生矛盾;
4.相关规划调整;
5.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建设项目实施。
(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变更,必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1.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
2.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
3.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建设单位原有合法利益。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内容的变更,除拆迁红线变更外,随规划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变更。
(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规划设计条件变更;
2.批准的规划方案受地质条件限制,或影响地下管线、受高压线影响等无法实施,或根据文物、消防、环保、供电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必须进行变更的;
3.原规划方案实施前或实施中引发重大争议和纠纷,经协商后变更方案且满足规划要求;
4.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特别是容积率等重要技术指标均不变的
前提下,经公示或听证后方可变更。
同一小区内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变更,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示,并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及已有住户的同意。
5.经主管部门审定属于方案设计中的失误或笔误,但经重新计算仍满足规划设计要求,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允许变更;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的变更,其变更内容与批准方案不一致的,应从方案变更开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直接受理许可内容变更:
1.建设单位名称变更;
2.建设项目名称变更但不变更施工图,经核查属笔误或计算错误,且符合规划要求;
3.在建项目未按规划要求建设,但不影响城市规划或整改后符合规划要求,在建设单位接受行政处罚后的变更;
4.文字表述中个别错字或笔误。
(八)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文件不得直接变更,需要变更的必须先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
(九)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变更,必须根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求。
三、变更程序
(一)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的变更,由建设单位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经当地有权批准部门同意,在相关审批资料原件上注明,并通报审批资料管理部门及时变更。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的变更,如涉及选址位置、面积、内容,必须按照重新选址的程序实施,并注销原“选址意见书”,颁发新的“选址意见书”。
如只因地名变更或内容叙述不准而变更,只需建设单位申请、分管部门确认、局分管领导同意,在原“选址意见书”上直接变更,并加盖变更印章。
(三)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变更,由建设单位书面申请(拍卖土地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区级政府书面申请、区级政府向市政府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按原审批程序进行。
涉及用地性质、容积率等问题,由局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和必要听证后报市政府审批和实施,并抄告国土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内容的变更,在选址意见和设计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实施变更后进行。
需要颁发新“选址意见书”的,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如只因地名或内容叙述不准、面积核实有误,只需建设单位申请、分管部门确认、局分管领导同意,在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直接变更,并加盖变更印章。
(五)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变更时,重新核发方案审定意见书,并注明变更内容、加盖印章。
原批准方案报市政府审定的,依据变更幅度确定是否再次上报市政府审定;原批准方案经规划公示的,变更方案必须再次公示;规划方案有重大变更的,必须与相关部门会商,必要时召开论证会或听证会。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的变更,按照新的报建项目审批程
序进行。
属于经营性项目且涉及增(扩)建或改建,必须与相关部门会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和实施。
(七)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文件的变更,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变更而变更,并核对施工图。
(八)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变更,由分管部门根据上级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决定,会同相关分局(办事处)和部门提出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实施。
(九)涉及重大和敏感事项的变更,由局领导明确并与市监察局会商后实施。
所有变更事项,必须程序清楚、资料齐全,并在服务承诺期限内办理完毕。
凡违反本规定实施的所有变更事项一律无效,并对责任人、责任部门(单位)主管和相关领导实施责任追究。
属于建设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情况而骗取变更的,撤销变更许可、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建设单位(个人)承担一切后果。
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