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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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理权

代理权是整个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整个代理关系的基础。在代理制度日益完善的当今,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代理权的有无,原则上决定代理行为是否有效。而在学术界对于代理权的性质等一系列问题上仍存在不同的见解。

一代理制度的产生、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是一种依他人的独立行为而使本人直接取得其法律效果之制度。但代理制度在法制史上发生较晚。在古代法律制度中,法律行为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且须由当事人亲自为之。例如罗马嘎尤士的《法学阶梯》,有不得用自由人以获得财产的规定。在罗马法,唯家长有权利能力,家子及奴隶不过为家长手足之延长,因此奴隶与家子的行为,被视为家主的行为,并无发生代理观念之必要。且古代法律崇尚简明,依他人独立行为,而承认自己法律关系之变动,亦非当事人所愿。这也就是早期罗马法未形成代理制度的原因。

一些学者认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的英国;而有的学者认为其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中世纪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上贸易的发展,是代理法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基础社会条件,18世纪上半叶,英国代理法只承认明示授权的代理和追认代理权的代理。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不呆否认原则”得到确立,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出现了。(详见佟柔《民法总则》第259页)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一)、从代理的内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代理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以实现一定的权利。

后者属于法定代理范畴,它更便于人们将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进行分析。首先,被子监护人必须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应当与他人具有同样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他们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不能亲自履行权利和义务,此种情况下,法律直接设定代理,由监护人行使代理权,对其欠缺的行为给予补救;其次,监护人往往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且是被代理人的近亲属,因此,法律规定此为法定代理权。

可见,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二)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子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肯被代理人可随时辞去代理权。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代理权归为民事权利,因为它不具备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

综上所述,代理权,是为了便于被子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种资格,代理人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后果。把代理权定义为一种资格,全家把它与将代理权理解为民事权利区别开来。(网上参考)

二代理权的性质

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学术界众说纷纭。列举如下:

其一:否认说。此说为法国学者所倡。认为代理不过是特定地方法律关系,如委任的外部效力,并非独立的制度,也无所谓代理权。受此

思想的影响,法国民法典之规定委任制度,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代理制度。

其二:权力说。此说未英美法学者所倡。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被子授予改变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而被代理人承受这种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法律权力的界限为权限,因此,代理权为法律权力或权限。(借鉴何美欢《香港代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根据此学说,虽然权力说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其仍然有不妥之处,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在陆法系,在大陋法系中,权力属于公权范围,是一个公权概念,而代理权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将其引入公法,有还定公法和私法之区别的缺陷。因此,此学说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其三:权利说。此说认为代理权为一种权利。在属于何种权力上又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代理权属于形成权,有的学者则认为代理权属于一种财产管理权。持批评意见的学者认为“权利说”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代理制度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若将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解释为权利,必然得出代理制度为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这种解释显然是于理不通的。(借鉴王利明《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但所谓权利,以利益为基本要素。而代理权并不包含利益,其行为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于代理人并无所谓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言,所以此说存在缺陷。

其四:能力说。此说未现今最有力说,特别是在日本已成通说。此说认为代理权性质上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同,是一种法律上的能力。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其五:地位说。此说认为代理权既非权利也非能力。而属于一种法律上的地位。代理人因有此法律上的地位,其所谓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

三代理权的发生

有的国家或地区将代理权可分为法定代理权和意定代理权,其发生

的条件有所区别。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但德国民法将婚姻关系的代理归为意定代理,而非法定代理,称之为容忍代理权。([德]迪特乐·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代理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这种代理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还有的著作中将追认或默认授权列为代理权发生的一种特殊形式。追认或默认代理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就发生授权代理的效果,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而产生代理的效果。(网上参考)

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代理权会在代理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逐渐得到明确,代理权的规范和明确,会养活民事活动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端;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作用。当初,经济的发达与否,是代理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当前,代理制度的完善也是经济发达的一个反映,因为代理制度势必要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代理问题,因此我们在要完善代理制度的过程中,规范和明确代理问题,让它更好的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本文大部分借鉴课本,请老师多多包涵)

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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