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事实认识错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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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犯罪事实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虽然不完全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尚未超出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此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也被称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
对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
一、对象认识错误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弄错了具体侵害对象,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的社会关系却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然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之内。例如,行为人本来准备杀害甲,但到现场作案时由于天黑却误把乙当作甲予以枪杀。再如,行为人与甲有仇,准备晚上盗窃甲家财产,结果由于喝酒过多,误把乙家当甲家,盗窃了乙的财产。
对于对象认识错误曾经存在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争论。在上述杀人案件中,法定符合说认为,甲与乙都属于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中的人,只要行为人想杀人,客观上又杀了人,无论杀的谁,行为人的行为都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都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原先的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本欲杀甲,客观上却杀死了乙,二者没有具体的相一致,因此行为人对甲应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对乙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两者属于想象竞合,应按一重罪处罚。但是现在具体符合说论者也认为对象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因此现在两种学说对于对象错误所持观点完全一致。
笔者也认为对于对象认识错误应该不影响行为人的故意,应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因为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因为天黑把乙当成甲是向乙瞄准而把乙杀害,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拿枪在向乙瞄准准备杀乙,客观上将乙杀害,其行为完全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误认只是在动机上有错误而已,动机错误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因为刑法既是一种裁判规范,又是一种禁止规范,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意味着禁止任何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人不得杀害甲,同样不得杀害乙;行为人不得盗窃甲的财产,同样不得盗窃乙的财产。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杀害了任何人,盗窃了任何人的财产,都应该受到应有的惩罚。当然在具体量刑时,如果两种对象在量上存在差别,量刑时应以现实侵害的对象为主,同时适当参酌行为人意图侵害对象的情况。例如,某甲潜入某放映室,意图窃取照相机,却误将放在桌子上的录像机当作照相机盗走,对此,应该按照录像机的价格对行为人进行量刑。如果某甲意图窃取录像机,误将照相机盗走,则应按照相机的价格对甲量刑,当然还要适当考虑甲主观上意图盗窃录像机这一贵重物品的情况。
二、方法认识错误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方法认识错误也称打击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对预定的对象实施侵害行为时,由于采用的方法不当,导致对另一未预料的对象造成侵害,但这两种对象却体现了相同的社会关系。例如,行为人举枪向甲射击,由于枪法不准,却射杀了甲旁边的乙。
对于方法认识错误,仍然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对立。具体符合说认为,只有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所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行为人对实际侵害结果构成过失罪,对预期的危害结果则成立犯罪未遂,二者属于想象数罪,应从一重处断。在上述所举案例中,对于乙的死亡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期范围,因此,行为人对于甲是故意杀人未遂,对于乙是过失致人死亡,二者是想象的竞合,只能从一重罪进行处罚。而法定符合说则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行为人应对实际侵害结果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责任。”在上述案例中,无论杀的是甲也好,乙也好,都是刑法所规定的“人”,既然行为人已经杀了“人”,就应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根据具体符合说的观点,结合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本欲砍伤甲的小手指,因为行为误差,却砍伤了乙的小手指。根据具体符合说的观点,行为人对甲属于故意轻伤未遂,对乙属
于过失轻伤,结果对两者都是不可罚的,这就有悖社会的一般观念。
从立法上来讲,刑法规定的侵害对象都是针对不特定的一般对象,具体符合说要求侵害行为所导致的侵害对象必须具体地相一致,认为即使是轻微的错误也要考虑,明显具有缩小故意成立范围之嫌。其处理结果违反了国民的法感情,导致客观上具有放纵行为人之嫌。法定符合说要求以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认为在方法错误情况下,只要侵害行为所导致的侵害对象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之内,就应认定对实际侵害对象成立故意,在认可构成要件所具有的故意规制机能的时候,法定符合说能够解决罪行均衡问题,能够反映刑法所应反映的公平、正义之理念,笔者赞成法定符合说的观点。因为,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对于主观恶性与危害相同的行为人就应判处相同的刑罚。在上述例子中,无论杀的是甲也好,乙也好,都是刑法所规定的一般人,都是刑法上具有等价意义的保护对象,既然行为人已经杀了“人”,在同样故意状态下,无论杀死甲还是乙,所造成的客观危害都是一样的,同样的主观恶性,同样的客观危害就应遭受同样的刑罚惩罚,因此,无论甲还是乙只要有人死亡,就应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三、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预期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但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与行为人所预见的不相一致。从司法实践中看,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事前故意与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一)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实现犯罪的结果,实施的行为也实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但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例如,甲自桥上将乙推下河,想将乙淹死于河水中,乙自桥上下落时,摔到了桥墩上,脑壳被摔破致死。再如,甲以杀人故意向站在悬崖边乙开枪射击,没有击中,但乙因为听到枪响紧张摔下悬崖而死。
对于狭义因果关系错误,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观点,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存在行为与发生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即必须存在若无该行为,则不发生该结果之关系;2、从一般社会观念(或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这种结果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对于狭义因果关系错误,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够了,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因为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就能说明行为人对法益的保护所持的背反态度;对因果关系具体样态的认识如何,并不影响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程度。[3]行为人只要具有实现同一结果的故意,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条件关系,并且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出发,所导致的结果可以归属于行为人,就应该肯定行为人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上述案例中,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影响对行为人故意犯罪既遂的定罪量刑。
(二)事前的故意
事前的的故意,又称韦伯的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了所希望的结果,又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实际上第二个行为产生了当初意图的犯罪结果。例如,甲将乙打昏后,误认为乙已经死亡,为毁尸灭迹,甲又将乙沉入河中,实际上乙是在水中淹死的。再如,甲想杀乙,用绳勒紧乙的脖子,直至乙的身体不动,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掩藏乙的尸体,将他埋入土中,置乙窒息而死。
事前的故意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如何处理,刑法理论上有多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把行为人想实现结果而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和误认为结果已经发生而实施的第二个行为分别解释为两个行为,把第一个行为作为杀人未遂,第二个行为作为过失致死。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有人主张成立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