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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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知识问答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第666号),重新修订了《粮食流通条例》。《粮食流通条例》是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以407号令颁布并开始实施的,《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开始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为方便各界群众特别是粮食经营者进一步了解我国粮食流通管理法规和政策,做到知法懂法,自觉遵守和执行《条例》的规定,现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知识以问答形式予以解读参考。

一、为什么要制定《粮食流通条例》?

答: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和价格,制定本条例。

二、此次修订主要有哪些变化?

答:首先把粮食收购资格的“前置许可审批”改为“后置许可审批”。原《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同时,删去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其次,把粮食收购活动中的监管执法主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强化了监管部门在行政审批项目取消调整以后对从事有关活动的监管。修改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此条修改为:“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把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答:《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四、从事哪些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

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五、粮食经营者指的是什么?

答:《条例》第七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七、《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粮食经营者应承担哪些义务?

答:《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第十二条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三条规定:“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

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第三十四条规定:“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八、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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