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21.09.26•【字号】冀粮规〔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冀粮规〔2021〕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省粮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9月18日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16次局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9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督查的内容和要求第三章立案情形第四章查封、扣押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三节普通程序第四节听证程序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章附则河北省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工作,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对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执法督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执法督查的行政管理和工作指导。
市、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执法督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执法督查任务,核查12325全国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分办线索。
第四条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制度建设,充实和加强执法督查人员队伍。
要建立执法督查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3项制度的通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3项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21.11.21•【文号】国粮粮规〔2021〕250号•【施行日期】2021.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3项制度的通知国粮粮规〔2021〕2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适应粮食流通工作新形势新要求,切实提高粮食统计数据质量,更好地发挥统计工作在服务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我局对《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进行了优化调整,并已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
同时,对《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和《关于防范和惩治粮食流通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完善。
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3.关于防范和惩治粮食流通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试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11月21日附件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及油料,下同)流通统计工作,促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流通统计在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指导粮食产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粮食流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粮食流通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粮食产业经济统计、粮食仓储设施统计、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
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问题的探讨
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问题的探讨市粮食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颁布实施两年多,应该说《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一方面说明粮食作为关乎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另一方面说明立法者的立法旨意,就是从立法的高度保护农民的利益,调动农民的种粮积极性,维护我国的粮食安全。
因此,《条例》作为特殊法规的出台和实施,对规范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粮食流通市场秩序,保护农民的利益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然而,《条例》颁布实施后的两年多的实践,也有一些现实问题需要提出来共同研究,以便《条例》更趋完善和更具可操作性。
一、“多头执法”,行政效率低下。
《条例》赋予包括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质监、卫生、物价、发改委、财政等部门对粮食流通市场的管理职能。
涉粮管理部门如此之多,这说明立法者对粮食这一特殊商品重视的程度。
按理说,如此众多部门管理单一商品的市场流通,这一商品市场就应更加有序规范。
然而,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多头执法监管,其行政效率往往低下,执法效益未必良好。
例如,对“无证收购”的查处,工商部门既可以“查”,也可以“处”。
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只可“查”,却无权“处”,“查”“处”是相分离的。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证收购”的行为,只能以“举报人”的身份举报或移送给工商部门处理。
至于工商行政部门是否予以处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而知。
从某种意义上说,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于有职无权或这种职权相分离的监督体制,其行政监督检查的积极性就会打折扣。
再如,粮食加工企业的监管也是分而设之的。
原粮的监管是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而加工过程的质量监管由质监部门负责,进入流通领域后又是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这就极有可能导致粮食加工企业加工的产品质量监管不到位、其监管责任难以分清的问题。
由于粮食这一商品的特殊性,其关乎人类的生命健康,监管责任是非常重大的,往往因监管不到位,劣质粮食商品流入市场或劣质原粮进入加工企业的事情时有发生,一旦要落实责任,那么是原粮质量监管不到位还是加工过程的监管不到位?二、《条例》的某些条款不易操作。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粮食管理【发文字号】国粮检[2005]31号【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粮食监督检查和处罚文书参考表式”已被《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文书>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粮食局(含国家粮食储备局)【发布日期】2005.03.14【实施日期】2005.03.14【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粮检[2005]31号2005年3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我局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等三个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办法》的三个配套文件的发布实施,有利于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利于从制度上规范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粮食购销市场放开后粮食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配套文件,严格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现象的发生。
要切实抓好对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
同时,要加大对两个条例,以及《办法》和《办法》的配套文件的宣传力度,使粮食经营者都能够知法守法。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最新整理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docx
最新整理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行为,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指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全国性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重大监督检查专案事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涉及全辖区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本辖区内重要监督检查专案事项;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五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不妥的,可以建议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从属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事项的管辖权限依照《粮食监督检查处罚程序》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实施(一)按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以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等方式监督检查的;(二)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的;(三)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其它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四)其它方式途径披露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举报人不明确的除外:(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粮食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四)不属于粮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
《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
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
财政部、国家计委、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公布日期】2001.11.03•【文号】财建[2001]691号•【施行日期】2001.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国家计委、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6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确保粮食省长负责制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的落实,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本地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财政部国家计委粮食局农发行二00一年十一月三日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的落实,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包干(一)从1999年开始,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了粮食风险基金包干。
在此基础上,为了给粮食主产区更大的支持,从2001年开始,中央财政适当增加了对粮食主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由地方包干使用。
没有增加补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维持1999年包干基数不变。
(二)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包干后,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和制定指导性政策;按时拨付中央补助;监管资金的到位和使用;定期向国务院报告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
国家计委、国家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监督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解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解读一、颁布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什么重要意义?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推进和巩固粮食流通体制的市场化改革,有利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有利于转变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职能,坚持依法行政。
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哪些?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我国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
《条例》共分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共54条,重点突出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行为规范。
明确了粮食宏观调控手段和应急机制,强化了粮食流通管理各个环节中的监督检查制度,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四、从事哪些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五、粮食经营者指的是什么?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什么条件?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责任制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责任制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县粮食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依法履行社会粮食流通安全监管职责,根据《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407]号令)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的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各职能股、室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本责任制由粮食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责任制和粮食局行政执法职能部门(股、室)责任制构成;各职能部门(股室)应将本责任制规定的责任分解到具体岗位,明确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工作职责,切实履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所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粮食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责任制(一)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组织起草制订有关粮食流通监管和应急保供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关工作。
(三)负责全县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体系建设;组织制订全县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执行。
(四)审核批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事项;审核批准法定权限内的粮食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权限内签发或授权签发粮食行政许可类文件;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
(五)主持或授权主持由粮食局召集的行政处罚听证;主持或授权主持粮食局召集的行政复议;参加或授权参加其它机关召集的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应(六)组织实施对粮食局粮食行政执法工作评议考核奖惩工作。
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辖区内粮食行政执法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七)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开展粮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政策法规股行政执法责任制(一)执行有关国家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负责起草有关粮食流通监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贯彻实施;在执法过程中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22.02.14•【文号】国粮标规〔2022〕30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标规〔202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各司局、直属单位、联系单位,各垂直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加强质量安全风险控制和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并经2022年1月13日第9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2年2月14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重要指示和有关批示精神,规范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以下简称风险监测)工作,加强质量安全风险控制和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推动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活动。
第三条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系统性收集粮食质量品质、污染情况以及粮食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综合分析、及时报告和通报的活动。
其目的是为粮食调控政策制定、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制修订、粮食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和交流、监督管理等提供科学支持。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包括收购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以下简称收购监测)、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以下简称库存监测)、应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以下简称应急监测)和其他专项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以下简称其他专项监测)。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办展[2011]241号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办展〔2011〕2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为加强粮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能力建设要求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区、市)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我局备案。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粮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能力建设要求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粮食局成立项目建设协调小组,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与决策,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财务司、监察局和标准质量中心。
协调小组下设项目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建设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局标准质量中心。
国家粮食局成立项目建设专家组,负责相关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省(区、市)的项目建设工作。
省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作为各省项目实施的技术支持单位,负责指导、协助、服务于本省(区、市)市、县级粮食检验监测机构的项目建设工作。
第四条国家粮食局授权挂牌的检验监测机构,以及隶属于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监测机构等,属于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范围。
粮食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第一轮试题一、个人必答题(18题)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于2004年5月19日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还是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答:国务院常务会议。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什么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答: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
3、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什么原则?答: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什么工作?答: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5、粮食收购者应当向什么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答: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6、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什么运输粮食?答: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7、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哪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答:粮食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8、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哪些方面?答: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9、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什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答: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
10、陈化粮购买资格由什么部门认定?答: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11、收购大豆需要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吗?答:不需要。
12、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什么处罚?答: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行政处罚由哪个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答: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14、行政处罚怎么样既发生法律效力?答: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
福建省粮食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福建省粮食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粮食局•【公布日期】2006.07.24•【字号】•【施行日期】2006.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粮食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的规定要求,经梳理,由我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37项,其中行政许可4项、行政处罚31项、行政监督检查2项,现予以公布。
附:福建省粮食局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福建省粮食局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福建省粮食局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一)行政许可4项1、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陈化粮购买资格的许可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3、陈化粮销售的许可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第五条: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工作实行严格管理。
各省(区、市)及中储粮总公司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并及时将销售(成交)情况报国家有关部门。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也不准超计划销售处理。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粮食局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资源,择优选用,建立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直接承担国家粮食局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监测机构)的原隶属关系不变,人、财、物管理关系不变(中央财政给予投入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家监测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监测机构分为省级监测中心、区域监测站和综合检验中心三类,实行统一命名挂牌。
省级监测中心按“省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命名,区域监测站按“省名+所在地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命名,综合检验中心按“所在地名+国家粮食检验中心”命名。
第五条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独立法人。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等属于非独立法人的,须经本单位法人代表授权,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1 —任。
(二)有稳定的公益性事业经费保障。
(三)计量认证有效。
(四)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检验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和环境条件。
(五)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检验能力:(一)省级中心: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各类粮油产品的质量、内在品质和卫生安全项目;具有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开展主要粮油产品质量跟踪和标准研究验证检验的能力。
(二)区域监测站: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当地主要粮油品种的各项质量、内在品质和主要卫生安全项目。
(三)综合检验中心:具有比较全面和完备的粮油产品品质和质量安全专业化检验能力,具有较强的粮油标准研究和参与国际验证检验的能力。
青海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粮食局•【公布日期】2006.05.23•【字号】•【施行日期】2006.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粮食市场管理,法制工作正文青海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西宁市、海东地区、海西、海南、海北、黄南、果洛、玉树州发改委(经贸委、粮食局),局属各单位: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04〕184号),为了在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面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关于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关于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制度。
为了确实有效地推动这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05〕184号),结合本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际,现就推行落实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活动,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政府的形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要强化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建立责权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其具体目标和要求,一是行政执法主体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格,法定职权清晰,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设置科学;二是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程序合法,要求具体,责任严格;三是行政执法监督体系有效完备,执法评议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基本健全,对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廉洁勤政进行有效监督,层级监督和社会监督明显加强;四是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岗位培训、资格认证和奖惩激励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培训制度化。
粮食流通知识百题问答试卷的参考答案
粮食流通知识百题问答一、填空题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 )年(5)月( 26 )日,以国务院令(407 )号公布施行;2、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3、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4、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5、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6、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7、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 3)年;8、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9、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10、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11、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12、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13、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1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1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16、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17、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18、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19、(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20、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1、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22、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须在(15 )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23、监督检查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天津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现将市粮食局制定的《天津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依据实施细则,结合工作实际,抓紧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等相关制度,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确保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天津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市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市、区(县)两级负责制。
市粮食局负责对全市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组织实施全市性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和举报案件的专项检查;负责对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行政执法的监督、对全市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协调市有关综合执法部门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方案1. 背景粮食是国民经济的命脉,粮食监管工作一直是国家重视的领域之一。
为了保证国家粮食安全和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国家加强了对粮食流通环节的监管,制定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2. 实施目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方案的目的是加强对粮食的流通过程监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3. 实施范围本方案应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粮食生产、加工、交易、储存和运输等环节,对有关企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4. 实施内容(1)粮食流通环节的许可证管理粮食流通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全面落实许可证管理制度,切实保证粮食流通企业的合法经营。
(2)粮食产地追溯管理建立健全粮食产地追溯体系,明确粮食追溯管理主体、追溯信息采集、追溯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3)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对粮食生产、加工、交易、储存、运输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问题的警示教育。
(4)粮食价格监管定期对粮食市场价格进行监测,对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纠正,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
(5)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行业信用体系,加强对粮食流通企业的信用监管,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5. 实施方式(1)制定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明确各项监管措施的具体执行细则和责任部门。
(2)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加强对各级监管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为粮食监管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3)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定期评估制度,评估监管措施执行效果,不断优化监管工作。
6. 实施效果(1)有效提高了粮食流通环节的监管能力和水平。
(2)加强了对粮食质量安全、价格合理等问题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了国家粮食安全和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3)建立健全的信用体系,引导企业诚信经营,推动了粮食流通行业的规范发展。
7. 实施保障(1)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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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
《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
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
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