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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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预售商品房等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处(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

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坚持旧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章开发企业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住所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书和聘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等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管理和年检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等,核定或者审核其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确定和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揽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房地产开发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三)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四)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承担层数在六层以下且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先确定项目、后开发建设”的原则进行。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对全市经济社会影响较大的、跨行政区域的以及其他重点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还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计划部门核准的,还应当报经计划部门核准,并纳入全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储备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已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要求;

(五)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之后,应当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按规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已经审定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房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容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以及拆迁补偿安置、物业管理等综合容进行验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开发项目建设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方签订合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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