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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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继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限定继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限定继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作者:朱吴强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7期摘要限定继承制度是我国《继承法》一项重要原则,它是财产继承独立于身份继承的结果,打破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父债子偿”、“宗兆继承”的局面,各国立法例均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但大陆法系各国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对限定继承制度的实施方式及程度有所不同,分析德国、法国、瑞士、日本四国的继承制度,可以明晰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现有规定的利弊。

关键词遗产清单利益遗产管理制度财产清单限定承认有条件限定继承作者简介:朱吴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债法。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37-02限定继承,谓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一、限定继承制度立法宗旨分析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立法采取了限定继承模式,继承人只需以继承财产范围为限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其继承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已有财产的负担或不利益,任何人也不得强加债务于继承人继承范围以外的其他财产。

继承制度的发展总体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过程,近现代之前中国封建立法中一律采取了身份与财产混合继承的原则,一方面,继承财产的份额直接由继承人继承身份决定,如周朝确立的嫡长子继承制;另一方面,产生了“父债子偿”的现象。

这种原则存在的基础在于封建社会人格不独立,过度强调“父权”、“家长制”必然忽略个人的人格独立性,在以户为单位的社会中,除家长以外的其他家庭组织成员拥有的财产均不为法律所承认,因此继承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进行清偿。

初探台海两岸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选择与比较

初探台海两岸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选择与比较

初探台海两岸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选择与比较张 博(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摘 要:目前,我国台湾海峡两岸在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继承方面均采用限定继承原则。

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遗留下的债务只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责任。

其立法目的,无疑都在于公平的保护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与我国台湾地区相比,我国大陆地区虽然规定了限定继承原则,至于其适用方面,规定得太过于简单。

也正因如此简略,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给予足够的保护,已导致偏离该原则最初的立法主旨。

现首先将简介我国台湾两岸地区关于遗产继承原则的选择过程,再以我国台湾地区做出的与限定继承原则配套的详细规定作对比,来分析我国大陆地区关于该原则的简单规定所产生出的问题,以期能对未来我国继承法的修改有所启发。

关键词:限定继承原则;遗产债务;遗产清册;混同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847(2010)02-0018-04【作者简介】张博(1984-),男,山东青岛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我国大陆地区在遗产债务继承原则方面,为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早已采用限定继承原则,并且该原则现一直被沿用。

但与我国台湾地区对其所作出的详细规定相比,还存在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对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下面将重点对台湾两岸地区关于该原则所作出的规定进行比较,以反映现我国大陆地区在这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并希望能对我国继承法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考的方向与帮助。

一、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遗产继承原则的选择台湾地区在遗产继承原则选择上,可按其适用原则的不同分为三个时期:(一)采用概括继承原则时期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遗产继承制度,起初一直采用概括继承为原则,以限定继承与抛弃继承为例外的规定。

所谓概括继承,是指继承人从继承开始起,继承除属于被继承人自身的一切权利与义务。

该原则最初被罗马法采用。

继承公证若干法律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继承公证若干法律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继承公证若干法律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公证是专职机构或公证员依法为当事人制作、保管、转交书证及证明其它事实的证明活动。

公证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公证是司法辅助机构,其地位、职权、程序都有法律规定。

因此,研究公证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加强公证行政管理,提高公证服务质量。

近年来,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日益频繁。

涉外公证服务需求也日益增多,涉外公证的法律制度逐步得到建立与完善。

但是,目前我国的涉外公证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公证范围、程序、效力等。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球化的趋势,我国公证制度需要进行改革与完善。

因此,研究继承公证若干法律制度,对于促进我国公证制度的合理化、规范化、国际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通过分析继承公证若干法律制度的运行情况,探究我国公证制度在继承外国公证制度中应该吸取和保留的优点,以及改革与完善的方案和措施。

具体地,研究目的如下:1.分析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公证制度,了解其所具有的优点和不足之处,为我国公证制度改革提供借鉴;2.通过深入探究继承外国公证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为我国公证制度的适应性问题提供建议;3.探讨我国公证制度的完善方案,重点关注公证体制、公证流程、公证效力等现有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4.期望通过该研究提高公证行业的服务质量,进一步推动其国际化、规范化发展,并提高我国公证制度在国际舞台上的竞争力。

三、研究内容与范围1.研究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公证制度,比较分析我国和欧美等国家的公证制度,借鉴其所具有的优点和不足之处;2.深入探讨继承外国公证制度的运行情况,尤其是有关公证程序、效力、证明标准等问题;3.探究我国公证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提出完善方案,重点关注公证体制、公证流程、公证效力等现有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4.结合实际情况,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公证制度改革方案,并分析其可行性和可实施性;5.本研究调研范围主要为国内外公证机构和公证相关专业人士,在问题调研和材料收集中考虑到以西方国家公证行业为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比较研究。

国际遗产继承中的同一制与区别制的比较分析

国际遗产继承中的同一制与区别制的比较分析

国际遗产继承中的同一制与区别制的比较分析同一制也称单一制,是指不区分遗产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不论遗产位于何处,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种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区别制也称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一、同一制与区别制的历史渊源我国国际私法继受西方以来,在很大的程度上对其西方的制度建构和规则制度进行借鉴和移植,而只有全面理解西方国际私法制度或规则的历史根源,才能深刻理解它们在当代社会所发挥的法律功能。

(一)同一制的历史渊源一般认为,同一制渊源于罗马法上的普遍继承制度。

依照罗马法的传统,继承就是继承人在法律上取代被继承人的地位,其意义就是在于使死者的人格得以延续。

英国学者梅因曾指出,古罗马人通常认为继承权就是对死者全部法律地位的一种继承。

采用同一制的国家目前已为数不少。

其中,采用被继承人本国法的国家有,意大利、日本、奥地利、德国、西班牙、葡萄牙、荷兰、希腊、瑞典、埃及、伊朗、伊拉克、叙利亚、古巴、委内瑞拉、墨西哥、巴拿马和土耳其等国;采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的国家有,挪威、丹麦、冰岛、巴西、哥伦比亚、阿根廷、秘鲁、尼加拉瓜、危地马拉、哥斯达黎加等国。

(二)区别制的历史渊源区别制这一法律制度最初是由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创始人巴托鲁斯的学生巴尔特提出来的,此后得到16世纪法国著名学者杜摩兰的大力提倡。

分割制尽管保留有“依遗产所在地法”的封建法制的胎记,但它却把动产继承从物法中区分出来,对其适用属人法,这是适应当时欧洲封建制末期资本主义萌动期商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它保证了商业企业的财产继承依商人的住所地法进行,因此为许多国家所采用。

采用区别制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法国、比利时、卢森堡、保加利亚、智利、加蓬、泰国、玻利维亚等。

我国也是采用区别制的国家。

制度比较研究

制度比较研究

制度比较研究现代社会中,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拥有各自不同的制度,这些制度对于国家的运行和社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了解和比较各个制度的优劣之处,制度比较研究成为了一门重要的学科。

本文将通过对不同国家制度的比较,探讨其特点和差异,以及对国家发展的影响。

一、政治制度的比较不同国家的政治制度呈现出多样性。

民主制度、专制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等不同类型的政治制度在不同国家间存在巨大差异。

在民主制度下,政府的权力由人民通过选举和表决来行使,政府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的支持和授权。

而在专制制度中,政府的权力往往集中在个人或少数人手中,政府行使权力的合法性依赖于权力的继承或掌握。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政府主导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公有制为主要经济形式。

二、经济制度的比较经济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实现资源配置、生产分配和经济运行等方面所依据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

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是其中两种最主要的经济制度。

市场经济依靠市场自由竞争来实现资源配置和生产分配,政府的作用相对较小。

而计划经济则由政府主导,政府对经济的生产和资源配置起着决策和指导作用,市场自由竞争的因素相对较少。

教育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于教育目标、内容、方式和组织形式所进行的一系列规定和约束。

不同国家的教育制度存在很大的差异。

有些国家注重学术教育,强调学生的学习能力和知识水平;有些国家注重职业教育,着重培养学生实际工作所需的技能和能力;还有些国家注重全面发展,强调培养学生的创造力和综合素质。

不同教育制度的差异影响着教育资源的分配、教学内容的选择和学生能力的培养。

四、法律制度的比较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于法律体系、法律适用和法律实施所进行的一系列规范和规定。

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采取的是普通法体系,法律以判例和法官裁判为主要依据;另一些国家则采取的是大陆法体系,法律以法典和法规为主要依据。

此外,不同法律制度下对于合同、财产权和民事责任等法律关系的处理也存在差异。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摘要】本文主要对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引言部分从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在首先概述了法定继承制度的基本概念,然后对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包括继承人资格、遗产分配方式等方面的差异。

对中日两国在法定继承制度下遗产流转进行比较研究。

结论部分总结了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差异及其影响,提出了借鉴与启示,并展望了未来研究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了解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在实践中的差异,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经验。

【关键词】中日法定继承制度、比较研究、继承人资格、遗产分配、遗产流转、差异、影响、借鉴、启示、未来研究方向。

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中日两国交流日益密切,中日之间的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变得更加重要。

在继承法领域,法定继承制度作为重要的继承方式,直接关系到个人财产的传承和家族财富的延续。

中日两国分别拥有自己独特的法定继承制度,其中蕴含着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价值观念。

中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受传统礼法文化和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影响,强调家庭的责任和传承。

而日本的法定继承制度则更加注重平等和个人自由,体现了日本现代法律体系的特点。

通过比较研究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可以深入探讨两国在家族观念、私有财产保护、社会公平等方面的差异和共同点,为跨国家庭财产传承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践借鉴。

对中日法定继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

对两国继承法律制度的相互借鉴和启示,不仅可以促进中日两国法律制度的互动交流,也可以为全球继承法制度的发展提供新的思路和范例。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部分的内容应该是围绕着研究为何进行以及想要达到什么样的目标展开。

在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中,研究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通过比较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探讨其制度设计的差异和相似之处,从而深入了解中日两国在遗产继承方面的立法思路和政策取向,为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改革和完善提供参考。

大陆与澳门法定继承之比较

大陆与澳门法定继承之比较

大陆与澳门法定继承之比较
袁敏
【期刊名称】《律师世界》
【年(卷),期】1999(000)012
【摘要】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它是各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澳门的继承制度和葡萄牙的继承制度一脉相承,由葡萄牙民法加以规定,故与中国大陆的继承制度存在着许多差异。

随着澳门回归,两地居民之间的往来将越来越频繁,两地间互涉的继承问题也会日益增多。

本文拟对中国大陆与澳门继承制度中的法定继承作一比较,以期能为两地公民解决互涉继承!司题提供一些参考。

一、法定继承入的范围比较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各国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依据基本相类似,中国大陆和澳门也不例外,主要根据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抚养赡养关系来确定_根据澳门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有以下几
【总页数】3页(P6-8)
【作者】袁敏
【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政法系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5
【相关文献】
1.港澳台与大陆法定继承制度比较及大陆的借鉴 [J], 樊玉芳;李玲芳
2.大陆与澳门法定继承制度比较研究 [J], 翟桂范
3.内地与澳门法定继承制度之比较与借鉴 [J], 李素雅
4.中国大陆与澳门法定继承之比较 [J], 袁敏
5.中国大陆与澳门法定继承之比较 [J], 袁敏;周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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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遗赠接受与放弃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为视角

我国大陆地区遗赠接受与放弃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为视角

作 者简 介 :昊 国4 - ( 1 9 6 2 一 ) , 男, 福 建泉 州人 , 福 建 江 夏 学 院 发展 规 划 处 处 长 , 教授 , 硕士生导师 ; 吴锟( 1 9 8 9 一 ) , 男, 福建泉州人, 苏 州 大 学王 健法学院 2 O l 2级 硕 士 研 究生 。

继承人 、 受 遗赠人 无正 当理 由不履 行 , 经受 益人 或其 他继承人 请求 , 人 民法 院可 以取 消他 接受 附义 务那 部 分遗产 的权 利 , 由提 出请 求 的继 承人 或受 益 人 负 责按 遗 嘱人 的意 愿履 行 义 务 , 接受 遗 产 。 ” ( 2 ) 第5 3条 :
我国大陆地区遗赠接受与放弃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海 峡 两岸 法律 制 度 比较 为视 角
吴 国 平 , 吴 锟 。
( 1 . 福建江夏学 院 发展规划处 , 福建 福州 3 5 0 1 0 8 ; 2 . 苏 州 大学 王 健 法 学 院 , 江苏 苏 州 2 1 5 1 0 0 )

要: 我 国 大陆 与 台 湾地 区继 承 法 都 建 立 了 遗 赠 的 接 受 ( 承认 ) 与放弃( 抛弃 ) 制度 , 但 台湾 地 区遗
自由 , 且 不受他 人 干涉 与强迫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我 国大陆 地 区有关遗 赠 的接受 与放 弃制 度 的 内容 主要 体现 在《 继 承法 》 和最 高人 民法 院《 继 承法 若干
意见 》 中。其 中 , 《 继 承法 》 中直接或 间接 涉及 遗赠 的接 受与 放弃 内容 的有 2条 , 即: ( 1 ) 第 6条 : “ 无 行 为能 力人 的继 承权 、 受遗 赠权 , 由他 的法 定代 理人 代为行 使 。 ” “ 限制行 为 能力 人 的继 承权 、 受遗 赠权 , 由他 的法

继承权接受与放弃制度立法体例比较研究

继承权接受与放弃制度立法体例比较研究

与 继 承 权 接 受 与 放 弃 制 相 关 的 问题 是 继 承 开 始 后 继 承 人 取 得 遗 产 的时 间 和方 法 . 于 此 问题 大 致 有 以下 四种 立 法 模 式 : 是 当 对 一 然 继 承 主 义 。遗 产 上 的权 利 义 务 , 因继 承 开 始 而 当然 地 移 转 给 继 承 人 。 须 继 承 人 的意 思 表示 。 据 这 种 立 法 主 义, 承 的接 受 没 有 实 无 根 继 质效力, 只是 维 持 原 已 发生 的法 律 效 力 。 继 承 的放 弃 则 须 有 继 承 人
现 代 继 承 法 赋 予继 承人 选 择 权 。 承 人 有 权 选择 接 受 或 放 弃 继 继 承, 法 体 例 是 继 承 的 接 受 与 放 弃 制 度 中 的 核 心 问 题 。 影 响 着 接 立 其
受 与 放 弃 继 承 的要 件 、 限 、 式 和 效 力 等 问题 。笔 者 比较 了 目前 期 方 世 界 上 继 承 的接 受 与 放 弃 制 度 的立 法 体 例 , 分析 其 利 弊 , 对 我 国 并 继 承 接 受 与 放 弃 制 度立 法 体 例 的 改 进 提 出 了些 建 议 。
第一. 以无 限 继 承 为 原 则 , 选 择 有 条 件 的 有 限 继 承 或 放 弃 继 可
与放 弃 继承 的要 件 、 限 、 式 和 效 力 等 问题 。目前 主 要 有 四 种 继 承接 受 与 期 方
放 弃 制度 的 立 法体 例 , 种 立 法 体 例 都 是 在 继 承 人 、 权 人 、 会 公 共利 益 各 债 社
这 种立 法 例 中不 存 在 法定 的强 制 单 纯 接 受 继 承, 士是 该 立 法 例 的 瑞 代 表【】 3。 第 四, 条 件 的有 限 继 承 为原 则 , 选 择 放 弃继 承 。 据 这 种 以无 可 根

中西方政治制度比较研究

中西方政治制度比较研究

中西方政治制度比较研究作者:张建武吴临芳张驰来源:《人大研究》2011年第02期西方国家的政体主要有君主立宪制和民主共和制两大类,但在具体组织方式上不同国家又各有特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和美国的总统制。

一、君主立宪制君主立宪制是资本主义国家君主权力受宪法限制的政权组织形式。

它是相对于君主独裁制的一种政治体制,是资产阶级同封建势力妥协的产物。

其主要特点是:国家有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的议会,议会具有立法、组织和监督政府的权力,首相是国家的行政首脑,由议会选举产生并对议会负责。

世袭的终身制的君主实际权力减弱,其职责多是礼仪性的。

英国是最早实行议会君主制的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议会君主制为荷兰、比利时、丹麦、挪威、瑞典、西班牙等许多国家所采用。

在君主立宪制国家中,君主的权力因各个国家的制度而有所不同;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君主的权力也有所不同,所以君主立宪制除了上述的议会制君主立宪制外还有二元制君主立宪制。

二元制君主立宪制产生于资本主义发展较晚、封建地主阶级长期拥有巨大势力的国家,是资产阶级与地主阶级联合专政的一种统治形式,较议会君主制带有更多的封建专制色彩,是资产阶级与封建统治者妥协的产物。

其主要特征是世袭君主为国家元首,拥有实权,由君主任命内阁成员,内阁对君主负责,君主直接掌握行政权,而议会则行使立法权,但君主有否决权。

1871年至1918年的德意志帝国和明治维新后一段时间的日本是二元君主制的典型国家。

20世纪80年代以后,只有极少数国家如约旦、沙特阿拉伯仍实行二元制的君主立宪制。

在这种体制下,国家虽然也制定了宪法,设立了议会,但君主仍然保持封建专制时代的权威,集立法、行政、司法和军事大权于一身,是权力中心和最高统治者。

宪法是君主意志的反映,议会是君主的咨询机构,立法权是形式的,君主不仅拥有否决议会立法的权力,而且还通过任命或指定议员控制议会;内阁是君主行使行政权的机构,首相由君主任命。

遗产税制度比较研究

遗产税制度比较研究
一、遗产税概况
1遗产税的定义 遗产税亦称“死亡税”,是指在人死之后征收
的税种。刘剑文认为,遗产税是以财产所有人死 亡之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死亡者的继 承人征收的一种税[1]334。刘佐则将遗产税定义为 对财产所有者去世以后遗留的财产征收的税收, 通常包括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征税的税收和对继承 人继承的遗产征收的税收[2]。严格意义上来说, 遗产税是指以所继承的合法遗产为课税对象、以 被继承人死亡为条件、以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为 纳税人的一种财产性税收。法律意义上应当注意 的是遗产税和赠与税并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是向 死者的代表人征收的,而后者则是向遗产的受益
中国社科院在其 2017年颁布的《经济蓝皮 书》中呼吁“尽快实施房地产税和遗产税,积极推 进个人所 得 税 改 革 ”。2016年 末,网 传 深 圳 即 将 开征遗产税,一时间风声鹤唳,人人自危。虽然被 证明是谣言,却也看出民众对遗产税的敏感和关 注程度之高,因此有必要对遗产税进行研究。在 厘清域外遗产税制度利弊的基础上,探究遗产税 制度的焦点问题,以期对我国未来的遗产税立法 提供参考和借鉴。
本文已于 2017-07-1316∶14在 中国 知 网 优 先 数字出 版。网 络 出 版 地 址:http:∥ 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 20170713.1614.030.html
第 1期
林慰曾:遗产税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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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追求信仰的体现,则彰显出一种脱离世俗的高 尚目的。到了近代,遗产税这一税种作为一个历 史悠久的工具被赋予了特殊的意义和使命。历次 工业革命带来的生产力发展使得社会财富迅速增 长的同时亦出现了阶级分化,贫富差距悬殊逐渐 演变成趋增加,赤字激增,开辟 新的税源、增加财政收入成为政府亟待解决的问 题之一。 3征收遗产税的意义

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比较研究——以中韩法律为例

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比较研究——以中韩法律为例

保 留的份额 按法 定继 承办理 ” 。 l8 9 4年 , 高 人 民法 院《 于贯 彻 民事 政 策 法 最 关 律的若 干 问题的 意见 》 出 : 公 民依 法用 遗 嘱 处 分 指 “ 自己的财产 , 应予 承认 和保 护 。但所立 遗 嘱 , 如违反 有关法 律 、 策 的规 定 , 政 或者取 消 了未 成年人 和无生 活来源 的法定继 承 人 的 份额 , 分 了不属 于 他个 人 处
1 6条规定 :公 民可 以依 照本 法 规 定 立 遗 嘱处 分 个 “ 人财产 , 并可 以指定 遗 嘱 执行 人 ” 第 l , 9条 又 规 定 : “ 遗嘱应 当为缺 乏劳 动 能力 又 没有 生 活 来 源 的继 承 人保 留必要 的遗 产份 额 ” 第 2 , 8条 规 定 : 遗产 分 割 “ 时 , 当保 留胎儿 的继 承份额 。胎儿 出生 时死体 的 , 应
对遗 嘱 自由进 行 一 定 的 限制 的 。我 国《 承 法 》 继 第
有保 留的 , 应从 继 承人 所 继 承 的遗 产 中扣 回 。为胎 儿保 留的遗 产份额 , 如胎 儿 出生后死 亡 的, 由其继承 人继 承 ; 胎儿 出生时就 是死 体的 , 如 由被继承 人 的继
承 人 继 承 ” 。
公 民生前 享有通 过订 立遗嘱 自由处 分 自己死后 财 产的权利 , 此项权 利 已受到 国 内外现 行 继 承立 法 的普遍认 可 , 体 现 为遗 嘱 自由原 则 。遗 嘱 自由原 并 则虽有其 存在 的必 要性 和 社会 意 义 , 同 时也 存 在 但 着弊端 和 消极 意 义 。 因被 继 承人 大 部 分 都 是普 通
上 述规定 是我 国必 留份制度 的立 法体现 。这种
必 留份 制度具 有如 下特 征 : 1 从性 质 上 看 , 留份 () 必

美日遗产税制度的比较研究

美日遗产税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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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 年 1 月 O6 1




No 。 0 6 v. 2 0 Ce 1 7 No 6 n. 3 .
总1 期 3 7
第6 期
S ND HA ONG CO E NOMY
美 日遗产税 制度 的比较研究
尹 磊
40 6 ) 300
政策。

8 ・ 2
维普资讯
亡后再将其生前赠与财产并入遗产总额中一并征收
的6 级超额累进税率 ( 如表 1 所示)但是从两税税 ,
率所对 应 的应纳 税所 得 额 可 以看 出 , 日本 的赠 与税
遗产税 , 对于 已缴纳 的赠与税予 以扣除 。这种做法 可 以防止纳税 人通 过生 前财产 转移来 规避 遗产税 的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税学 院, 湖北 武汉
[ 摘
要 ] 美 国和 日 的遗产税制度 已经实施 多年 , 国 遗产税 的制度 类型、 本 两 在 遗产税和赠 与税 的关 系处理、
遗产税的税制要素和征收管理等方面既有 一些共 同点 , 也存在着 明显的区别。近年来随着我 国经 济的发展和 收入 差距 的扩大, 遗产税 的开征 日益成为 人们 关注 的焦点。美 国和 日本 的遗产 税制度 和遗产 税实施过程 中积 累 的经
( 日 二) 本的分遗产税制。 日本 10 开始 征 收 遗产 税 时 采取 的是 总 遗 95年 产税制,90 1 年改为分遗产税制。分遗产税 以遗产 5 继 承人取得 的财 产份额 为征税对 象 , 点是 “ 特 先分后 税” 即先进行遗产的分配, , 再根据各继承人取得的 遗产份额分别征税 , 在税率设计上考虑 了被继承人 和继承人的亲疏关 系以及继承人的税 收负担能力 , 体现了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和公平原则 , 且税负总 额随着继承人的增多而减少 , 具有防止财富过度集 中的功 能。分遗产税 的缺点是要先进行遗产 的分 配, 导致税源控制 的难度加大 , 容易产生漏征现象 ,

中西长子继承制比较研究

中西长子继承制比较研究

2、社会影响中西长子继承制对社会影响也有所不同。中国的传统长子继承制 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男女性别不平等的现象,因为女性子女通常无法继承家族 财产。而西方长子继承制则更加注重平等和公正,每个子女都有机会获得相同 的财产份额。
3、家族内部资源配置在家族内部资源配置方面,中西长子继承制也有所不同。 中国的传统长子继承制容易导致家族内部资源的过度集中,增加家族内部不和 谐的因素。而西方长子继承制则更加注重资源的公平分配,有利于维护家族内 部的和谐稳定。
总结以上中西方医药神话比较研究的结果,我们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存在诸多异 同点。未来中医药学的发展应充分借鉴西方医学的优点,如对疾病的精确诊断 和靶向治疗、对药物和手术的研发和应用等,同时也要坚守中医注重整体观念 和平衡和谐的核心理念,提高临床疗效和患者的生活质量。通过中西方医药神 话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为中医药学的传承与创新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
离婚制度
中西方古代的离婚制度也存在一定差异。在中国古代,离婚被视为不道德的行 为,而且离婚程序非常繁琐。而在西方中世纪,离婚被视为宗教事务的一部分, 离婚程序相对简单。这些不同的离婚制度对夫妻关系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宗教信仰Βιβλιοθήκη 中西方古代的宗教信仰对夫妻关系产生了重要影响。在中国,儒家思想占据主 导地位,强调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在西方,基督教是主要的宗教信仰,强 调个人与上帝的关系以及婚姻的神圣性。这些不同的宗教信仰对夫妻关系的观 念、责任和义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背景介绍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长子继承制一直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自夏商周时期开始, 长子继承制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然而,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家庭结构的改变, 长子继承制的地位和作用也发生了变化。在西方社会,长子继承制并非普遍存 在,但某些时期和地区也曾出现过。例如,中世纪的欧洲,长子继承制曾是主 要的财产继承方式。

再议继承与遗赠的承认和抛弃之区别性立法

再议继承与遗赠的承认和抛弃之区别性立法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6期 NO.6,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R NA L OF YU N NA NI N ST I TU T E OFS O CI A L I S M 110再议继承与遗赠的承认和抛弃之区别性立法 郭维嘉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摘 要:我国《继承法》中,对于继承和遗赠的承认和抛弃采用了不同的立法规定:对于继承的承认和抛弃,采取的是推定接受,而对于遗赠的承认和抛弃,则采取的是推定抛弃。

作者参照世界各国立法情况,并根据法理、情理分析,认为应当将继承和遗赠的承认和抛弃立法统一,即均为推定接受。

关键词:继承的承认;继承的抛弃;遗赠的承认;遗赠的抛弃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6-0110-2攸关。

的意思表示。

[1]示两种方法。

明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

默示方式的话,《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受遗赠权的接受则只存在明示一种方式,而不存在默示接受,单纯的沉默便视为放弃遗赠。

也就是说,受遗赠人无表示则推定为抛弃。

推定法定继承人接受继承是为了稳定继承关系,维护继承人利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如果法定继承人未依法表示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予拘束力;其意思表示之内容,遂成为规律民事主体行为之规范,相当于法律授权民事主体为自己制定的法律。

”同时,我国继承法赋予了遗赠和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的效力,体现了对被继承人意思的充分尊重。

但我国现行《继承法》此处关于继承和受遗赠的承认和抛弃的制度设计却颠倒了法律对受遗赠人的倾向性的照顾,转而对法定继承人给予了更有利的制度设计,显然互相矛盾。

海峡两岸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之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之比较研究
关 键 词 : 外继 承 ; 嘱 ; 律 适 用 ; 峡 两 岸 涉 遗 法 海 中 图分 类 号 : 9 D2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2 19 ( 02 0 — 0 6 0 10 — 5 0 2 1 )5 0 5 — 8
涉外 继承法 律适 用法 是 国际私法 ( 冲突法 ) 的重要 组成 部分 。我 国 台湾 地 区于 2 1 0 0年 5月 2 日 6
湾地 区采 同一 制 。可 以说 , 者分别 是 对本地 习惯做 法 的沿袭 。在 连结 点 的选 取 上 , 二 台湾 地 区继 续 采 用 国籍 , 而大 陆地 区在 动产继 承 问题 上 改 住所 为 经 常居 所 地 。 相 对 而言 , 陆 地 区在 继 承法 律 适 用 … 大 问题上 选择 经常 居所地 作 为连结 点 更 为合 理 。这 是 因为 , 方 面 , 一 经常 居 所地 是 一 个 事 实概 念 , 了 除
国家 的立法 例 中还对 二 者作 了适 当调 和 , 得二 者在 立法 实践 中并 没有 那 么泾 渭分 明 , 加 之大 陆地 使 区主 流学 者对 区别 制与 同一 制 的选择并 不 敏感 , 因而个别 学者 的观点最 终还 是不 能撼 动传统 做法 。
( ) 涉外 民事 法律 适 用法 ” 二 “ 中的 特殊保 留条款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 院 , 湖北 武汉 4 07 ) 30 3
摘 要 : 海峡两岸新近制定或修订的国际私法立法 中均有关 于涉外继 承法律适 用 的规 定。两
岸 涉 外 继 承 法 律适 用立 法分 别 就继 承 、 嘱 、 人 继 承 财 产 的处 理 等 问题 作 了规 定 。两 岸 立 法 不 仅 遗 无
特殊保 留条 款 系针对 某些 特殊 公共 秩 序保 留情形 而制 定 , 为对 一般 公 共秩 序保 留条 款 的补充 , 作 其 存在 价值 在 于 , 通过 对某 些有 必要 适用 公 共秩序 保 留 的案件类 型 作 出 明确规 定 , 得法 官 的 司法任 使 务 大 大简化 。 [ 大 陆法 系 国家 的 国际 私法 立 法 中 , 种 特殊 保 留条 款 的使 用 较 为常 见 , 在 此 其立 法 旨意 多表 现为保 护 内 国法 某 些基本 原则 、 国人 利 益 或在 内 国实施 的某 些 法律 行 为 等 。8不过 , 内 l 在涉 外 继

中外夫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立法

中外夫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立法

中外夫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立法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不断变迁,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各国立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制也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与比较国内外夫妻财产立法的异同及其发展趋势,并以此为基础,聚焦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立法内容,对其理念基础、制度架构以及具体规则进行全面剖析。

通过对欧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其他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夫妻财产立法模式的梳理和比较分析,揭示不同法律体系下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划分、取得方式、管理及分割原则等方面的差异,探究其背后的立法理念和社会背景,从而汲取有益经验并审视我国现行立法的国际视野与本土特色。

本文重点阐述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夫妻财产立法方面的创新与突破,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强化、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限以及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规则等核心内容。

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争议,对《民法典》相关条款的适用条件、法律效果以及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深度解读。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夫妻财产制概述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家庭法中的重要内容,各国和地区基于各自的法律传统、社会经济状况以及性别平等观念,在立法上呈现出不同的模式与特点。

在美国,夫妻财产制主要有两个基本体系:共有财产制(Community Property)和公平分割制(Equitable Distribution)。

在实行共有财产制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夫妻在婚姻期间所获得的所有财产(除明确列举的个人财产外)原则上被视为共同所有,婚姻终止时,通常各得一半。

而在实行公平分割制的州,则倾向于根据多种因素考虑,包括但不限于婚姻期间的贡献、配偶双方的经济状况、婚姻持续时间等因素,力求达到财产分割上的公平而非绝对均等。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和德国,遵循的是统一财产制(Separation of Property)与联合管理制相结合的原则。

世界各地婚姻制度的比较研究

世界各地婚姻制度的比较研究

世界各地婚姻制度的比较研究婚姻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文化、经济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体现了人们对家庭、责任和社会关系的理解与追求。

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各国文化的交融使得婚姻制度也在不断变化与发展。

本文将对世界各地的婚姻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探索其不同之处及其背后的文化内涵。

一、婚姻制度的定义与功能婚姻是一种社会和法律制度,其主要功能包括:合法化的亲密关系:通过法律的承认,使得两人在亲密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

生育与抚养后代:婚姻制度通常鼓励在一个稳定的环境中生育与抚养儿童,这直接影响到社会的人口结构。

财产与资源的管理:婚姻常涉及财产和其他资源的结合与管理,确保家庭生计及财富的继承。

社会身份的确认:在许多文化中,结婚不仅是两个人的结合,也是家庭、亲属之间关系的重要标志,增强了社会联系。

二、世界各地婚姻制度概述1. 中国婚姻制度中国的传统婚姻制度受儒家文化影响深远,强调的是“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结构。

在传统观念中,婚姻往往是家族之间的联盟,而非仅仅是个人之间的选择。

因此,包办婚姻在历史上曾占据主导地位。

然而,随着现代化的发展,中国尤其在城市地区,已经逐渐转向自由恋爱为主流。

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和自愿婚恋,有效地维护了个体的自主权。

2. 西方国家婚姻制度西方国家如美国、法国等地通常将爱情视为结婚的重要因素。

现代西方国家强调个体自由及平等权利,很多法律保障如同居关系、同性婚姻等均得到了认可。

例如,美国最高法院2015年裁决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一现象反映了当代西方对于爱的多元理解。

同时,离婚率较高也反映了个人对婚姻持续性及质量的不满现象,显示出对自我实现的重视。

3. 印度婚姻制度印度的婚姻制度充满了复杂性,深受宗教习俗和传统观念影响。

大多数印度人为安排婚(arranged marriage)模式,家长往往会根据社会地位、种姓、经济状况来为子女选择配偶。

这种程度上的家族参与使得个人意愿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限制。

大陆与澳门法定继承制度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法定继承制度比较研究
维普资讯
洛阳师范学院学报 20 0 6年 第 4期
・ 5・ 6
大 陆 与澳 门法 定 继 承 制 度 比较 研 究
翟 桂 范
( 阳师 范 学 院 政 法 学 院 , 南 洛 阳 4 12 ) 洛 河 7 0 2
摘 要 : 陆 和 澳 门 同属 大 陆法 系法 律 文 化 , 大 法定 继承 是 其 继承 法律 制 度 的 重 要 内容 。 但 由于 政 治 和 历 史 的 原 因, 两地 关 于 法 定 继 承 的 规定 有诸 多 不 同 。 澳 门 的 立 法 详 细 具 体 , 受葡 萄 牙 法 律 的 影 响 较 深 ; 陆 的 立 法 比 较 大
婚 姻继 承 法 。


法 定 继 承 人 范 围 之 比 较
继 承人有 事 实 婚 姻 关 系 的 人 。 指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时 正 与 其 有事 实婚 姻 关 系 的人 。但 在 此 之 前 该 关 系须 至 少 已
澳 门继 承 法 的主 要 渊源 是 《 门 民法 典》 五 卷 “ 澳 第 继
年 。再 者 , 陆 与澳 门 不 同 的 是 , 偶 双 方 分 居 的 或 离 大 配
婚判决 未生 效 的 , 不 影 响他 方 的继 承 权 。( ) 均 二 子 女 。子 女 是 被 继 承 人 最 近 的 晚 辈 直 系 血 亲 , 括 婚 生 包
养 人 没 有 配 偶 、 系 卑 尊 血 亲 、 弟姐 妹 及 其 直 系 卑 血 直 兄 亲 时 , 收 养 人 才 能 作 为 法 定 继 承 人 ;. 子 女 。澳 门 被 4继
妾 行 为 在 澳 门法 中属 于一 种 重 婚 行 为 , 受 法律 保 护 , 不 被 继 承人 的妾 不 能作 为 法 定 继 承 人 继 承 其 遗 产 。 ( ) 二 直 系血 亲卑 亲属 。包 括 :. 生子 女 。澳 门继 承 法 对 婚 1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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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继承法赋予继承人选择权,继承人有权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但世界各国不同立法体例给予继承人选择权的范围有所不同。

继承人接受与放弃继承的共同要件、期限、方式和效力,也因所选择的立法体例不同而存在差异。

本文首先从宏观上比较外国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的立法体例,针对我国现行继承法律制度提出相应立法建议。

然后从微观上就接受与放弃继承的共同要件、接受继承制度、放弃继承制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并提出相应立法建议。

一、接受与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例之比较及相应立法建议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与遗产的转移方式密切相关,在概括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体例之前,必须先考察几种不同的遗产转移方式。

(一)关于遗产转移方式的立法主义就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时间和方法而言,大致有以下四种立法主义:一是当然继承主义。

遗产上的权利义务,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地移转给继承人,无须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根据这种立法主义,继承的接受没有实质效力,只是维持原已发生的法律效力。

继承的放弃则须有继承人积极的表示,并具有溯及力。

这种源自日耳曼法的立法主义,被德国、法国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二是承认继承主义。

遗产不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地移转于继承人,而须继承人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后才发生遗产归属效力。

根据这种立法主义,继承的接受须有继承人积极的表示,并具有溯及力。

继承的放弃则不须继承人积极的表示,不接受即为放弃。

这是罗马法中的立法主义,为苏俄民法典所采纳。

三是法院交付主义。

遗产经法院决定将其交付于继承人时,才发生遗产归属的效力。

在这种立法主义下,继承的接受,是请求遗产交付的意思表示。

奥地利民法采用这种立法主义。

四是剩余财产交付主义。

遗产先归属于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经其清算后,尚有财产时,继承人始得请求其交付。

在这种立法主义下,继承的接受,是财产交付请求权的行使。

[1](P33)英国、美国采用的是这种立法主义。

(二)关于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体例剩余财产交付主义中继承人接受的是经清算的遗产,仅包括积极财产利益。

除此之外,其他几种立法主义均涉及到接受继承之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接受继承因此分为单纯接受继承(无限继承)和限定接受继承(有限继承)。

单纯接受继承也称重庆社会科学ChongqingSocialSciences2007年第1期(总第146期)No.1,2007(SerialNo.146)外国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比较研究王薇摘要:在现代继承法律制度中,各国有关继承人接受与放弃继承的共同要件,接受、放弃继承的期限、方式和效力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差异。

文章在比较外国接受与放弃继承制度之异同的基础上,建议我国大陆地区确立以无限继承为原则,继承人有条件地接受有限责任继承的立法体例,并借鉴官方管理或清算程序。

继承法应明确规定接受与放弃继承制度的共同要件,并修改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方式、期限和效力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外国;继承法;接受继承;放弃继承中图分类号:K24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186(2007)01-0091-06作者简介:王薇(1979-),女,四川成都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重庆400031)。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项目编号:05BFX019)、西南政法大学资助重点科研项目(项目编号:05FSL01)“外国继承制度比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总括继承、概括接受继承,它意味着继承人全面承受被继承人的债务,不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对超出遗产价值的债务,继承人要以其个人财产负责偿还。

单纯接受继承可能出于继承人的自由选择,也可能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限定接受继承者,则仅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个人固有财产不与遗产混同。

不同国家对限定接受继承的条件和程序要求,有严格和宽松之分,大致包括有条件的限定接受继承和无条件的限定接受继承。

在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当然继承主义中,就继承人接受继承后对遗产债务所承担的清偿责任而言,有以下四种立法例:第一,以无限继承为原则,可选择有条件的有限继承或放弃继承。

无限继承分为自愿的无限继承和强制的无限继承。

继承人可通过提交财产清册,选择限定接受继承(有限继承)。

若继承人未在法定期间内选择放弃继承或限定接受继承,则推定为自愿的单纯接受继承(无限继承)。

若继承人有某些不正当行为,则依法强制单纯接受继承(无限继承)。

当然,继承人也可通过明示或默示行为自愿单纯接受继承。

法国、日本和意大利均属于此种立法例。

第二,以无限继承为原则,可选择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官方清算程序/破产程序或放弃继承。

继承人可通过提交财产清册选择限定接受继承,还可通过申请遗产管理命令或申请遗产支付不能程序而限定接受继承(有限继承)。

若继承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有意思表示,则推定为自愿的单纯接受继承;存在某些不正当行为,则依法强制单纯接受继承(无限继承)。

德国民法典采用此种立法例。

第三,以无限继承为原则,可选择依公示财产清单无限继承、官方清算程序/破产程序或放弃继承。

继承人选择有限继承的方式是通过官方清算程序/破产程序。

继承人同意主管官方制作的公式财产清单接受继承,或未在法定期间内有意思表示则接受无限继承。

这种立法例中不存在法定的强制单纯接受继承,瑞士是该立法例的代表。

第四,以无条件的有限继承为原则,可选择放弃继承。

根据这种立法例,继承开始以后,若继承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放弃继承的意思,则推定为接受有限继承。

继承人限定接受继承无须任何条件,而且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以个人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责任。

世界范围内,仅我国大陆地区现行继承法是这种立法例。

(三)完善我国接受与放弃继承制度立法体例的建议上述四种立法例,都是由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化传统、立法理念、以及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决定的。

若不联系本国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具体分析,是难以评判其优劣的。

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在继承法修改之时,可以考虑放弃现行的立法例,借鉴其他立法例。

我们赞同引进德国的立法体例,具体建议有以下几项:1.引进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我国现行立法例以无条件的有限继承为原则,只要继承人未在法定期间内选择放弃继承就无条件地接受有限继承。

这种体例对继承人的保护是十分有力的,无论任何情况下,继承人都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遗产债务承担责任。

相应的,这种体例对于遗产债权人的保护就相当无力了,遗产债权人难以知晓遗产的真实状况,难以有效地针对遗产主张债权。

这样导致了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利益失衡。

为实现接受与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宗旨,寻求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最佳平衡点,我们需要加强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等国的制度则注意兼顾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最主要的一项制度是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

继承人若要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就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交财产清册,其接受的利益和承担的责任均以财产清册为准。

该制度在一方面保证了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与遗产分离,不会被强制用于清偿遗产债务;另一方面使遗产债权人能够知晓遗产真实状况,确保其债权能以遗产受偿。

2.以无限继承为原则,继承人有条件的接受有限责任继承若继承人无其他意思表示,则推定为接受无限责任继承,即以无限继承为原则,这是前三种立法例一致的思路。

很明显,这是出于对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至于继承人接受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简言之,是对遗产状况负证明责任。

限定接受的继承人因在财产清册程序中先负了证明责任,所以原则上承担有限责任;单纯接受的继承人原则上承担无限责任,除非证明遗产价值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

事实上,除非继承人自愿,不大可能出现因单纯接受继承而“父债子还”的情况。

以无限继承为原则的实际效果是,督促继承人如实反映遗产状况,促使继承人将自己财产与被继承人的遗产相分离。

3.借鉴官方管理或清算程序按照第二和第三种立法例,在继承人行使接受或放弃继承选择权的阶段,继承人或遗产债权人还可以选择由第三方来对遗产进行管理或清算。

在德国有遗产管理命令、遗产支付不能程序,在瑞士有官方清算程序,虽然名称不同,但内容大致是申请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调查、管理或清算,从而结束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义务。

它们有一个共同的作用:强制继承人以遗产清偿遗产债务。

这样的制度可以作为对继承人的保护措施,也可以作为对遗产债权人的变化措施。

例如,如果继承人明知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那么他可以通过选择遗产支付不能程序或遗产管理命令,避免遗产清偿债务后可能因继承招致的责任,这比财产清册程序更简便快捷。

如果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而继承人负债累累,或者被继承人存在隐匿和恶意处分财产,以及资信不良等情况,那么,遗产债权人可以通过选择遗产管理程序或清算程序,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因继承人的原因受到危及。

由此可见,赋予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选择官方管理或遗产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利,是平衡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符合接受与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宗旨。

4.不必设立强制单纯接受继承制度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都规定了强制单纯接受继承,通过限制继承人选择有限继承的权利,来保护遗产债权人。

这样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民法的一种制裁措施。

我们认为,当继承人有隐匿遗产等不正当行为时,无论遗产债权人是否受损失,都推定继承人只能为单纯接受继承,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理由是不充分的。

若是普通债务人为隐匿或转移财产等不正当行为,债务人无须于债权人所受损失之外承担惩罚性赔偿,而若是继承人为同样的行为,则须受到加重责任的制裁,不合理。

我们认为,我国大陆地区继承制度在这个问题上,应坚持民事责任损失补偿的一般原则,不设立强制的单纯接受继承制度。

二、接受和放弃继承的共同要件之比较及相应立法建议接受和放弃继承的共同要件是接受和放弃继承都必须遵循的共同规则,采用不同立法体例的各国,在共同要件的规定上也存在差异。

(一)是否须在继承开始以后接受和放弃继承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认为必须在继承开始以后接受和放弃继承。

法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均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前对接受或放弃继承的安排无效,即不承认继承契约的效力。

日本和俄罗斯也都否认继承契约的效力,坚持在继承开始以后接受和放弃继承。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的瑞士、德国则承认继承契约的效力。

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夫妻之间通过婚姻协议,在生前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而且相当普遍。

法律是否承认继承契约的效力,其立法用意的侧重点不同。

只允许在继承开始以后接受和放弃继承,侧重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使继承人能在遗产状况确定之后慎重地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允许通过继承契约在继承开始之前接受或放弃继承,则侧重于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只要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安排。

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未涉及继承契约的效力问题。

但大陆地区《继承法》规定了与继承契约具有相似之处的遗赠扶养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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