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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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认定

◇毛荔萍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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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法将“为生产经营目的”作为认定构成侵权的前提,但该措辞含义十分广泛,在理论和实务界也未有统一认识,尤其对某些特殊行为性质的认定有较大分歧。下文针对某些相对特殊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行为人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归纳。

1.企业“自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例如,企业通过市场选购了栅栏(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办公场所的围护设施;又如,企业通过市场购买了若干电热水壶(侵犯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作为企业福利,向该企业职工发放。

实践中大多认为,此类自用行为或者为企业的运作提供了优质的工作环境,是工作安全保障、工作效率提高的辅助手段;或者为其激发工作人员积极性提供了物质支撑,是保留人才、鼓励创新的方式。因这些行为均系服务于企业(使用者)生产经营的行为,为企业能够更好地在市场经济竞争中发挥优势竞争力提供了必要的帮助,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

但进一步思考,企业在正常运作中从事的行为与生产经营目的有着太多的联系,按照前述观点的逻辑,可以说企业的所有行为究其最终目的,都是围绕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而服务。这样的观点会使经营行为和消费行为的界限变得愈发模糊:只要行为人是参与市场经济运作的经济主体,即使行为人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业主),那么其一切行为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是为其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或帮助。如此思维,不难推出,如果购买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钟挂设于经营场所,会被认为是用于提醒经营者从事一定经营行为的时间点(如赴约商谈业务),亦免除不了被指控为服务于生产经营的目的;企业员工自己购买消费品是为了提高生活质量,进而为了提高工作热情,最终还是服务于某企业的生产经营。长此以往,会形成对专利权的泛滥保护在社会生活中无孔不入的混乱景象。

因此,应严格区分经济主体的经营行为和消费行为。不妨认为,企业购买栅栏将自身经营场所围护,与普通公民购买防盗铁窗用于房屋的加装,两个行为的本质是完全一致的,就是纯粹的消费行为,这样的消费并不给企业带来任何经济利益;至于企业购买了侵权产品进行福利发放,该行为法律效果与企业员工自行购买水壶是一致的,也仅仅是消费行为,企业也并未通过该行为获得客观明确的对价。企业自用侵权产品的行为,若实质为该企业的消费行为,则该企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公立医院使用侵权医用器械的行为

实践中,公立医院遇有被诉侵犯他人专利权,往往以其“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超范围经营而订立的合同不当然无效”这一认识的基本道理可在此援引,公立医院虽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但不能仅因该主体设立时“非营利”的初衷而认为该主体存续期间的一切行为均没

有谋求经济利益的意图。

如果查明医院在将医用器械用于患者时收取的器械费用与其购进甚至是制造医用器械时的成本相比,有了超过合理解释的差额,那么医院使用该侵权器械的行为就是一个谋求经济利益的行为,尽管其表面上是在从事公益事业,但体现出的实质是事业单位在市场经济中的利润追求,再结合公立医院的公益性质日益淡化的客观现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3.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合同行为

例如,某地建设局通过招投标为当地城市道路架设路灯,工程承包人所架设的路灯实为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了行政契约,该行政合同标的达成时,行政机关确实获得了相应的公信收益,但是这种“收益”不是市场经济意义下的“经济利益”,且确系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为,显然不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再从行政的本质(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来说,使用公民所纳税款架设路灯,公民即是该路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和受益者。因此,若某行为具有直接的、明确的公益目的,即应排除该行为系“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为。

鉴于实践中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弹性范围较大,有必要对“为生产经营目的”重新考虑,且不宜将范围认定过宽。笔者认为,消费行为的实质是索取,通过对产品的消耗实现该产品的利用价值,而经营行为的实质是交换,通过将产品进行交换、流通以谋取经济利益(增加产值、回收成本等),实现经济主体的再生产。平等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该行为的表现形式为实施被控侵权方法、交换被控侵权产品意欲获取超过该产品、方法现有价值(现有成本)的目的,均可被认定为“为生产经营目的”。

但是仍需注意地是,交换产品以追求经济利益不等同于实际盈利,即实际获得利润与否这一客观情况并不影响其主观目的的性质,若一个企业销售侵权产品,尽管由于市场因素致其最终售价低于其购进价格,并不妨碍对其系“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

根据经济活动中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理念,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既然其欲通过交换产品等经营活动获得收益、实现增值,已然对该方法、产品所涉行业掌握了必要信息,且亦有精力、有能力对自身行为的标的是否落入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甄别;当行为人交换产品以实现更多价值时,就应苛以其不侵犯专利权的法律义务,若行为人没有因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而使用产品,那么这种非经营行为是“受益”行为而非需要承担不侵犯对世权义务的“收益”行为。故判断行为人是否“为生产经营目的”,即是判断该行为是否为经营行为,而不应染指各类可能被视为服务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否则会对经济主体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提高运营成本、降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速度。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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