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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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一)

刘凯湘、汪华亮

关键词: 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效力

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止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促使社会大众小心预防意外发生、增加保险人责任财产、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等五项规范价值,我国保险法应当坚持这一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属于债权,来源于法定债权移转。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保险目的而非保险标的,故人身保险亦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适用情形。保险代位求偿权一经成立,即对保险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相对人的限制,二是受偿顺序的限制,三是诉讼时效的限制。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上一项的重要制度,但有关的理论分歧和学术争议颇多。本文拟就其中三项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即: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价值何在,换言之,为什么要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到底是价值判断和政策考量的结果抑或仅是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论?其法律性质是什么?第二,保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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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求偿权适用于何种保险?是所有类型的保险还是部分保险?其依据是什么?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如何实现?具体地说,保险代位求偿权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有何规则?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应当受到何种限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价值

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的探讨涉及三个范畴,包括:该权利的理论依据;该权利的立法价值;该权利的法律性质。笔者希望在此基础上回答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废之争的讨论。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

1.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核心地位从社会学乃至伦理学的观念来看,保险是人类为了对抗共同生活的威胁,以协力的方法预作准备,企图共存共荣并发挥社会成员的相互援助的一种制度。 [1]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保险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是危险发生时所适用的善后方法,并且是预想危险的发生及其结果的一种经济准备制度。

[2]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保险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3]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保险均与损害填补相关甚密。从社会角度看,保险集合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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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社会成员之确定负担,以填补小部分社会成员所受之不确定损害;从经济角度看,保险建立在大数法则基础之上,使得不确定损害之填补更为精确合理;从法律角度看,填补一方当事人所受之损害,系另一方当事人之主要义务。正因为如此,学者将损害填补列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

损害填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之损失,应如数获得赔偿,俾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 [4]所谓如数获得赔偿,应当包含两层意义:第一,赔偿应当充分,即赔偿数额不应当低于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但在不足额保险、存在免赔额以及造成损害的近因复杂多样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将少于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第二,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以避免被保险人从中获利,此即保险法上的得利禁止原则。得利禁止原则系由损害填补原则引申而来,为贯彻此项原则,保险法上设有多项特殊制度,例如,超额保险之禁止(《保险法》第40条)、重复保险之限制(《保险法》第41条)、委付(《海商法》第249条)、物上代位(《海商法》第256条)以及本文所研究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2.民事责任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在保险责任中的体现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为民事责任之一种,且能集中体现法律责任的功能。一方面,它是法律对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谴责和惩戒,意味着法律依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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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某种侵权行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也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另一方面,它通过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负的民事责任,期能有效地训诫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预防各种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和谐。 [5]此外,它还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和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因此,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仅对于当事人意义重大,更关乎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3.经济学上的依据经济学上的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保险人财产的增加,将提高其清偿能力,有利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点显而易见,无须赘述。第二,保险费率的厘定方法。保险费通常包括两个部分:一为纯保险费,系备作危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之用,根据损失几率计算之;一为附加保险费,主要指各种业务费用、佣金支出及预计利润而言。保险费率与保险费的关系是: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费。 [6]保险费率的计算方法十分复杂,但是,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计算纯保险费率的数理基础是保险额损失率,即保险损失赔偿额与承保保险金额的比率。而在理论上,保险损失赔偿额=给付保险金+给付保险金时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收回的金额(如委付

后取得保险标的的残值,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赔偿等)。 [7]在这个等式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会对保险费率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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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衡平法原则和保险合同的暗含条款在英美法系,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主要有两个理论。一种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以衡平原则为基础,这是在英国广为接受的代位权的基础,在美国也一样。在美国,允许代位至少有三个传统的衡平原因:(1)善意支付了他人的债务或义务的人依衡平法原则(准合同性地)购买了或至少有权享有债务人或侵权人所欠的义务;(2)第三人(侵权人)不能仅因为受害人有预见性的投了保,就有权白白地免除了义务;(3)允许承保人获偿,从而减少总的保险收费,对公众有利。另一种认为其基础是保险合同中的暗含条款,用迪普洛克勋爵的话说:“英国法上没有概括的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则……代位包含着多个概念……一些被代位的权利源于合同,如保险合同……”。但是不管其依据如何,代位规则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明示条款来修订。 [8]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意义

由于第三人(加害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受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从损害赔偿法角度看,受害人享有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保险法角度看,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法律应当如何处理被保险人(受害人)的这两项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保险史上曾经并仍然存在以下三种解决模式:其一,禁止被保险人重复地行使两种请求权,确认保险人的代位权,存置第三人的责任;其二,肯定被保险人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废止保险人的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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