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财产保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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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前财产保全法律规定(3篇)

执行前财产保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和当事人的一大难题。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我国法律规定了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

本文将从执行前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执行前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当事人认为对方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行为,可能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可以在起诉或者上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确保财产保全措施有效实施。

”三、执行前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1.当事人认为对方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行为,可能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

2.当事人请求法院在诉讼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3.法院认为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其他情况。

四、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程序1.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附具相关证据。

2.法院审查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

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认为不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3.保全措施的实施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4.解除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五、执行前财产保全的法律后果1.保全措施的执行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异议规定

财产保全异议规定

财产保全异议规定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一定措施,防止被对方转移、隐匿或毁损等,以确保执行目的能够顺利实现的一种法律程序。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异议情况,即执行异议人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为了解决财产保全异议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具体的程序和要求,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首先,在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之前,异议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保全措施有关的证据材料。

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如果异议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保全决定将继续执行;如果异议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符合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可以暂停或终止保全决定。

其次,在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并进行合法、公正的裁决。

如果当事人对于听证时间、地点等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尽量满足合理要求。

此外,对于财产保全措施的异议,执行法院还可以采取一些中间措施,以平衡双方的权益。

例如,可以要求异议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保证其异议请求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可以要求异议人支付一定的保全费用,以弥补执行法院的成本损失。

最后,在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结果上,如果异议人不服执行法院的裁决,可以依法申请上诉。

上诉期限一般为十五日,上诉状应当在上诉期满前提交执行法院,并交缴上诉费用。

上诉期满后,执行法院应当将上诉状和相关材料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指示进行后续处理。

通过以上规定,我国法律明确了财产保全异议的适用范围、程序和要求,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院在处理财产保全异议时,应当依法公正行使职权,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平衡。

最终,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结果将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通过合理的解决措施,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程序。

财产保全是一种法律措施,旨在确保行政诉讼的胜诉方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本文将详细探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

一、财产保全的法律基础财产保全是指法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诉讼期间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行政诉讼中,财产保全有着法律基础。

我国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36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可以向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行政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

首先,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其次,所请求保全的标的必须是能够明确标定的财产权益。

最后,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点条件,财产保全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财产保全的种类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1. 查封财产保全查封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将被申请人的财产暂时查封,以防止其侵害申请人的权益。

当案件审理完毕后,如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则可以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卖、拍卖或者赔偿。

如果判决结果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则将解除查封。

2. 冻结财产保全冻结财产保全是行政诉讼中常见的一种财产保全方式。

指先将当事人财产暂时冻结,待判决结果出来后,根据判决结果来决定是否执行冻结。

如果判决支持申请人,则可以将被冻结的财产用于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如果判决结果不支持申请人,则将解除冻结。

3. 其他财产保全除了以上两种方式,行政诉讼案件中还有其他的财产保全方式。

比如,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也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一定的保证金。

这些方式的具体操作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来决定。

四、财产保全的审批程序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审批程序一般分为两个阶段。

首先,申请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

在申请书中,申请人需要详细说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以及财产保全的种类。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常见问题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常见问题

1、我想起诉别人还钱,又担心对方提前转移财产,无法执行,我该怎么办2、答: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在判决前,由于可能出现的判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于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对方的相应财产;3、2、我想申请财产保全,需要什么条件4、答: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的,申请人不提供,法院可以驳回该申请;5、6、3、我想申请财产保全,想知道法院保全的财产种类7、答:保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其他财产权益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等;8、4、我朋友欠我10万元钱,但始终没有偿还;我起诉他以后,他说没有钱偿还,但他有一辆价值12万元的汽车,我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吗答:可以;法律规定被保全的财产价值不得明显超过申请保全的数额;5、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都包括哪几类,都有什么区别答: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查封就是法院对需要保全的财产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任何人不得处分;扣押就是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产置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措施;冻结就是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单位,不准许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移其存款的一种保全措施;6、起诉前可以申请保全吗,有什么条件答:可以;如果申请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7、我在法院打官司,听说财产保全措施有期限限制,是这样吗答:根据财产性质及措施不同,期限也不一致;对不动产的首次查封不得超过2年;对动产的首次查封、扣押不得超过1年如车辆、设备;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首次冻结对不得超过6个月;8、我在法院的诉讼还没有结束,但是我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了,怎么办答: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以申请延期;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定财产保全的延长期限;9、我和他人正在法院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我突然发现被告正在转移财产,我随即申请了财产保全;我现在非常着急,不知道法院多长时间做出裁定答: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做出;10、我被他人起诉了,对方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了我的存款;我对于该裁定不服,怎么办答:当事人对于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11、我在法院打官司,为了便于执行,我要申请财产保全,应该如何办理手续答:申请人应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称、申请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以下简称《意见》)。

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学习贯彻《意见》专题会议,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不断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根据《意见》及上述会议精神,现就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在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依法保护产权的理念。

执行工作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裁判的复杂过程,既关系胜诉债权的实现,也关系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保护,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要牢固树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在充分考虑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相关方利益,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努力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加大执行力度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有机统一,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有机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0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债权人权利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予以限制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

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实践中,因财产保全设置的要求偏高、司法实践中执法尺度难以统一、操作不规范等引发的保全难和保全乱问题比较突出,难以保障债权、有效遏制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难以平衡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财产保全规定》共2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以问题为导向,合理调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需要提供担保,以便赔偿可能因保全错误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未作规定,实践中通行做法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由于保全仅限制被保全财产的处分,一般不会导致财产灭失,所以,全额担保的数额通常远远高于可能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导致担保要求过高,保全适用比例过低,保全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

同时,为避免担保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因保全期间过长、市场发生巨变等增加的可能损失,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随着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关系日益复杂,财产侵权与合同纠纷等案件层出不穷。

针对此类案件,诉前财产保全十分必要,它不仅能够有效防止涉案财产的流失和转移,也可以规避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时间拖延乃至财产损失的风险,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1. 保全措施限制过于严格诉前财产保全程序需要遵循的法律法规较为繁琐,经常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和裁量。

有时,执行法官可能会过度强调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导致过于严格的保全措施被采取,限制涉案方的正常商业活动和生产经营。

2. 保全措施的执行难度较大在实际执行中,保全措施常常会遭到涉案方的抵制和反抗,给执行法官带来很大的困扰。

对于无处分能力的财产,执行法官必须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并及时确定财产的具体种类、数量和价值,以免耽误后续案件的审理进程和财产保全的效果。

3. 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程序要求举证较高针对不少涉案方,其涉案财产的来源和去向十分难以确定,这就给执行法官在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中的举证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

同时,法院为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也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充分和确凿的证据,否则,申请可能会被驳回,这也给许多当事人带来了不小的困扰。

4. 保全措施的效果难以实现诉前财产保全程序虽然能够有效地保护涉案方的财产不受损失,但其效果实现的难度却相对较大。

在执行过程中,若不及时发现财产,且未及时冻结,财产可能被涉案方通过各种方式转移、销毁或隐匿,就难以实现保全的目的。

二、解决建议1. 加强执行法官的业务培训当前,不少执行法官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程序的经验和掌握程度还比较欠缺,为了更好地推进这项工作,应当充分加强执行法官的财产保全知识学习和培训,及时更新和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提高执行法官的工作素质和能力。

2. 优化保全措施的选择和执行在制定和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选择和制定。

北京高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

北京高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

北京高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为规范全市法院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工作,提高实施效率,依法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财产保全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前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保全等,本指引中的财产保全案件指财产保全执行案件。

二、财产保全执行案件应当由立案部门编立“执保”字案号,立案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执保”字案件办结后,当事人提出追加保全、续行保全、变更保全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由立案部门另编立“执保”字案号,再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执行部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时,以保全裁定的案号制作保全手续。

三、执行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保全裁定载明的财产信息或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移送的财产清单或者线索采取保全措施。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执行部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保全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准许:(一)该财产线索指向的财产类型已纳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二)申请保全人有交易行为、使用记录等证据初步证明该财产存在;(三)财产线索指向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或保险产品的,应提供该财产所在机构的名称;财产线索指向不动产、车辆的,应明确该财产所属省级行政区域;财产线索指向股权(股份)、证券的,应提供该财产所在目标公司的名称;财产线索指向公积金的,应提供被保全人公积金缴纳单位的名称,且该单位应在北京地区。

执保案件法律规定(3篇)

执保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执保案件,即执行保全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执保案件的规定较为详细,本文将围绕执保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执保案件的概念和特点1. 概念执保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损毁财产,确保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

2. 特点(1)具有强制性:执保措施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具有强制性。

(2)具有预防性:执保措施旨在预防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损毁财产,确保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具有时效性:执保措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采取。

三、执保案件的适用范围1. 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损毁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 仲裁保全仲裁保全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损毁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3. 执行保全执行保全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损毁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四、执保案件的管辖1. 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案件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仲裁保全仲裁保全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 执行保全执行保全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

五、执保案件的程序1. 诉讼保全(1)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说明保全的理由和请求。

(2)人民法院审查申请,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3)人民法院执行保全措施。

2. 仲裁保全(1)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书,说明保全的理由和请求。

(2)仲裁机构审查申请,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3)仲裁机构执行保全措施。

3. 执行保全(1)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说明保全的理由和请求。

(2)人民法院审查申请,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二、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过大.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三、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具体而言,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7〕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四、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有宜尝试,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此限制较好解决了九十五条适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对被申请人担保的要求,类似观点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谈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保,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见还是相关法院自己的规定,在适用上都不具刚性,故建议适时修改九十五条或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被申请人的担保要求,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五、案件审结后担保财产和被保全财产的解封问题现行法律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加之法院总担心不当的解除行为会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易,解除难”也成为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根据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当事人主义,笔者建议,解封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财产保全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时已无错误保全之虞,担保财产的功能已发挥完毕,需应申请人之申请尽快解除其担保财产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决仅支持申请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解封申请解除其应为承担履行数额之外的部分财产保全.与之对应的是,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的保全.其三,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由于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存在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而以担保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提起财产保全,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其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保全达成一致,法院应以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处理.六、保全错误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院保全错误涉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六条明确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发布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对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及超标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保全与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较为模糊.另外保全行为要求迅速及时,法院决定是否保全时仅作书面审查,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归属,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违法,只是不当.正因如此,法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当事人有此救济权利而弃之不用,或已通过该救济渠道维护了自身权益,则均不应请求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应有前置的救济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为直接与国家赔偿接轨,损害司法的公信权威.。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监督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监督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和执行监督是两个十分重要的环节。

财产保全旨在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实施,而执行监督则旨在确保判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监督,以及相关的问题和挑战。

一、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采取的一种措施。

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和轮候扣押等。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被诉讼财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执行性,并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

然而,财产保全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是保全范围和质量的问题。

在财产保全时,法院需要确保保全措施对被诉讼财产的限制力度恰当,并且要保证不会对被保全财产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使用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其次是保全难度和成本的问题。

有时候,被保全财产可能存在复杂的隐匿行为或者多个债权人的纠纷,这就给财产保全带来了更大的难度和成本。

二、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是指法院对判决结果的执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过程。

执行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判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常见的执行监督方式有行政监督、逐案监督和定期报告制度等。

但是,执行监督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执行难的问题。

一些难以执行的判决,如涉及复杂的财产纠纷、人员迁徙等,会导致执行困难,进而影响到判决的有效执行。

此外,一些执行人员可能存在不作为、懈怠等不当行为,这也会影响判决的执行。

三、解决方法和改进措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和改进措施。

首先,加强对财产保全和执行监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各方的意识和理解。

培养更多专业化的执法人员,并加强他们的职业道德和执行能力。

其次,建立健全的信息共享和跨部门协作机制。

法院、公安、银行等相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加强线索的共享和追踪,提高执行监督的效果。

另外,建立健全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确保执行人员的积极性和责任心。

对执行人员的优秀表现进行表彰和激励,同时对违法、失职等问题进行严肃处理,以此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财产保全 多个被申请人

财产保全 多个被申请人

财产保全多个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是指在一定情况下,为保证执行行为的有效性,法院可以对申请人指定的特定财产实施强制保全措施,以保证被执行人在执行结束时有足够财产可以弥补债务。

在涉及多个被申请人的情况下,财产保全变得更加复杂。

本文将探讨如何应对多个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问题。

一、诉前保全多个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问题通常在诉前就需要解决。

对于申请人来说,诉前保全可以防止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甚至转移国外,从而使执行行为退无可退。

对于被执行人来说,处理好诉前保全还可以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要想实现诉前保全,申请人需要递交保全申请书。

在涉及多个被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人需要分别填写被申请人及其财产情况,并提交证明文件。

此外,还需要证明保全措施的必要性、被保全财产的特殊性和其他相关证据。

二、保全方式和措施在保全申请书递交后,法院将进行保全决定。

多个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决定将会涉及保全方式和措施。

保全方式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财产保全通常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可以通过法院直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

行为保全包括禁令和命令,可以禁止或要求被执行人采取某些具体行为。

在涉及多个被申请人的情况下,保全措施的选择需要特别谨慎。

法院需要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实际情况来判断采取何种保全措施,从而最大程度地保证申请人的利益。

对于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法院通常会采取顺位补足的方式,确保不同被申请人获得的款项可以按照其申请顺序得到保证。

三、执行程序如果保全措施依然不能实现对被执行人的要求,申请人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要求法院进行执行。

对于涉及多个被申请人的情况,执行程序会更加复杂。

法院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分别对每个被申请人进行执行,并确保每个被申请人所负担的责任、承担的义务和应得的利益都得到充分保障。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和数据,使法院能够更加公正地裁决每个被申请人的责任。

在对被执行人提起执行时,法院需要对每个被申请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核实,以避免执行行为中出现偏差或不公正的情况。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措施,用于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益和执行判决的有效性。

而执行异议则是指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申请,旨在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展开讨论。

一、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确保其权益不受损害,申请法院采取措施冻结、扣押、查封或者登记被申请人的财产的一种预防性措施。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真实财产情况不被转移或损毁,并最终保障判决的有效执行。

1. 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申请人具有合法的诉讼权益;(2)存在被申请人可能转移、隐匿财产或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3)提供足够的财产价值作为保全担保;(4)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定形式。

满足以上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便法院评估申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2. 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在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冻结、扣押、查封和登记等。

具体的措施选择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以达到最佳的保全效果。

(1)冻结:指法院通过决定,限制被申请人对特定财产进行处分或转移的行为。

冻结措施旨在避免被申请人将财产转移至第三人手中,从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扣押:是指法院依据申请人的请求,限制被申请人对特定财物实施支配权的行为。

扣押措施主要适用于需要移交特定财物或财产权益给申请人的情况。

(3)查封:是指法院采取措施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车辆等财产予以封存并加以监管,以确保财产在诉讼过程中不被转移或毁损。

(4)登记:是指法院依申请人的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债权等进行登记记录,以确保申请人在诉讼胜利后能够顺利执行判决。

3. 财产保全的效力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一旦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决定,被申请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合、履行相关责任。

财产保全执行如何执行财产冻结与查封

财产保全执行如何执行财产冻结与查封

财产保全执行如何执行财产冻结与查封在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财产冻结与查封是常见的措施。

本文将探讨财产保全执行中财产冻结与查封的执行方式、流程以及注意事项。

一、财产冻结的执行财产冻结是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限制,防止其非法转移、变卖或者损毁。

冻结财产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执行的有效进行。

执行财产冻结的流程如下:1. 申请冻结: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财产冻结措施,提交相关证据和申请书。

2. 审查申请: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

如果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充分,法院会作出冻结财产的决定。

3. 通知被冻结人:法院会向被执行人发出冻结通知书,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协助履行冻结义务。

4. 冻结财产: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财产等将被冻结,不得转移、变卖等。

同时,法院会通知相关部门或单位予以协助执行。

5. 解除冻结:当执行结束或冻结期限届满时,法院会解除对财产的冻结,并通知相关部门及被冻结人。

执行财产冻结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合法性:债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冻结条件。

2. 申请时效性:财产冻结应在合适的时间点进行申请,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3. 冻结范围:冻结应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并确保合法财产不受影响。

4. 冻结期限:冻结期限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确保执行及时有序。

二、查封财产的执行查封是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封存和保管,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查封可以防止财产的流失、变卖以及减少债权人的风险。

执行查封财产的流程如下:1. 申请查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查封申请,提交必要的证据和材料。

2. 审查申请: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

如果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充分,法院会作出查封决定。

3. 查封财产:法院派出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封存,并办理查封手续。

4. 通知被查封人:法院会向被执行人发出查封通知书,并要求其配合履行查封义务。

5. 解除查封:当执行结束或解除查封的条件满足时,法院会解除对财产的封存,并通知相关部门及被查封人。

民事执行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异议申请

民事执行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异议申请

民事执行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异议申请一、财产保全的意义与作用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财产保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是指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或以其他方式逃避履行义务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财产保全旨在确保执行程序的效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

财产保全可以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方式来实施。

其中,查封、扣押财产是指暂时限制财产权利人对财产的处分权,以确保执行程序顺利进行;冻结财产是通过冻结债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和支付账户,以防止其挪用财产;拍卖则是在一定法定程序下将财产变现,变现所得用于清偿债务。

二、财产保全的程序和注意事项1. 财产保全申请的适用条件财产保全的申请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存在可以直接执行或需要履行的债权;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提供了可以敦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证据。

2. 财产保全申请的程序财产保全申请一般需要向法院提起,债权人需要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说明申请的理由和依据。

法院将会审查申请材料并做出决定。

当法院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时,会发出财产保全措施的决定,并指定执行机关进行财产保全。

3. 财产保全的执行问题执行机关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

财产保全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需要及时了解财产的状况,决不可擅自处置或转移财产。

执行机关在冻结银行账户时,应当确保冻结金额与请求财产的金额相匹配。

此外,执行机关还需要确保财产保全的措施不会给债务人带来过多的不必要的损失。

三、执行异议申请的程序和要点执行异议申请是指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请求解决的一种法律途径。

执行异议的提出可以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

1. 执行异议申请的适用条件执行异议申请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债务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并且异议事实与执行事实有关;异议事实有证据支持,并且有可能影响执行结果;债务人提出异议并请求解决。

财产分割中的财产保全与冻结措施

财产分割中的财产保全与冻结措施

财产分割中的财产保全与冻结措施在婚姻关系破裂后进行财产分割是一项常见的法律程序。

当夫妻双方无法就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时,财产保全与冻结措施成为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探讨财产分割中的财产保全与冻结措施的相关问题。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和目的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措施。

在财产分割中,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防止被分割的财产在诉讼期间丧失或遭受损坏,以确保最终的财产分配依法进行。

财产保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包括财产保全禁令、财产保全担保等。

其中,财产保全禁令是一种常见的措施,可以限制被诉讼方对财产进行转移、处置或变更。

通过财产保全禁令,法院可以确保诉讼双方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公平、公正地行使权益。

二、冻结措施的适用条件冻结措施是财产保全的一种形式,它可以限制被诉讼方对相应财产的支配权,以防止财产在诉讼期间受损或转移。

冻结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存在财产分割纠纷:只有在婚姻关系破裂后涉及财产分割的纠纷中,才可申请采取冻结措施。

2. 存在不可抗拒的需要:冻结措施适用的前提是,存在一定的需要证明无法以其他方式保护财产的合法权益。

3. 存在财产易失性:财产易失性是冻结措施的重要条件之一。

即财产存在被转移、变卖或丧失的风险。

通过上述条件的筛选,可以保证冻结措施在财产分割中的合理适用。

冻结措施的效力通常会持续到判决生效,确保财产在分割过程中不会因为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

三、财产保全与冻结措施的程序申请财产保全与冻结措施的程序通常如下:1. 提出申请:权利人必须在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其中需要详细说明财产保全的理由、事实依据以及所需保全的财产等。

2. 法院审理:法院将对申请进行审理,可适时进行财产保全听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

3. 裁定决定:法院针对申请做出裁定决定,裁定中需要明确财产保全的方式、期限和限制范围等。

4. 执行冻结:一旦法院作出冻结财产的决定,执行法院的裁定决定的相关部门将会冻结被指定的财产,确保其在诉讼期间不被转移或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2号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民事执行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异议

民事执行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异议

民事执行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异议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执行阶段是非常关键和重要的一环。

而在执行阶段中,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则是常常涉及到的问题。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详细探讨。

一、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变卖等行为,确保债务能够被及时清偿。

具体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财产等。

首先是查封,即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禁止其进行变卖、转移等行为。

查封不仅可以对房产、车辆等有形财产进行,还可以对存款、股权等无形财产进行。

查封会对被执行人的日常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它是保护权益的有效手段。

其次是扣押,扣押是指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扣押起来,以防止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确保债务能够得到清偿。

扣押的财产包括现金、货物、股权等。

扣押一般是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情况下进行。

它虽然会对被执行人的正常经济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它是维护自己权益的手段之一。

最后是冻结,冻结是指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限制,禁止其转移、提取等行为。

冻结的财产包括存款、股权、债权等。

冻结通常是在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时进行,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冻结会对被执行人的资金流动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它是保护债权的有效手段。

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被执行人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或错误决定提出异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执行异议是被执行人的一种合法途径,是维护被执行人权益的一种方式。

执行异议主要分为程序上的异议和事项上的异议。

程序上的异议是指被执行人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或程序错误提出异议,包括法院误认原告、违反法定程序等。

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对程序进行复核和调整,以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事项上的异议是指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或执行方式等事项提出的异议。

被执行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是否符合判决、执行方式是否合理等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进行审查和调整。

浅谈财产保全在执行中的作用

浅谈财产保全在执行中的作用

浅谈财产保全在执行中的作用论文关键词:强制措施财产保全立案审理论文摘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即执行是案件审判程序后的实现阶段,执行的依据为已生效法律文书,特别是审判方式改革后,审执已严格的分开,各级法院都设立执行局案件的执行,而财产保全是指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按审判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即财产保全是在审判程序中实施的,其执行的依据仅为一种可能性,但实际工作中二者又紧密相连,财产保全在执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当事人的争议一旦经立案进入到诉讼程序,这种争议的事实既处于一种待确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诉讼的原则,保持这种争议事实及相关财产于一种相对稳定状态,然而一旦一方不遵循该规定或有不遵循的现实可能性,对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毁灭,那么将使诉讼失去实际价值,使执行成为泡影,因此说财产保全对执行在标的上有重要的保障性。

二、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这两者分别发生在立案前和诉讼中,在这一时间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如果双方争议所涉及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而不采取财产保全这一确定财产状态的强制措施,而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又未产生,缺乏执行的依据,很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即使等到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也将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说财产保全在保障执行的作用中有着黄金的时间段,如果错过很难挽回。

三、财产保全的对象是指案件的标的物,呆供站起来执行法院判决的财物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予以保全的财物,即对财产保全对象的描述都着重于“将来”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我们在采取这一措施时,都强调安全性,申请人必须交纳足额的担保,否则法院将依法驳回申请,即一旦申请人的申请失实,给对方造成损失,将可进行及时的赔偿,因此,说财产保全措施在保障执行的同时,具有绝对的安全性和可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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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财产保全的问题
财产保全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经过财产保全的措施就会限制被申请人对物的处分权,在实际的具体操作中既要考虑保证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益的实现,又要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在实际的操作中要明确被申请的财产保全的范围,要保证各方的利益的平等受到保护。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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