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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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辐射工作场所监测制度

医院辐射工作场所监测制度

医院辐射工作场所监测制度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控制放射性物质的照射,规范放射工作防护管理,保障员工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及《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要求,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个人剂量计监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1)监测工作由医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放射防护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2)个人剂量常规监测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医院配合委托单位及时收发个人剂量计。

3)个人剂量计监测结果一般每季度向各有关单位通报一次。

如某人剂量检测结果有异常,医院通知具体放射工作人员及单位分管领导。

4)医院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全院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档案。

二、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监测
放射及放疗等装备投入运行后,应定期对设备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自查和监测(见表1),以确保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安全。

1)自查各机房防护门上贴有的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2)自查各机房门上方安装的工作状态指示灯。

3)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的外照射水平,法定的常规监测工作由医院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每年监测1-2次。

4)设备在大修或更换特殊组件时也需要进行监测,以确保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安全,监测工作同样由医院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5)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由医务科统一存档。

6)对于监测不达标的工作场所,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并通知相关部门提出相关整改措施,直至整改到达标。

辐射环境监测与个人剂量监测制度(3篇)

辐射环境监测与个人剂量监测制度(3篇)

辐射环境监测与个人剂量监测制度是一种通过测量和监测辐射环境中的辐射剂量,以及个人接受的辐射剂量,来评估辐射风险和保护措施效果的制度。

辐射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辐射环境监测站建设:建立监测站点,分布在可能存在辐射源附近,用于实时监测环境中的辐射水平。

2. 辐射环境监测参数:监测站点可以测量环境中的γ射线剂量率、β射线剂量率、α射线剂量率、空气中的放射性气体浓度等多个参数。

3. 辐射环境监测频率:监测站点应定期进行监测,同时实时监测数据可以实时上传到监测中心,以便进行数据分析和处理。

4. 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监测结果需要进行报告,报告应包括监测日期、监测站点、辐射参数以及数据分析和解读。

个人剂量监测主要针对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监测个人接受的辐射剂量,保证他们的辐射暴露控制在安全范围内。

1. 个人剂量监测仪器:使用个人剂量监测仪器(如个人剂量计)监测个人接受的辐射剂量。

2. 个人剂量监测频率:个人剂量监测应定期进行,特别是在从事辐射工作期间进行常规监测。

3.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监测结果需要进行报告,报告应包括个人剂量监测的日期、个人信息、个人剂量计的读数以及对个人剂量进行分析和评估。

辐射环境监测与个人剂量监测制度的目的是及时发现和控制辐射风险,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监测结果可用于评估辐射风险,并制定必要的保护措施,以减少辐射对环境和人类的潜在危害。

辐射环境监测与个人剂量监测制度(2)是一种用于监测辐射环境和个人辐射剂量的制度。

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人们免受辐射的危害,确保辐射水平在安全范围内。

辐射环境监测包括对环境中的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和评估。

这可以涉及测量空气中的辐射水平、土壤和水中的辐射水平以及食物和饮用水中的辐射水平。

监测结果可以用于评估辐射污染的程度,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减少辐射的影响。

个人剂量监测是针对工作场所中的辐射工作者进行的。

它涉及对个人接受的辐射剂量进行持续监测和记录。

监测通常通过佩戴个人剂量计来实现,该仪器可以测量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接受的辐射剂量。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7号)《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8月1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3日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电磁辐射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无处不在的一部分。

从手机、电视、电脑到各种家用电器,再到通信基站、广播电视发射塔等设施,电磁辐射的存在日益广泛。

然而,过量或不合理的电磁辐射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潜在的危害。

为了保障公众的健康和环境的安全,制定科学合理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电磁辐射的定义与来源电磁辐射是指能量以电磁波的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现象。

其来源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通信设备:如手机基站、卫星通信、微波中继站等。

2、广播电视设施:电视台、广播电台的发射塔。

3、电力设施:高压输电线、变电站等。

4、工业设备:高频炉、电焊机等。

5、交通运输设备:地铁、电车等。

二、电磁辐射的危害电磁辐射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因辐射强度、频率、暴露时间等因素而异。

可能导致的危害包括:1、神经系统症状:如头痛、头晕、失眠、多梦、记忆力减退等。

2、心血管系统问题:如心悸、心律不齐等。

3、免疫系统功能下降:使人更容易患病。

4、生殖系统影响:可能对生育能力和胎儿发育产生不利影响。

对环境方面,电磁辐射可能干扰电子设备的正常运行,影响鸟类等生物的导航和迁徙,甚至改变生态系统的平衡。

三、管理原则1、预防为主:在项目规划、建设和运营的各个阶段,充分考虑电磁辐射的影响,采取预防措施,减少潜在危害。

2、科学评估:依据科学方法和标准,对电磁辐射进行准确的监测和评估。

3、分类管理:根据电磁辐射源的类型、功率、频率等因素,实行分类管理,确定不同的管理要求和措施。

4、公众参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电磁辐射项目的审批与监管1、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电磁辐射对周围环境和公众健康的影响预测、评估和防护措施等内容。

2、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相关标准要求,落实电磁辐射防护设施的建设。

医院环境辐射监测方案

医院环境辐射监测方案

医院环境辐射监测方案
一、个人剂量监测
1.我院辐射环境监测由辐射防护领导小组组织,放射科、核医学科实施。

医院疾病预
防保健部负责联系具有剂量监测资质的机构,对我公司放射源管理人员的个人剂量进行监测。

2、个人剂量监测期内,个人剂量计每三个月检测一次。

佩戴周期第三个月份的月底
各有关部门放射防护管理人员收齐本部门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仪后交至疾病预防
保健科更换佩戴个人剂量计,预防感染科统一将个人剂量计送至有资质机构检测并领取新
的个人剂量计。

3.剂量监测结果一般由预防保健部门每季度向有关部门报告一次;如果剂量监测结果
异常,感染预防部门应通知具体辐射人员和部门主管领导。

4、疾病预防保健科和放射防护领导小组负责建立我院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档案。

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
我院预防保健科联系具有放射工作人员体检资格的医院,组织相关放射工作人员每年
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体检不合格和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工作。

三、工作场所监测
疾病预防保健部负责联系具有放射设备性能和工作场所防护监测资质的机构,每年对
我院放射设备的性能和防护进行一次监测。

1、外部监测:根据需要联系有监测资质的机构对我院放射工作设备性能与场所辐射
防护进行监测或环境评价。

2.内部监测:每季度初,核医学科应指定专人对我院放射性物质存放地点进行监测,
并做好档案记录。

3.应急监测:在紧急情况下,应进行必要的内部或外部监测,以了解放
射性污染和辐射水平。

医院辐射工作场所监测制度

医院辐射工作场所监测制度

医院辐射工作场所监测制度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控制放射性物质的照射,规范放射工作防护管理,保障员工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XXX)及《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要求,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个人剂量计监测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1)监测工作由医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放射防护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2)个人剂量常规监测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医院配合委托单位及时收发个人剂量计。

3)个人剂量计监测结果一般每季度向各有关单位通报一次。

如某人剂量检测结果有异常,医院通知具体放射工作人员及单位分管领导。

4)医院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全院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档案。

二、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监测放射及放疗等装备投入运行后,应定期对设备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自查和监测(见表1),以确保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安全。

1)自查各机房防护门上贴有的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2)自查各机房门上方安装的工作状态指示灯。

3)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的外照射水平,法定的常规监测工作由病院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每年监测1-2次。

4)设备在大修或更换特殊组件时也需要进行监测,以确保放射工作人员和公家的辐射安全,监测工作同样由病院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5)监测记录和监测敷陈由医务科同一存档。

6)对于监测不达标的工作场所,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并通知相关部门提出相关整改措施,直至整改到达标。

表1机房环境监测一览表序号监测类型监测项目监测周期1工作状态指示灯每天------2警示标志每天3工作场所工作场所外照射辐射水平一年1次/3月4个人剂量外照射剂量4次/年备注单位自查单位自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系统落实“环保五项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系统落实“环保五项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系统落实“环保五项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13.05.21•【文号】国核安发[2013]114号•【施行日期】2013.05.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系统落实“环保五项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国核安发[2013]114号)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中机生产力促进中心,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核安全审评中心:为深入贯彻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快环境管理转型、下放审批权限、强化信息公开、扩大群众参与、改进工作作风五项具体改革要求,提高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效率,完善政府服务职能,推动核能开发与核技术利用事业发展,我局结合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工作实际,提出并制定了《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系统落实“环保五项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详见附件)。

现将《意见》印发你单位,请你单位结合自身职责和工作实际,抓好《意见》的贯彻落实,并于每年年底前向我局报送《意见》的落实情况。

附件: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系统落实“环保五项改革”的意见国家核安全局2013年5月21日附件: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系统落实“环保五项改革”的意见为进一步贯彻中央有关精神,适应社会发展新形势,满足人民群众新期待,落实核安全新要求,深入贯彻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快环境管理转型、下放审批权限、强化信息公开、扩大群众参与、改进工作作风五项具体改革要求,提高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效率,完善政府服务功能,特提出以下意见:一、优化和固化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体制机制(一)进一步固化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理念。

在新的形势下,牢牢把握核安全没有初级阶段的核心思想,始终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根本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纵深防御,新老并重、防治结合,依靠科技、持续改进,坚持法治、严格监管,公开透明、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全面落实“严之又严,慎之又慎,细之又细,实之又实”的总体要求,秉承独立、公开、法治、理性、有效的监管理念,坚持依法行政、坚持全面接轨、坚持抓大放小、坚持公开透明、坚持严格监管,在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实践中进一步优化和固化。

辐射环境管理规定

辐射环境管理规定

辐射环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辐射环境管理,防治辐射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求,结合公司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作业区、机关各部室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电离辐射和高压输变电、工业电磁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公司辐射环境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引用文件(一)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二)密封放射源及密封γ放射源容器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14-2006;(三)放射源分类办法(四)密封放射源一般要求和分级 GB4075-2003;(五)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GB8702-88。

(六)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标准 GB125-2002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公司成立辐射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辐射安全防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第六条能源环保部是公司辐射环境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一)制订和完善辐射环境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二)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办理及变更。

(三)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验收等工作。

(四)放射源申购、转移、送贮,射线装置安全处置。

(五)处理放射性污染事故。

第七条安全部负责:(一)检查、监督放射源、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

(二)监督辐射工作人员个体防护,组织个人剂量检测。

(三)参与处理失效过期放射源及放射性污染事故。

第八条保卫部负责:(一)放射源、射线装置的贮存保管的监督和检查。

(二)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严禁放射源丢失。

(三)监督、检查放射源的领取、使用、归还、贮存、保管等各项工作,确保各项工作符合有关规定。

(四)参与处理失效过期放射源及放射性事故。

第九条工程部负责:(一)各类施工过程中使用放射源或射线装置进行探伤等操作时,对施工方进行监督管理。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北京市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办法(试行)

北京市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办法(试行)

北京市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办法(试行)京环发〔2011〕34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辐射工作场所监测,规范辐射工作单位自行监测行为,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市环保局制定了《北京市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京市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范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行为,根据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辐射环境自行监测,是指辐射工作单位自行组织的对其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周边环境、流出物等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四条辐射工作单位应根据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活动类型和水平,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单位辐射环境监测制度、监测方案和监测计划,对本单位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定期开展自行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五条具备辐射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可选择自行监测。

自行监测单位应有与所从事辐射活动相适应的辐射监测专业技术人员、监测仪器和质量管理制度。

监测人员要通过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监测仪器要按规定定期检定。

第六条不具备辐射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具有国家、北京市《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或《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七条开放型辐射工作场所的监测,还应包括场所内地面、操作台、设备和物品的表面污染监测。

有流出物的场所还应对流出物及其周边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八条监测记录或报告应记载监测数据、测量条件、测量方法和仪器、测量时间和测量人员等信息(格式参考见附件)。

辐射安全管理制度

辐射安全管理制度

辐射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9.10.16•【字号】京环发[2009]287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环发〔2009〕287号)各区县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市环保监测中心、市机动车中心、市辐射中心: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与规范环境监测管理,促进环境监测事业发展,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性质)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是指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物理、化学、生物、遥感等技术,监视、检测和分析环境污染因子及其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环境变化,评价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状况,编制环境监测报告的活动。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监督职能、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一)环境质量监测;(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属环境监测机构)本办法所称直属环境监测机构,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从事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的事业单位。

放射科辐射监测方案

放射科辐射监测方案

放射科辐射监测方案
为了加强对放射源管理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控制放射性物质的照射,规范放射工作防护管理,保障相关员工健康和环境安全,我们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要求,结合我们医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了以下放射科辐射监测方案。

一、个人剂量监测
1.我们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由放射防护领导小组组织,由放射科和核医学科具体实施。

医院预防保健科负责联系有剂量监测资质的机构对参与放射源管理的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2.个人剂量监测期间,个人剂量计每三个月检测一次。

佩戴周期的第三个月底,各有关部门的放射防护管理人员收齐本部门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仪后交至预防保健科更换佩戴个人剂量计。

预防感染科统一将个人剂量计送至有资质机构检测并领取新的个人剂量计。

3.剂量监测结果一般每季度由预防保健科向各有关部门通报一次。

当次剂量监测结果如有异常,预防感染科将通知具体放射工作人员及部门分管领导。

4.预防保健科和放射防护领导小组负责建立我院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档案。

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
我们的预防保健科联系有放射人员体检资质的医院,组织相关放射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未经体检和体检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放射性工作。

三、工作场所监测
我们的后勤设备管理科负责联系有放射设备性能和工作场所防护监测资质的机构对我们医院的放射设备进行每年一次的设备性能与防护监测。

1.外部监测:根据需要,联系有监测资质的机构对我们医院的放射工作设备性能与场所辐射防护进行监测或环境评价。

2.内部监测:由核医学科每季度初指定专人对我们医院存放放射物质的场所进行监测,并记录档案。

总局2007-第39号令-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总局2007-第39号令-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现发布《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主题词:环保法规监测令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一)环境质量监测;(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于1997年3月25日由国家环保局第十八号局令发布。

是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的办法。

目录展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6修正)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6修正)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6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6.11.15【实施日期】2016.11.1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1年6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监测和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环境监测包括:(一)环境质量监测。

对环境中各项要素及生态指标进行监测,掌握环境质量状况、生态变化规律、预测环境质量发展趋势。

(二)污染源监测。

对污染物排放源的排污情况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储存、处置、利用和排放点监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监测;污染源排污申报情况抽查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等。

(三)应急监测。

因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危害时,对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污染范围以及生态破坏程度、范围等进行的监测。

(四)委托监测。

受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的委托,对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环保产品评定及室内环境要素等进行的监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卫生计生、畜牧、农垦、森工等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费用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鼓励、支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和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数据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环境政策、法规、标准执行情况以及环境保护工作成效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质量监测及污染源监测工作。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附件一: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辐射环境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任务的机构资质的认定与管理。

凡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任务的机构,必须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第三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

机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乙级、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3—第五条 国家对甲级、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数量实行总量限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辐射环境监测项目的需求等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限制数量,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机构,按照其监测能力排序,择优确定;监测能力相当的,按照其提交完整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进行监测资质的审批认定。

第六条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颁发,有效期为5年。

第二章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条件第七条 甲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法人单位,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500万元,其中可用于辐射环境监测的设备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二)按《全国环保系统辐射环境监督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以及《国家辐射环境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通过一级站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

(三)能够独立完成《全国辐射环境监测方案(暂行)》和《全国辐射环境监测项目》中规定的所列辖区内全部监测项目的监测工作;能够开展规划、重大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能够独立编制污染因子复杂或生态环境影响重大的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2023年最新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23年最新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23年最新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篇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具有或者伴有电磁辐射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的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监测。

第五条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和安装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第1页共22页(二)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三)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一)总功率在IOOO千瓦以上的广播设施发射系统;(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设施发射系统;(三)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一)总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广播设施发射系统;(二)总功率小于200千瓦的电视设施发射系统;(三)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高压送变电设施;第2页共22页(五)电气化铁路;(六)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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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备 30 名以上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 有 6 名登记于该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辐 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五)具有健全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六)配备与辐射环境监测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 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数据传输网络 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八条 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法人单位,具有固定的 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 1000 万元,其中可用于辐 射环境监测的设备资产不少于 300 万元。 (二)按《全国环保系统辐射环境监督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 以及《国家辐射环境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通 过二级站及以上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 (三)能够独立完成《全国辐射环境监测方案(暂行)》中所 列辖区内主要监测项目和《全国辐射环境监测项目》中规定的全 部监测项目的监测工作;能够独立编制辖区内辐射环境质量报告 书;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四)具备 15 名以上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 有 3 名登记于该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辐 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五)具有健全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六)配备与辐射环境监测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
第二十四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相应监测工作任务 的数量、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完成的质量、监测质量考核结果以 及年度工作业绩作为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拨监测补助经费 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辐射环境监测 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委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 术中心组织对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第二十六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不负 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辐射环境监测文件失实的,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降低其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 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辐射环境监测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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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相应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 时间周期为 5 年;对不符合相应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条件的, 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其辐射环境监测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第三章 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需向国务院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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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申请表; (三)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机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及身
[3]主管部门:指申请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填写。 [4] 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情况: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持有辐 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不重复计算人数。 [5] 申请事项:按申请事项的不同,在相应框内划“√”。 [6] 现有资质证书情况:首次申请资质的机构不填写本栏。 [7] 主要从事的工作领域:按照实际情况,选择填写以下 1~9 工 作领域。 1、辐射环境质量监测; 2、核电厂及研究堆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3、铀矿山水冶系统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4、铀转化、浓缩及元件制造前处理设施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5、核燃料后处理系统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6、伴生放射性矿物采选利用设施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7、同位素应用设施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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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 案管理系统。
第九条 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法人单位,具有固定的 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 500 万元,其中可用于辐 射环境监测的设备资产不少于 100 万元。 (二)按《全国环保系统辐射环境监督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 以及《国家辐射环境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通 过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 (三)能够独立完成《全国辐射环境监测项目》中规定的部 分监测项目的监测工作,部分不具备监测能力的项目有能力委托 有甲级资质的单位完成;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 报告和监测数据; (四)具备 8 名以上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 有 1 名登记于该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辐 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五)具有健全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六)配备与辐射环境监测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 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 案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 工作原则,遵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对相关社会责任负责, 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辐射环境监 测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应当 执行国家或省财政、物价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资质晋级,除需提交本办 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复印 件。
第十五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登记 之日起 60 日内申请资质证书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名称变更。申请 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条(一)、(二)和(四)项规定的材料 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作;乙级、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
围内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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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对甲级、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数量实行总量 限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辐射环境监测项目的需求等情 况确定不同时期的限制数量,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机 构,按照其监测能力排序,择优确定;监测能力相当的,按照其 提交完整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进行监测资质的审批认定。
第二十八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 限期整改 3 至 12 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资质:
(一)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 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按要求上报监测数据的,不及时上报辖区内辐射环 境质量报告书和特殊项目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的;
第四章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时上报监测数据及辐射 环境质量报告书,并对其负责。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所主持编制的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和污染 事故监测、纠纷仲裁监测、敏感源项监测等特殊项目辐射环境监 测报告须经登记于该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审查或审核;一般 项目监测报告须由持辐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 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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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申请的意见。 准予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辐射环境监测资
质的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决定 不予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准予辐射环境监测资质 的决定之前,可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
(一)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现有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于 有效期届满 90 日前申请延续。 申请辐射环境监测资质延续的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材料及现有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原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资质 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份证件复印件,本机构辐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及身 份证件复印件;
(六)申请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近三年相关工作业绩证 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辐射环境监测机构 资质申请后,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书面委 托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对资质申请机构进行技术能力评估和申 请材料的审核,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应在受到委托后的 20 个工 作日内进行相应的评估和审核,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 具《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技术能力评估报告》和《辐射环境监测机 构资质申请材料审核报告》。 技术能力的评估范围为申报项目的实际能力、质量体系运行 状况、申报项目是否满足《全国辐射环境监测方案(暂行)》和《全 国辐射环境监测项目》中规定的全部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0 个
第二十一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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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和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的,应当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 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
申请机构: 填表时间:
(公章)
— 12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
填表说明
本表为申请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专用表格,一律用计算机 打印填写。需提交本表中未列出内容时,可另附页说明。
[1]机构名称:须填写申请机构全称,并与封面中“申请机构”名称 及法人证书中名称一致。
[2]成立时间:指申请机构最初成立的时间。如机构发生名称、资 质变化等情况,可将变化情况在表二说明。
任务的机构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凡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
境监测任务的机构,必须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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