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正文:---------------------------------------------------------------------------------------------------------------------------------------------------- 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95年10月5日)第一条为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加快回收资金及住房建设,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的公有住房,报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均可按本办法向职工出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不能出售:1、产权尚未确定或有纠纷的住房;2、已列入近期改造规划需要拆除的住房;3、代管住房;4、平房;5、设施不配套的住房;6、经鉴定的危险住房;7、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或风景名胜区域内列为景点的住房;8、政府按政策确定为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凡具有南宁市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的职工,以户为单位,均可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有私人住房,且私房人均居住面积在6﹐以上的暂不准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人均居住面积在6﹐以下的,购房时须将私房面积和购买的公房面积合并计算,超过控制面积标准部分,按市场价计算。

高收入的家庭(用家庭收入的5-6倍可以购买一套市场价房的家庭),只能按市场价购买。

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第五条出售公有住房分别实行市场价、成本价两种价格。

市场价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开发建设成本、利润和税金计算。

以市场价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参照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

成本价按征地拆迁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不含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七项因素确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2.11•【字号】•【施行日期】2015.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南宁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直管企业及其各级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资产出租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直管企业为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出租,是指企业作为出租方,将自身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处置权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广告位经营权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使用,并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承包费、管理费或者其他收入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企业资产出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提高企业资产的运营效益,实现企业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第五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的规章制度。

直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制度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直管企业的下属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报直管企业备案。

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制度应当就资产出租行为明确决策主体,明晰决策权限,完善决策程序,优化管理流程,落实相关责任。

企业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集体决策的原则,并建立资产出租管理台账,加强资产出租项目的跟踪管理。

第六条直管企业的资产出租,由直管企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直管企业的下属企业资产出租,应当报直管企业审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10•【字号】桂政发[2009]16号•【施行日期】2009.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九年二月十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集约利用原有住宅用地,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危旧房改住房,可以改造:(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二)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三)1982年12月31日前竣工,结构不合理,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四)大板住房竣工年限超过20年的;(五)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第四条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以及住房建设政策,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条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主要采取政府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自筹、银行贷款、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

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原则上财政不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

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

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南宁市政府【发布日期】1998.06.18【实施日期】1998.06.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1998年6月18日)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务院、自治区有关住房改革精神,促进住房商品化,推动住房建设的发展,根据《首府南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直管公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产管理局管理的本市新旧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房)。

第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房不得出售:(一)产权有纠纷的公房;(二)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公房;(三)代管的公房:(四)楼层为三层以下(含三层)的房屋、设施不配套或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公房;(五)其它不宜出售的公房。

第四条凡持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并与房管部门已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职工、居民,可申请购买该处公房。

第五条申请购买公房的职工、居民只能按自治区和我市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进行购买,并只能购买一套房屋。

在标准住房面积内购买的房屋可按成本价格,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格。

第六条公房出售价格实行安居工程房屋价、成本价两种价格。

(一)安居工程房屋价格凡1996年以后(含1996年)竣工的公房以及购进国家安居工程房屋作为公房拆迁安置的房屋一律按安居工程房屋价格出售。

安居工程房屋价格以当年度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居工程房屋出售价格为标准,并予以一次性优惠30%。

(二)成本价凡1996年以前竣工的公房以成本价格出售。

成本价以当年度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相应结构房屋出售的成本价格为标准。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4月19日经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04•【字号】南府办[2006]40号•【施行日期】2006.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办〔2006〕4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业:《南宁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南宁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妥善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依据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经市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的、整体转让国有产权或部分转让国有产权、使其不再拥有国有控股地位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包括国有股权),是指市政府及授权部门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上市公司)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前述企业中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它权益。

二、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转让国有产权形成的净收益进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优先用于支付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及其它改革成本。

三、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产权转让企业通过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形式,依法调整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

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企业自转让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为原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的起始日。

四、职工安置办法(一)在职职工1.原则上由受让方接收全部在职职工上岗就业。

职工与原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由受让方和职工继续履行,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接续劳动关系,连续计算工龄。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4.02•【字号】•【施行日期】1994.04.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6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国家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条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

第四条南宁市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南宁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是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南宁市管理的国有资产适用于本条例,但对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管理除外。

第二章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第六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业。

第七条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尚未成立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由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企业工商年检的必备手续,应每周年进行一次年检,以确认国有资产的资本金。

第九条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主管部门的批文(包括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批文);(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组织章程副本;(三)占有国有资产的合同或协议书以及划拨资产的银行转帐单;(四)资金来源的证明;(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土地资产的证明;(六)其他文件;办理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财务报表、有关单位的批文和其他有关资料。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903【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6-15【生效日期】1994-06-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公有住房出售审批流程

公有住房出售审批流程

公有住房出售审批流程
1. 召开业主大会,在决定出售公有住房之前,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会召集业主大会,向业主说明出售的原因、方式、价格等相关事宜,并征求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2. 编制出售方案,在业主大会通过出售决议后,相关管理机构会组织编制出售方案,包括出售对象、价格确定、交易方式、出售条件等内容,并提交相关部门审批。

3. 相关部门审批,出售方案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确保出售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4. 公示和报批,经过审批的出售方案需要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30天,确保信息公开透明。

公示结束后,需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5. 签订出售合同,经过批准后,相关管理机构会与购房者签订出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6. 交付房屋,在签订合同后,购房者支付购房款项,管理机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包括交付房屋钥匙、办理产权证等。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的公有住房出售审批流程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的流程还需根据当地的政策法规和实际情况来进行具体操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5.10•【字号】南府办[2002]102号•【施行日期】2002.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2年5月10日南府办[2002]10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对部分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政策措施相抵触或不适应新形势需要的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一、修改规章18件:1、《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由市园林局提出修改意见。

2、《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提出修改意见。

3、《南宁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由南宁电信分公司提出修改意见。

4、《南宁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由市残联提出修改意见。

5、《南宁市罚没财物、赃款赃物及办案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提出修改意见。

6、《南宁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由市卫生局提出修改意见。

7、《南宁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由市卫生局提出修改意见。

8、《南宁市餐馆、饮食店、文体娱乐服务行业防治环境污染暂行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提出修改意见。

9、《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由市房改办提出修改意见。

10、《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由市房改办提出修改意见。

11、《南宁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提出修改意见。

12、《南宁市外来劳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修改意见。

13、《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暂行办法》由市建设局提出修改意见。

14、《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由市建设局提出修改意见。

15、《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由市商业贸易局提出修改意见。

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用发〔1999〕31号_1999年

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用发〔1999〕31号_1999年

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用发〔1999〕31号(1999年9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下发后,各地纷纷对与该文有关的土地管理问题提出咨询。

为加快工作进程,规范操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标定地价与缴纳土地出让金额的测算(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计算公式为:补交土地价款(元)=标定地价(元/平方米)×缴纳比例(≥10%)×上市房屋分摊土地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已有标定地价的城镇,不再另行评估;上市房屋尚未确定分摊土地面积的,可用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整幢建筑总用地面积(平方米)/整幢建筑总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算分摊土地面积后,直接按上述公式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已有基准地价但未评估标定地价的城镇,可在简化修正系数体系后,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测算标定地价,测算公式为:标定地价(元/平方米)=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区位修正系数×容积率修正系数(二)为满足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需要,加快工作进度,对没有基准地价修正系数体系的城镇,可暂采用以下简便方法确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补交土地价款(元)=基准地价(元/平方米)×所在建筑总层数修正系数×缴纳比例(≥10%)×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对于建筑层数差异较小的城市,为便于土地出让金及相应价款的征收,也可采用如下公式确定:补交土地价款(元)=基准地价(元/平方米)×所在区域建筑平均层数修正系数×缴纳比例(≥10%)×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上述公式中,区位修正系数由各地依据房屋所处的位置、交通便捷程度、基本生活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状况、环境质量等因素,对照基准地价因素修正体系具体确定,变动范围一般为-20%至+20%;容积率修正系数根据基准地价修正系数体系确定;建筑总层数修正系数的参考标准见附表一;区域建筑平均层数修正系数的参考标准见附表二;年期修正系数的参考标准见附表三。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研究拟定本办法的配套政策和规定。

张东伟律师(二)会同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建委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办法,搞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施和销售管理。

(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

(六)组织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验收。

第五条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在房改办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和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优惠政策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交城建配套费。

关于出售已购共有住房公摊面积的函

关于出售已购共有住房公摊面积的函

关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公摊面积的函
区直住房保障中心:
现有房屋所有权人向我单位申请购买位于
路巷(里)号栋(号楼)单元号房的公摊面积,根据《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2017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的规定,我单位同意向房屋所有权人出售上述房屋的公摊面积,并以□单位转款□个人转款方式补交房款,请贵中心按政策规定核定公摊面积及售房款项。

本栋房屋各户出售面积总和的说明如下表:
填表人:联系电话:
注:出售面积为原房屋所有权证面积。

售房单位(盖章)
年月日。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管理实施方案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管理实施方案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管理实施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06•【字号】南府发[2005]82号•【施行日期】2005.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管理实施方案(南府发〔2005〕82号2005年7月6日)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管理,严格审批程序,严把购买条件,严肃购房纪律,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和销售工作审批、监督机构根据《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市领导指示,成立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小组和监察小组,专项负责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和销售工作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

二、审批、监督方式实行“三审一公示”。

即在南宁市行政审批办证大厅房改办窗口接收购房者的申购资料,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对申购对象资料进行审查为“一审”;市房改办对申购对象是否购买了公有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进行审查为“二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小组对申购对象资料进行审查为“三审”。

审查通过的,将申购对象的基本情况在《南宁日报》刊登公示。

在10日内被提出异议的申购对象,由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小组进行核查,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监察小组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审批及住房预售、销售全过程,包括审批资格、销售管理、房源管理、选房抽签、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定及超标面积差价款收取是否符合规定等。

三、销售管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按《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城市建设工程项目拆迁量不断增加,安置被拆迁户的住房较为紧张的情况下,经济适用住房要优先销售给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并简化相应手续。

四、房源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要实行统一管理。

(财综字【1999】113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

(财综字【1999】113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建委(建设厅、房地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问题规定如下: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三、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或一定比例缴纳;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四、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这类住房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通过土地划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开发贷款利率、落实优惠政策等措施,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以微利价格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我区住房建设,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三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保本微利、以销定建、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和制定相关政策。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1.10•【字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2012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23年11月1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活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以成本价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购买的单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以及单位全额集资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应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核定和情况核实等工作。

自然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政府决定征收并予以公告的;(二)产权共有但未经共有人同意的;(三)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的;(四)未缴纳应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价款的;(五)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只购买部分产权的;(六)违反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尚未作纠正处理的;(七)依据有关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六条上市出售尚未缴纳应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价款的已购公有住房的,应当补充缴纳应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价款。

补充缴纳应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价款,按照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确定。

桂财资〔20xx〕22号关于印发...

桂财资〔20xx〕22号关于印发...

桂财资〔20xx〕22号关于印发...桂财资?2009?22号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区直各单位:为了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规定,经研究,制定了《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1 -附件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第一条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需一并拆除进行改造的公有房屋的范围包括:办公用房,公共设施用房,公益事业用房,未出售公有住房,公有铺面以及各种公有临时简易房屋。

第二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凡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桂政发?2009?16号)规定条件的,可对同一小区的公有房屋一并进行改造。

拟拆除的公有房屋必须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危旧房情形之一,而且其建筑面积原则上应小于应拆除的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

第三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改造危旧的公有房屋,应履行拆除公有房屋的国有资产处置报批手续,并且制定相应的国有资产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补偿方案分为两种:一是回建公有房屋,二是以货币进行补偿。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所拆除的办公用房、未出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应以回建的方式进行补偿,回建房屋的面积应等同于所拆除的公有房屋的面积。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活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以成本价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购买的单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以及单位全额集资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政府决定征收并予以公告的;(二)产权共有但未经共有人同意的;(三)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四)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五)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 ?(六)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只购买部分产权的;(七)违反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尚未作纠正处理的;(八)依据有关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六条? ?上市出售尚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的,应当补充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

补充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价格,按照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上市出售但尚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受人将该房屋再次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再次出售当年的出售公有住房超标面积的市场价格,补充购买该房屋所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

第八条??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九条? ?出售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价款,转入原产权单位的售房款专户。

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价款转入接收单位的售房款专户。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权利证书。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上市出售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受人将该房屋再次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一条?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只购买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人按该房屋上市出售当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补充购买房屋的其余部分产权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十二条? ?需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应当向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利证书、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凭证等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批准出售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申请经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批准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根据房屋登记的有关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批准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意见书、土地权利证书、已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等材料。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再购买、租用公有住房,不得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购买、租用公有住房或者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所购买、租用的公有住房和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取得的房屋。

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购买、租用公有住房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在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查、登记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因互换、赠与、继承、房屋分割、合并、以房屋出资入股等情形,导致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3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35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活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又称房改房)包括: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全产权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市场出售的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再次上市出售,则按私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上市出售时,必须按上市当年测定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过渡为全产权住房后方可出售。

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1、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

2、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第六条属于下列情况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1、已购买了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2、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3、产权共有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的;4、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5、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6、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7、校园内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8、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尚未纠正处理的;9、法律、法规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第七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守以下规定:1、住房所有权人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不得再享受按房改政策购买房;不得再租用公有住房,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要求参加集资建房。

2、已购公有住房出售时,原产权单位缴交的共用部位维修资金仍留存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账户内,随房转移使用;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该房屋的维修仍按照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远见规定执行。

第八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土地出让金、税费和超标面积部分的净收益。

计征税费时,成交值低于评估值的,以评估值为计算基数,高于评估值的,以房屋的成交值作为计算基数。

1、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缴纳标准:200O年12月31日前可按所购的公有住房成交值的1%2001年元月1日起按以下公式计算。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该套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标定地价×10%楼层数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2、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售房收入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

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3、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评估费按评估值的0.25%收取。

4、超标部分的净收益为已购公有住房超过购买公有住房时规定的控制标准部分上市取得收益,扣除原付的超标部分的房价款。

第九条土地出让金全额上交财政。

第十条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已购公有住房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按接收单位的性质给予返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要建立住房补贴专户,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未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由房屋所有权人向原产权单位交纳。

1、8层以上(不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按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的出售评估价的20%计算。

2、8层以下(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没有电梯间的多层建筑,按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的出售评估价的10%计算。

3、原产权单位撤销的,由接收单位收取未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以及共用建筑面积价款后,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书面向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1、按规定填写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3、补交了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的凭证;4、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藉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5、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二)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进行审核,并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凭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认的上市出售意见和有关材料,到房地产交易机构进行出售。

出售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四)买卖双方签订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以及共用建设面积价款。

涉及权属变动的,须在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五)买卖手续办理完成后,房地产交易机构将有关资料以书面形式交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屋评估,由房屋所有权有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根据自治区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作出处罚:(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出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上交国库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售确认,验审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租用公有住房、按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除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外,由市房改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租)房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