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购房风险
买卖双方违约
购房者或房产中介 可能存在欺诈行为, 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或者违约。
未来收益风险
尽管公有住房的价 格相对较低,但未 来的收益也不一定。 购买公有住房需要 考虑未来可能的收
益情况。
维修风险
公有住房的维修、 保养等费用需要由 业主自行承担,需 要考虑到这些费用 对购房者的影响。
贷款风险
改善住房条件
出售公有住房旨在改善住 房条件,解决住房紧张问 题,使更多的人能够拥有 舒适的居住环境。
促进社会和谐
出售公有住房也具有促进 社会和谐的功能,可以加 强社区联系和减少社会不 平等现象。
适用范围
城市范围
出售公有住房适用 于全国范围内的城
市
出售方式
出售公有住房的方 式主要有全款和按 揭两种,购房者可 根据自身情况选择
出售方案的特点
限购
只对符合条件的适龄居民出售
优惠
相比市场价低10%-30% 首付可分期支付 工薪阶层更可享受优惠
保障
房屋质量有保障 售后服务贴心 便捷的物业管理
方便
购房流程简单 周边设施完备 闹中取静,舒适宜居
出售流程
01 报名登记
提交报名资料
02 中签公布
公示中签名单
03 缴纳购房款
线上支付或银行转账
注意事项
1. 购房人应当具备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和还贷能力,无违法 犯罪记录,且符合相关政策规定。2. 购房人需按时缴纳购房 款,缴纳金额不得少于总房款的20%。3. 购房人需按时办理 过户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4. 物业调换、交接、维修等问 题可联系公有住房物业管理公司。
● 03
第3章 价格规定
住房范围
出售公有住房适用 于符合固定标准的 住房,主要是公共 租赁住房和限价商
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稳妥地出售公有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根据《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有关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和居民出售公有住房,均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产权单位自管和房管部门直管的主体结构完好的公有住房均可向现住户出售。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不得向个人出售:1、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平房;2、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3、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归属不明及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4、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四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现承租的住房。
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以户为单位(夫妇双方分立户口,分别租住公有住房的合并计算),每户限购一次。
凡符合出售条件的公有住房,在居民提出购房申请后,产权单位均应按房改规定出售。
第五条按本细则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必须按市房改方案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六条单位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安置住房困难户。
第二章售房价格第七条向家庭年收入超过3.9万元且人均年收入超过1.3万元的高收入居民,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的居民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根据我市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出售公有住房可以实行标准价过渡。
居民自行选择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房改领导小组按鲁房改发[1995]24号文件的规定逐年测定,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成本价和标准价约有效期为当年均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九条根据住房的主体结构、使用功能、配套设施等因素综合评定,将钢混结构住房分为钢混结构一等、钢混结构二等,将砖混结构一等住房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丁级(上述等级的划分,只适用于出售公有住房。
租金的计收,仍按原规定执行。
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一)。
各等级住房的售房价格如下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钢混结构砖混结构一等一等二等甲级乙级丙级丁级成本价1168 1022 845 712 669 632标准价788 690 570 535 503 475按照等级划分标准,如果住房有两项或两项以上因素达不到砖混结构一等丁级住房标准的,售房价格按丁级住房价格的90%计算。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一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有受优惠。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近年来,我国不动产市场快速发展,市场供求矛盾日益凸显。
为解决住房问题,各地相继出台政策,其中包括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旨在提高住房供给效率,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本文将围绕这一话题展开讨论。
首先,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公有住房的出售范围。
公有住房通常是由政府或相关机构提供给社会居民居住的住房,其出售范围应当明确规定,以便有针对性地推动住房市场发展。
同时,应区分优惠性出售和市场化出售,优惠性出售面向低收入群体,价格相对较低,市场化出售则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出售,以满足不同人群的住房需求。
其次,实施细则应明确公有住房的出售程序。
出售程序应公开透明,以确保公平竞争。
首先,政府或相关机构应公示出售计划,包括可出售的房屋数量、位置、面积、售价等信息。
然后,按照一定的时间和方式接受居民的申购。
申购者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其购房资格。
最后,政府或相关机构根据申购者的资格进行摇号,确定购房人员。
第三,实施细则应规定公有住房的限制性转让条件。
公有住房的出售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以确保住房资源的合理利用。
例如,出售的住房在一定年限内不得转让、不得出租。
这样能够有效防止炒房行为,保证住房资源供给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第四,实施细则应设立监督机制,加强对公有住房出售的监管。
政府或相关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监督住房出售的过程,保障出售的公平公正。
同时,对于违规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对涉及违规行为的个人和机构进行严肃处理,以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施细则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充分考虑到低收入群体的购房需求,合理调整住房价格,让更多的社会居民能够购买到符合自身经济能力的住房。
其次,应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提供购房贷款支持,为购房人提供更多的购房选择和灵活性。
最后,应依法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为购房人提供便捷的维权服务。
总之,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在推动住房市场的发展、改善居民居住条件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推进住房商品化、自有化的进程,加快住宅建设和旧区改造,搞活存量资产,正确引导消费,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属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新、旧直管公有住房及单位的新、旧自管公有住房,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外,均可出售。
第三条凡新建住宅或购买的商品房以及腾空的二茬房,要先售后租,其出售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四条每户购买新、旧住房控制面积,比照《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出售公有住房,公民家庭男女任何一方购买均可,并且只能以一方名义购买。
第六条产权单位出售新、旧公有住房必须向市往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经市房屋评估中心评估后,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方可出售。
第七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不出售:(一)产权有纠纷的房屋;(二)已列近期改造规划片的房屋;(三)具有保留价值的房屋;(四)宗教房产;(五)政府代管房产;(六)适于改造做非住宅使用的临街房屋;(七)低于五点五成新的房屋;(八)其它不宜出售的房屋。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执行两种价格,即:准成本价和标准价。
在房改起步阶段,新房准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起点不低于60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349元。
取得使用权证并进住的住宅,均为旧房。
在房改起步阶段,出售混合结构楼房准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起点不低于40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302元,单元式套房混合结构实际售价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的按120元计价。
砖木结构楼房准成本价起点不低于32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253元。
平房准成本价起点不低于28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231元。
今后,每年新、旧公有住房售价由市政府逐年公布。
第九条售房价格,应根据楼层、朝向、设施条件(旧房还应包括评估的成新系数)的不同相应增减(详见附件)。
应交总额计算公式:准成本价新房应交总额=标准价×(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建筑面积×(1-优惠系数)准成本价旧房应交总额=标准价×成新系数×(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建筑面积×(1-各项优惠系数之和)第十条旧楼房每户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是:将一栋楼各户使用面积分别核定后,计算出总使用面积,以该栋的总使用面积除以该栋总建筑面积得出换算系数;再以各户的使用面积除以换算系数,即可求出。
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加快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根据《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的中低收入职工,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
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以户为单位,每户限购一套。
第三条各单位在分配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时要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符合单位分房规定经批准的,可按届时的成本价换购。
第五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成套公有住房,原则上均须向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第六条下列公有住房暂不出售:1、已列入近期规划拆迁、改造的以及旧城区房屋在三层(含)以下的;2、地处临街宜改作为营业用房的;3、产权有争议或涉及落实房产政策的;4、具有纪念意义或列入文物保护的;5、别墅、庭院式的;6、有险情的;7、市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七条承租房有下列情况的暂不出售:1、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转让或转借的;2、改变房屋用途的;3、全家迁离本市的;4、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或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
第二章售房价格第八条向家庭年收入超过5万元且人均年收入超过1.66万元的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高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成本价由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7项因素构成。
成本价由市房改、物价部门逐年测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1995年度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钢混、混合一等、砖木一等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元,混合二等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40元。
第九条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计算。
由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两部分组成。
第十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按建筑面积计算,执行下列控制标准:一般干部、职工为75平方米;科级为90平方米;县处级为110平方米;厅局级为140平方米。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得实施细则(94方案)(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与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得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得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得实施细则.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得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得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得职工与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与具有历史保护价值得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得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得就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得多层与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得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得原则.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得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得30%.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得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得职工与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得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得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得,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得,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得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得;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得;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得;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得;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得.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得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对职工收入较高得单位,由单位分配得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得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得增减系数(详见附件)与成新折扣。
住房得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得按40%计算.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得优惠.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得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她处时不得重复享有受优惠。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沈政发[1993]53号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正文:---------------------------------------------------------------------------------------------------------------------------------------------------- 关于印发《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沈政发<1993>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推进住房商品化、自有化的进程,加快住宅建设和旧区改造,搞活存量资产,正确引导消费,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属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新、旧直管公有住房及单位的新、旧自管公有住房,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外,均可出售。
第三条凡新建住宅或购买的商品房以及腾空的二茬房,要先售后租,其出售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四条每户购买新、旧住房控制面积,比照《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出售公有住房,公民家庭男女任何一方购买均可,并且只能以一方名义购买。
第六条产权单位出售新、旧公有住房必须向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经市房屋评估中心评估后,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方可出售。
第七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不出售:(一)产权有纠纷的房屋;(二)已列近期改造规划片的房屋;(三)具有保留价值的房屋;(四)宗教房产;(五)政府代管房产;(六)适于改造做非住宅使用的临街房屋;(七)低于五点五成新的房屋;(八)其它不宜出售的房屋。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执行两种价格,即:准成本价和标准价。
在房改起步阶段,新房准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起点不低于60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349元。
取得使用权证并进住的住宅,均为旧房。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1. 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城市的住房问题日益突出。
其中,公有住房的供应和管理成为治理的重点之一。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利用公有住房资源,本文提出了“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2. 方案目标本方案的目标是促进公有住房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住房供应效率,并进一步满足居民的住房需求。
具体目标包括:•提供良好的住房选择机会,满足居民的多样化住房需求。
•刺激居民的住房消费,促进经济发展。
•优化公有住房资源配置,提高供给效率。
•加强公有住房管理,防止滥用和浪费。
3. 方案内容3.1 出售对象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群:1.具备购房资格的在册城市居民。
2.具备购房资格的外来务工人员。
3.其他符合购房条件的群体,如军人、教师等。
3.2 出售方式公有住房的出售方式采取竞拍和摇号相结合的方式,以确保公平公正。
具体步骤如下:1.公布出售计划:政府部门在合适的媒体上公布出售公有住房的计划,包括拟出售房源数量、户型、位置、面积等信息。
2.报名登记:符合购房条件的人群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名登记,并缴纳一定的报名费用,以确保报名的真实性。
3.竞拍环节:报名结束后,公有住房将进行竞拍环节。
通过竞拍,最终确定住房的购房价格。
若竞拍不成功,将执行摇号选房的方式。
4.摇号选房:对于竞拍不成功的购房人员,将采取摇号的方式,按照中签的顺序选择购房房源。
3.3 购房条件和限制为确保公有住房的合理利用,购房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和限制:1.年龄限制:购房人年满18周岁,并在国内合法居住。
2.家庭收入限制: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年收入不得超过一定标准。
3.购房资格审核:购房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过政府部门的严格审核,确保符合购房条件。
4.限售期限:购房人在购房后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以防止炒房行为。
3.4 方案实施过程本方案的实施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立项和准备:政府部门启动方案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的编制、相关程序的规定等。
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为推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加快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根据《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的中低收入职工,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
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以户为单位,每户限购一套。
第三条各单位在分配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时要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符合单位分房规定经批准的,可按届时的成本价换购。
第五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成套公有住房,原则上均须向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第六条下列公有住房暂不自售:1、已列人近期规划拆迁、改造的以及旧城区房屋在三层(含)以下的;2、地处临街宜改作为营业用房的;3、产权有争议或涉及落实房产政策的;4、具有纪念意义或列人文物保护的;5、别墅、庭院式的;6、有险情的;7、市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七条承租房有下列情况的暂不出售:1、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转让或转借的;2、改变房用途的;3、全家迁离本市的;4、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或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
第二章售房价格第八条向家庭年收入超过5万元且人均年收入超过1.66万元的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高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成本价由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7项因素构成。
成本价由市房改、物价部门逐年测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1995年度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钢混、混合一等、砖木一等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元,混合二等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40元。
第九条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计算。
由购房青所购买的套内筑面积与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两部分组成。
第十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按建筑面积计算,执行下列控制标准一般干部、职工为75平方术;科级为90平方米;县处级为l1O平方米;厅局级为140平方米。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1. 引言公有住房出售是指政府将其拥有的住房资源通过一定的方式出售给符合条件的购房人。
出售公有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增加住房供应、促进市场平稳发展以及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本文档旨在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确保出售程序的公平、透明和规范。
2. 出售公有住房的条件为了保证公有住房的有效利用和合理配置,出售公有住房需要符合以下条件:•购房人须为本地居民,具备法定购房资格,且已取得购房资格证明;•购房人须满足住房面积、家庭人口、年收入等相关条件,具体条件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购房人须认购期限内缴纳购房定金,并按时缴纳购房款项。
3. 出售公有住房的程序出售公有住房的程序分为以下几个阶段:3.1 公告政府通过官方网站、报纸等媒体公告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信息,包括住房的基本情况、售价、申购条件、申购时间等。
公告期限通常为15天,以确保足够的时间供购房人了解相关信息并准备购房材料。
3.2 申购购房人须在公告期限内按要求提交购房申请,提供真实、准确的购房信息和相关资料。
政府将对购房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核实购房人的资格和符合性。
3.3 抽签当购房申请人数超过可售住房数量时,政府将组织开展抽签活动,确定购房人选。
抽签活动应公开、公正、透明进行,保证每位购房人的机会均等。
3.4 签订购房合同抽签选中的购房人须与政府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购房人应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购房款项。
政府在收到购房款项后办理过户手续,将住房产权转移给购房人。
3.5 入住购房人在完成过户手续后,即可入住公有住房。
政府应协助购房人解决相关入住手续,确保购房人能够顺利入住。
4. 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应根据市场价格和住房性质进行确定。
政府可通过招标、竞标等方式确定住房的最终售价。
在确定价格时,应充分考虑购房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并确保住房的价格合理、公正。
5. 出售公有住房的监督与评估为了确保出售公有住房的公平性,政府应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定期对出售程序进行评估。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有受优惠。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附件—:1995年发售公有住房方案实行细则第—条根据《有关发售公有住房旳暂行措施》〔沪府发,199419号(编者注:见《公司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182页,和《有关1995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旳方案,〔沪府199522号〕旳规定,特制定本实行细则。
第二条发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旳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旳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旳居民户和获得新分派住房旳职工发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旳房屋以及市政府觉得不适宜发售旳房屋除外。
发售公有住房按筹划、有环节、分期分批地进行。
1995年发售旳是一般原则、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旳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职工租住单俭购买旳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原则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发售范畴。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有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旳;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我市(另一方不再享有购房忧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旳;40岁以上旳独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旳对象为获得新分派住房旳具有我市常住户口旳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我市常住户口旳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旳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旳,应协商拟定购房人,协商不成旳,不办理购房手续。
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旳购房对象。
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
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我市旳,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
有下列状况之一旳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旳;擅自变化公有住房构造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旳;运用承租房屋变化用途旳;承租人全家迁离我市旳;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旳(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旳,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第六条1995年发售公有住房旳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第七条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予以每平方术建筑面积15.30元旳工龄折扣,拟定19 95年公有住房发售旳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旳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当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旳一人为计算根据。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沪房改办[1994]第62号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正文:----------------------------------------------------------------------------------------------------------------------------------------------------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1994年11月22日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沪房改办(1994)第62号)《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改办发[1004]第34号文)(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有关政策调整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
为此,对《实施细则》第十条作如下调整:“第十条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享受一次,购买一套。
……”调整为“第十条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调整如下:“第十二条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
再购房时,将原购买房的住房产权退还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退还原购房人;新购买的住房……。
”调整为“第十二条职工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
再购房时,将原购买的住房产权退还给调配单位,由调配单位按调配当年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退还原购房人;新购买的住房……。
调配单位对被调配的住房保留使用权和所有权,在发生新的调配时必须以购房的形式分配”。
——结束——。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定为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按规定给予1.2%的优惠。
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优惠。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审核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出售,但列入就成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1994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共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赞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更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奔出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该笔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1994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扣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福建省省城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福建省省城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来源: 福房网2005-06-18 字体显示:【大】【中】【小】为贯彻国发[1994]43号文《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简称《决定》),根据闽政[1995]40号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简称《通知》)和闽政[1995]综260号文《关于福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简称《方案》)等有关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福州市辖五城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中央及外地驻榕单位。
第二条出售范围凡经确认产权清楚的公有住房,方属出售范围。
当前先出售四层(含四层)以上或符合小区规划要求的框架或砖混结构的单元式套房。
楼外杂物间暂不出售。
下列公有住房不在出售范围:1、已列入近期(五年内)旧城改造规划的;2、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3、代管房产和产权未确定的;4、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5、危房以及即将更新改造的旧住房;6、与办公、科研、教学等混杂在一起,无法分隔对外单独开门的住宅;7、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宅。
第三条售房对象1、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和离、退休职工;2、属于正常工作调动,又调入单位未分配到住房的插花户;3、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4、居住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现住户;5、已离、退休的单身职工。
以上凡具有本市正式户口、符合分房条件、以自住为目的现住户,可申请购买现住房。
第四条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原则。
第五条计价原则1、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
1995年框架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00元。
2、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
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
1995年框架结构售房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5元;标准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88元,其中,负担价为482元,抵交价为306元。
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文档
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文档2020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文档Document Writing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一九xx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一九xx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职工租住单位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
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优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
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共有人再购买时合并计算购房面积。
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办理购房手续。
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附件一: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182页和《关于1995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19決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职工租住单俭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忧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
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
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第六条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第七条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术建筑面积15. 30元的工龄折扣,确定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的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担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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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903【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6-15【生效日期】1994-06-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有受优惠。
(二)为鼓励职工购房,1994年给予成本价5%的一次性优惠。
(三)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1994年给予成本价5%的优惠。
(四)购房者仍可按规定享受原有的住房补贴。
(五)购房者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六)购买新建住房者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第七条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年工龄优惠率×工龄)×(1-年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1-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
已租住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年工龄优惠率×工龄)×(1-年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1-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1-已租住公房优惠率)×(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
上列公式中:成本价―一九九四年定为902元/平方米;年工龄优惠率―1.2%;工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龄按市人事局有关规定计算;企业单位职工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计算。
在出具证明时,须由所在单位的人事劳动部门加盖公章,对没有设置人事劳动部门的单位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的人事劳动部门盖章;竣工年限―按房屋出售年份减去房屋竣工年份计算。
房屋竣工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加层的房屋按原来房屋竣工年份计算;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一九九四年定为5%;已租住公房优惠率―一九九四年定为5%;面积折扣―15%。
第八条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关于印发异产同幢房屋建筑面积摊算办法的通知》(沪房〔93〕权字发第52号)规定执行。
建筑面积计算保留二位小数,以下四舍五入。
第九条第九条一九九四年出售公有住房(含新分配公有住房、已租住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最低限价,Ⅰ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0元;Ⅱ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元;Ⅲ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Ⅳ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元;Ⅴ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0元;Ⅵ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
第十条第十条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享受一次,购买一套。
每个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及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丧偶、离婚、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个人的(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优惠),及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因特殊贡献,经产权人同意的。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购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按国家、市人民政府和单位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
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第六第(一)、(二)、(三)、(五)项的优惠政策。
已租住公有住房购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计算。
家庭成员中如有下列对象的也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般职工、干部为50至75平方米;科级为60至85平方米;县处级为70至100平方米,副局级80至120平方米;正局级为90至140平方米。
部级干部按国务院规定的控制标准执行。
技术职称按相应的行政职务挂靠。
以上是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控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分房标准。
超过购房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当年的成本价不享受第六条(一)、(二)、(三)项的优惠政策购买;再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第六条(一)、(二)、(三)、(五)项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职工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
再购房时,将原购买的住房产权退还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退还原购房人;新购买的住房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购买。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购房人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
一九九四年一次性付款折扣为20%。
申请分期付款和政策性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首期付款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可免缴营业税,售房所得不计入计算所得税的税基。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买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
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和改变居住用途。
在此期间,购房者不需要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年的成本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者改变自住用途的,当按市场价补足房价。
购房款已付清、购房后已住满五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直管公房由区、县编制售房计划,经市房产管理局审定后组织实施;系统单位自管公房由售房单位编制售房计划,经市房改办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由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向住户宣传购房办法,住户同意购房后,即可办理购房手续。
(三)需购房者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购房款后,由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房屋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摊:(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同部位的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的维修费用在房屋维修基金中提取,租赁户的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街坊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
购房户承担的费用,应由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在公有住房出售起步阶段,暂在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租赁户承担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高层住宅水泵、电梯的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购房的居民户口只承担运行费用的20%,其余80%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房屋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53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4.12元。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53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面积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8.24元。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
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共同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全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电梯和水泵等共同设备的大修和更新,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台电梯50万元。
高层住宅出售人提供的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大修和更新费用,具体使用办法按《关于公有住房售后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出售人和购房人需交付的费用:出售人一次性交付房屋维修基金;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高层住宅水泵和电梯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和实际售房款1%的手续费。
购房人一次性交付购房款;首期维修基金;实际购房款1%的手续费;房屋登记勘丈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0元;房产权证工本费每件5元;房屋买卖合同印花税5元;产权登记权证印花税5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出售单位应帮助购房人在购房后三个月内组建房屋自管组织,自管组织可自行管理物业或由自管组织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工作按《上海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房改办发〔1993〕字第30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购买公有住房后,产权人应按照社会化管理的要求,根据管理单位的管理质量和内容,按月交纳管理费。
在售房起步阶段,多层住宅产权人每月每套应承担3-5元的管理费;高层住宅产权人每月每套5-10元的管理费,由自管组织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管理合同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