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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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9.11.16•【字号】榕房房[1989]320号•【施行日期】1989.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榕房房(1989)320号1989年11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产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护合法的房产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所有房屋的买卖(含赠与,下同)、交换、有偿转让都必须到房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监证,产权转移手续,严禁私买私卖利用房屋交易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交易活动。

第四条房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公平合理,按质论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凡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的经纪人,必须向市房屋经纪人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发中介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房屋中介服务。

第二章公、私房交易第六条房屋出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房屋归属清楚并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属继承、赠与、分割等产权变更后的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后方能申请出售。

3.经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后方能出售。

4.出售出租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经批准成交的,新业主应按照原租约的内容,与原租户续订租赁关系。

5.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6.单位之间出售自有(自筹资金兴建或购买的)房屋,应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方能出售。

出售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或购买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并经市(县)政府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7.全民、集体所有制的公房,以优惠价出售给职工或居民,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方能出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福州市城区出售公有住房政策的通知-榕政综[2008]19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福州市城区出售公有住房政策的通知-榕政综[2008]19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福州市城区出售公有住房政策的通知正文:----------------------------------------------------------------------------------------------------------------------------------------------------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福州城区出售公有住房政策的通知(榕政综〔2008〕1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在榕各省属单位,各大、中专院校,各外地驻榕单位: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规定,经研究,决定调整福州城区出售公有住房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售多层与高层框架结构公有住房成本价标准2007-2008年,出售多层与高层框架结构公有住房成本价按照同一标准,分别调整为1320元/平方米和1770元/平方米。

2009年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在上一年价格的基数上增长4%,不再另行公布。

二、出售多层与高层框架结构公有住房市场价标准2007-2008年,出售多层框架结构公有住房市场价:一级地段为3000元/平方米;二级地段为2700元/平方米;三级地段为2400元/平方米;四级地段为2100元/平方米;五级地段为1800元/平方米。

2007-2008年,出售高层框架结构公有住房市场价:一级地段为4400元/平方米;二级地段为4100元/平方米;三级地段为3800元/平方米;四级地段为3500元/平方米;五级地段为3200元/平方米。

三、出售公有住房对象与时间安排1998年12月1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8年12月1日前分配入住公有住房的现住户,可申请购买现租住的公有住房。

福州城区公有住房出售工作,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结束,2010年开始不再出售公有住房。

2009年12月31日前仍未房改的公有住房,一律移交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管理,统一租赁。

福建省省城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福建省省城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福建省省城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来源: 福房网2005-06-18 字体显示:【大】【中】【小】为贯彻国发[1994]43号文《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简称《决定》),根据闽政[1995]40号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简称《通知》)和闽政[1995]综260号文《关于福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简称《方案》)等有关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福州市辖五城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中央及外地驻榕单位。

第二条出售范围凡经确认产权清楚的公有住房,方属出售范围。

当前先出售四层(含四层)以上或符合小区规划要求的框架或砖混结构的单元式套房。

楼外杂物间暂不出售。

下列公有住房不在出售范围:1、已列入近期(五年内)旧城改造规划的;2、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3、代管房产和产权未确定的;4、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5、危房以及即将更新改造的旧住房;6、与办公、科研、教学等混杂在一起,无法分隔对外单独开门的住宅;7、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宅。

第三条售房对象1、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和离、退休职工;2、属于正常工作调动,又调入单位未分配到住房的插花户;3、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4、居住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现住户;5、已离、退休的单身职工。

以上凡具有本市正式户口、符合分房条件、以自住为目的现住户,可申请购买现住房。

第四条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原则。

第五条计价原则1、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

1995年框架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00元。

2、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

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

1995年框架结构售房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5元;标准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88元,其中,负担价为482元,抵交价为306元。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加快出售公有住房的紧急通知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加快出售公有住房的紧急通知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加快出售公有住房的
紧急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公布日期】1999.08.16
•【字号】
•【施行日期】1999.08.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加快出售公有住房的紧急通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单位:
为贯彻中央1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大住房制度改革力度,促进住宅消费的增长,特对我市各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房作如下通知:
一、各单位应加快自管公有住房的出售,城镇现有成套公有住房,除不宜出售的外,都应向自愿购房的现住户出售,不得借故不出售。

二、下列公有住房不宜出售:①不成套的公有住房;②无合法证件的公有住房;③已经市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公有住房;④严重损坏房、危险房;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公有住房。

三、产权有争议的住房,可以由自管房单位,按售房审批程序,报批售房。

由住户先购买,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售房款按规定比例留足维修基金后予以封存,待原产权关系理顺后再处理售房款。

四、各单位对已按优惠价、标准价出售的公有住房,要鼓励购房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按变更年份成本价补足房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五、各单位领导要重视售房工作,并指派专人负责。

在规定时限内办好售房审批手续。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出售国有住房的规定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出售国有住房的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6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国有住房出售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工作,规范国有住房出售行为,防止低价出售国有住房,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1995年5月31日附件: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认真做好出售国有住房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有住房是指国家党政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组织收入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购建的,以及接受馈赠、罚没和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确认产权为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三条在国有住房出售过程中,有关具体界定政策如下:(一)国家行政单位由国家拨款和按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等形式购建的住房;(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贷款、组织收入、接受馈赠等形成的住房;(三)企业由国家直接投资、利用贷款、接受馈赠和税后利润及其它国有权益等形成的住房;(四)其它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界定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四条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出售。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01.13•【字号】•【施行日期】2000.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对培育和发展我市的房地产市场,扩大住房有效需求,促进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改善职工居民居住条件具有积极的作用。

为保证《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推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开展城镇职工家庭住房情况普查,建立家庭住房档案是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前提。

尚未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处补建;已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单位,要做好职工住房异动情况的申报工作,在异动当月将情况报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处,以确保房屋普查资料的准确性。

二、各单位对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应给予大力支持,不得借故阻挠。

拟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应确认该住房是否在机关工作区、教育园区、企业生产区内,并确定按成交价格(申请人应在《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审批表》其签章栏内注明),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要优先购买。

三、根据厦地税政一[1999]21号文精神,我市买卖、置换已购公有住房缴交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免征营业税。

(二)个人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征收:l、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没有增值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2、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虽有增值,但产权人住满5年,且是唯一家庭生活用房的免交个人所得税。

3、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有增值且不符合上述个人所得税免税条件的,按成交价(或评估价)征收1.5%的个人所得税,由卖方缴交。

公房出售_法律规定(3篇)

公房出售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公房,即公有住房,是指由政府或其所属机构投资建设的住房,主要面向低收入家庭和特定群体提供。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公房出售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出售条件、程序、注意事项等方面对公房出售进行详细解析。

一、公房出售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房屋产权清晰,不存在争议;(2)房屋属于出售范围内;(3)房屋出售前,应当经原产权单位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同意;(4)房屋出售价格应当合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公房出售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有住房的出售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对公房出售的具体程序、条件、价格、资金管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以下将结合该办法对公房出售的相关内容进行解析。

二、公房出售的条件1. 房屋产权清晰公房出售前,必须确保房屋产权清晰,不存在争议。

产权单位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

2. 房屋属于出售范围内公房出售的房屋必须属于出售范围内。

出售范围由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原产权单位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同意公房出售前,必须经原产权单位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同意。

同意出售的,应当签订出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4. 房屋出售价格合理公房出售价格应当合理,不得低于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

出售价格由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根据市场价格、房屋状况等因素确定。

5. 其他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公房出售还可能需要满足其他条件,如房屋维修、使用年限、居住人口等。

三、公房出售的程序1. 申请申请人向原产权单位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提出公房出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审查原产权单位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出售条件。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购房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

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九条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免缴营业税、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厦府[1999]综094号

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厦府[1999]综094号

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8月5日厦府[1999]综09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改善和提高居住水平,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发[1998]23号及厦府(1997)综094号文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是指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业务委托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

第五条开展城镇职工家庭住房情况普查,建立家庭住房档案。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须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章条件第七条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八条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办理改按成本价购买并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九条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必须出具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的书面意见,并提供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进入市场:(一)未按有关规定超标加价或加租的;(二)商品房原价格在人民币4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已按厦房改字[1997]03号文执行的除外);(三)户籍冻结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四)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五)其他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不得进入市场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有住房提租后的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有住房提租后的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有住房提租后的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13•【字号】闽政办[1998]230号•【施行日期】1998.11.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有住房提租后的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办〔1998〕230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福建省公有住房提租后的减免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公有住房提租后的减免暂行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福建省公有住房提租后的减免暂行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公有住房提租的城镇和独立的工矿区。

第三条减免对象减免对象为因提高房租而增加支出较多的下列人员:1、租住公房的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或其遗偶;2、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残废军人;3、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4、干部、职工生活困难户。

第四条减免办法对住房在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以内的下列情况实行租金减免:1、对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残废军人以及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提租后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免交。

2、凡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遗偶,如单独居住、无固定收入、无子女瞻养的,提租后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免交。

3、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或其遗偶,提租后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免交。

4、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家庭,其家庭人均月生活费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全部住房补贴相抵,增支部分给予减收50%。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福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榕政综[1998]第165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福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榕政综[1998]第165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福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福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榕政综[1998]第165号1998年7月10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在榕省属单位,各大、中专院校,各外地驻榕单位:1998年福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价格,已经省政府闽政(1998)207号文批复同意。

1998年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调整1998年福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政策。

现通知如下:一、1998年出售多层与高层公有住房成本价分别为951元/平方米和1292元/平方米,1997年出售高层公有住房成本价为1185元/平方米(均为框架结构)。

1998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至1999年6月30日止。

二、凡1998年12月31日(含31日)前购房缴款的给予3%现住房折扣;1999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含30日)前购房缴款的给予2%现住房折扣。

但住房成新折旧保持不变按年度执行,即住房折旧从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保持不变。

三、1998年出售公有住房一次付款折扣调整为17%。

四、1998年出售多层公有住房市场价仍执行原定政策,即一级地段为2400元/平方米,二级地段为2100元/平方米,三级地段为1800元/平方米,四级地段为1500元/平方米,五级地段为1300元/平方米。

1998年出售高层公有住房市场价,一级地段为2700元/平方米,二级地段为2400元/平方米,三级地段为2100元/平方米,四级地段为1800元/平方米,五级地段为1600元/平方米。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对全市直管公房出售进行规范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对全市直管公房出售进行规范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对全市直管公房出售进行规范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06•【字号】榕政办[2004]112号•【施行日期】2004.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对全市直管公房出售进行规范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4]112号)市直各有关部门:市财政局《关于对全市直管公房出售进行规范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七月六日附:关于对全市直管公房出售进行规范管理的意见为加强我市直管公房管理,进一步规范直管公房出售工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房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04)56号)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4)21号)精神,现对全市直管公房出售工作提出如下规范管理意见:1、从2004年起,我市直管公房出售工作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负责。

具体操作程序为:购房租户提出申请,各房管所收件,区房管局初审、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核准,报市房委办审批。

直管公房售房款缴入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直管公房售房专户,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与购买公有住房人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请各有关部门配合把关。

直管公房售房款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归集后,根据市十二届政府2003年第6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进行分配:20%维修和养护基金转入“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专户,20%转入“房管所转制资金”专户,30%转入“城市住宅建设资金——公房出售款”专户,30%上交“财政住房资金”专户,并按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分别管理。

2、市房管局、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应对2003年以前出售的直管公房出售收入进行清理,清算后已形成的债权、债务移交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管理,并相应撤销市房管局单位售房专户(直管公房售房收入专户)。

《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厦府[1993]综241号

《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厦府[1993]综241号

《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正文:---------------------------------------------------------------------------------------------------------------------------------------------------- 《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1993年9月17日厦府〔1993〕综241号)根据省府〔93〕1号文件精神,为推进我市的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公有住房出售,加强公有住房出售的管理,现将《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作适当调整和补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有住房的售价(一)1993年12月31日前出售1992年、1993年建成的住房给职工、居民的优惠价为:框架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0元人民币;砖混一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0元人民币;砖混二等以及大板、预制板结构的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0元人民币;砖木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0元人民币;高层住宅〔系指使用电梯九层以上(含九层)的住房,其面积以本单元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20元人民币。

(二)1993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1991年12月以前建成的住房,其售价在第(一)项的基础上每年扣除1.67%(折旧率)。

(三)1994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建成的住房,其售价在本条第(一)项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单位应支付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元人民币的开发费亦每年递增4%。

(四)1994年1月1日以后任何年份出售以前任何年份建成的住房,其售价在本条第(一)项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再每年扣除1.67%。

(五)折旧后的优惠价房最低售价:框架结构和砖混一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0元和130元人民币,砖混二等和砖木结构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0元和110元人民币。

(六)1994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建成的多层住房其综合造价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元人民币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高层住宅的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元人民币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1998年5月30日)一、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99件,标有“*”号的文号予以保留,同文发布的其他规章性文件未予废止)(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国家税收的布告》(闽政〔1981〕54号)(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贸委〈关于引导外资合理投向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85号)(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小纸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全省小纸厂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及环境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199号)(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6号)(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工作的意见〉》(闽政〔1982〕91号)(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贯彻〈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1993〕35号)(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82〕147号(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1号)(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4号)(十一)《关于颁发〈福建省乡(镇)财政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39号)(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4〕68号)(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管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84〕200号)(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闽政〔1985〕15号)(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16号)(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关于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和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67号)(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唱展外汇、物价大检查和清理、整顿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通知》(闽政〔1985〕70号(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和邮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税收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81号)(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综120号)(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在港澳企业投资收益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5〕综443号)(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5号)(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号(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5号)(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8号)(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31号)(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1986〕40号)(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6〕45号)(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54号)(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6〕64号)(三十)《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99号)(三十二)《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办法》(闽政〔1987〕4号)(三十三)《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闽政〔1987〕6号)(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税务局〈关于乡镇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35号)(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10号)(三十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改进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28号)(三十七)《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88〕57号)(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56号)(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9号)(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四十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明传电报政发35)(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完善发展承包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18号)(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4号)(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7号)(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的规定》(闽政〔1989〕40号)(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政〔1992〕7号)(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福建省规范化股份制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92〕29号)(四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委、省财政厅、省人行关于进一步抓好工交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1992〕综128号)(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198号)(五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1992〕综358号)(五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27号)(五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房改办关于省直单位公有住宅实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92〕30号)(五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闽政〔1993〕18号)(五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工业企业承包制同新税制改革相衔接工作的通知》(闽政〔1993〕综184号)(五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口电站、沙溪口水电站库区维护建设费的暂行规定》(闽政〔1995〕145号)(五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汇券管理的通知》(闽政〔1980〕86号)(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0号文件的通知》(闽政〔1981〕117号)(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84〕25号)(六十)《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闽政〔1985〕24号)(六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闽政〔1985〕94号)(六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1〕84号)(六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81号)(六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41号)(六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闽政〔1986〕12号)(六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6号(六十七)《福建省统一罚没票证管理的若干规定》(闽政〔1986〕100号)(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3〕1号)(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局〈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选调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9号)(七十)《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闽政〔1986〕76号)(七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步伐建立新型外贸体制的若干意见》(闽政〔1983〕4号)(七十二)《关于修改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中追回赃款赃物处理办法和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0号(七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2号)(七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104号)(七十五)《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七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98号(七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民间职业剧团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8〕5号)(七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号)(七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的布告〉的通知》(闽政〔1982〕综309号)(八十)《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5〕66号)(八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八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3号)(八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八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并批转省教委关于全省扫除文盲工作计划报告的通知》(闽政〔1989〕25号)(八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普通话的通知》(闽政〔1983〕15号)(八十六)《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00号)(八十七)《福建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闽政〔1987〕28号(八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7〕30号)(八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49号(九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5〕16号)(九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4号)(九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综108号)(九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款项管理的通知》(闽政办〔1989〕197号)(九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非领导职务升降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7号)(九十五)《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闽政〔1993〕3号)(九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46号)(九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6〕3号)(九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夷山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50号)(九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3号)二、修改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67件,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5〕25号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

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

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1.20•【字号】闽政[1993]1号•【施行日期】1993.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闽政[1993]1号1993年1月20日)为加快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根据福建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一、售房范围凡经确认产权清楚的公有住房,除下列六种情况外,均可向干部、职工出售。

已竣工尚未安排干部、职工入住的公有住房,同属出售的范围。

下列公有住房不在出售范围:1、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的;2、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3、代管房产和产权未定的;4、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5、危房以及即将更新改造的旧住房;6、当地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

二、售房对象行政、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出售的对象应是房屋产权所在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现住户。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公有住房,出售对象应是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现住户。

属于正常工作调动而调离原单位的现住户同样享有购房权利。

每一个干部、职工家庭只能购买一次。

目前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分到住房的干部、职工家庭,保留按本规定优惠购房的权利。

新建住房和腾空后重新安排的旧住房,应优先向本单位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符合分房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出售。

三、计价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作为计价单位。

每户建筑面积依据住房竣工图纸的单元组合面积计算,没有图纸作依据的则按实丈量。

单元组合面积以内的公用建筑面积,如公共楼梯、过道等不按户分摊,也不列入计算住房控制面积的范围。

四、定价原则(一)向干部、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按标准价计算。

新建住房的标准价,包括住房本身建筑造价加上征地及拆迁补偿费。

公有住房的标准价由各市、县房改办会同国有资产、房地产、物价等有关部门测算核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省直单位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确定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1〕257号在榕省属单位、中央驻榕单位: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单位公有住房处置政策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1〕32号)规定,我们制定了省直单位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确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福建省直单位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确定办法一、为规范省直单位公有住房出售行为,合理确定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单位公有住房处置政策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1〕3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在榕省属单位和中央驻榕单位(以下统称省直单位)按照闽政办〔2011〕32号文件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干部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确定,适用本办法。

三、省直单位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应当综合考虑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合理确定。

四、省直单位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应依据申购人面积控制标准相应评估测算出每套(间)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评估的价格和按商品住房产权性质评估的市场价格。

(一)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估价的,应采用房地分估累加,考虑楼层朝向因素调整的评估方法。

1、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按照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级别所对应福州市城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表中的楼面价修正计算,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有关规定计取。

2、建筑物价值采用成本法评估,按照估价时点新建类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并结合房屋建筑物成新折旧计算,包括: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费)、管理费、利息、税费和控制在3%以内的利润等八项因素,具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国家和我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评估测算。

厦门市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厦门市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厦门市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11.04•【字号】•【施行日期】2004.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厦门市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办法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非成套公有住房(以下简称非成套住房)系指三层(含)以上、户门内无独用厨房或卫生间的公有住房。

第二条承租户购买非成套住房,须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并对维持房屋产(相)邻关系、公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使用现状作出具结保证。

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使用有异议可由产权单位协调确定。

第三条各单位权属明确的非成套住房,除下列情况外均可出售:(一)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代管房、信托房、社会主义改造房;(二)房屋使用经界难以划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责任不能明确的;(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或列入文物保护的;(四)别墅、庭院式的;(五)集体宿舍及单身公寓;(六)超过使用年限的;(七)砖木结构及简易搭盖住房;(八)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九)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四条非成套住房出售前,产权单位应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进行一次安全检修,检修后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五条出售非成套住房执行我市公有住房出售面积控制标准,非成套住房建筑面积包括户内面积、共用部位的分摊面积。

共用部位系指共用厅、厨房、厕所、过道、楼梯、通道等。

第六条计价(一)出售非成套住房按出售当年的房改售房价格计价。

(二)不具备独立厨房、独立卫生间的住房可分别给予15%的折扣。

(三)非成套住房的年折旧率为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

(四)承租户购买非成套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购房当年的商品房指导价计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997年福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997年福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997年福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正文:----------------------------------------------------------------------------------------------------------------------------------------------------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997年福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1997年7月21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在榕省属单位,各大、中专院校,各外地驻榕单位:1997年福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价格,已经省政府闽政[1997]134号文批复同意。

1997年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调整1997年福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政策,现公布如下:一、1997年出售公有住房框架结构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35元。

框架结构市场价一级地段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00元,二级地段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00元,三级地段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00元,四级地段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00元,五级地段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00元。

框架结构最低实际售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0元,砖混结构最低实际售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0元。

以上价格执行到1997年12月31日。

二、现住房折扣率为4%。

三、工龄折扣计算时间截至到1996年12月31日。

四、遗偶购房面积控制标准可选择已故干部生前职务(职称)享受的购房面积控制标准。

五、出售配有电梯的公房时,其成本价和市场价分别在当年公布的成本价和市场价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即电梯为进口的提高15%;电梯为中外合资的提高10%;电梯为国产的提高6%。

楼层调节系数代数和为零。

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指定银行开设专户,专款专用,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闽政[1993]1号文件出台后所出售的公房维修基金,多层住房(8层以下,含8层)均按成交建筑面积当年成本价的8%提取维修基金,高层住房(9层以上,含9层)均按成交建筑面积当年成本价的14%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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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售公有住房是对现行统包统分的低房租、高暗贴、福利制供给制住房制度的重要改革,它有利于推进住房的商品化,促进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有利于促进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克服住房供给制所产生的种种不正之风。

(二)出售公有住房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既是改革的过程,也是人们更新几十年住房供给制传统观念的过程,因此,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一定要精心组织、精心领导,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

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各级房改机构,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确保这项改革顺利进行。

(三)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论是新竣工的或是旧住房腾空后重新安排的公有住房,一律实行先卖后租,大部分出卖给干部、职工个人,小部分出租给暂时缺乏购房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户。

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不论以何种方式放弃了所购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不再提供出租公房。

(四)为了加快公有住房出售步伐,必须配套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水平,使租售比价逐步趋向合理。

考虑到目前广大干部、职工收入水平和各级财政承受能力的实际情况,宜按“小步提租、不给补贴”的原则逐步提高租金水平。

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县根据福建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研究制定。

(五)在出售公有住房的同时,各级政府、各单位要把解决干部、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列入议事日程,特别要优先解决住房特困户的困难。

今后新建或重新安排的公有住房,不论是出售或出租,应首先面向住房困难户。

要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和多层次的集资,建造不同档次的住宅,逐步满足不同收入层次的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住房消费要求。

新建住房在设计和建设方面要考虑实用、节约,可以只建造没有内墙间隔和装修的房屋出售,以降低售价,避免浪费。

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为加快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根据福建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一、售房范围凡经确认产权清楚的公有住房,除下列六种情况外,均可向干部、职工出售。

已竣工尚未安排干部、职工入住的公有住房,同属出售的范围。

下列公有住房不在出售范围:1、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的;2、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3、代管房产和产权未定的;4、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5、危房以及即将更新改造的旧住房;6、当地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二、售房对象行政、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出售的对象应是房屋产权所在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现住户。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公有住房,出售对象应是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现住户。

属于正常工作调动而调离原单位的现住户同样享有购房权利。

每一个干部、职工家庭只能购买一次。

目前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分到住房的的干部、职工家庭,保留按本规定优惠购房的权利。

新建住房和腾空后重新安排的旧住房,应优先向本单位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符合分房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出售。

三、计价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作为计价单位。

每户建筑面积依据住房竣工图纸的单元组合面积计算,没有图纸作依据的则按实丈量。

单元组合面积以内的公用建筑面积,如公共楼梯、过道等不按户分摊,也不列入计算住房控制面积的范围。

四、定价原则(一)向干部、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按标准价计算。

新建住房的标准价,包括住房本身建筑造价加上征地及拆迁补偿费。

公有住房的标准价由各市、县房改办会同国有资产、房地产、物价等有关部门测算核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应根据住房的结构、朝向、楼层、装修和座落地段等项条件,进行合理调节。

调节系数由各市、县房改办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确定。

(三)砖混结构单元套房,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后。

按一、二、三类地区划分(地区类别的划分见附表),1984年建成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售价分别不得低于200元、190元、180元,框架结构的提高10%;1985年至本方案实施前建成的,在此售价基础上每年增加4%;1983年至1979年建成的,在此售价基础上每年扣减4%;1978年(含1978年)以前建成的,在1979年建成房售价的基础上,每年扣减1%,但最多只能扣减30%。

今后的售房价格,将随着房屋造价的变化而进行必要的调整。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制定本市、县出售公有住房标准售价的最低限,但最低限不得低于上述标准。

已进行公房出售的试点市、县,要注意前后衔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四)干部、职工购买现住房,面积超过省政府闽政〔1984〕14号文件规定住房面积标准11平方米至20平方米的部分,其售价增加50%;超过21平方米以上至30平方米的部分,其售价增加100%;超过31平方米以上至40平方米的部分,其售价增加200%;超过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五、优惠办法(一)在房改起步阶段5年内,按标准价计价时,征地及拆迁补偿费由产权单位负担。

(二)实行房价八折优惠,不发住房补贴。

购买公有住房时,在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内,按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后的房价打八折优惠。

(三)实行工龄房价优惠。

截至购房年份止,以购房户中最高工龄者计算,每年工龄房价补贴暂定为50元。

(四)购房人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

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应付房价25%的优惠。

采取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应付房价款的30%,每多付10%,给予房价3%的优惠。

剩余部分的付款期限,新建住房一般不得超过15年,1990年以前建成的住房不得超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过10年。

五年期、十年期、十五年期内付清的,分别以同档银行住房贷款利率打八折计息。

(五)实行税费优惠。

产权单位以优惠价向干部、职工出售的住房,其固定资产投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并免缴营业税。

干部、职工按本办法购买公有住房,免缴契税;五年内免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费。

交易监证费、产权登记费、勘测丈量费、工本费等按规定费率减收50%。

(六)离、退休干部购买住房,可按规定以自建公助的补助标准抵扣购房款。

已领取自建公助补助款的不再抵扣。

六、售房方式(一)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购买者拥有部分产权(指拥有全部占有权、使用权和受到限制的受益权、处分权),可以使用和继承。

付清房款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或出租。

(二)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到住房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由购房人领取房屋、地产权属证件。

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房的,在应付款未付清之前,售房单位应凭经公证或鉴证的购房分期付款协议,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购房款未付清的干部、职工不得将房屋出租、出售或改变用途。

(三)干部、职工购买的公有住房,在交清房款满五年后,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原房屋产权单位有权优先购买。

所得增值额交纳有关税费后,应向原产权单位交纳30%增值费,余下归个人。

五年内出售的,只能按原购房价格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七、回收资金的管理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由产权单位设立住房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存入地、市、县政府指定的银行,作为住房建设和改造的专项资金,不准挪作它用。

住房基金可提取5%至10%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

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基金使用的监督。

八、售后维修和管理(一)公有住房出售后,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购房者自行负责,维修时不得擅自改变外型和结构。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五年内由原产权单位负责,费用除按住房所有人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住户分摊部分外,不足部分从住房基金中列支;五年以后则实行有偿服务,费用按住房所有人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住户分摊。

(二)售房单位出售公房之前,应对住房进行一次必要的安全检修。

为保障购房干部、职工的利益,要积极推行售后房屋保险制度。

积极发展城市物业管理公司,为住户提供房屋维修养护、卫生、保安、绿化等有偿服务。

九、优惠购房的限制及其他(一)凡在同城同地居住自有私房又租住公房的干部、职工,其私房面积已超过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的,不得按本规定购买公房。

(二)凡一户住有两套以上公房的干部、职工,其中一套住房建筑面积已达到规定住房控制面积的,只可以购买一套,其余住房必须退回产权单位,否则不能按本规定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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