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处罚学生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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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处罚学生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高校处罚学生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地位 。
任 。《 等 教 育 法 》 三 十 条 第 二 款 也 规 定 :高 等学 校 在 民 事 ”高 第 “ 活 动 中 享 有 民事 权 利 . 担 民 事 责 任 。 由此 可见 。 校 拥 有 民 承 ” 高
事 主 体 地 位 , 行 使 教 育 职 能 过 程 中 . 有 很 强 的独 立 性 , 在 具 它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行 使 权 力 不 受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 会 团 体 社
律性质进行认定 。


高 校 的 法 律 地位 辨 析
学 界 对 高 校 法 律 地 位 的认 定 可 谓 是 仁者 见 仁 、 者 见 智 , 智 高 校 法 律 地 位 的 性 质 直 接 决 定 着 高 校 与 学 生 之 间 的法 律 关 系 的 性 质 。 决 定 着 高校 对 学生 处 罚 行 为 的 法 律 性 质 。 也 因此 要 弄 清 高 校 处 罚 学 生 行 为 的法 律 性 质 , 须 首 先 弄 清 楚 高 校 法 律 必
成 的是 合 同或 契 约 关 系 , 学 生违 反 契 约时 , 校 可 以按 照 相 应 的 规 章 制度 实 施处 罚 。 由于 高 校 法 律 地位 的双 重 性 , 校 处 罚 行 为 的 当 高 高
法律 性 质 在 司 法 实 践 中也很 难界 定 。试 图对 高 校 处 罚行 为 的法 律 性 质 进 行 认 定 , 求对 保 护 学 生权 益 能 有 所 帮助 。 以
21 0 0年 6 月 第 2 4卷 第 3期
湖北 经 济学 院学 报 ( 学 社 会 科 学版 ) 哲
J un l f u e U i r t o E o o i ( hl o h o ra o b i n es y f cn m c P i sp y& S c l c ne) H v i s o oi i cs aSe

从高校法律关系看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

从高校法律关系看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

第16卷第2期2009年6月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Changsha S ocia l Work Colleg e Vol 116No 12Jun 12009从高校法律关系看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於燃原1 李 晶2(11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湖南长沙 410114;21湖南农业大学东方科技学院,湖南长沙 410128)[摘 要] 在我国,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服务于一定社会领域中的特殊的公共利益,享有对其学校内部的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

对高校法律关系的梳理、对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分析有利于明确高校的法律地位,明晰高等教育中各种重要的法律关系,从而为高校依法治校奠定基础,为保证学生的合法权利提供条件。

[关键词] 高等学校;法律关系;法治价值[中图分类号] DF36 [文章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136(2009)02-0028-03 [收稿日期] 2009-05-20 [作者简介] 於燃原(),男,湖北黄冈人,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教师、助理政工师;李 晶(3),女,湖北荆州人,湖南农业大学东方科技学院助理讲师。

在我国,高等学校是准政府组织的一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

虽然本身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范围,但是由于它们服务于一定社会领域中的特殊的公共利益,因而享有对其“分内”一定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

近年来高校与学生围绕纪律处分发生的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资料统计显示,目前高等学校被诉的主要案例按诉由可分为八类:11考试作弊被取消学位;21考试不及格被取消学位;31英语未过四级被取消学位;41学校侵权未尽义务;51学生在校期间被无故侵害;61学生因违反校纪校规被退学;71学生非法定原因未被学校录取;81学校乱收费。

我们可以看到,以上八类纠纷涉及到高校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其中以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争议最大。

本文对高校法律关系和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分析了高校纪律处分的法治原则,探讨如何救济学生权利,以期明晰高等教育中各种重要的法律关系,从而为高校依法治校奠定基础,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提供条件。

开除大学生法律案件(3篇)

开除大学生法律案件(3篇)

一、引言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大学生法律案件逐渐增多,其中开除大学生案件更是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大学生开除法律案件为切入点,分析案件背后的法律问题,探讨如何预防和处理此类案件,以期对相关当事人及社会各界有所启示。

二、案件背景某大学一名大三学生张某,因涉嫌盗窃被学校开除。

张某在大学期间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但因其个人品行问题,与同学发生争执,最终导致盗窃事件发生。

学校在调查核实后,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其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

三、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学生权益保护、学校管理权限、违法行为认定等。

(1)学生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生享有受教育、学术自由、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张某的受教育权受到了侵害,学校在处理过程中应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2)学校管理权限: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权对学生的违法行为进行管理,包括开除学籍等处罚措施。

然而,学校在行使管理权限时,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3)违法行为认定: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学校在调查核实后,依法对其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

2. 案件处理(1)学校处理:学校在接到张某盗窃案件后,立即成立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学校应充分保障张某的合法权益,包括其陈述、申辩的权利。

在调查核实后,学校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其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

(2)司法处理:张某对学校的开除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依法审查学校的开除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保障张某的合法权益。

1. 加强学生道德教育学校应加强学生的道德教育,培养学生的法治观念和社会责任感,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

2. 完善学校管理制度学校应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学生行为规范,加强对学生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学生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 依法处理学生违法行为学校在处理学生违法行为时,应依法进行,确保开除决定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开性。

普通高校学生处分行为的法律审视——兼谈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

普通高校学生处分行为的法律审视——兼谈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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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服, 向有关部 门 提 出申诉 , ……” 但在 司法 实务 中, 院 , 法

3 高校处分权 的行 使游离于司法审查 之外 , . 学生遭侵 权时缺乏有效 的司 法救 济途 径 。我 国受 传统 “ 特别 权力 关系 ” 理论 的影 响, 将高校处分 学生 的行 为视 为内部管理 行为 , 因此 , 教育法第 4 2条只 规定 了学生人身和财产权益 受侵犯时提起诉讼 的权利 , 未确认学生受教 育权 的司法保 护。行 政诉讼 法和相关司法解 释也 没有规定 高校 的处分 行为可 以诉讼 , 只有教育 法第 4 2条规定 : 受教育 者有权 “ 对高校给于的处分不服 , 向有关 部门提 出申诉 , …… ” 根 ,
普 通高校作为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事业单位 , 依法享有“ 按照章 程 自主管理 ” “ 和 对受 教育 者进 行学 籍 管理 、 实施 奖励 与处 分” 的权 利。但 以法律 眼光来 审视 , 高校处分权的行使存在诸多无视学生权利主体地位 , 侵犯 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近几年来 , 随着大学生权利意识的 提高和教育领域法治理念的深入 , 由高校处分权引发的高 校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 。然而在一系列相关诉讼 中 , 学生 的起诉基本上都被法院 以不属 于受案范围而驳回 , 在 这种 司法背景下 , 如何界定高校 自治的边界和司法介入 的 案件 , 既关乎高校教育 目标的 实现, 也关 乎大学生 合法权
务 。 按照 传 统 理论 , 别 权力 关 系 是 公 法 人 内部 的 管 理 与 特
;0 5年新 制定 的《 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 20 普
对犯有错误 的学生 , 高校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 律处分 。处分分为下列五种 : 1 警告 ;2 严重警告 ;3 () () () 记过 ;4 留校察看 ( ) () 5 开除学籍 。依据 上述规定 , 高校对

高校学生处分行为的法律性质

高校学生处分行为的法律性质

高校学生处分行为的法律性质作者:陈周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0年第7期陈周(江南大学学生工作处,江苏无锡 214122)摘要:高校学生处分行为的法律性质观点不一,主要分歧在于其性质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行政处罚。

通过对在学关系和公务员关系的异同比较,对高校学生处分和行政处罚特征的比对,得出应将高校学生处分定位于行政处罚的结论,并揭示了重新定位高校学生处分所得的意义和启示。

关键词:高校学生处分;行政处罚;内部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中图分类号:D91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0)14-0166-02一、高校学生处分及其法律属性1、高校学生处分的不同观点理论上对高校学生处分属于哪种法律属性,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高校学生处分是纪律处分,理由是高校作为事业单位,“学校有权根据管理和发展的需要,制定校规校纪,并给予违纪学生以纪律处分”[1]。

有高校在应诉时,辩称高校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权力的组织,其享有高校自主权,对学生的处分属于事业单位行为,并非行政行为。

[2]第二种观点,高校学生处分是内部行政行为。

认为“虽然学校可以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但‘处分权’的行使似乎是一项内部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可诉的范围”[3]。

内部行政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诉讼事项的,法院不予受理学生起诉高校案件的法律依据也在这里。

第三种观点,高校学生处分是行政处罚,“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勒令退学——这种改变在校学生身份、剥夺其受教育权的‘纪律处分’,不仅明显偏重,而且严重侵犯了宪法赋予的公民受教育的权利”[4]。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高校学生处分有内部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双重性质。

“高校对留校察看及以下的处分是内部行政行为,不涉及学生身份的改变,而开除学籍已造成了对学生身份的改变,理应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5]。

高校虽是事业单位,其与学生间有民事法律关系,但也存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人能明确排除处分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事实上,第一种观点已经不为很多人主张,更不为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支持。

试析公立高校惩戒权的法律性质——以惩戒权的法律渊源为切入点

试析公立高校惩戒权的法律性质——以惩戒权的法律渊源为切入点
第6 8条规 定 : “ 高 等学校 应 当根据 本规定 制定或 者 极 惩戒 和 消极惩 戒 。高校教 师的 惩戒权 , 由于其 形式 简单 、 对 学 生管理 规定》
关键 词 惩戒权 法律性质 高校 作者 简介 : 吴 国琴 , 上 海 大学社 区学 院党委 副 书记 、 上 海 大学法 学院在 职研 究生 , 副教授 , 研 究方 向 : 法学、 思 想政 治教 育 。 中图 分类 号: D 9 2 0 . 4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2 - 1 9 3 - 0 3
与 否定性 的制 裁 , 从 而避 免其再 次发 生 , 以促 进合 范行 为的产 生 强化加 以否 定 , 以制止 错误 行为 的再 次发生 。从 社会管 理角度
和巩 固。在我 们 的 日常 生活 中, 常用 “ 惩罚” 一词 替代 “ 惩戒 ” 涵 看 , 要实现 个人 自由和社 会秩序 的统 一 , 就要 通过 剥夺或 限制个 义 。在我 国教 育领 域 的立 法 中也没有 “ 惩 戒权”的概念 , 多使 用 人 的一 些权 利和 自由,虽 然这 种剥 夺和 限制应 该是 有清 晰边 界
制 } ▲ 金 2 0 1 4・ 2 ( 上)
◆ 管理 视 野
试析公立高校惩戒权 的法律性质
以惩 戒权 的 法律 渊 源为切 入 点
吴 国琴
摘 要 高校 因教育或管理上的 目的, 依据有关法律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 , 对学生具有惩戒权。高校惩戒权具有不同的 来源, 对高校惩戒权的性质学界有着不同的说法。而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高校与学生法律纠纷的案例 中, 有不少是因高校惩 戒权 行使 而产 生的 ,因此 对高校 惩戒权 性质 的准 确把握 成 为 司法 实践 的 关键 。 本文认 为 高校惩 戒权 的性质 不能 简单地 一 概而论, 它因高校的不同身份和惩戒权的不同来源而具有不同性质。

学院学生纪律处分规定

学院学生纪律处分规定

学院学生纪律处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建设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树立正确导向,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为国家培养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高素质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校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注册且参加正常学习活动的所有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三条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者,依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加教育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活动中有违纪行为者,参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本规定中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五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视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给予下列之一的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情节轻微,不需给予上述处分的,由学生工作部(处)或学生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七条凡受处分者,同时作如下处理:(一)受警告以上处分者,一年内取消其评优评先和出席党、团、学代表会议及担任学生干部的资格;(二)造成经济损失者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三)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留校察看的期限为一年,从做出处分决定之日起算。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没有再出现违纪行为,可按期解除处分;留校察看期间表现特别突出的,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处分(但不得少于六个月)。

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学院同意并报送相关材料到学生工作处审核后,由学生工作处呈报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以学校名义正式发文方为有效。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又出现违纪行为应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其留校察看期限延长六个月;应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则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民法典》时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认定

《民法典》时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认定

《民法典》时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认定摘要:“依法治教”为我国教育发展的重中之重,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我国立法在学生伤害保护上很大程度倾向了中小学生,高校学生这一群体缺乏重视,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究其原因,高校自身角色定位不明,立法暂无完备的规范体系,高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尚未统一。

结合国内外相关经验,要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提高相关法律效力层次,或将现有法律法规中“学校”的适用范围扩大解释至高等教育院校;确认高校具有行政和民事主体双重属性;在认定校方责任的司法实务中应采用“四要件说”。

关键词:依法治教;注意义务;侵权赔偿责任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立法现状党的十九大以来,“依法治教”成为是我国教育发展事业的重中之重。

我国法律在学生伤害保护上很大程度上倾向了中小学生,对高校[1]学生伤害事故[2]的保护则较为薄弱。

笔者通过法律检索、文献阅读,将我国大陆以及日本、美国、加拿大的现有相关法律作出如下梳理。

[1](一)我国大陆相关立法2021年正式生效施行的《民法典》中,第1199条[3]、第1200条[4]、第1201条[5]虽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但仅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当今高校学生基本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

第1198条[6]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

高校校园属于“公共场所”,高校作为校园的管理者,依照第1198条之规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该条也是法院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最为常见的法律条文。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除了《民法典》,还有《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

但上述法律法规较为粗疏,如《高等教育法》第53条仅简单规定高校学生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管理规定》仅明确学生在校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享有申诉或依法起诉的权利;《处理办法》主要适用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且效力层次较低,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起不到太大的作用。

学生违规行为处理处罚规定

学生违规行为处理处罚规定

学生违规行为处理处罚规定近年来,学生违规行为频发,给学校管理和教育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为了维护良好的教育秩序,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品质和纪律观念,学校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处理处罚规定。

本文将从学生违规行为的定义、处理处罚的原则和具体措施等方面展开,探讨学生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规定。

一、学生违规行为的定义学生违规行为是指学生在学校内或校外,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般来说,学生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旷课、迟到早退、擅自离校、抄袭作业、作弊考试、欺凌他人、打架斗殴、损坏公物等。

二、处理处罚的原则在制定处理处罚规定时,我们应该遵循科学公正、依法依规、个案个体化、分类处理等原则。

首先,处理处罚应当科学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对学生违规行为要进行客观评估和公正处理。

其次,处理处罚应当依法依规进行,遵循学校相关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再次,处理处罚应当个案个体化,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进行量身定制的处理处罚方案。

最后,处理处罚应当分类处理,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1. 提醒教育对于一些轻微的违规行为,可以采取提醒教育的方式进行处理。

学校可以通过对学生进行个别谈话,向他们解释违规行为的不良影响和后果,引导学生自我反思和改正错误。

2. 记过处分对于一些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可以给予学生记过处分。

学校可以将学生的违规行为记录在案,并在学生档案中做相应的标注,以便今后参考和管理。

3. 罚款对于一些经济损失较大的违规行为,可以给予学生罚款处分。

学校可以要求学生进行一定金额的罚款,并用于修复学校公物或开展学生教育和管理工作。

4. 勤工俭学对于一些较为恶劣的违规行为,可以要求学生进行勤工俭学。

学生可以通过帮助学校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来弥补自己的错误,同时也为学校做贡献。

5. 处分警告对于一些累犯或严重危害他人安全的违规行为,可以给予学生处分警告。

学校可以对学生进行严厉批评,警示他们重视自己的行为,引起他们的警觉。

论高等公立学校惩戒行为的法律属性

论高等公立学校惩戒行为的法律属性

又 可 分 为 国 家 行 政 和 非 国 家 公 共 行 政 ;传 统 行 政 法 学 研 究 的 主 要 是 国 家 行 政 ,而 较 少 述 及 非 国 家 公 共 行
政 ,这 是 有 其 历 史 背 景 的 。从 历 史 角 度 看 ,严 格 意 义 上 的 行 政 法 只是 国 家 发 展 到 资 本 主 义 阶 段 才 得 以产 生 的 ,它 是 近 代 三 权 分 立 的 宪 法 体 制 下 所 确 立 的 概 念 。3 资 本 主 义 发 展 初 期 , 经 济 上 的 自 由 放 任 政 策 要 求 在 政 府 管 得 越 少 越 好 ,政 府 的职 能 只 限 于 国 防 、外 交 、治 安 等 有 限 领 域 。 随 着 科 学 技 术 和 生 产 力 的发 展 ,导 致 资 本 主 义 生 产 关 系 发 生 了重 大 变 化 , 产 生 了 大 量 的社 会 矛 盾 和 社 会 问 题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政 府 对 经 济 生 活 、社 会 生 活 的 干 预 逐 渐 加 强 , 国 家 行 政 的范 围 不 断 扩 张 。 但 是 ,政 府 的 干 预 也 不 是 万 能 的 , 同 时 ,行 政
为 的法 律 属 性 ,对 于 推 动 行 政 法 学 理 论 的完 善 和 帮 助 司 法 机 关 正 确 处 理 此 类 案 件 都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惩 戒 行 为 是 一 种行 政 行 为
学 界 普 遍 认 为 行 政 行 为 构 成 要 素 有 四个 :主 体 要 素 、行 政 权 力 要 素 、法 律 效 果 要 素 和 形 式 要 素 。 行 政 行 为 的 主 体 要 素 是 指 行 为 实 施 者 必 须 是 享 有 行 政 职 权 的 主 体 , 只有 具 有 行 政 职 权 的 主 体 实 施 的 行 为 才 可 能 是 行 政 行 为 ;行 政 权 力 要 素 是 指 享 有 行 政 职 权 的 主 体 只 有 实 际 运 用 行 政 职 权 的 行 为 才 是 行 政 行 为 ;法 律

“教育惩戒”的性质及其法律体系构建——以《教育法》《教师法》为核心

“教育惩戒”的性质及其法律体系构建——以《教育法》《教师法》为核心

工作人员ꎬ且并不要求制裁对象必须存在客观的违
亦应具有相同的性质ꎬ必须一体看待” [2] ꎮ
还有学者认为ꎬ长期以来ꎬ我国教育科研领域中存在
三重复合属性
法行为ꎮ 换言之ꎬ这是一种“ 法外的惩戒” ④ ꎮ 此外ꎬ
第5期
2. “ 教育惩戒权” :“ 权力” 、“ 权利” 与“ 义务” 的
着大量“ 微观公共权力” 的行使空间ꎬ而学术性教育
收稿日期:2019 ̄07 ̄10
基金项目:2017 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 “ 多学科 视 角 下 校 园 欺 凌 防 治 的 理 论 与 行 动 方 案 研 究”
[17YJC880088]
作者简介:任海涛ꎬ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ꎬ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协同创新中心( 华东师范大学) 研
戒可以划分为纪律性惩戒与学术性惩戒ꎮ 有关后者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学术研究都较为完善ꎮ 但是ꎬ由于立法缺失、校规
虚置、媒体渲染、教育理念失当等方面的原因ꎬ造成了“ 纪律性惩戒” 在实践中面临着要么被“ 滥用” 、要么被“ 弃用” 的两难困
境ꎮ 我们应当借助« 教师法» 修改的契机构建起符合国情的、以« 教育法» « 教师法» 为中心的教育惩戒法律制度体系ꎮ
惩戒说” 的理论分歧ꎮ 笔者则秉持第一种观点ꎬ主要
其一ꎬ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ꎬ既然研究的主
要目标在于为“ 教育惩戒” 入法提供可操作性的建
议ꎬ那么ꎬ就务必要立足于法教义学的分析视角 ꎬ

在遵循现行法律体系的制度逻辑下ꎬ对“ 教育惩戒”
的基本属性加以明确ꎮ 具言之ꎬ由于“ 惩戒” 在法秩
序的框架中属于典型的“ 法律责任” 范畴ꎬ因此ꎬ我
2019 年 9 月
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

浅析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有限规制

浅析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有限规制

的 原 因 之一 。
l 漠 视 学生 权 利 , 生 的权 利 救 济 没 有 保 障 有 权 利 就 应 - 3 学 当 有 救 济 存 在 , 其 在 高 校 与 学 生 双 方 处 于 管 理 与 被 管 理 的不 平 尤 等 地位 , 生 的 受 教育 权 利 往 往 更 容 易 受 到 学 校 方 的 侵 害 。 学 现 实生 活 中学 校 作 出处 分 决 定 后 , 使 处 分 决 定 与 事 实 有 出 即 入, 当事 学 生 也 只 能逆 来 顺 受 。 即使 学 校 的惩 戒 行 为 存 在 不 合 理 或 不合 法 之 处 时 , 校方 往 往 不 告 诉 学 生 救 济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给 受 不 处 分 学 生 申诉 的权 利 和 机 会 , 使 得 受 处 分 学 生 很 难 真 正 行 使 法 这 律 赋予 的 申辩 权 和 申诉 权 。 事 前 的救 济 不 到 位 , 后 的救 济 也 没 事 有保 障 , 其 实 已构 成 对 学 生 权 利 的侵 害 。 这
明 显 的 法 律 缺 陷得 不 到及 时 弥 补 。刘燕 文诉 北 京 大 学 一 案 就 暴 露 出 现 行《 位 条 例 》 学 的许 多 漏 洞 , 致 双 方 当事 人 找 不 到 适 当 的 法 以 律 条 文 为依 据 。 3 高 校惩 戒学 生行 为 的 有 限 规 制 考 虑 到 高等 学 校 对 学 生 的 不 利 惩 戒 行 为 所 造 成 的后 果 之 严 重 , 响 之 强 烈 , 亚 于 任 何 政 府 机 构 , 此 高 校 对 学 生 采 取 的惩 影 不 因 戒 行 为 应 当受 到相 应 的规 制 。 3 对 学校 惩 戒 规 则 制 定 实行 立 法规 制 受 教育 权 是 宪 法 规 . 1 定 的 公 民基 本 权 利 , 为 对 公 民 受 教 育 权 有 重 大 影 响 的学 校 惩 戒 作 行 为理 应 引起 立 法 上 的重 视 。 我们 必 须 明确 高 校 的 惩戒 权 只 能在 法 律 、 政 法 规 、 方 性 法 规 和 规 章 的范 围 内 行 使 , 校 不 能 自行 行 地 学 创 定 处 分 的条 件 、 围 、 类 。在 国家 法 律 的 范 围不 侵 犯 大学 自治 范 种 的前 提 下 , 家 法律 对 学 校 惩 戒 学 生 行 为 , 别 是 高 校 自治 规 章 的 国 特 监 督 , 当 采 取 预 防性 的 监 督 方 式 , 高 校 自治 规 章 生 效 之 前 , 应 在 事 先 审查 其 是 否 违 法 , 证 校 内规 范 性 文 件 的相 关 规 定 必 须 与 法 律 、 保 行 政 法 规 、 方性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 括 原 则 和 体 现 的精 神 ) 地 包 相 致 , 能抵触。 不 32 对 惩 戒 权 的 运行 上 实 行 正 当程 序 规 制 在 学 校 管 理 中 , . 学 校 处 分 是 学 校 基 于 教 育 教 学 或 纪 律 维 持 的必 要 , 方 决 定 给予 单 学 生 的非 利 益 负 担 , 法 律 性 质 上 相 当 于行 政 处 分 , 在 直接 影 响 到学 生 的法 律 地 位 与 权 利 状 况 , 必 须 遵 循 行 政 法 上 关 于 正 当程 序 的 故 要 求 。“ 田永 案 ” 校方 败 诉 的原 因之 一 就 是 因 其 违反 了正 当程 序 原 则 的要 求 。实 际 上 , 校 自主 管理 的合 法 性 , 等于 其 具 体 管 理 行 学 不 为 的合 法 性 。学 校处 分 权 要 得 到 公 正 、 理 的行 使 , 须 有 与 之 相 合 必 适 应 的正 当 程 序 作保 障 。对 于 学 校 来 说 , 意 味 着 在 作 出 影 响 学 这 生 权 利 的决 定 之 前 , 校 应 该 告 知 对方 或代 理 人 , 给其 提 供 发 表 学 并 意见 、 质证 、 驳 的机 会 ; 作 出 决 定 时 , 明 决 定 的 证 据 、 实 和 辩 在 说 事 法 律 依 据 ; 对 学 生 处 罚 时 , 该 为 学 生 提 供 听证 和 申诉 的机 会 。 在 应 3 对 惩 戒行 为 的结 果 实行 有 限 的 司法介 入 规 制 随着 人 权 . 3 理 念 日益 深 入 ,特 别 权 力 关 系 理 论 ” “ 的逐 渐 修 正 , 法 开 始 有 限的 司 介 人 大 学 惩 戒 学 生行 为 中 。 同时 , 了 防止 司 法 可 能 过 分 侵 入 高 为

析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法律性质

析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法律性质
家立 法 和学 校规 范 , 对违 反 特定 义 务或 未达 到 规定
要求 的在学 学生 , 所采 取的致 使学生 承受不 利负担 、 并作 出书 面界定 的非 难性 或处 罚性措 施 , , [ 。 相 比较
而言 , 笔者 同 意沈先 生对高 校学生惩 戒 的界 定 。 高先 生对 大 学惩 戒 的 界定 不 仅存 在 同义 反复 、 循 环 定义
规 定要 求 的在 学 学生 , 所 采 取 的 致 使 学 生 承 受 不利 负担 并 作 出书 面 界 定 的 非 难 性 或 处 罚性 措 施 。从 法律 角度 看 , 高
校 惩 戒 学 生行 为 引发 高校 与 学 生 纠 纷 问题 的 实质 , 是 高校 缘 何 能 惩 戎 学 生 , 惩 戒 行 为 如 何 定 性 。高校 在 教 育 法 律 上 存 在 三 种 不 同 身份 , 其 中 高校 以教 育教 学 组 织 者 身 份 基 于管 理 目的 所 为 惩 戒 是 高校 自治 行 为 , 高校 以 法律 法规 授 权 身份 行使 行政 职 权 所 为 的 惩 戒 行 为 是 行 政 行 为 。
固” L l 。 台湾学 者周 国宏认 为 : “ 惩戒 是 学校或 教师 为
笔 者愚 见 , 依据 《 普通 高校 学生 管理 规定 ) ) ( 2 0 0 5年 , 下称《 规定》 ) , 高校 管理学 生主要 对学生 学籍 管理 和
校 园秩 序 与课 外 活 动管 理 , 这些 活动 始 于学 生 入 学
规则 和准则 , 对 违 反 规 范 或 者 不 能 达 到 要 求 的 学 生
学生 , 高校 惩戒学 生法理 依据 在哪 ? 如何 给高校惩 戒
学生 行为 定性 ? 论及此 , 必须 首先 清楚何 谓高校 惩戒

高校学生法律案例分析(3篇)

高校学生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高校发生了一起校园暴力事件,甲同学在校园内被乙同学纠集的一伙人围殴,导致甲同学身体多处受伤,精神受到严重打击。

甲同学家属向学校投诉,学校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处理措施。

然而,甲同学家属认为学校处理不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分析1. 事件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聚众斗殴,情节恶劣的行为。

在本案中,乙同学纠集一伙人围殴甲同学,情节恶劣,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2. 学校的法律责任(1)管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教育、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职责。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校园暴力事件,未能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存在管理责任。

(2)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的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甲同学遭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乙同学的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本案中,乙同学作为纠集者,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中,乙同学应对甲同学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结论本案中,甲同学遭受校园暴力事件,学校未能履行管理职责,存在管理责任和赔偿责任。

乙同学作为纠集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判决学校、乙同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普通高等学校开除学籍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普通高等学校开除学籍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普通高等学校开除学籍行为的可诉性研究摘要:开除学籍处分作为普通高等学校中最严厉的一种纪律处分形式,直接影响到学生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同时也关系到高等院校日常纪律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开除学籍处分这一行为的可诉性界定一直在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存在诸多争议。

因此,本文拟对高等院校开除学籍处分的可诉性问题展开研究,逐步厘清该行为的法律属性。

关键词:开除学籍处分;可诉性;法律属性一、理论上对于高校开除学籍处分法律属性界定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校开除学籍处分仅是高等院校日常纪律管理所作出的一种内部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仅是高校对学生给予校内惩戒和制裁的纪律处分权;也有学者认为高校开除学籍处分不属于《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充其量只是学校基于与学生存在教育培训关系下的一种纪律处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校开除学籍处分就属于具有可诉性的行政处罚行为。

有学者认为高校属于被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且所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行为具有减损公民权益的属性,应当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只要具有单方性、强制性的特征的行为就属于行政行为,高校开除学籍的行为具有该特征应当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进而具有可诉性;还有学者认为,高校开除学籍处分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以及留校察看另外这四种处分行为具有明显差异,远远超越了教育培养关系中高校合理行使日常纪律管理工作职权的幅度,已经侵害甚至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应该转化为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

第三种具有折中性的观点认为,因为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这一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法》与《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同时也超越了学校履行内部纪律管理职权的合理幅度,其应当认为是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二、实践中对于高校开除学籍处分法律属性界定的观点对于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属性,在司法审判实务当中也一直存在争议。

高校的学生处分权和学生权利的保护与救济

高校的学生处分权和学生权利的保护与救济

高校的学生处分权和学生权利的保护与救济【摘要】高校学生处分权是高校实行教育和管理的必要手段,但这并不意味着高校学生处分权的实施可以置之法治社会之外。

法治精神要求在实现依法治校的进程中,既要确认和保障教育机构管理权的实现,同时也要给管理权的行使给与必要的监督和约束。

【关键词】高校处分权学生权利保护救济【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9682(2011)10-0084-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享有处分学生的权利。

但是,高校处分学生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对学生处分应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被处罚学生若不服有何渠道进行申诉,《教育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法律规定缺陷较大,具体操作也较为混乱,一些高校处分学生随意性大,侵害学生合法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多。

[1]本文就高校处分违纪学生的法律规制问题做一些探讨,以求用法律来规范高校的处分行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高等教育法制体制的完善。

一、高校处分权与学生权利的法律审视高校对违纪学生处分权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学生的合法权利又有哪些内容?只有明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才能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1.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法律规范“指示”的规定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

高校与学生在法律中的地位决定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同属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同时,高校为行政主体,学生为行政相对人。

因此,我认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含有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

高校在进行行政管理时,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存在,学生处于行政向对方的地位,负有服从容忍之义务。

[2]2.高校的学生处分权分析所谓“权”,一般含有两层含义——权利和权力,对于学校的处分权来说,恰恰体现了这二者的结合。

(1)处分权是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的权力。

古代,在官学或私学,师生关系很大程度上是不平等的——漠视学生权利,宣扬师道尊严。

某高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某高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某高校学生违纪处理规定第一条为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大学章程》《*****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违纪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大学(以下简称学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生(以下简称学生)的管理。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除开除学籍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设置6到12个月期限。

从处分之日起到毕业离校不满6个月的,处分期限原则上至毕业离校之日止。

(一)警告,不少于6个月;(二)严重警告,不少于8个月;(三)记过,不少于10个月;(四)留校察看,12个月。

学生在处分期内表现良好,且没有再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可按照学校相关程序解除处分。

第六条学生在处分期内没有评奖评优、推优入党等资格。

解除处分后,学生以上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七条违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由违纪者赔偿或负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违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纪律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二)有立功表现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节。

第九条违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从重或加重给予处分:(一)不能认识错误,态度恶劣的;(二)多次违纪的;(三)对检举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四)教唆、胁迫或者诱骗他人违法、违纪的;(五)勾结校内外其他人员违法违纪的;(六)其他应予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学生办理完毕业手续,但尚未离校,有违反校纪校规行为的,按本规定处理。

高校惩戒权的性质分析

高校惩戒权的性质分析
行使 , 不得提起诉 讼 , 高校 对现 实的各种 处分 , 有广 泛的 自由裁 拥
量权 , 并限制 司法 审判 的介入 。 0
( ) 分社会 关 系说 二 部
《 教育 法》 2 条 中 , 中第 3 规定 了招生权 , 4 第 8 其 项 第 项规 定
了学 籍管理 、 处分 权等 , 具有 明显 的单方 意志性 和强制 性, 符合行
答 , 须从 高校 与学 生 的法律 关系 开始探 究 。 必


系, 即一般 权力 关系或 一般 支配 关系 : 者是基 于公 法上特 定 目 后 的在 必要 的范 围内 , 对相对 人有 概括 的支配 权力 , 相对 人 负有 而

高校 与学生 的法 律关 系剖 析
《 教育 法》第 3 条规定 :“ 校及其 他教 育机 构具备 法人 条 服从义 务的 关系 , l 学 即特别权 力 关系 , 特别 支配 关系 。 或 。 件, 自批 准设 立或 登记注 册之 日起取得 法人 资格 。《 等教育法》 ”高 特 别权 力关 系理论 是 大陆法 系 国家解 释高 等学 校 与学 生法
解释 学校与 学生 的关系 。
17 年 , 97 日本 最高法 院在 富 山大 学学 分不认 定 案的判 决中 ,
校学 生处 分权 在性 质上 属于 行政 权力 或公共 管理权 力 。 由此 , 高 认 为不论公立 大学还 是私立大 学 , 与学生 的关系 都应属 于部分 它
等学 校经 过 国家 法律 的授 权 ,行使 国家行 政 权利 或公共 管理 权 社会 的关系 。学 校应拥 有 自 性 、 括性之 权 限 , 律 概 在此 情形 下 当
二十世 纪 中后 期 , 随着 人权 观念 的普及 , 别权 力 说排 除司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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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处罚学生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摘要】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属于行政主体,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学生实施行政处罚。

但高校同时又是民事主体,同学生形成的是合同或契约关系,当学生违反契约时,高校可以实施相应的处罚。

由于高校法律地位的双重性,高校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也很难界定,这不利于对学生权益的保护。

本文试图对高校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以求对保护学生权益能有所帮助。

【关键词】高校处罚行为法律性质现代社会法治社会,教育的发展也要靠民主、法治维持。

近年来,高校法律问题日渐增多,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案件掀起了教育领域里学生的维权浪潮。

高校不再是不可诉的,当学生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但是,学生的维权道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高校对学生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由于高校地位的特殊性而很难得到认定,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学生来讲是不利的。

为了更好地保护学生权益,有必要对高校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

一、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对学生的处罚行为已经引起了学者的关注,这不是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高校地位的特殊性,高校对学生的处罚不是简单的处分行为。

要弄清高校处罚学生行为的法律性质,必须首先弄清楚高校法律地位。

1、有关高校行政主体地位的争议有学者认为,高校附属于国家行政部门,它承担的是国家公共职能中的教育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十九条对国家的教育职能做了这样的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①既然保证公民受教育属于国家的职能,那么国家在行使这项职能时就要运用公共权力,而国家把这项职能赋予高校行使的同时,也赋予了高校公共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十九条权力,高校可以运用国家公共权力来保证行使教育职能。

高校在行使教育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因此,有的学者就认为高校属于行政主体。

这是对高校行政主体地位的肯定说法。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高校是培养人才、启迪思想、学术交流的重要场所,不应被作为行政主体来看待,而应当作为独立的自治组织,一些学者认为,如果将高校作为行政主体来看待,高校教书育人的功能就会受到影响,在浓厚的行政氛围下,高校很难形成独立的办学思路,也难以形成充分自由的学术氛围。

2、高校法律地位的二重性在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并不明晰,具有明显的二重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①相关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也有体现,该法总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作了如是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③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高校在法律上与国家行政部门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它的行为要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约束,从这点来讲,高校并不是独立的。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的规定体现了高校与行政部门之间的隶属关系,但两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高校的独立法人资格,《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④《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①《教育法》②高等教育法③同上④《教育法》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①由此可见,高校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在行使教育职能过程中,高校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同是《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的规定,但体现的却是高校不同的法律地位,这不是法律的漏洞,而是由高校本身的特殊性质决定的,作为教书育人的场所,它理应不受行政部门的干涉,但是高校履行的教育职责本身是对国家职能的分担,它行使的也是国家赋予的权力,因此,在处理与教育相关的事务时,高校不可避免地会成为行政主体。

二、高校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通过对高校法律地位的认定,我们可以看到,“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同时它又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因此,在高等学校实施教育教学与教育管理过程中它同时具有两种身份,当它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身份出现时,与学生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当它以法人身份出现时,与学生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②正是高校的法律地位的二重性引起了学者对高校处罚学生行为法律性质的争议。

对于高校处罚学生的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属于行政行为、处罚行为是否得当等问题,相关学者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1、高校处罚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李小媚在《高校处罚学生行为的法律问题探讨》一文中将高校处罚行为定位为行政行为。

她认为,高校的处罚行为符合构成行政行为的四个要件—该行为是由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所作的行为、该行为是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该行为是对相对人产生法律影响的行为、该行为是表示于外部的意志。

③在文章中,她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论证,指出高校处罚行为属于外部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罚行为。

其实,李小眉对高校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只是建立在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前提之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①《高等教育法》②陈鹏:《公立高等学校法律关系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版,第104页.③李小媚:高校处罚学生行为的法律问题探讨.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学报.2004,(63).施行政处罚。

”①因此,具有行政处罚权力的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只要经过法律、法规授权,也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资格。

《教育法》第28条第四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②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四章第四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有权“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③《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处分分为下列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

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的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④由此可见,法律、法规授予了高校某些对学生处分的权力,所以说,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高校对学生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因为它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律要件。

学校不仅仅拥有行政主体地位,它还是法人组织,拥有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它与学生的关系就不仅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还具有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学校经过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部分国家权力与学生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学校在行使本身职权和职能时与学生产生的契约关系,是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合同关系而建立起来的。

当学生取得学籍后,学生会享有在高校所应享有的权利,同时还要履行相应的义务,遵守高校的相关规章制度。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是赋予了高校自我管理的权利,这时的高校是作为民事主体而与学生发生关系的。

作为民事主体的高校对学生进行处罚时,两者之间的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学生违反学校的相关规章制度,实质上是对双方契约关系的破坏,理应受到惩罚,但这种处罚不能被看作行政处罚,而应当被看作基于民事法律合同或契约关系遭到破坏而进行的惩处行为。

“有民事关系、契约关系就有民事诉讼的可能性,故在对学生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保护上适用民事诉讼是可行的”,⑤基于这种处罚行为,对学生权利的救济方式应当是民事诉讼。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②《教育法》③《高等教育法》④《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⑤胡华秀:普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透视—兼论学生权利救济.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06,(4).2、几种具体高校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在当前学生诉高校侵权的行政案件中,涉及最多的是高校的两种处罚行为:一种是开除和退学处理;一种是取消学生学位证、毕业证。

之所以屡屡遭到学生的起诉和专家的质疑,是因为这两种处罚行为直接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开除、退学处理和取消学位证、毕业证两种处罚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根据的,因为相关法律、法规授予了高校这样的权力,但是,鉴于两种处罚行为与学生的受教育权是根本抵触的,有必要对它们的法律性质做更加深入的探究。

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关于学校有对教育者实施处分的权力的规定并没有提供严格的标准,“目前我国各高校退学处罚的依据大都来自于其根据教育法和普通高校管理规定的授权,高校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

①“2002年10月初,重庆某大学女生李某由于与其大学生男友张某在外出旅游途中同居,导致其怀孕。

事情发生后,学校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该校《违纪学生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

两名学生则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起诉,要求学校撤销这一行政处分。

2003年元月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的行政裁定,以此事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

”②在这个案件中,学校对两名学生处罚的依据是相关法规及该校自己的规定,而具体的标准是两名学生“道德败坏,品行恶劣”。

同居导致怀孕究竟是不是道德败坏,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且相关法律中也没有把学生因同居而怀孕定性为道德败坏,这里,学校处罚两名学生时所依据的标准来自于自身的判断。

高校在处罚学生时能不能设立自己的标准呢?这恐怕值得商榷。

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高校在做出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的处罚时必须考虑到被处罚者最基本的权利,不可随意设立标准。

我国许多高校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基础,制订了自己的行为准则和管理规定,并以这些准则和规定处罚违规学生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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