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与创新_以构建和谐社会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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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80518

作者简介:湖北省监狱局课题组组长:陈文贵(湖北省监狱局局长);课题组成员:朱建新(湖北省监狱局刑罚执行处处长)、曾陵(湖北省监狱局研究所所长)、冯卫国(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监狱长)、陈安(湖北省沙洋监狱局综合信息处处长)、黄勇峰(湖北省沙洋监狱局综合信息处科长);执笔:黄勇峰。

监狱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以构建和谐社会为视角

湖北省监狱局课题组

(湖北省监狱局,湖北武汉430000)

摘要:刑事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监狱是“最后防线”的最后屏障。监狱的刑罚效能直

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国家的长治久安,而刑罚执行制度则是监狱工作有效运行的根本保障。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对于惩罚和预防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必须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完善与创新监狱刑罚执行制度,以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

关键词:和谐社会;刑罚执行制度;刑罚功能;恢复性司法制度中图分类号:DF8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2663(2008)0320019205

一、现行监狱刑罚执行制度面临的挑战

(一)刑罚功能的局限性与预防犯罪的客观需求不相

适应

社会和谐发展最基本的要求是稳定的社会秩序。犯罪

是对社会稳定的最大威胁。监狱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消除犯罪对社会的消极影响以维护社会的稳定。然而,根据长期的历史经验,国家使用刑罚权,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惩罚犯罪,并没有收到明显的积极效果。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甚微,它并不像有些人想的那样,能够将所有反社会性的人变成社会性的人。刑罚功能的局限性使得遏制犯罪的道路变得十分艰辛。以刑罚的威慑功能为例,第一,刑罚对于不知行为为罪的法盲不起威慑作用;第二,刑罚对于蔑视刑罚者威慑作用不大;第三,刑罚对抱有侥幸能脱逃心理的犯罪人威慑作用不大;第四,刑罚对激情犯难以起威慑作用;第五,刑罚对性情鲁莽者难收威慑之效应;第六,刑罚对过失犯

难以发挥威慑作用。〔1〕

此外,刑罚中的自由刑对于那些生活在社会底层、饥不饱腹、衣不遮体的犯罪人来说,往往是其生存下去的办法。每个人因身份、地位、经历、经济状况、家庭环境、心理承受能力、思想意识以及价值观念的不同,对刑罚的感受不尽相同,千差万别。因而,立法者当初所设计和预想的痛苦刑罚之惩罚功能的发挥也就必然大打折扣。再者,改造功能是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要功能,其集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与劳动改造于一身,可以起到根除犯罪人再犯罪意识的作用,因而往往被寄予厚望。然而,刑罚这一重要功能,往往受到社会客观条件和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制约,有时难以收到事先料想的改造效果。

(二)刑罚对再犯的“成功”塑造与罪犯的再社会化不相

适应

“监狱的设置,是人类对恶行,或是对危害行为的一种本能反应,是与人道和人性相对立的社会制度的产物,而不

是纯粹理性的设计。”〔2〕

现代监狱行刑的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对罪犯的再社会化,也就是通过监狱行刑、矫正,改造罪犯的反社会性,使其思想心理和行为习惯都接受并符合社会规范和社会的价值标准,而不再重新违法犯罪,成为守法公民。“监狱的改造功能,在国际范围内,有深刻的理论基础,而在中国为最。改造人,是监狱制度在现代中国的最深刻、最广

泛的体现。”〔3〕

监狱行刑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作用不容否定,然而监狱行刑的教育改造作用亦具有局限性,监狱并非是全部罪犯最理想的改造场所。监狱行刑自身与行刑目的之间存在固有的矛盾,产生了监狱行刑悖论。在监狱中,罪犯“监狱化”成为一个难以避免的现象。“监狱化过程的发生不仅可能使罪犯改造和再社会化倍加困难,而且可能加深罪犯

的反社会性程度,产生众多的累犯和惯犯。”

〔4〕

(三)刑罚实现的抽象正义与被害人需要的救济补偿不相适应

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刑罚的安抚功能对于防止受害人加害罪犯具有积极意义。这是因为,刑罚可以满足受害人的报复欲。但是,这一功能并未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受害人都能起到防止私力报复与犯罪连锁反应的效果。“根据联合国在世界范围内所作的一项调查,有半数以上的被害人关注的并不是对犯罪人的惩罚,而是如何使自己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但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运作模式,显然无法满足被害

人的真正需要。”〔5〕

实践中刑事赔偿往往难以兑现。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赔偿时,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补救措施。

第6卷 第3期Vol 16No 13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e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 onal College 2008年9月Sep te mber 12008

这种缺陷使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而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换。

(四)罪犯维权的片面性与管理手段的缺乏性不相适应

随着依法治监工作的不断深入,相当部分罪犯在权利意识普遍增强的同时,思维走向另一极端,在改造中重权利、轻义务。有的罪犯因此助长逆反心理,滋长反改、抗改等对立情绪。而监狱民警却对这些特殊情况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据以操作的违规处罚机制不完善。在现实的罪犯管理中,那些不需记功减刑的短刑期罪犯由于正反向激励都比较小,他们大规不犯,小规不断,劳动消极怠工甚至暗中破坏生产等等,很多直接管理罪犯的一线民警感到非常棘手。

二、监狱刑罚执行制度完善与创新的价值取向

(一)行刑法治化

行刑法治化既是国际上监狱行刑的普遍趋势,也是我国监狱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必然选择。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弘扬法治精神,推进依法治国。”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是维护社会正义,监狱首要功能是刑罚执行。健全监狱法律体系,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使监狱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是依法治监,实现监狱行刑法治化的前提。

(二)行刑人道化

人道是刑法重要的价值目标,而对罪犯处遇的人道性,也可说是人道主义在刑法中的重要标志之一。行刑人道化思想体现在监狱刑罚执行过程中,就是要把罪犯当做人看待,以负责任的态度人道地对待罪犯,以罪犯的再社会化为执行刑罚的最高标准,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不体罚虐待罪犯,实行文明管理,保证其享有各项法定权利,切实关心其日常生活并给予相应的物质保障。

(三)行刑宽缓化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罚观念不断发生衍变,逐渐向宽缓方向发展,刑罚越来越强调教育观念、改造观念,注重犯罪者的回归问题,刑罚已由报复主义向目的主义转变。历史已经反复证明: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并不在于它的严厉性,而在于它的不可避免性,那么,我们应当摆脱传统重刑思想束缚,多从刑罚的公正性、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上做文章,兼顾功利和报应,并以现代复合正义观念补充传统报应思想,以扬刑罚之长,避刑罚之短,发挥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效果。

(四)行刑恢复化

“过去几百年以来,人类对于犯罪人所应付出的代价,均锁定在如何通过监狱功能以达到报应、隔离、吓阻与矫治等目的。但是,这样的刑罚思潮,似乎难以弥补或顾虑到被害人的损失或是创伤。”〔6〕随着社会的运行发展,建立在报应刑、目的刑基础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弥补被害人损失、矫正犯罪以及修补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等一些社会效果上,已逐渐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正是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理论和实践频繁遭遇具体挫折的现实基础上,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应运而生。按照恢复性司法的要求,监狱对罪犯的管教以及采取的使罪犯回归社会的各种举措,一个重要的意图就是,使犯罪行为业已破坏和影响的社会关系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得到修复和缓解,尤其是犯罪分子和被害人之间,能够实现一定程度的化解、和解、谅解,减少直接的对抗、对立,进而恢复和稳定各类社会关系,重新建立一种和谐的关系。

(五)行刑个别化

行刑个别化是刑罚执行科学的要求和保障。由于每个受刑人的犯罪原因、生活经历、社会背景、罪行性质、主观恶性程度、改造难易程度以及个人性格、气质、能力、受教育差异、性别等的不同,因此要求我们在具体行刑时实现个别化。要科学地认识罪犯、评价罪犯,根据罪犯的个性特征和人格缺陷,制定符合罪犯自身矫正状况的个别矫正方案,采取有效的矫正技术或者矫正模式,形成不同的罪犯有不同的改造阶段、改造目标、改造内容和改造方式、方法的改造运行形态,最终实现或接近矫正目标。

(六)行刑科学化

行刑科学化是指监狱刑罚执行制度的科学化和在矫正方面对于现代技术的广泛应用,主要表现在学习借鉴国际上先进、文明、科学的行刑制度,改革、创新中国传统监狱制度,综合运用各种矫正手段,建立科学的符合罪犯改造规律并且符合我国国情的监狱刑罚执行制度,从而更好地矫正罪犯,尤其是犯罪心理和病态人格的矫治。

三、监狱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一)减刑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完善与创新减刑制度的出发点是利用减刑机制,使罪犯在减刑中能够起主导作用,充分调动罪犯自觉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改变减刑权限的归属

现行法律关于减刑由法院决定的规定,模糊了“量刑权”和“行刑权”的法律界线,忽略了行刑的效率与效益。减刑权归属争议的焦点在于:减刑权究竟是行刑权还是审判权,我们认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而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应是刑罚执行的制度。减刑虽然缩短了刑期,但并不否定法院的判决,不是改判,而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决定缩短实际执行的时间。法院在作出减刑裁定时,并不是因为原判决有错误而予以撤销,也没有重新作出判决,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监狱机关行使减刑审批权并未对法院独立审判权构成侵权。针对目前减刑由法院审批的各种弊端,应借鉴国外减刑的做法,改革我国现行减刑审批制度。可考虑在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立减刑审批委员会,其人员由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监狱机关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办理机构设在监狱机关,委员会负责审查、决定减刑,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

2.变更和细化减刑条件

从刑罚执行的实践看,完善减刑制度还应将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细化和量化,使其成为可操作能实际衡量罪犯真实改造表现的尺度,尤其是刑法和监狱法所规定的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条件,应该具体化到罪犯在日常改造中该如何表现,做到什么程度,达到什么要求才算符合这一减刑条件。目前我国监狱中普遍使用的“计分考核制度”是对减刑条件分解、量化的具体制度,它将罪犯的日常表现按标准记分,再根据得分多少作为减刑的重要依据,实行“以分计奖,依法提请减刑”。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是基本可行的,但也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如考核指标的分解、分值的设定、考核的方法、综合测评的手段等还不够科学,人为的、主观的因素较多。过于量化指标,可能使减刑流于形式;完全排斥量化考核,减刑根据又会形同虚设。如何在量化考核基础上对罪犯的综合表现进行法律预测和评价,是一个困扰监狱行刑的难题。为此,我们可借鉴山东淄博市淄川区法

20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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