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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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23]53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调整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对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单套房屋,预征率为6%。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至30000元/平方米的,核定征收率为12%。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3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5%。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

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精确计算的。

2.拒不供应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供应纳税资料的。

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值理由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三、政策连接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以下的单套房屋,预征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23]28号)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的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第一条(三)的内容同时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2012年修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2012年修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6.01•【字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第3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第3号)为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对《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予以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应纳税款。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二章减免税的类别与权限第五条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包括政策性减免和困难性减免两类。

第六条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6.16•【字号】豫地税发[2006]第84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2006]第84号)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局: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秩序,切实加强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城市(含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以土地使用证书核准的时间为依据。

第四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虽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但已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或拥有了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且已开始实施开发利用的土地,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实施开发利用土地之次月起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已实施开发利用的土地,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取得或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已经开始实施改变了原有土地的地上形态的土地。

如:在土地上进行撤迁、对土地进行平整、在地上开始工程施工等。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

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各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的管理,根据全国地方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不同项目分别确定:(一)普通标准住宅1.5%;(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3.5%;(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4.5%。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一)普通标准住宅2%;(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4%;(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5%;(四)符合第三条第(二)项条件的8%。

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一律按查账征收方式按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由纳税人按规定自行清算,并结清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上报的清算资料进行审核过程中,对纳税人符合下列(一)、(二)项条件的,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按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1、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扣除项目支出不能正确核算的;2、能够准确核算扣除项目支出或扣除项目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正确核算的;3、收入总额及扣除项目核算有误的,主管税务机关难以核实的;凡纳税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豪华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的收入等,应按不同的核定征收项目分别核算,核算不清的一律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8.05.23•【字号】豫地税发[2008]第89号•【施行日期】2008.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地税发[2008]第89号)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地方税务局,各省辖市财政局,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精神,强化土地税收征管力度,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提高土地管理和土地税收征管工作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开展土地占用情况和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堵塞税收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进一步发挥部门协作与齐抓共管的优势,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契税等的财政部门(以下称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对纳税人土地占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通过清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当前土地占用及土地税收征管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依法征税,强化征管,确保土地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到位。

(一)各级财税部门要主动联系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清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方案。

各级财税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清查范围,重点清查城乡结合部、占地面积大和用地情况不清楚的单位以及新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10月24日[88]国税地字第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税务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经征求各地意见,国家税务局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城市、县城、建制镇、工厂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厂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12.10•【字号】豫高法〔2021〕368号•【施行日期】2021.12.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高法〔2021〕368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税务局:现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和省税务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2021年12月10日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我省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申报(一)申报通知。

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查询纳税人存续状态。

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省辖市税务局,省辖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管理人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并告知管理人后,管理人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二)申报主体及申报内容。

债务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企业所欠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税收债权进行申报。

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12.03
•【字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施行日期】2010.12.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政府的工作部署,今年下半年,省局开展了对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全面审查清理,目前此项工作已全部结束,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附件:1、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现行有效)
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全文废止或失效)
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废止或失效)
附件1: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现行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8.02•【文号】国税函[2004]940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方便纳税人和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

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二00四年八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8.05•【文号】国税发[2004]100号•【施行日期】2004.08.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今年以来,针对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加以解决。

其中严格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是一项重要内容。

为配合国家开展土地市场的治理整顿,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必须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征管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

特别是去年全国地方税管理工作会议以后,在加强征管和组织收入等方面,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是一些地方对小税种的征管不够重视,认为征收成本高,部门配合难度大,因而管理上比较粗放,一些地方还存在对减免税控制不严和越权减免税等问题;还有一些地方未能随着城镇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土地等级和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致使收入规模长期偏低,未能有效地发挥土地使用税的作用。

为认真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促进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要重视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工作。

这两个税种收入规模小,征收难度大,但其在规范和引导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征管工作,查找税源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与漏洞,深入挖掘增收的潜力,完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不断提高这两个税种的征管质量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7.12•【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施行日期】2016.08.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16年6月29日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2日起施行。

省长陈润儿2016年7月12日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完善税收协助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税收保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的情况进行工作考核。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研究税收保障工作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有序开展。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自然资发[2024]2号)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自然资发[2024]2号)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自然资发[2024]2号)

【期刊名称】《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4
【摘要】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现将《河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4页(P29-32)
【作者】无
【作者单位】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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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5.18•【字号】豫财税政[2012]24号•【施行日期】2012.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豫财税政〔2012〕24号)各省辖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有关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郑州新区地方税务局:为统一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等契税计税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4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精神,现将契税计税依据的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采取协议出让土地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应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土地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可依次按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基准地价计税。

二、采取竞价方式出让土地的计税依据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三、土地使用权出售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四、先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依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的出让费用。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契税计税依据为交换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差额,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9.28•【字号】郑地税发[2008]133号•【施行日期】2008.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郑地税发〔2008〕133号)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局、郑东新区局、直属局、涉外局、机场局、发票管理局: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郑政办[2008]20号)和省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相关要求,市局对制定发布的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目录公布如下: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7件1.《关于印发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遵照地方税收征管范围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通告第一号的通知》(郑地税征〔1994〕4号)2.《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特定行为税征收管理的意见》(郑地税〔1995〕8号)3.《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的意见》(郑地税〔1995〕9号)4.《关于对机动车辆实行统一征收车船使用税的通告》(郑地税〔1995〕12号)5.《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通知》(郑地税〔1995〕32号)6.《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通知》(郑地税〔1995〕33号)7.《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通知》(郑地税〔1995〕34号)8.《关于加强我市公用电话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郑地税〔1995〕86号)9.《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郑地税征〔1995〕13号)10.《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郑地税征〔1995〕16号)11.《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郑地税征〔1995〕20号)12.《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有关工作规程、办法、制度及文书式样的通知》(郑地税征〔1995〕24号)13.《关于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确定旅行社应纳税营业额的通知》(郑地税一〔1995〕3号)14.《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内分期预缴税款核定和预缴纳税申报问题的通知》(郑地税二〔1995〕19号)15.《关于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认定标准及企业支付给机构管理费用的审批办法的通知》(郑地税二〔1995〕21号)16.《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分配审批及预(决)算审核表的通知》(郑地税二〔1995〕29号)17.《关于贯彻实施河南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暂行办法和河南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郑地税二〔1995〕30号)18.《对新郑市人民政府扩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调整土地等级及税额标准的请示的批复》(郑地税三〔1995〕1号)19.《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郑地税三〔1995〕4号)20.《关于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进行年终结算、竣工清算的通知》(郑地税三〔1995〕8号)21.《关于加强郑州市文化体育业、娱乐业发票管理的通知》(郑地税〔1996〕95号)22.《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三色”申报试行办法》的通知》(郑地税征〔1996〕14号)23.《关于加强照相业、洗染业等行业发票管理、做好以票管税的通知》(郑地税征〔1996〕17号)24.《关于上缴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郑地税征〔1996〕18号)25.《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豫地税发(1996)083号文件做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工作的通知》(郑地税征〔1996〕20号)26.《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地税征〔1996〕21号)27.《关于做好发票印制管理工作的通知》(郑地税征〔1996〕24号)28.《关于行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郑地税征〔1996〕26号)29.《关于停车收费票据管理问题的函(郑地税征)〔1996〕27号》30.《关于照相业专用发票增加“生产联”的通知》(郑地税征〔1996〕29号)31.《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加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地税征〔1996〕31号)32《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郑地税二〔1996〕52号)33.《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企业弥补亏损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郑地税二〔1996〕53号)34.《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行业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郑地税征〔1997〕5号)35.《关于印发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帐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郑地税征〔1997〕6号)36.《关于印发郑州市个体经济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郑地税征〔1997〕7号)37.《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审验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郑地税征〔1997〕13号)38.《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郑地税征〔1997〕14号)39.《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购领薄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郑地税征〔1997〕)20号)40.《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饮食、桑拿、娱乐场所发票管理的通知》(郑地税征〔1997〕21号)41.《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申报试行办法的通知》(郑地税征〔1997〕23号)42.《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三色”申报试行办法的通知》(郑地税征〔1997〕24号)43.《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地税征〔1997〕32号)44.《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郑地税征〔1997〕25号)45.《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管理办法》(郑地税一〔1997〕10号)46.《关于制定营业税、资源税有关税目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郑地税一〔1997〕17号)47.《关于对我市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计税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郑地税二〔1997〕23号)48.《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意见的通知》(郑地税二〔1997〕25号)49.《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用计税扣除审批问题的通知》(郑地税二〔1997〕38号)50.《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等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郑地税二〔1997〕73号)51.《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郑地税二〔1997〕85号)52.《对巩义市人民政府扩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及调整土地等级的报告的批复》(郑地税三〔1997〕4号)53.《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启用《河南省郑州市房屋租赁专用发票》的通知》(郑地税征〔1998〕03号)54.《关于加强郑州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企业税源管理工作的通知》(郑地税征〔1998〕04号)55.《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饮食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郑地税征〔1998〕14号)56.《郑州市地税局关于发票微机管理试点的通知》(郑地税征〔1998〕19号)57.《关于印发郑州市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核定标准(试行)的通知》(郑地税二〔1998〕1号)58.《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新金项目中津贴有关征免税问题的通知》(郑地税二〔1998〕2号)59.《关于报送的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郑地税二〔1998〕11号)60.《关于印发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郑地税涉〔1998〕005号)61.《关于印发郑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用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郑地税字〔1999〕025号)62.《郑州市地税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有发票问题的通知》(郑地税征字〔1999〕03号)63.《郑州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税源管理办法的通知》(郑地税征字〔1999〕07号)64.《郑州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登封市地方税务局税源户籍式管理办法》的函》(郑地税征字〔1999〕12号)65.《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税收征管的通知》(郑地税征字〔1999〕17号)66.《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情况统计表”的通知》(郑地税二字〔1999〕05号)67.《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地税三〔1999〕3号)68.《对登封市人民政府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及调整土地等级的批复》(郑地税三〔1999〕10号)69.《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关于继续试行纳税申报等级制度的批复》(郑地税征字〔2000〕3号)70.《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抽(摇)奖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郑地税征字〔2000〕8号)71.《关于印发发票抽(摇)奖工作流程的通知》(郑地税征字〔2000〕10号)72.《关于进一步做好发票领购工作的通知》(郑地税征字〔2000〕11号)73.《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编码规则的通知》(郑地税征字〔2000〕12号)74.《郑州市地税局关于试行非法票据举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郑地税征字〔2000〕16号)75.《关于在全市开展对饮食业非法票据有奖举报活动的通知》(郑地税征字〔2000〕23号)76.《郑州印发郑州市地税局推广电子申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郑地税征字(2000)29号)77.《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郑地税二字(2000)5号)78.《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巩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请示的批复》(郑地税二字(2000)29号)79.《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荥阳市地税局关于报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郑地税二字(2000)30号)80.《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牟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请示的批复》(郑地税二字(2000)31号)81.《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郑地税二字(2000)32号)82.《关于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进行清理的通知》(郑地税三字(2000)8号)83.《关于作好双节期间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郑地税三字(2000)10号)84.《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违法违章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郑地税稽字(2000)5号)85.《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刮刮奖发票”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郑地税函(2001)44号)86.《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加强第三产业税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郑地税字(2001)44号)87.《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实行新的“服务业定额发票”工作的通知》(郑地税发〔2001〕2号)。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政策的通知-豫财办农税[2008]19号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政策的通知-豫财办农税[2008]19号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政策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政策的通知(豫财办农税〔2008〕19号)各省辖市财政局、县(市、区)财政局:为了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依据有关规定,现就耕地占用税征收过程中几个具体政策明确如下:一、纳税人的确定。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占地人。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申请占地人接到批准占地文件的时间;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占地人实际占地时间。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07年12月31日前的,按老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08年1月1日后的,按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服务的生产设施,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但在耕地上建设直接为农业服务的生产设施,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属于公路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线路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耕地占用税,城市市政部门管理的公路线路占用耕地的,按所在行政区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农村居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在《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出台以前的,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出台以后至2007年12月31日的,一律按老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2008年1月1日后的,按新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豫地税函土地增值清算通知〔2010〕202号

豫地税函土地增值清算通知〔2010〕202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豫地税函…2010‟202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核定征收率”适用范围问题。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第二条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仅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对非房地产企业,应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无法清算的,报省局批准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按6%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个人转让二手房,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对于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在清算中又无法准确计算收入、扣除项目的,可按《通知》中第五条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问题。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第三条第二款第6小项中:“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按核定征收率8%征收土地增值税”,该处的“明显偏低”是指低于该项目当月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的10%,如当月无销售价格的应按照上月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计算;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市场指导价、社会中介机构评估价格、缴纳契税的价格和实际交易价格,按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

三、关于经济适用房问题。

经济适用房是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标准住宅,一般来说增值额较低,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按0.5%预征率执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无法准确进行清算的,按照普通标准住宅2%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我省普通住房具体标准的问题。

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豫地税函…2010‟102号)文件的规定,我省普通住房原则上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造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按照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确定),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按照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确定)。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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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调整房产税
【颁布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豫地税函﹝1999﹞59号
【发文日期】1999-04-13
【实施时间】1999-04-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济源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我省将按国税发﹝1999﹞44号文件发行报批手续,在新的规定出台前仍然按原规定执行。

各市地对所属建制镇的征税及审批情况应进行一次调查,并将有关情况连同《全省建制镇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征税情况统计表》于5月15日前报送省局。

附件:全省建制镇压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征税情况统计表(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23•【字号】豫政办[2000]48号•【施行日期】2000.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00]48号2000年5月23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文[2000]40号),设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为省政府主管全省地方税收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全省税收法规和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地方税务局征收范围内的各项税收、教育费附加和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稳定增长。

(三)参与研究宏观经济政策,提出运用税收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建议。

(四)编制税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税收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五)负责全省地方税务系统的人事和机构编制及经费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地方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

(六)监督检查全省地方税务系统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负责全省地方税务系统财务审计工作。

(七)组织税收直传和理论研究;管理注册税务师,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处室根据上述职责,省地方税务局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处理局机关日常政务;起草和审核有关文件及报告;负责会议组织、秘书事务、文电处理、文书档案、保密、信访、保卫、调研、政务信息等工作;制订机关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地方税务系统服装管理和机关财务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负责编制、落实全省地方税收计划;对经济税源进行分析预测;汇总编报税收会计、统计信息数据;管理地税系统的经费、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项目;负责税收票证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89.06.20【实施日期】1988.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年6月20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开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

第四条在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纳税。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一)郑州、洛阳市:五角至五元;(二)开封、安阳、新乡、焦作、平顶山、南阳市:四角至四元;(三)濮阳、鹤壁、许昌、漯河、三门峡、周口、商丘、信阳、驻马店、义马、禹州、汝州、济源、卫辉、辉县、邓州市:三角至三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上款所列税额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税务局根据《条例》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

市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税务局批准;县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经批准确定的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审批程序按上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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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豫地税发﹝2002﹞247号
【发文日期】2002-11-11
【实施时间】2002-11-1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20117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
现将《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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