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跃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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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跃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2

【案件字号】(2019)鲁13民终40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跃赛

【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跃赛

【当事人-个人】马跃赛

【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杰

【代理律所】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马跃赛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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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系二审程序,故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项“劳动纪律"中(三)“乙方(被上诉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除按《人力资源管理标准和流程》办理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1、乙方必须持请假申请书和县级以上医疗证明在住院或治疗前1周内请假,甲方(上诉人)对医疗证明持异议的,乙方必须到甲方指定的医院重新出具医疗证明。合同第六条“解除和终止条件"中第(二)项6约定:未请假离职超过10天的或请假未准离职超过10天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中对于病假请假的程序和条件已作了明确约定;对于未请假离职及请假但未予准假的天数及后果亦已作了明确约定,故在被上诉人自2018年1月起即开始不间断请假的前提下,尤其自2018年3月始,上诉人要求其按规章制度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请假事宜,符合正常的企业管理状态。被上诉人辩称已在合理期间内通过EMS向上诉人邮寄了符合请假条件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故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显示该邮件因“寄件人(收寄局)要求撤回",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至上诉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在同年3月1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解除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解除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04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04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马跃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4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马跃赛入职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缴纳手续,双方于2014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13.7元,2018年1月至2月底,原告因病请假,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请假手续,被告公司为其准假,并要求其后补手续,2018年3月,被告公司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继续向其领导要求请病假,被告公司告知其所提交的医院证明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告提供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符合标准的医院证明,并且未批准其该次请假,原告未再继续工作,2018年3月9日,原告将临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邮寄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拒收该邮件,2018年3月17日,被告公司以原告请假未准假离职超过10天为由,向被告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4月20日,马跃赛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等,仲裁委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8]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231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保险转移手续。马跃赛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社保缴费证明、EMS邮件、诊断证明三份、请假审批条及存根、银行流水明细和储蓄存单,被告质证称,对社保缴费证明和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存续存单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办理的是个人储蓄业务,不是公司对个人业务,无法体现与被告的关联性,存单系2016、2017、2018年,无法证明是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对邮件、诊断证明和请假审批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3月3日后未到公司提供劳动,未得到领导批准擅自离职,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请假应持请假申请书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当面由负责人审核后报人资部批准,否则视为擅自离职,原告在多日未上班后邮寄临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和请假条,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请假制度和一般社会常理。被告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会委员会档案一宗、考勤表、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纪律系与工会民主协商确定,并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原告自3月3日擅自离职长达10天以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3月份的工资不足以缴纳社保费,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质证称,劳动合同中关于限制劳动者请病假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且原告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县级以上人民医院(临沂中医医院)的请假证明,考勤表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3月份按照公司要求轮岗到天元机械厂工作,原告出勤到6号,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未提供年终奖金部分的工资发放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3月17日,就算原告3月4日以后未上班,除去周六周天,时间也未超过10天以上,且原告在3月9日的时候已经按照要求向被告邮寄相关请假手续,均达不到旷工10天的条件。其余所查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马跃赛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约定,未请假离职超过10天的或请假未准假离职超过10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被告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请假制定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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