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权力事项梳理表、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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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办理征兵工作
《征兵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16号) 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 办公室承办。 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 兵办公室承办。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 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 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 求,办理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征兵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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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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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456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 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 五保供养工作。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 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 3.管理辖区内农村五保供 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 养工作,审核农村五保供 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 养人员资格 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 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 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 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 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 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 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 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年2月5日国务院发 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 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 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 8.领导扫盲工作,聘请扫 管理。 盲教师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 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 盲工作。 第十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 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报酬。 18 其他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8月6 日经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国家计生委第1号发 布)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 9.登记、管理已婚育龄流 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动人口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 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 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 求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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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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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 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 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 告。 2.制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 规划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 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 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2 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教育法委员会令第19号发 布)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 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 (镇)。 7.落实义务教育;批准适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 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 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学 十二条 适龄儿童Baidu Nhomakorabea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 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 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 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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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 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 1.监督个人承包的水土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 失地区的集体所有土地的 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水土流失治理情况 。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 号) 5.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 处理民间纠纷 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 会,调解民间纠纷。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 准,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4号发布) (总则)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 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 6.制定幼儿园发展规划, 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设立幼儿园;注册登记农 (总则)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 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 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 园。 (审批程序)第六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 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 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52年6月27日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1952年8月11日公安部发布) 第九条 各地基层政府、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治安 保卫委员会工作的领导,并建立必要的制度: 3.领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的 (一)应使每一治安保卫委员会,定期向当地群众 工作 报告工作,征求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批评。 (二)对工作积极有显著成绩者,及时给以表扬、 奖励,对脱离群众违犯纪律者,及时给以批评、惩处。 奖励与惩处均须经当地群众讨论议定及领导机关批准后 执行。
4.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 号)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 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 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 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 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 机关。
乡镇权力事项梳理表、权力清单
领导签字: 序号 1 2 3 4 5 6 7 8 权力种类 行政审批 行政处罚 行政征收 行政给付 行政奖励 行政强制 行政裁决 行政确认 权力名称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权力依据 年 月 日(盖章) 实施 备注 单位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 1.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制村庄、集镇规划并监督 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 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编制,并监督实施。
《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 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4.审核农村公益性目的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 设置 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 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 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 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5.审核免征或者减征耕地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 占用税 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 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 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271号)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 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 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 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 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 待遇资格初审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 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 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 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 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 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 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
1.办理民兵工作
《民兵工作条例》(1990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 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 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 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 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 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 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 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 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 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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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检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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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用 行政调解 行政复议
无 无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 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1.审核乡村集体所有制企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 业设立条件 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