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材料价格涨跌的法律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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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材料价格涨跌的法律实务问题
引言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材料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对固定价格合同的履行影响巨大。特别是2007年7月到2008年7月期间这个问题特别突出,据浙江某地建筑业协会统计[1],钢材在一年中的涨幅达到了67.32%,水泥涨价达到了27.49% ,商品砼涨价达到了22.38%,沙子、石子、砖块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的涨价在35%左右,涨价金额占到了建筑工程合同价的7.35%、市政工程合同价的19.7%。人工费价格也节节攀升,以建筑业Ⅱ类人工(技工)为例,两年内涨幅为60%,一年内涨幅为45.45%,超过定额人工单价207.69%。而2006年-2007年建筑业行业利润率分别仅为:2.09%、2.38%。[2] 如果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施工企业亏损失不能得到追补的话,对整个行业来讲是一个沉重的打击。浙江某地建筑业协会在报告[3]中指出“这对建筑业来说是灾难性的,到时会有多少企业要倒闭,有多少项目经理会走上“不归”之途,这又要造成多少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人工费、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能不能调整固定合同价格,如何处理人工费、建筑材料价格现异常波动中的法律问题,关系和谐社会的构建,更是建筑企业法务工作和专业律师法律服务工作的重点。[4]
一、人工费、建材价格异动能否调整原固定合同价格
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工费、建材价格异动不能调整固定合同价格。理由有三:第一、固定价格合同是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应全面履行,不能随意变动;第二、人工费、建材价格持续上涨属于承包方的商业风险,应由承包方自行承担;第三、尽管各地都出台了关于人工费、建材价格的调价文件,但它不是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二种观点却认为人工费、建材价格上涨是可以调整固定合同价格的,特别是在2008年10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举办的《关于建材价格异动引发争议的预防与解决》会议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冯小光在内的专家达成以下共识[5]:第一、建筑施工行业是传统的微利行业,与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等行业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二、把人工费、材料价格异动的风险和损失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显然有违《合同法》公平、诚信的原
则,因此应当对固定价格进行合理调整;第三、从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看,对于类似问题法院也均给予了合理调整。
2009年5月1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事实上明确了司法实务中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为人工费、建材价格异动能否调整原固定合同价格这一法律问题以立法的形式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二、人工费、建材价格异动可以调整原固定合同价格的法律依据
人工费、建材价格异动可以据以调整原固定合同价格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四个: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也称为“帝王规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法律价值判断、填补法律漏洞和修正制定法的功能,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可以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德国, 1919年至1923年发生了通货膨胀,履行长期合同会发生严重的不公平,德国法院就曾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处理因情势变更发生的合同纠纷[6]。
第二、公平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主要从客观上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否失衡[7]。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建筑施工企业与业主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是公平的。但在市场价格猛涨的现实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严重的不公平,建筑施工企业不但没有赢利,反而将因继续施工而严重亏损,而业主将享受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的额外利益,违反了法律确定的公平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
有权根据公平原则来平衡双方的利进而对固定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签订后,出现了非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将严重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损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缺陷[8]。情势变更原则为解决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频繁出现的、由于人工、材料价格异常波动而导致的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司法解释,施工企业在遇到人工、材料价格大幅度异动时,可以根据“情事变更”原则,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
第四、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关于调整人工费、建材价格的有关规定。一般认为,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关于调整人工、建材价格的有关规定,比如浙江省建设厅2008年163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属于政府文件,不属于调整合同价款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具体调整办法由法官自由裁量。但笔者认为,建设主管部门是工程造价的主管部门,当有关问题在原有的计价文件中找不到的时候,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发布一些补充文件,这些文件属于造价管理的文件的组成部分[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精神,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调价文件可以作为双方处理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否则,人工费、建材价格调差就没有明确标准,也不利于执法统一。
三、人工费、建材价格异动调整固定合同价格操作实务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价款的确定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固定价格合同,第二种是可调价格合同,第三种是成本加酬金合同。人工费、材料价格波动影响最大的是固定价格合同,本文仅讨论固定价格合同的价格调整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