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新赔偿标准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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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新赔偿标准判决书

说明:泰安当地一些法官认为,2015年5月1日以后才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但是山东其他地方的法院已经用新标准判了。下面是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份刑事判决书: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提交时间:

2015-04-17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孙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孙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丁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孙某丁之次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大某,系被害人孙某丁之女婿。被告人周某,男,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

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荣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孙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孙大某,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荣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K×××××号出租车,沿荣成市青山路由西东行,行至寻山街道办事处村南公路处,与孙某丁步行由南向北通过公路时相撞,致孙某丁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委托他人

代为报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孙某甲、孙某乙诉称,被告人周某之行为给其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5387.88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荣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

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人保财险荣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

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K×××××号出租车,沿荣成市青山路由西东行,行至寻山街道办事处村南公路处,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公路的孙某丁相撞,致孙某丁颅脑损伤死亡,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委托他人代为报警。上

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丙、石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孙某丁出生于1960年5月12日,生前住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X村,该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孙某甲、孙某乙造成经济损失645387.9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4978.33元(292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18323元/年×5年÷3)元,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6216.58元。

肇事鲁K×××××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荣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案发后,被告人周某

与被害人孙某丁的近亲属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

范围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孙某丁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与孙某丁的

亲属关系情况。2、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了被害人孙某丁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3、火化证、死亡证明、丧葬费单据证实了被害人孙某丁死亡事实及丧葬费的花费情况。4、交通费单据证实了交通费的花费情况。5、荣政办发(2012)50号《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荣成市城市规划区及镇驻地建成区范围的通知》证实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X村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孙某丁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孙某甲、孙

某乙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荣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荣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孙某甲、孙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45387.91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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