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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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基础[转贴2007-04-09 18:46:17 ]发表者: lqtwb
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基础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基本概念
(一)竞争(Competition)
竞争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从广义上讲,竞争是指那些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力求使自身在某一方面(或领域)与相争对象相比能处于有利、优势地位的行为。
达尔文在进化论中揭示的“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自然竞争的规律。在人类社会中竞争更为普遍,广泛存在于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体育等领域。这里主要讨论的是经济竞争。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市场经济的产生,也导致竞争的产生和发展。竞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表现为多种不同的形式。
竞争是市场活动的核心,没有竞争,市场就没有活力。竞争不仅激活了市场,也推动了技术和经济的发展。
市场机制实质上是竞争机制。市场的调节作用是通过竞争实现的。市场通过价值规律实现对生产的调节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是离不开价格和价格机制的,而价格机制实质上也是一种竞争机制。
竞争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其消极的一面表现为一方面竞争将会引致排斥、限制竞争的垄断产生,另一方面竞争将会诱发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来谋求竞争优势。
1、合法竞争
合法竞争即正当竞争、公平竞争(faircompetition),是指法律所允许和保护的竞争,即符合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
2、非法竞争(unfair competition)
(1)有关国际公约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1900年布鲁塞尔修订文本首次提出、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加以修订的第10条之二中规定:“在工业领域任何与诚实惯例相悖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是对不正当竞争的一个经典性的定义。在同一条款中特别指出应禁止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1、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
乱性质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产生误解
的表示或说法。”
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身)1966年11月11日通过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的第50条“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违反工商业事务中诚实做法的,任何竞争行为是非法的。”这一定义与巴黎公约是一致的。在该示范法的第51条中将“产地标记和有效地名称的滥用”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第52条“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具体列出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中所指出的三种“特别应予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措词都是一样的。
依据对该《示范法》的解释,还有12种行为被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贿赂竞争对手的买主,以获得或保持他们的惠顾
(2)通过间谍活动中贿赂其雇员,获得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或交易秘密;
(3)未经授权而使用或公开竞争对手的技术‘秘密’;
(4)引诱竞争对手的雇员,以破坏他们的雇佣合同或使他们离开其雇主;
(5)以提起专利或商标侵权诉讼威胁竞争对手的交易量和阻止竞争为目的;
(6)联合抵制贸易以妨碍或阻碍竞争;
(7)倾销,即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并有阻止或压制竞争的意图或后果的;
(8)给消费者造成一种印象,即他正在获得一个以优惠条件购买商品的机会,而事实并非如此;
(9)依样模仿竞争对手的商品、服务、广告或其他交易特点;
(10)鼓励或利用竞争对手的违约行为;
(11)在制作广告时,拿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作比较;
(12)违反不直接涉及竞争的法律,以获得超过竞争对手的不合理的利益。”
(按《知识产权纵横谈》一书所写,上述12种行为应列于《示范法》条款中,应属于对《示范法》解释中的。《示范法》全文可见陆普舜主
编,张保国副主编的《各国商标法律与实务》一书,科学普及出版社出版,1996年1月第1版,第933~951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3年2月草拟的1994年出版的《反不正当竞争――世界现状分析》的研究报告,把不正当竞争分为两类,一类是巴黎公约中涉及到的(占少数),另一类是巴黎公约中未涉及到的(占多数):
1、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2、贬毁竞争对手;
3、以夸大等方式进行欺骗,使人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解;
4、侵犯商业秘密;
5、不合理地利用他人已被消费者承认的成果;
6、以对比方式作广告;
7、有奖销售等其他行为。
前3项属于第一类,后4项属于另一类。第6项在个别国家(如美国)并未被一般性地禁止,只是要求作广告对其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不能有贬毁的含意。第7项在相当多的国家中并未被列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范围。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1994年4月15日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明确规定成员应按照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来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即商业秘密)(第39条),并把协议许可证中的限制性贸易条款等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加以限制(第40条),还明确提出防止滥用知识产权执法程序(第41条第1款),“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第48条第1款);在知识产权的权利持有人申请采取临时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时,“当局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第50条第3款),“如果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应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第50条第7款);在知识产权的权利持有人申请边境措施防止侵权行为时,“应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当局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保证金或与这相当的担保”(第53条第1款),对予误扣所造成的损失“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该商品的进口人、收货人及商品的所有人支付适当补偿”(第56条)。
(2)我国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
我国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