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经典案例
继承案例八则
继承案例八则1、亲子为何无权继承遗产[案情被法院驳回起诉的罗某始终想不通,自己怎么就无权继承亲生父亲的遗产。
罗某和其哥李某出生在一个贫困家庭,罗某3岁时,其母亲病逝,由于家庭生活困难,罗父无力扶养罗某两兄弟,就将罗某送与他人收养,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
之后,罗某随其养父母去了外地生活,与其生父一直没有联系。
直到3个月前,已经19岁的罗某得知其生父已死亡、且遗留了4万元存款后,便找到了李某要求继承其生父遗留的2万元存款,但遭到李某的拒绝。
于是罗某将李某告上法院,要求继承其生父遗产而法院却依法驳回了罗某的起诉。
[点评]我国《婚姻法》第26条、《收养法》第22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即当养子与其养父母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与其亲生父母间原有的父子、母子关系及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随之消除,养子不再享有生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也不负有赡养扶助生父母的义务。
同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财产继承关系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包括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随着养子与其生父母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消除,他们间的财产继承关系自然也不存在了。
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养子如果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也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罗某生父母因无力扶养罗某而将罗某送与他们,而且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根据《收养法》的规定,罗某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已有效成立,罗某与其生父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随之消除,同时由于罗某对其生父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因此罗某不享有继承其生父遗产的权利。
2、父女登报解除关系是否放弃继承权利案例:宋丽不顾老爸老宋反对,与男友租房成了婚。
老宋一气之下在报纸上登了个声明,与老伴一起断绝了和宋丽的父(母)女关系,从此不再往来。
五年后宋丽因公死亡,老两口和女婿商量想把外孙女接回家以及财产分割事宜。
继承权案例7篇
继承权案例7篇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继承权案例的资料7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第一篇1、自动赡养孤家寡人的,可以分得老人的遗产吗?案例:我街居民柳孟氏无儿无女,丈夫早逝,仅靠自己卖冰棍挣钱度日。
柳孟氏今年春节突然患了重病,生活不能自理。
邻居王玲平素与她关系较好。
柳孟氏患病后,王更是日夜看护,服侍照料。
老人去世后,留有一间半私房和一些衣物、家具等遗产。
柳孟氏的娘家侄子前来主张继承。
居民委员会认为柳孟氏的遗产应分给王玲一部分。
但孟某说王玲不是柳孟氏的亲属,不能继承遗产。
请问王玲自动赡养非亲属老人,可否分得一些财产?评析: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
所以,居委会提出分给王玲一部分遗产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
而孟某是柳孟氏的娘家侄子,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内,又没有柳孟氏的遗嘱指定,对柳孟氏又未尽过什么义务,因而他没有任何权利对柳孟氏的遗产主张继承。
柳孟氏的遗产除分给王玲一部分外,其余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部分,应归国家事集体所有。
2、继父有权继承养父的遗产吗?案例:崔某出生不久,就被养父母收为养女,并一直随养父母共同生活。
养父病故后,养母再婚,崔某又随养母与继父一起共同生活。
养母与继父生育子女后,对崔某另眼相看,崔某无奈搬到工作单位居住。
最近养母一家搬到继父的原住处,并决定把养父的遗产全部带走,卖掉房屋,崔某则要求继承养父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第四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据此,崔某出生后,不久,即被养父母收为养女并长期随其共同生活,互尽扶养和赡养的义务,崔某与养父母的关系,犹如父母子女的关系一样。
因此,崔某对其父亲的遗产是有继承权的。
同时,崔某的养母与崔某同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她也有权继承遗产。
法律继承权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老太,1925年出生,一生勤劳节俭,晚年独自居住在一座位于城市的房产内。
张老太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
2018年,张老太因病去世,留有房产一套及存款若干。
张老太去世后,三个子女对遗产的继承问题产生了分歧。
长子张大认为,母亲生前曾表示过房产由他继承,且其他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应将房产归他所有。
次子张二和女儿张三则认为,母亲生前并未明确表示过房产的继承问题,且房产系张老太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大是否能够根据母亲生前的口头承诺获得房产的继承权?2. 如何确定房产的继承顺序和份额?三、法律分析1. 关于张大是否能够根据母亲生前的口头承诺获得房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本案中,张老太去世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关于张大主张的口头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口头承诺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在本案中,张大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母亲生前的口头承诺,因此张大不能仅凭口头承诺获得房产的继承权。
2. 关于房产的继承顺序和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本案中,张老太的遗产应首先由其子女继承。
由于张老太有三个子女,因此房产的继承顺序为: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
关于房产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根据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确定。
在本案中,由于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均为张老太的子女,且没有证据表明三人之间存在特殊情况,因此应按照等份原则分割房产。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如下:1. 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均为张老太的法定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张老太的遗产。
2. 房产由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三人共同继承,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
法律典型案例法律继承(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华(化名),男,60岁,某市居民。
被告:李明(化名),男,45岁,某市居民。
案由:法律继承纠纷原告张华是已故李老先生的儿子,被告李明是李老先生的女儿。
李老先生生前拥有房产一处,价值约200万元。
李老先生去世后,张华和李明对房产的继承权产生了争议,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华和李明是否享有对李老先生房产的继承权;2. 张华和李明应如何分配继承的房产。
三、法院判决1. 关于继承权的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老先生生前未立遗嘱,其配偶已去世,无子女,但李老先生有直系血亲子女两人,即张华和李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应当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张华和李明作为李老先生的直系血亲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
2. 关于房产的分配法院认为,张华和李明作为李老先生的直系血亲子女,在继承权上处于平等地位。
鉴于李老先生去世时,张华已成年,且独立生活,而李明尚未成年,需要抚养。
因此,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判决房产归李明所有,张华不享有该房产的继承权。
四、案例评析1. 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该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 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处理法律继承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明确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分为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应当依法确定继承人身份。
(2)充分考虑实际情况。
在分配遗产时,法院会根据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如年龄、婚姻状况、抚养义务等,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3)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在继承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协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确认协议内容。
(4)及时处理纠纷。
在继承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避免矛盾激化。
法律讲堂遗产继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李某,男,45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其妻王某,女,42岁,家庭主妇。
二人育有一子,现年12岁。
李某父母已故,李某无兄弟姐妹。
李某与王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
然而,2019年8月,李某因病去世,留下了一套房产和一辆汽车作为遗产。
李某去世后,王某和李某的儿子小李对遗产的继承产生了分歧。
王某认为,作为李某的妻子,她有权利继承李某的全部遗产;而小李则认为,作为李某的儿子,他也有权利继承遗产。
双方争执不下,最终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遗产继承问题。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
三、案例分析1.李某的遗产继承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李某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配偶王某和儿子小李。
因此,王某和小李都有权利继承李某的遗产。
2.王某和小李的继承份额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王某和小李作为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因此,在遗产分割时,王某和小李应各继承李某遗产的二分之一。
3.房产和汽车的继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李某和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和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在分割遗产时,王某和小李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再按继承份额分割李某的遗产。
四、法院判决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1.李某的遗产由王某和小李共同继承,各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2.李某的房产和汽车,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按继承份额分割。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中,李某的遗产继承问题较为简单。
根据《继承法》和《婚姻法》的规定,王某和小李作为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法律案例继承(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四,男,45岁,汉族,某市居民。
第三人:王五,男,30岁,汉族,某市居民。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五系原告张三的弟弟。
2010年,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2016年,原告张三因病去世,留下一套房产和一辆汽车。
原告张三去世后,被告李四与第三人王五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原告张三的遗产是否应当进行继承?2. 被告李四和第三人王五是否具有继承权?3. 遗产应当如何分配?三、案件事实1.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2. 2016年,原告张三因病去世,留下一套房产和一辆汽车。
3. 原告张三去世后,被告李四与第三人王五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4. 被告李四认为,作为原告张三的妻子,其有权继承遗产;第三人王五认为,作为原告张三的弟弟,其也有权继承遗产。
四、法院判决1. 原告张三的遗产应当进行继承。
2. 被告李四和第三人王五均具有继承权。
3. 遗产分配如下:(1)被告李四继承原告张三的房产和汽车的一半;(2)第三人王五继承原告张三的房产和汽车的一半。
五、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法律实务继承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老汉,男,75岁,汉族,退休教师,生前居住在某市A区。
张老汉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小、女儿张四。
张老汉的妻子于五年前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
张老汉去世后,四个子女对张老汉的遗产产生了争议,其中涉及到房产、存款等财产。
二、争议焦点1. 张老汉的遗产范围;2. 张老汉的遗产继承顺序;3. 张老汉遗产的分配方案。
三、案件分析1. 张老汉的遗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本案中,张老汉的遗产包括其房产、存款、家具等个人合法财产。
2. 张老汉的遗产继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张老汉的妻子已去世,无子女,故张老汉的遗产继承人为其配偶、子女。
由于张老汉的四个子女均存在,故张老汉的遗产由其四个子女共同继承。
3. 张老汉遗产的分配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在本案中,张大、张二、张小、张四四人均对张老汉尽了扶养义务,故四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
然而,张大、张二、张四三人均认为张小在张老汉生前对其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要求增加张小的继承份额。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大、张二、张四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张老汉的遗产由其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
关于继承遗产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王某,男,4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张某,男,7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王某之父。
被告李某,女,6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王某之母。
被告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子女,原告王某为长子,其余三子分别为被告甲、乙、丙。
被告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去世,留有遗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及股票等。
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因遗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甲、乙、丙是否有权继承遗产?2. 遗产如何分配?三、案件事实1. 被告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去世,留有遗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及股票等。
2. 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认可遗产的存在。
3. 原告王某主张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即各继承人平均分配。
4. 被告甲、乙、丙主张按照协议分配遗产,即由被告张某生前指定的继承方案分配。
四、法院判决1. 被告甲、乙、丙有权继承遗产。
2. 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即各继承人平均分配。
五、案例分析1. 被告甲、乙、丙有权继承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被告甲、乙、丙均为张某与李某的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因此有权继承遗产。
2. 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平均分配。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为张某与李某的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因此应按照继承份额平均分配遗产。
3. 关于被告甲、乙、丙主张按照协议分配遗产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本案中,被告张某生前指定的继承方案并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认可,且未对遗产分配进行公证或见证,因此该方案不具备法律效力。
同时,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认可遗产的存在,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
六、启示1. 遗产分配问题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因此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遗产继承案例大全
遗产继承案例大全案例一:无血缘关系也可以代位继承?单身的Z女士收养了养子小Z。
多年后,小Z不幸病逝,留下了妻子小W和女儿小小Z。
又过了几年,Z女士也因意外事故身亡,留下一处房产与现金十多万元,并没有设立遗嘱。
已知Z女士的父母早已不在,除了养孙女小小Z外,就只有弟弟一个亲人了。
那么这种情况下,该由谁来继承Z女士的遗产呢?金库解读:想必大家都知道,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遗产继承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而继承是有先后顺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在这个案例中,Z女士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都已不在了,要是简单地从继承顺序来看,理应是由弟弟继承Z女士的遗产。
如果你真这么想,那就大错特错了!继承法中还有一条关键的条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也就是说,小Z虽然不在了,但是他的亲生女儿小小Z还是有继承权的。
小小Z是Z女士的养孙女,她的亲生父亲小Z与Z女士有拟制的血亲关系,所以,小小Z可以代位继承奶奶Z女士的遗产。
这里,金库君再插一句,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所以,在继承法这一块,可不是简单地按继承顺序进行,大家不要太想当然了,很多情况都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
案例二:有多份遗嘱,应该以哪份为准?H大爷丧妻后再婚了,再婚时有婚前房产一套。
婚后,H大爷中风,老伴一直尽心照顾,为了感谢老伴,他写了一份自书遗嘱(注意,第一份遗嘱出现了),声明自己去世后房子和存款都归老伴所有。
此后,由于H大爷久病在床,老伴变了态度。
H大爷的儿子得知后,便把他接到自己家里照顾。
为了感谢儿子,H大爷又决定把财产都留给儿子,便做了公证遗嘱(第二份遗嘱出现了)。
好景不长,H大爷因不喜儿媳的态度,又给女儿打电话要求住到医院疗养。
住院期间,女儿每日看望照顾。
弥留之际,H大爷在两个医生面前做了口头遗嘱(第三份遗嘱出现),将财产全部留给女儿。
继承纠纷十大案例
继承纠纷⼗⼤案例案例⼀:亲⼦鉴定是确认继承⼈主体资格的有效途径--修丛某、修双某、韩某丽与修某敬、修某继承纠纷案[案情]韩某丽与被继承⼈修某辉1999年12⽉登记结婚,婚前⽣育双胞胎修丛某及修双某。
修某敬系被继承⼈修某辉之⽗,修某系修某辉与前妻所⽣之⼦。
修某辉去世后,产⽣继承纠纷,修某敬、修某对修丛某、修双某的继承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坚决不认可修丛某、修双某为修某辉之⼦。
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亲⼦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于⽀持修某敬与修丛某、修双某之间有祖孙关系。
据此法院确认了修丛某、修双某法定继承⼈的⾝份,依法分配了修某辉的遗产。
[点评]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由于⼈们思想观念发⽣变化,⽗母与⼦⼥的关系复杂化,涉及亲⼦鉴定的案件逐渐增多。
亲⼦鉴定主要⽤于厘清当事⼈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亲⼦关系,由此认定当事⼈之间的⾝份关系和衍⽣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因修丛某、修双某出⽣于韩某丽与被继承⼈修某辉结婚之前,修某敬、修某对修丛某、修双某的法定继承⼈⾝份存在合理怀疑,在韩某丽亦同意进⾏亲⼦鉴定的前提下,法院依法准许了修某敬、修某的亲⼦鉴定申请,确认了修丛某、修双某法定继承⼈⾝份,使⼆⼈的继承权得以实现。
案例⼆:⼟地补偿费不应作为遗产分割—慈某波、慈某志、慈某⽣与慈某继承纠纷案[案情]慈维某系慈某、慈某波、慈某志、慈某⽣之⽗,慈某名下承包的⼟地来源于其⽗慈维某名下的承包⼟地。
根据慈某提交的农村⼟地承包经营权证,案涉⼟地属于家庭承包,慈某为承包⽅代表。
慈维某于2014年去世,2016年9⽉⼝粮地被征⽤,因慈某波、慈某志、慈某⽣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委会与慈某签订⼟地补偿协议,由慈某领⾛⼟地补偿款192000元。
慈某波、慈某志、慈某⽣起诉慈某要求继承分割⼟地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判决承包⼟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驳回了慈某波、慈某志、慈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我国农村⼟地承包经营的⽅式包括以下两种:⼀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以家庭为单位进⾏的承包;⼆是其他⽅式承包,主要是针对四荒地的承包。
法律讲堂遗产继承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遗产继承是法律领域中一个重要且常见的领域,涉及到家庭成员、亲朋好友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遗产继承制度遵循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原则。
本文将通过几个具体的案例,对遗产继承问题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案例分析案例一:法定继承【案情简介】王某,男,60岁,生前无子女,有一女一子。
王某的妻子已去世多年,儿子小王已婚,女儿小李未婚。
王某去世时,留有房产一套、存款50万元。
【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王某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
在王某去世后,小李和小王作为王某的子女,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
根据法定继承原则,小李和小王应平分王某的遗产。
【启示】法定继承是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当遗产继承人明确时,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
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要充分尊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
案例二:遗嘱继承【案情简介】张某,男,80岁,生前有一子一女。
张某去世前,立下一份遗嘱,将房产一套、存款100万元全部留给女儿小张。
儿子小张对此表示不满,认为父亲偏心,要求重新分配遗产。
【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在本案中,张某立有遗嘱,且遗嘱内容合法有效。
因此,小张有权继承张某的遗产。
至于小张的不满,属于家庭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
【启示】遗嘱继承是遗产继承的一种重要方式,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尊重。
在处理遗嘱继承问题时,要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维护遗嘱继承人的权益。
案例三:遗产分割【案情简介】李某,男,70岁,生前有一子一女。
李某去世时,留有房产一套、存款200万元。
李某的儿子小李和女儿小王因遗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均要求继承全部遗产。
【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在本案中,李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
小李和小王作为李某的子女,有权继承李某的遗产。
法律继承人的继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王某,生前无配偶、子女,仅有父母和兄弟姐妹。
王某生前有一套位于市中心的价值300万元的房产。
王某于2021年1月1日去世,留下遗嘱,将房产由其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分。
王某去世后,其父母、兄弟姐妹因房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1.王某父母陈述:王某生前有意愿将房产由我们两人均分,并立下遗嘱,但我们并未见证遗嘱的订立过程,对遗嘱的真实性存在质疑。
2.王某兄弟姐妹陈述:我们知晓王某生前有遗嘱,遗嘱内容是将房产由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分。
但我们认为遗嘱内容不公平,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房产。
3.王某生前好友陈述:王某生前曾表示过愿意将房产由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分,并曾将遗嘱草稿交给我,但后来并未再次提及。
三、法院审理1.法院查明:王某生前确实有意愿将房产由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分,并立下遗嘱。
遗嘱中载明:“我去世后,我的房产由我的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分。
”遗嘱上有王某的签名,但无见证人签名。
2.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遗嘱人签名。
”王某的遗嘱虽有两个见证人,但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王某的遗嘱无效。
3.法院进一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王某无配偶、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均为法定继承人。
4.法院判决:王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配,由其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分。
四、案例分析1.遗嘱的效力问题:王某的遗嘱因见证人未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遗嘱无效。
遗嘱作为继承的重要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2.法定继承的顺序:在本案中,王某无配偶、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均为法定继承人。
法院根据法定继承顺序,判决王某的遗产由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分。
3.遗产分配的公平性:在本案中,王某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法院根据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旨在保障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遗产分配的公平性。
继承权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丙、丁四人系兄妹关系,甲为长兄,乙、丙、丁为同胞兄妹。
甲的父亲老张于2019年去世,老张生前立有遗嘱,将房产一处留给甲,其余财产由乙、丙、丁三人平均继承。
老张去世后,甲、乙、丙、丁四人开始为继承问题产生纠纷。
甲认为,父亲生前立有遗嘱,应按照遗嘱继承,自己有权继承房产。
乙、丙、丁三人则认为,遗嘱系老张生前所立,但并未经过其他兄弟姐妹的同意,因此遗嘱无效。
此外,他们还认为,老张生前曾口头承诺将房产留给四人共同继承,故房产应归四人共同所有。
二、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甲的父亲老张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内容明确表示将房产一处留给甲,其余财产由乙、丙、丁三人平均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遗嘱内容真实、合法;三、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老张的遗嘱符合上述条件,故遗嘱有效。
关于乙、丙、丁三人提出的口头承诺问题,法院认为,口头承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方式,不能作为确定继承权的依据。
此外,老张的遗嘱明确表示将房产留给甲,故法院判决房产归甲所有。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1. 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老张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内容明确表示将房产一处留给甲,其余财产由乙、丙、丁三人平均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遗嘱内容真实、合法;三、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老张的遗嘱符合上述条件,故遗嘱有效。
2. 遗嘱与口头承诺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乙、丙、丁三人认为,老张生前曾口头承诺将房产留给四人共同继承,故房产应归四人共同所有。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口头承诺不属于继承方式,不能作为确定继承权的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房产归甲所有。
3. 遗嘱与法定继承的关系问题本案中,老张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内容明确表示将房产一处留给甲,其余财产由乙、丙、丁三人平均继承。
最新-继承法经典案例 精品
继承法经典案例篇一:继承法案例案例一:刘惠良遗产继承案刘惠良于2000年5月去世,生前留有遗产房屋11间,现金17万元。
刘惠良有长子刘伯潇,妻子夏桂兰,儿子刘明川和刘明月;长子刘伯潇于2000年6月因悲痛过度去世。
次子刘仲湘,妻子张秀兰,儿子刘明山和刘明秀。
三子刘叔湖,妻子任好君。
女儿刘季南,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
刘季南于1998年去世。
刘惠良于1997年立有一份遗嘱:女儿刘季南生活困难,可分得现金3万元,房屋3间。
三子刘叔湖未尽到赡养义务,不能继承遗产。
邻居张阳曾在自己困难的时候给国帮助,可分得现金1万元。
多年好友赵玉山与自己感情很好,现在生活困难可以分得现金3万元。
赵玉山于2000年初去世,有妻子张桂花,儿子赵大海。
赵玉山时候,刘惠良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留给赵玉山的遗产分给赵玉山的妻儿。
问题:(1)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哪些?哪些人是受遗赠人?(2)本案中的遗产应该如何分配?案例二:四川泸州遗赠纠纷案1963年,蒋伦芳(女)与黄永彬(男)结婚。
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子黄勇(31岁)。
1990年7月,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安置给蒋伦芳。
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并在外租房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妇将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
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前述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养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
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得的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遗赠给张学英。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关于遗产继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老先生,现年85岁,居住在A市。
被告:张小女儿,现年60岁,居住在A市。
第三人:张儿子,现年63岁,居住在B市。
原告诉称:原告张老先生与已故妻子李女士共有两套房产,位于A市。
2008年,李女士去世,张老先生独自居住在上述房产中。
2010年,张老先生立下遗嘱,将其中一套房产赠予被告张小女儿。
然而,原告近期得知,被告张小女儿将房产出售,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原告认为,被告张小女儿的行为违反了遗嘱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房产,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张老先生在立遗嘱时已经年迈,神志不清,遗嘱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愿。
此外,被告张小女儿已经将房产出售,无法返还。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儿子陈述:原告张老先生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内容真实有效。
原告张老先生在生前对被告张小女儿十分关爱,被告张小女儿的行为符合原告的意愿。
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老先生在立遗嘱时已经年迈,但神志清醒。
遗嘱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愿。
被告张小女儿在继承房产后,将房产出售并用于个人消费,违反了遗嘱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张小女儿的行为应予纠正。
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张小女儿返还原告张老先生位于A市的房产一套;2. 被告张小女儿赔偿原告张老先生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遗产继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遗嘱与法定继承的冲突。
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遗嘱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张老先生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愿。
因此,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2. 遗嘱与法定继承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法律继承法案例(3篇)
第1篇案由:继承纠纷案情简介:张某,男,50岁,某市居民。
李某,女,45岁,张某的妻子。
二人育有一子,名为张小某,25岁,在某知名企业工作。
张某的父亲,张老某,今年80岁,患有老年痴呆症,居住在张某家中。
张某的母亲,李老太太,今年75岁,身体健康,居住在李某家中。
张老某和李老太太共生有四个子女,张某和李某为长子长媳。
张老某和李老太太在生前曾立有遗嘱,将大部分财产留给张某和李某。
然而,张老某去世后,李某发现张老某的遗嘱中有一项财产未明确分配,即一处价值300万元的房产。
李某认为,这处房产应属于她和张某的共同财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房产。
张某则认为,张老某和李老太太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且该房产的继承应遵循遗嘱的规定。
张某还提出,李某在张老某生前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因此无权要求分割该房产。
争议焦点:1. 张老某和李老太太的遗嘱是否有效?2. 遗嘱中未明确分配的房产应如何处理?3. 李某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审理过程:一、证据交换张某和李某双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 张老某和李老太太的遗嘱;2. 张老某和李老太太的死亡证明;3. 张某和李某的婚姻证明;4. 张小某的出生证明;5. 张某和李某的财产证明;6. 李某的赡养证明。
二、法庭调查1. 遗嘱的有效性张某提交了张老某和李老太太的遗嘱,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但李某提出,遗嘱中未明确分配的房产应属于她和张某的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查,认为张老某和李老太太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且李某无证据证明遗嘱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认定遗嘱有效。
2. 遗嘱中未明确分配的房产处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中未明确分配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张某和李某作为张老某和李老太太的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3. 李某的赡养义务李某提交了赡养证明,证明她在张老某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
张某则认为李某未尽到赡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张老某生前确实尽到了赡养义务,故李某的要求应予以支持。
继承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某市人。
被告李某某,女,现年42岁,汉族,某市人。
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2019年,张某某的父亲去世,留下了一套房产和一笔存款。
根据张某某父亲的遗嘱,该房产和存款由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继承。
然而,在分割遗产时,双方因对遗产的分配产生纠纷,张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遗嘱的有效性;2. 遗产的分配比例;3. 是否存在法定继承人的份额。
三、案件事实1. 2018年,张某某的父亲立下一份遗嘱,内容如下:“我去世后,我名下的房产和存款由儿子张某某和女儿李某某共同继承。
张某某和女儿李某某应尽到赡养义务,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2. 2019年,张某某的父亲去世。
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分割遗产时,因对遗产的分配比例产生纠纷。
3. 原告张某某认为,根据遗嘱内容,遗产应由其和被告李某某共同继承。
被告李某某应分得遗产的一半。
4. 被告李某某认为,虽然遗嘱中有关于遗产分配的内容,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也有权继承遗产。
因此,其作为张某某父亲的女儿,也应分得遗产的一半。
四、法院判决1. 遗嘱的有效性: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遗嘱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是有效的。
2. 遗产的分配比例:法院认为,虽然遗嘱中有关于遗产分配的内容,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也有权继承遗产。
因此,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人的份额进行分配。
3. 是否存在法定继承人的份额: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张某某父亲的女儿,属于法定继承人。
因此,其有权继承遗产。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遗产中的房产和存款由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继承;2. 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自分得遗产的一半;3. 被告李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遗嘱的有效性和遗产的分配。
以下是针对这两个问题的分析:1. 遗嘱的有效性:遗嘱是继承人按照法定程序对遗产进行分配的法律文件。
法律继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老汉,男,1935年出生于我国某农村,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花和女儿张兰。
张老汉年轻时在村里务农,勤劳肯干,晚年因身体原因,生活逐渐无法自理。
2018年,张老汉因病去世,留下了其房屋、土地、存款等遗产。
在张老汉去世后,四个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大、张二、张花、张兰四子女诉称,张老汉生前未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
但四子女对遗产分配存在分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
被告张老汉的其他子女辩称,张老汉生前曾口头表示将遗产留给长子张大,故张大有权继承全部遗产。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四子女提供了张老汉生前与其他亲友的谈话记录,证实张老汉生前曾表示将遗产留给长子张大。
但被告方对此表示质疑,认为谈话记录不足以证明张老汉的口头遗嘱有效。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张老汉生前未留下书面遗嘱,但有证据证明其曾表示将遗产留给长子张大,故张大有权继承部分遗产。
四、法院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张大继承张老汉的房屋和存款的一半;2. 张二、张花、张兰继承张老汉的房屋和存款的一半;3. 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件评析本案涉及法律继承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口头遗嘱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否则无效。
本案中,张老汉的口头遗嘱未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故其口头遗嘱无效。
2. 法定继承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应当由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
本案中,张老汉的遗产由其四个子女共同继承。
3. 遗产分配的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遗产应当合理分配。
继承法律的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原告:张伟(化名),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明(化名),男,40岁,汉族,某市居民。
第三人:王丽(化名),女,35岁,汉族,某市居民。
案由:继承纠纷二、案情简介张伟的父亲张强(化名)于2018年3月去世,留有房产一套、存款10万元以及一辆汽车。
张强去世前,未留下遗嘱。
张强生前与李明结婚,生有张伟和王丽两个孩子。
王丽在张强去世后,因工作原因在外地,对张强的遗产处理情况并不知情。
张强去世后,李明将房产、存款和汽车据为己有,并未告知张伟和王丽。
张伟和王丽得知此事后,要求与李明共同分割遗产,但李明拒绝,故张伟和王丽将李明诉至法院。
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交换原告张伟和王丽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强的死亡证明,证明张强于2018年3月去世;(2)张强的房产证、存款证明和汽车行驶证,证明张强去世时留有房产、存款和汽车;(3)张伟和王丽的身份证,证明他们是张强的子女。
被告李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李明是张强的配偶;(2)房产证、存款证明和汽车行驶证,证明张强的遗产;(3)证人证言,证明张强去世前,其遗产已被李明占有。
2. 庭审辩论原告张伟和王丽认为,张强去世后,其遗产应依法由继承人继承。
张伟和王丽作为张强的子女,有权依法继承张强的遗产。
被告李明作为张强的配偶,也有权依法继承张强的遗产。
但李明在张强去世后,未经张伟和王丽的同意,擅自占有张强的遗产,侵犯了张伟和王丽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决李明将张强的遗产分割给张伟和王丽。
被告李明辩称,张强去世后,其遗产应依法由继承人继承。
李明作为张强的配偶,有权依法继承张强的遗产。
张伟和王丽作为张强的子女,也有权依法继承张强的遗产。
但在张强去世前,李明已与张强共同生活多年,对张强的遗产有贡献。
故李明认为,张强的遗产应优先归李明所有。
同时,李明表示,愿意与张伟和王丽协商分割遗产,但拒绝在法庭上公开分割。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强去世后,其遗产应依法由继承人继承。
继承法男女平等的案例
继承法男女平等的案例
话说老张头去世了,他生前有一套房子和一些存款。
老张头有一儿一女,在他没去世之前呢,他儿子就寻思着,自己是儿子啊,这家里的财产肯定都是自己的,女儿迟早是要嫁出去的,就没把姐姐当回事儿。
老张头走了之后,开始处理遗产分配的事儿了。
他儿子大摇大摆地就说:“爸的东西肯定都归我啊,哪有女儿来分家产的。
”这时候呢,他女儿就不干了,说:“现在都啥年代了,继承法规定男女平等,我也有权利分遗产。
”
然后呢,这两人就闹到了法院。
法官一听就明白了,对着老张头的儿子就说:“你这想法可不对啊。
按照继承法,你和你姐姐在继承你父亲遗产这事儿上,权利是平等的。
你爸的房子和存款呢,应该在扣除了丧葬费用等必要开支后,由你们俩平分。
”
老张头的儿子一开始还不服气,觉得哪有这样的道理。
法官就耐心地给他解释:“你看啊,不管是儿子还是女儿,都是老人的亲骨肉,在法律眼里,没有谁比谁更有特权来继承遗产,男女平等可不是说着玩的。
”
最后啊,老张头的儿子也没办法,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和姐姐平分了遗产。
这个事儿啊,在他们村里也传开了,大家也都知道了,现在继承法男女平等,可不能再抱着老观念,觉得只有儿子能继承财产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照料被继承人的邻居可否分得遗产?张某丈夫早逝,膝下无儿无女,仅靠自己捡破烂挣钱度日。
2006年的春节,张某突然患了重病,生活不能自理。
邻居王某平素与她关系较好。
张某患重病后,王某更是日夜看护,服侍照料。
张某去世后,留有一间半私房和一些家庭日用品、家具等遗产。
张某的侄子前来主张继承。
居民委员会认为张某的遗产应分给王某一部分。
但张某的侄子说王某不是张某的亲属,不能继承遗产。
按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办理王某、孙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华、长女王琳,次女王珍。
1970年王、孙二夫妇在本村购买房屋两间,土瓦结构,建筑面积34平方米,1985年1月,王华结婚,并于8月搬出分家另过。
同年9月,王某病故,其遗产未作处理。
王某去世后,孙某与女儿王琳、王珍共同生活。
1991年,王琳结婚,搬出另过。
1994年王珍亦出嫁,孙某独立生活。
1995年6月孙某病故。
其病故前,于1995年5月10日经龙南县公证处立下遗嘱,全文如下:“将房屋(未曾分割)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王琳”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王琳。
王华认为,自己也是家庭成员,理应分得部分遗产,遂起诉到法院。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根据“遗嘱在先”原则,讼争房屋应当完全由王琳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完全按照“遗嘱在先”原则处理,应当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理由如下: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这在继承理论上,称之为“遗嘱在先”原则。
由于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生前对个人财产所作的处分,直接表示了被继承人的愿望,所以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具体说来:1、只有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或者遗嘱按法律规定确认为无效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才不受遗嘱的影响。
2、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只是遗产中的一部分,对于遗嘱中未处分的财产,应依法定继承方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3、当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遗嘱所指定的遗产才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孙某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处分了讼争房屋,王琳是否可以依据“遗嘱在先”原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呢?不可以,因为该遗嘱处分不属于孙某个人所有的房屋。
本案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继承关系:即王某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和孙某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
王某死亡后,因其未留下遗嘱,所以产生法定继承关系。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依照上述规定,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孙某及其子女三人,他们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
讼争房屋系王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王某的遗产,另一半作为孙某的个人财产。
王某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其遗产未作分割,应当认定为各共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虽然讼争房屋在王某去世后,一直由孙某居住使用,并不表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讼争房屋完全归孙某所有。
因为放弃继承必须采用明示方式。
这样一来,孙某去世前,房屋为孙某及其子女共有。
然而,孙某在其公证遗嘱中却将房屋指定由王琳一人继承。
显然,她处分了共有房屋中属于他人所有部分。
因而该公证遗嘱部分有效,也就是说房屋中属于孙某所有的部分全部由王琳继承,即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加上王某遗产中孙某应当继承的部分。
至于房屋的其他部分则应由王华、王琳、王珍合理分割。
王华是能取得部分房屋的产权。
遗嘱继承,法定继承谁先谁后?案例:付某死后遗留40000元钱,房屋一套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
付有2个儿子,2个女儿,只有小女儿还在大学读书。
儿女们经过协商平均分割遗产。
在外地念书的小女儿得知此事后,返回家中,提出父亲生前留有书面遗嘱,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主张应得遗产钱款12000元。
其他哥、姐认为做父亲的偏心,不公平,应当按照每人份额分割遗产。
请问,继承开始后,因立有遗嘱,是先按遗嘱继承,还是先按法定继承办理?遗嘱和必留份小芳的父亲因经营严重亏损自杀身亡,留下了25万元债务,而他的个人财产有10万元。
小芳的父亲生前立有遗嘱将自己的遗产赠与好友王某。
在进行遗产分割时,王某主张10万元应归自己所有,而债权人则认为10万元遗产应全部拿来清偿债务。
小芳的母亲不同意,认为小芳才11岁,她应该得一份遗产作为生活费。
双方争执不下,小芳的母亲便以监护人身份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
遗嘱不能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嘱不能取消为胎儿的保留的继承份额。
@P264遗赠抚养协议与遗赠、法定继承相矛盾,应如何处理?曹治国一直没有结婚,小有积蓄。
1985年他56岁时收养了一个儿子曹小东。
1993年大学毕业分到外地工作,二个月后又自费出国留学,从此就很少与曹治国联系。
曹治国想到自己将来生活无人照顾,便与村委会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双方协定:村委会负责曹治国的生养死葬;曹治国的全部财产在死后归村委会所有。
1995年3月,曹治国觉得自己的财产较多,不想全部给村委会,就自己写了一份遗嘱,将遗产的一半赠给他的老朋友牟老汉。
1996年9月,曹治国死亡。
村委会在处理完丧失后,牟老汉拿着遗嘱要求接受曹治国的遗赠,村委会表示不能同意。
1996年10月,曹小东回国后知道此事,也找到村委会,要求继承他养父的所有遗产,村委会更不同意。
曹小东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特征:(1)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一般有限制。
遗赠人只能是公民,扶养人可以是公民(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而且须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同时扶养人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因此,父母和子女之间不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2)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协议行为,合同)。
遗赠抚养协议是双务合同。
扶养人负有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遗赠人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负有将其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
(3)遗赠抚养协议自成立时生效。
一经签订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扶养人的权利只能在另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实现。
(4)遗赠抚养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不能为口头形式,以便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协议的履行。
实践中,涉及到被扶养人死后遗产分割的问题,为了避免与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遗赠人子女的纠纷,遗赠扶养协议一般都会办理公证。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双方法律行为与单方。
遗赠的意思表示采用遗嘱形式,遗赠抚养协议则采用合同形式。
生前生效行为和死后生效行为的结合。
死后法律行为。
有偿的。
遗赠不承担财产上的义务。
扶养人须是有行为能力人。
而遗赠可以是有,无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一经签订,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定。
被扶养人对协议中指明的财产,在其生前可以占有、使用,但不能处分,如出卖、赠与等。
如果遗赠的财产因此而灭失,扶养人有权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并要求补偿一经支出的扶养费用。
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其已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不予以补偿;扶养人必须认真履行扶养义务。
如果有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或者以非法手段谋取被扶养人的财产,经被扶养人的亲属或有关单位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剥夺扶养人的受遗赠权。
受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则应适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
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与其子女、扶养人与其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解除。
哈图和父亲带着12岁的儿子巴特进山打猎,不幸遭遇雪崩,三人全部遇难。
哈图的妻子依玛闻此讯当即悲痛而死。
哈图的母亲和岳父料理完丧事后,为争夺哈图等人的遗产发生纠纷。
哈图母亲以所有财产均是她家的为由,要求继承全部遗产,而哈图的岳父则要求继承依玛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
哈图的岳父带着儿子等人将电视机、大衣柜及几件裘皮大衣抢走。
哈图母亲以其抢劫公民财物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
法院受理该后,经查实,哈图的父亲有遗产价值12000元,哈图及妻子共有财产价值18000元,另外,儿子巴特生前接受其干爹的赠与2000元。
本案遗产该如何分割?1、哈图、哈图的父亲和哈图的儿子三个人在雪崩中全部遇难,其死亡顺序应如何确定?()A、哈图的父亲先死,哈图次之,哈图之子次次之B、哈图先死,哈图的父亲次之,哈图之子次次之C、哈图的儿子先死,哈图次之,哈图的父亲次次之D、哈图的父亲、哈图和哈图的儿子同时死亡2、本案中同时遇难的哈图、哈图的父亲和哈图的儿子三人的继承关系应如何认定?()A、哈图的父亲的遗产由哈图、哈图之母继承;哈图的遗产由哈图之妻及其子继承B、哈图的遗产由哈图之父、之母、之妻、之子继承;哈图之父的遗产由其妻继承和哈图之子代位继承C、哈图之子的遗产由哈图及其妻继承D、哈图之父的遗产由哈图之母继承;哈图及哈图之子的遗产由哈图之妻继承3、在本案中()享有继承权。
A、哈图的母亲B、哈图的妻子C、哈图的岳父D、哈图儿子的干爹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哈图的父亲先死亡,然后是哈图,最后是哈图的儿子巴特。
①哈图父亲的1.2万元遗产归属:哈图和母亲是这1.2万元的合法继承人, 每人6000元。
②哈图遗产的归属:哈图一家三口原有财产中,除去儿子的2000元, 剩余财产的一半即9000元为哈图个人的财产; 哈图又继承了父亲的遗产6000元,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中一半应归妻子所有, 另一半归哈图自己所有。
所以,哈图个人的遗产数额为1.2万元。
有权利继承哈图遗产的是哈图的母亲、•儿子和妻子依玛,每人继承4000元。
③哈图儿子巴特的遗产数额及归属:儿子原有财产2000元, 加上继承哈图的4000元, 共6000元, 应由其母亲依玛全部继承。
所以,本案哈图的母亲可分得遗产1万元,而哈图的妻子依玛个人财产是9000元加上3000元共1.2•万元, 继承的遗产为4000元加上6000元共1万元,其财产总共为2.2万元。
④依玛遗产的分割: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父亲,所以,哈图的岳父继承依玛的全部遗产2.2万元。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判决:哈图的母亲分得价值1万元的遗产,哈图的岳父应分得价值2.2•万元的遗产。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生存继承人的人先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