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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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北施南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戴卯元的委托,指派田凤、邓仕周律师担任其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关于原告在杨菊生建房工地上伤害、住院、定残等级等基本事实。

2013年11月20日,原告戴卯元受被告洪亮雇佣为被告杨菊生修建房屋时,从约3米多高处坠落,致头颈部受伤,当即送往鹤峰县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原告戴卯元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

二、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事故中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严禁非法发包、分包、转包或者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方等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结合本案情况,要确定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前提是要确定原告的雇主以及雇主是否有相应资质和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房屋建设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本案原告受雇没有签定书面雇佣合同,但理应属于事实雇佣关系。根据事实雇佣

关系判断标准(雇员提供劳务是否由雇主选任、监督;雇员是否提供劳务、雇主是否支付报酬,并且两者之间是否形成对价关系;雇员是否是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动力,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洪亮与原告构成事实雇佣关系是毫无疑问的,也就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杨菊生、杨辉是该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事实上该二被告对工程的进程、技术要求、人员配备、安全保障等方面起到了监管、指挥的责任,如此,原告在为被告修葺房屋时摔伤,与被告的监管失职,安全保障不到位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据此,被告杨菊生、杨辉理应成为本案的另一赔偿责任主体,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是于法有据的,请法庭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详见《赔偿清单》。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田凤邓仕周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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