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_《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
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
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燃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气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遵守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体系,加强燃气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供应。
第四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发现和处理燃气安全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气安全管理的义务,遵守燃气设施的使用规定,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
第六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互相交流经验,共同提高燃气安全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有合格的人员,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独立承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和权限,确保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并制定整改方案和时限。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报告燃气事故和安全事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第十三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设备的定期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监督检验,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燃气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缺陷,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安全,预防燃气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燃气管道运输企业、燃气用户等与城市燃气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燃气行业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和维修,并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第四条燃气用户应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和保养燃气设备,并参与城市燃气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应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措施,并加强对燃气供应单位、燃气管道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应坚持科学、预防、综合治理原则,采取防范措施,切实保障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
第二章燃气供应单位的安全管理第七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燃气供应单位应按照国家燃气行业标准,建立完善的燃气设施检测、维护和维修制度。
第九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第十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建立应急救援机制,确保燃气事故的及时处置和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交流,及时发布燃气供应和安全信息,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章燃气管道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第十三条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并进行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燃气行业标准,对管道进行定期巡检和维护,确保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系统,对管道运输的燃气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城市燃气使用安全,防止燃气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及相关部门。
第三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规章制度规定,保障燃气使用安全。
第四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燃气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二章燃气设施管理第六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七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燃气设施管理人员,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和更换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保证操作的安全性和合格性。
第九条燃气设施应当定期进行防爆排查,确保设施的安全性。
第十条燃气设施出现故障或泄漏时,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进行紧急处理,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章燃气使用安全第十一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灶具等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报警器,并定期检查和测试,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燃气使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燃气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燃气事故处理第十五条发生燃气事故时,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燃气事故发生后,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对于因燃气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规章制度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条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引言: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是保障居民生活安全不可或缺的重要工作。
燃气是一种常用的能源,但如果不加以适当的管理,可能会引发安全事故,给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
为了确保城市燃气安全,各行业在不同层面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规程和标准,本文将对这些内容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燃气管道规范1. 管道设计与施工规范燃气管道的设计与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遵循工程建设的规范流程。
设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管道设计规范进行施工,保证管道的稳定性和密封性。
2. 管道安全监测与维修规程为了及时发现管道的问题并进行维修,应建立健全的燃气管道安全监测体系。
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查、修复和更换,保证管道的安全正常运行。
3. 管线布置与维护标准为了防止管线损坏和泄漏,应制定管线布置与维护标准。
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要注意避免与其他管线交叉,确保管道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二、安全使用规范1. 燃气灶具使用规程燃气灶具使用规程包括正确安装、正确使用、定期检查和保养等内容,确保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灶具,避免使用不当引发事故。
2. 燃气设备安全运行规范为了确保燃气设备的安全运行,应制定安全运行规范。
对燃气设备的保养、维修和更换等应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
3. 安全用气知识教育通过开展安全用气知识教育,提高居民对燃气安全的认识和意识。
加强对燃气事故的防范知识的宣传,教育居民正确使用燃气设备,积极参与安全检查。
三、应急预案和管理1. 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行动计划。
在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响应、迅速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2. 燃气事故调查与处理对发生的燃气事故进行调查与处理,并根据事故原因和教训,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将事故信息纳入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系统,作为以后规范制定、风险评估和安全提升的依据。
四、监督检查和评估1. 燃气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制定燃气安全监督检查规定,明确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和要求。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的安全可靠、防止燃气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燃气的生产、供应、使用和管理活动,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
第三条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和规定从事燃气生产供应活动。
第四条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供应网络和设施,确保燃气供应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第二章燃气生产与供应第五条燃气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可控。
第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以用户的需求为出发点,建立合理的供应计划并向用户提供定期供应服务。
第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供气设备和设施,确保其运行正常、无故障。
第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的应急响应机制,及时处理燃气供应中的突发事件。
第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质量进行监测,确保燃气符合相关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燃气使用与管理第十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选择和使用燃气设备,并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气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气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定期组织燃气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三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确保燃气使用环境通风良好,防止燃气泄漏引发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定期检测和维护燃气设施,确保设施的完好和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火灾预防和灭火设备,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燃气供应和使用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和整改。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巡查和抽检,对燃气供应和使用进行检测,提供监测数据和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加强对安全风险的管控和防范。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是指为了保障城市燃气系统的安全运行,预防燃气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1.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项责任,并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评估。
2. 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并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确保安全可靠。
3.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4.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燃气设备和管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5.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用户安装的燃气设备进行审查和验收,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6.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燃气设备,禁止私拉乱接燃气管道,防止燃气泄漏和火灾发生。
7. 用户必须定期清洗和保养燃气设备,注意燃气使用安全,并及时报修设备故障。
8. 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事故发生。
9. 对于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严重者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规定旨在全面提高城市燃气系统的安全性和管理水平,保障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安全。
城市天然气管理规定(5篇)
城市天然气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_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落实、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燃气系统的设计、建设、运行、维护、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城市燃气企业及其员工、运营单位、使用单位、相关监管部门和公众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加强与相关法规、标准的衔接,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注重科学、系统、专业、有效,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
第二章设计和建设安全第七条城市燃气系统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保证安全可靠。
第八条城市燃气系统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自然灾害、人为因素和基础设施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城市燃气系统的设备、材料和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经过检测、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运行和维护安全第十一条城市燃气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运行机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设备检修、定期检查和日常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城市燃气企业和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加强设备、管道的检查,防止泄漏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企业和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员工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安全第十六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选择和使用燃气设备,确保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对燃气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对燃气安全的认知和防范意识。
第五章监管和协作安全第二十条城市燃气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燃气安全监管,保障公共安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是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有效管理城市燃气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了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以规范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提升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水平。
一、责任主体。
1. 城市燃气公司。
城市燃气公司是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的主体,其责任是保障城市燃气供应安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2. 监管部门。
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燃气公司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燃气设施的安全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城市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
3. 用户。
城市燃气用户也是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用户应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二、安全管理措施。
1. 安全培训。
城市燃气公司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提升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员工能够正确处理各类突发情况。
2. 安全检查。
城市燃气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3. 应急预案。
城市燃气公司应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的应急处理机制,提前做好各类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保障城市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
三、安全管理要求。
1. 设施维护。
城市燃气公司应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设施检修和更新,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2. 安全监测。
城市燃气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监测系统,对燃气设施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设施运行中的安全隐患。
3. 安全宣传。
城市燃气公司应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工作,提升用户的安全意识,教育用户正确使用燃气设施,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安全管理监督。
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燃气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城市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出台,对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还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确保城市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4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城市对燃气供应、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进行规范和监管的政府法规和标准。
具体内容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燃气供应安全管理:包括燃气管道的建设、维护、检测和管理,确保燃气供应系统的安全运行,减少燃气泄漏和事故的发生。
2. 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包括燃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管理,推广使用符合标准的安全型燃气设备,提高使用者的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
3. 燃气事故应急管理:包括建立应急预案和机制,提高事故应急处理能力,随时处置燃气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4. 燃气安全监管:包括燃气安全监督、执法和检查,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整改,维护燃气行业的安全和秩序。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一般由相关政府部门制定和颁布,然后由燃气企业和用户按照规定执行。
目的是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城市燃气行业的良好发展和形象。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安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城市范围内的燃气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城市范围内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沼气等燃气。
第四条全市城市燃气安全工作由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协同配合。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确保燃气供应安全。
第六条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以人为本,科学规划。
第七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并且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八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业、合格的燃气工作人员,并定期进行燃气安全培训。
第二章风险预度第九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燃气风险预测和评估机制,根据风险度等级,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燃气供应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日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
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燃气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条例。
第二条本制度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燃气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检修、报废等环节,以及燃气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燃气安全行为。
第三条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燃气安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燃气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安全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燃气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组织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三)监督检查燃气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检修、报废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四)组织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五)处理燃气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和处理燃气安全违法行为;(六)其他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立燃气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职责:(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燃气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三)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四)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五)及时处理燃气安全事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六)其他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燃气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检修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报废应当依法进行,确保报废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档案,记录燃气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检修、报废等环节的情况。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城镇燃气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气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燃气,是指采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陆续供应或者联合供应给居民、商业、工业等用户使用的气源。
第三条:在城镇燃气供应使用过程中,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防范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城镇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城镇供应单位关于燃气安全使用的规定,谨慎使用燃气,严禁擅自动燃气设备或者设置的锅炉或者燃气烟囱,严禁盗用城镇燃气以及严禁利用火种燃烧燃气,以防止事故发生,确保燃气供应单位正常安全供应。
第五条:城镇燃气用户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设备,严禁发生泄漏,并及时报告相关供应单位,避免更大损失发生。
第六条:安装和维护燃气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保证设备的安全可靠,过程中务必认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作出处理,以保障安全使用。
第七条:城镇燃气用户在使用过程中,若发现有燃气泄漏,应当立即关闭燃气阀门并报告供应单位,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八条:为了便于管理城镇燃气,在城市采取封闭管理形式,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体系,将城镇燃气的使用状态全面记录在案。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违反者将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制裁,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便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全部内容,希望为社会的安全和发展作出贡献,保障人民的生活质量。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2023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2023年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引言:2023年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针对当前城市燃气行业存在的一些安全隐患和管理不完善的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该规定旨在加强对城市燃气安全的监管,提高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确保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推动燃气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燃气管网安全管理规定1.燃气管网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管道的材质、连接方式和施工质量满足安全要求。
2.燃气管网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巡检、保养和维修制度,定期对管道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管道的良好运行状态。
3.燃气管网运营单位应加强对管道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管理,及时修复破损和老化的管道,确保管网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二、燃气设备安全管理规定1.燃气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具备良好的安全性能,设备制造单位应提供合格证明和技术指导。
2.燃气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运行的安全可靠。
3.燃气设备使用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对设备突发故障和事故的应对和处理措施,确保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
三、燃气企业安全管理规定1.燃气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相关人员的安全职责,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
2.燃气企业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计划,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和事故的能力和水平。
3.燃气企业应加强对供气管道、设备和供气系统的监测和管理,确保供气质量和安全性。
四、燃气安全监管部门管理规定1.燃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监管规范和监管制度。
2.燃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燃气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和问题的企业及时采取措施,责令整改或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3.燃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处置系统,提高对突发事件和事故的处置能力,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结语:2023年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在城市中,燃气作为一种重要的能源,已经被广泛应用于生活、工业和商业领域。
然而,燃气使用不当会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甚至带来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为了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各地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就是《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
一、总则1.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管道燃气使用和管制。
其中,管道燃气指通过城市管网输送到用户端的燃气,包括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
2.城市燃气安全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事项,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保障用户安全,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3.用户应当按规定使用燃气,自觉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促进城市燃气安全。
4.城市燃气安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群防群控”的原则。
二、燃气供应企业的安全管理1.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燃气输送和供应,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和技术管理制度。
2.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管道、设备和阀门等的安全运行,加强巡视和维护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3.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新用户进行燃气接入前的安全检查,对已接入燃气的用户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提供安全使用建议和技术支持。
4.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措施,保障在紧急情况下的快速响应和处理。
5.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用户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三、用户的安全管理1.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供应企业的要求,采取正确使用方式,不得违法改变管道燃气供应和使用方式。
2.用户应当定期检查家庭燃气管道和设备的安全状况,及时清理管道和设备内部的杂物和积垢,确保安全使用。
3.用户应当在使用燃气时保持通风良好,并配备防毒面罩等安全装备,确保自身和家人的安全。
4.用户应当在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下,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应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发生。
同时,及时报告燃气供应企业或相关部门,并接受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燃气事故的现场。
四、安全监督检查1.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燃气安全检查和自检工作,确保燃气安全可靠。
新版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新版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新版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燃气的生产、供应、使用、销售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防范和减少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责任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企业应承担主体责任,广大公众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共同参与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章燃气企业第五条燃气企业应具备以下能力:(一)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和实施相关管理制度,做好燃气安全宣传教育。
(二)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燃气生产、储存、运输、供应等环节的安全。
(三)建立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和评估。
(四)加强燃气设备的监管和维护,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五)采取措施防止燃气泄漏,如配备燃气泄漏报警装置、自动阀门等设备。
(六)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投诉纠纷。
第六条燃气企业应加强对负责燃气供应、检测、安装、维修等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安全意识。
第七条燃气企业应及时发布燃气安全警示信息,告知公众燃气安全风险,提醒公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燃气使用第八条公众使用燃气时应遵守以下规定:(一)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燃气产品。
(二)按照燃气产品的使用说明正确使用,不得私自改装或进行其他危险操作。
(三)定期对燃气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四)禁止在室内使用明火,如明火炉具、蜡烛等。
(五)使用燃气灶具时,不得将阀门留在半开状态,煤气瓶需要妥善保存。
第九条公众在发现燃气泄漏时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一)切勿使用明火和电器开关,迅速采取通风措施。
(二)关闭煤气阀门,外出及时报警求助。
(三)切勿随意触摸燃气设备,等待专业人员处理。
第四章安全检查和监督第十条政府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燃气企业开展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燃气生产、供应环节的安全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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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燃气安全管理规定xx 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 号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xx 燃气工程的建设第三章xx 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第四章xx 燃气的使用第五章xx 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第六章xx 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xx 燃气工程的建设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
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
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
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xx 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
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
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
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
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
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
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
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xx 燃气的使用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xx 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第二十八条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xx 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第三十二条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电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电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六条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