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基金来源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1. 由政府统筹安排的专项经费;
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的补偿金;
3. 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
三、基金管理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2. 基金的使用需要经过审批,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3. 基金使用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四、基金使用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受害者进行救助;
2.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受害者给予帮助和支持;
3.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等间接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进
行补偿。
五、基金监督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 对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和建议;
3. 对基金使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
六、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改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2.04•【字号】焦政办〔2023〕63号•【施行日期】2023.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23〕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12月4日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23〕18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财资管〔202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我市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政策、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承办。
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市级救助基金用于市辖区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助。
第五条市财政局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行使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六条救助基金垫付的申请受理、审核和资金垫付、追偿等日常救助业务由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负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内容有哪些?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内容有哪些?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和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
经过我国各部委的讨论,后又经过国务院同意,最后拟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对此办法做了一个简单的介绍,并对部分条文做了解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和其他资金。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将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按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杭州市萧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杭州市萧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7〕47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和追偿办法及相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依法筹集、统一政策、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四条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交换通报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六条成立萧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公室、区财政局、区公安分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其他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任成员。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区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
区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区交警大队)为救助基金的具体实施单位。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1.14•【字号】晋政办发〔2022〕91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9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1月19日印发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8〕108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1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三章救助基金的垫付第四章垫付费用的追偿与核销第五章监督和检查第六章附则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高效的救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管理、使用和追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治疗费用和救助因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救助基金统一设立在省级。
第四条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五条省救助基金实行政府购买服务、专业机构运营、全省集中管理、统一政策运作、垫付与追偿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从符合国家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中依法择优确定山西省救助基金管理人和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受托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职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新区和景区)按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负责具体救助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部分,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筹集第五条救助基金主要包括:(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三)救助基金孳息;(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缴入市级国库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2.10•【字号】日政办发〔2017〕4号•【施行日期】2017.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社会救助正文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日政办发〔2017〕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日照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2月10日日照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日照市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四条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坚持责任、公平、高效、惠民的理念,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救助、科学管理、有序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组织体系及职责第五条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
市财政部门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市公安部门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设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工作,在县级公安部门设立救助基金工作站。
第六条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农机、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20]12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8月5日印发的《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青政办发〔2015〕17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7月28日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岛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我市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便民原则,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专业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行管理。
救助基金统一设在市级。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担任召集人,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分管负责同志为副召集人,市公安局、市财政局、青岛银保监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农业农村局、市民政局、市中级法院、市司法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市联席会议成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颁布日期:20090910 实施日期:20100101 颁布单位: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九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08•【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9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7年9月8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救助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便民原则,实行全省统一政策、集中管理,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运营,实现应垫尽垫、应追尽追,保障救助基金健康高效运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协助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省人民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三)救助基金孳息;(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临政办发[2012]87号【发布部门】临汾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12.20【实施日期】2012.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临政办发〔2012〕8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2月20日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市本级负责尧都区行政区域内(包括尧都区和临汾经济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尧都区境内(包括行经尧都区境内的高速公路)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04•【字号】鲁政办发[2011]60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11]60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救助基金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条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农机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山东省财政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公布日期】2022.09.30•【字号】鲁财行〔2022〕22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财政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鲁财行〔2022〕22号各市财政局、银保监分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局、民政局:《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民政厅2022年9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第三章救助基金的使用第四章救助基金的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部门协调,专业化运作的管理体制,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浙财金〔2018〕29号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浙财金〔2018〕2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7〕4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业务档案,是指开展垫付、困难补助、追偿、核销等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信息或资料记录。
第三条救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救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维护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高效利用和规范保存业务档案。
第四条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救助基金业务档案的管理,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第五条救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主要指对各类文件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利用。
第二章业务档案管理的要求第六条救助基金业务档案应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规范性和统一性等基本要求,做到材料收集齐全、案卷分类合理、保管期限明确、内容填写清晰、装订规范整齐。
第七条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托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将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从垫付发起到追偿入账或财务核销、困难补助等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八条业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发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后开始预立卷,案卷编号以地区—年度—序号组合(如:XX〔20XX〕XXX号)。
地区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在的行政区域;年度是指垫付完成或困难补助支付的发生时间所属年度;序号是依据垫付完成的时间顺序排列,每一年从“001”开始编制。
第九条业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放入预立卷的案卷中,仅涉及困难补助业务的在补助完成后予以归档,涉及垫付业务的应当在追偿入账或财务核销后予以归档。
兵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兵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兵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和《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贝1第二条兵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兵团所管辖道路范围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兵团救助基金统一设立在兵团本级,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专业机构运营。
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救助基金管理的职责分工第四条建立兵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机制(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兵团财政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兵团公安局、兵团卫生健康委员会、兵团农业农村局、兵团法院、兵团民政局,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兵团财政局。
各师市应参照兵团本级建立当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机制。
第五条联席会议职责:(一)研究制定救助基金有关工作实施方案、指引等;(二)及时协调解决兵团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中的问题;(三)定期通报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四)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五)审定师市联席会议报送的需由兵团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六)在救助基金管理使用等方面进行有益探索;(七)其他需由联席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兵团财政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兵团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近年来,在我国大力发展交通运输和完善社会福利政策的背景下,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明显增加,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给社会成员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特别是对经济困难的群体而言更是难以承受。
为了尽快缓解受害者经济困难,恢复受害者正常的社会生活,我国政府在此基础上,推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旨在促进交通安全和社会保障。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按照中央财政的规定,财政部安排资金支持事故受害人在受理事故索赔不及时或索赔金额欠缺情况下提供经济救助,实施垂直行政管理,以减轻事故受害人的经济负担,改善受害者的生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服务于受害者,支持组织及时和准确的社会救助,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助,减轻受害者的经济负担,维护受害者的及时有效的赔偿,改善受害者的生活质量,减少社会救助的缺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分为财政支出、救助补偿、经济救助、赔偿审批和管理等几个方面,具体来说,财政支出包括职能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等财政支出;救助补偿分为死亡、残疾、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划分;经济救助分为经济补偿和社会援助,并按照受理程序核实受害者的经济困难程度;赔偿审批要求交通事故发生后承办事故受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处理赔偿事宜;管理要求参与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的救助管理模式,并加强对受害者的维权监护。
针对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我国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规定,用以促进交通安全,强化社会保障。
交通事故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申请社会救助时,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和办理。
在此基础上,各地有关部门还要不断改进和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对受害者的赔偿及维权服务,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公平的补偿,减轻受害者的经济负担,真正实现受害者的社会保障。
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10.22•【字号】长公通〔2012〕323号•【施行日期】2012.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其他规定正文长沙市公安局、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长公通〔2012〕323号交警支队,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公安局、财政局:根据《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长财金[2011]11号)的要求,长沙市公安局和长沙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财政局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救助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按规定分别成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条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县(市)二级财政部门应单独开设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归集《细则》中所规定的九项资金来源。
市、县(市)基金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支出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金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救助基金垫付款的申请第五条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情况。
潮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潮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送审稿,截至日期3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潮州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特殊性困难救助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办法。
第二章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议本市救助基金的工作管理规范、工作报告及本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联席会议设立“潮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牵头,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农业局、监察局、保险行业协会为成员单位。
牵头部门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市政府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支持、监督和保障救助基金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政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按时将资金划入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并负责该账户的收支核算工作,按时将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拨付到医疗、殡葬机构,定期将该账户的收支情况送有关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6•【字号】甘政办发[2011]154号•【施行日期】2011.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救捞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15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牧厅制定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牧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辖区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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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
2009年9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Hale Waihona Puke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