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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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区域污染协同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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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引言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是天津市政府为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条例的出台是为了保护天津市境内的环境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本文将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概述和解读。

1. 环境保护目标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环境保护的目标和原则。

其中包括保护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声环境和生态环境等。

条例提出了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加强环境监管等具体措施,以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2. 环境污染控制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环境污染的防治措施和责任。

其中包括企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必须采取减少污染、节约资源的措施。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工业企业和建筑工地等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此外,条例还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和垃圾分类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3. 环境监管和执法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对环境监管和执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设立了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测和评估环境质量,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执法。

同时,条例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机制,以保证法律的有效执行。

4. 生态保护和恢复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强调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恢复。

条例规定了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和措施,包括生态补偿、生态修复和生态保护区的建设等。

此外,条例还鼓励发展绿色产业,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以推动可持续发展。

5. 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强调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和信息公开的重要性。

条例规定了公众可以参与环境保护决策的程序和方式,并要求有关政府部门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提供便利。

6. 环境教育和培训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强调了环境教育和培训的重要性。

条例规定了加强环境教育的措施和要求,包括在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开展环境教育宣传活动,并加强环境保护人才的培养和培训。

7. 法律责任和处罚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范本一:正式官方风格】正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适用范围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基本生活权益,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条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控制污染、综合治理、公众参与、责任追究、创新驱动。

第三条政府负责制度 天津市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的政府负责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明确各级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责和权力,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天津市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区域、乡村等规划相衔接。

各级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监测 天津市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监测体系,强化环境监测和数据发布,开展生态环境状况评价,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预测和预警,提供科学依据和信息支持。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控制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预告与警告 天津市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预警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发布,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源排放情况和防护区划确定结果等信息。

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审查 天津市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才能依法审批。

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本地区评价 天津市应当加强对其他地区对本地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价,提出相关要求和建议。

【范本二:简洁现代风格】正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天津市的生态环境,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7•【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3.07.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7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2023年7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严守自然生态安全边界,提高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构建市域生态安全格局,推进美丽天津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一、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应当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为主线,严格保护生态资源,实现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二、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坚守底线、分类管控、规划引领、部门协同的原则。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本市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职责,研究解决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责任,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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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一、总则为了保护和改善天津市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资源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二、环境质量保护1. 大气环境保护天津市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提高空气质量。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进行高污染排放项目的建设。

2. 水环境保护天津市要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水资源,提高水环境质量。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擅自改变水体的水质和水量。

3. 土壤和固体废物管理天津市要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控制固体废物的产生和排放。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随意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污染土壤或者改变土壤的质量。

三、资源利用和保护1. 资源合理利用天津市要加强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工作,推动绿色发展。

在天津市内,鼓励以下行为:推广和应用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技术;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能源。

2. 自然保护区管理天津市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护生物多样性。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捕捞、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3. 矿产资源开发天津市要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和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在天津市内,限制以下行为:进行未经许可的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破坏矿区的生态环境。

四、环境管理与监督1. 环境监测天津市要建立环境监测体系,监测环境质量,公开监测数据。

2. 环境执法天津市要加强环境执法和监督工作,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3. 环境应急管理天津市要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五、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

六、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条例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天津市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积极推行节能减排,加强环境污染管理,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机制。

第三条天津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环境保护的总体规划,组织制定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天津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监督、管理和催促,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第二章环境质量管理第五条天津市将建立完善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全面监测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天津市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保护目标和标准,并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七条天津市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监测数据。

第八条天津市应当加强环境监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天津市应当加强对环境质量状况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环境质量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第十条天津市应当严格控制工业排放和挪移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附件列表:1、天津市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方案2、天津市环境保护重点项目规划表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法律名词及注释列表:1、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对各级政府、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

2、大气污染物:指大气中能够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气体、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等物质。

3、污染防治措施:指用于减少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方法、技术、设施等具体措施。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天津市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方案2、天津市环境保护重点项目规划表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大气污染物:指大气中能够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气体、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等物质。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市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存环境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全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境监测与评估、环境信息公开、环境规划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确保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保障,提高环境保护水平。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五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定期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六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措施,减少环境污染的排放。

第七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执行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标准,加强环境质量监管与执法。

第八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污染的治理和修复。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生态系统,提高生物多样性。

第十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宣传,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二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管,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和处罚。

第十三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环境污染防治的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四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定期公布环境污染的监测结果,并对重点污染源进行排查和整治。

第十五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第十六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众公开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和环境治理等信息。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1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天津市的环境质量,维护公民的生存环境和健康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天津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监督、环境评估、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管理等各个方面。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计划,并加强对其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参预环境保护活动。

第五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环境保护目标和责任第六条天津市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力争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明确各级环境保护责任人的职责和,确保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第八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金,用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保障。

第九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和参预度。

第三章环境评估和监测第十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评估制度,对重要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确保项目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环境监测网络,监测和评价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

第十二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环境监测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加强对各类污染源的管理和管理。

第十四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的监管,建立污染源排放许可制度,并加强对排放单位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危(wei)险废物的管理,推动危(wei)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安全处置。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1.28【实施日期】2017.11.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97年修订)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97年修订)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97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3•【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施行日期】1997.12.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森林资源正文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5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内进行有关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各项绿化活动。

第四条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园林管理局或城建局、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统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水利、公路、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条本市城市绿地分为6类:(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外的庭院、楼间绿地等;(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环境绿地;(四)生产绿地是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五)防护绿地是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但尚无完善的旅游、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0.20•【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03.05.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天津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天津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天津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2.07.12•【字号】津环保办[2012]114号•【施行日期】2012.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天津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环保办〔2012〕114号)各区县政府,市各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1〕158号,以下简称《通知》),市环保局结合我市环保工作实际,组织起草了《天津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并征求了23个市有关委局和部门的意见,经市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同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统一认识。

《实施意见》是我市贯彻国务院《意见》、《通知》的具体措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加强环保工作的综合性、指导性文件,落实好《实施意见》是各区县政府贯彻科学发展观,加强本区县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发展方式转变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调结构、惠民生、上水平的重要内容,《实施意见》是否得到真正落实,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质量和水平,关系到群众的生活和社会稳定。

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对贯彻《实施意见》的认识统一到贯彻科学发展观、实现又好又快发展上,统一到“调结构、惠民生、上水平”活动上,统一到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上来,把贯彻《实施意见》摆到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二、抓好结合。

把贯彻《实施意见》与贯彻市政府各项环保工作文件相结合。

今年以来,市政府相继下发了《天津市“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2011-2013年天津生态市建设行动计划》、《天津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天津市2012~2020年大气污染治理措施》、《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清水工程等一系列环境保护工作文件。

天津市绿化条例(2022年)-

天津市绿化条例(2022年)-

天津市绿化条例(2022年)正文:----------------------------------------------------------------------------------------------------------------------------------------------------天津市绿化条例(2014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推荐下载】全文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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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键入文字]全文|《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 版)》:2019 年1 月18 日,天津市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2019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条例的特点、亮点制度实。

例如,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和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这一制度性规定,有针对性地赋予了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和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管理执法中的依据性效力,对解决执法中存在的取证难问题,提供了有力支撑。

措施实。

例如,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采取应急措施。

这里要求,停运污染防治设施的要同时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还要采取应急措施,目的是避免污染物排放超标造成环境污染。

实行最严格的标准。

如,对排放标准的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本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如,铅蓄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排放限值的国家标准是0.5 毫克每升,天津的排放限值是0.3 毫克每升,严于国家标准。

再如,对产业政策的规定。

国家法律规定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等“十小”类生产项目。

而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市不仅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而且实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禁止新建、扩建所有高污染项目。

实行最严厉的治理措施。

如,对排污单位数据监测提出了更高要求。

条例不仅依据1。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2.25•【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施行日期】1998.02.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三号)《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车站、机场、港口和独立工业区、风景游览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对环境卫生行业实施统一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园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和资源化。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关于征求对《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关于征求对《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关于征求对《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03.0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对《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减轻灾害损失,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99.12.25)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99.12.25)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海洋环境保护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参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09.3.31)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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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四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二)拟定并监督实施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计划;(三)监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提出审批意见;(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六)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七)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规、政策的调查研究;草拟本市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标准;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各级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计划部门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平衡工作。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把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和大型生态保护工程等建设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规划和计划,与经济发展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对所属企业按照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技术、经济政策,从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开发、技术改造、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管理、治理和考核,并保证环境保护资金的落实。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和协调全市级环境监测网络,向本市各级环境监测单位下达环境监测任务,收集汇总监测资料,对本市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条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严重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日前,重新申报登记。

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三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并根据情况发给临时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二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发布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名录。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在签定的合同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成投入生产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防治污染的设施非正常停用,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五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的集中供热、供气、供水、排水、园林绿化、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理与综合利用,必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实施污染物集中控制和处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和利用资源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做好自然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和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古树名木、人文遗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在生活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建设旅游、娱乐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和扶持生态农业和绿色食品,防治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农膜和农用化学材料。

禁止利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与灌溉,禁止使用有害污泥施肥。

第三十六条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和饮用水备用水源,建立饮用水源及其备用水源保护区。

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单位必须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加强地下水源管理,防止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三十七条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建立烟尘控制区,发展集中供热和燃气事业,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

加强对恶臭和工艺废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严格限制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排放。

实施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对噪声的限值规定,划定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和沿海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近岸海域的环境保护,划定海洋环境功能区。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水产养殖区、盐场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禁止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影响人体健康的废水。

禁止擅自在近海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有航运价值的天然港湾,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海生动物的重要回游通道,有重要观赏和考察价值的自然遗迹区域围海造地。

第六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十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都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业和产品,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产品;(二)生产土硫磺、石棉制品、染料、土磷肥等产品的,以及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土法生产沥青、有色金属冶炼等项目,应当具备有效污染治理条件,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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