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合同跟债(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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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

债权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组成部分。债的法律关系以债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本章主要研究涉外非合同之债,包括一般侵权之债、特殊领域的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

(一)侵权行为概述、侵权行为之债是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使受害人遭受物质利益上的损害,因而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的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这一债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害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的法律义务,受害人成为该债权关系的债权人,加害人即成为债务人。另外,当事人的有些行为并无过错也无违法行为,只要客观上致他人遭受到某种财产损失,法律也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确实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即当事人积极的作为,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有某种责任而消极的不作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第二,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遭到侵害并依法应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即无论是人身权或者是财产权遭到损害,都必须是依法从物质上给予补偿的;第三,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加害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第四,根据法律规定,侵权

者应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只有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但现代许多国家的法律也规定,有些行为即使加害人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无过失责任。

(二)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

随着国际民事经济交往的日益增强,国际民商事侵权法律纠纷也相应的频繁发生,与侵权纠纷相联系的国际侵权法律冲突屡屡出现。国际民商事侵权法律冲突发生的原因在各国立法上的不一致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各国对侵权行为的范围法律规定不同。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民族文化传统、价值观念以及道德规范的不同,在侵权的范围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从经济的角度看,许多发达国家对于排放污染物、噪音、服务瑕疵、产品瑕疵、无过失造成的损害等都规定了赔偿的法律责任,有些甚至是非常严格的责任;而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对上述行为人侵权赔偿责任的要求较少,甚或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民族文化和价值观念来看,有些国家对家庭成员间的损害,特别是夫妻间的损害,也认为可以诉诸法律,要求陪偿。而有些国家法律不规定夫妻间的这种侵权的诉讼请求。此外,如国家政府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不作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各国法律都有不同规定。

2、各国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不同。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民事责

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第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第二,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第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然而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例如,法国规定侵权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则只规定个别特殊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对一般侵权之债没有规定构成要件。

3、各国对侵权赔偿的原则法律规定不同。我们知道,承担民商事侵权的

赔偿责任就赔偿范围而言,一般可分为三种主张:其一是充分赔偿原则;其二是完全赔偿原则;其三是照顾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赔偿原则。发达国家大多数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充分的赔偿,不仅赔偿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甚至要求其承担可预见的间接财产损失。而发展中国家一般规定侵权责任人要给予受害人完全的赔偿,同时要参照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各国民商事法律在侵权损害的对象、侵权之债赔偿的方法和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不同规定,也会产生法律冲突。总而言之,侵权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冲突是非常普遍的,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日益加强,侵权的种类和范围将不断增多和扩大。为了加强国际合作,侵权法律冲突的解决已成为国际私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二、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般侵权行为是侵权的基本形式,其国际民事侵权领域的法律适用原则,自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以来,普遍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习惯规则,传统上一直采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冲突规则解决侵权之债的法律冲突,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这一原则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自然人流动的频繁发生和以国际贸易为主的多种国际经济活动的增多,国际侵权的形式和种类也越来越多,单一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已经不能公平、合理的解决业已复杂的侵权法律冲突。因此,产生出现了一些新的解决国际侵权法律冲突的学说和立法。如,英国莫里斯1951年提出的“侵权自体法”就是该领域的成果之一。目前,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涉外侵权的法律冲突,主要采用以下冲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

1、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自意大利巴托鲁斯在十三世纪提出“法则区别说”

以来,无论是欧洲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普通法系,该冲突原则为各国普遍采用。即使在现代各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相继采用多项规则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法仍然是解决侵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或者一般原则。例如,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因违反契约及其他法律行为而规定的义务外,依损害发生地或赔偿请求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尽管侵权行为地法在确定侵权行为之债准据法领域具有普遍原则的地位,但为何而适用该原则,不同的国家和学者提出了各种主张。法则区别说时期的法律根据是“场所支配行为”的习惯规则,由于侵权之债的发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侵权行为事实所在地的法律具有属地适用的优先地位,因此,应依侵权行为地作为确定侵权之债准据法的连接点。近代日本学者认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主要基于两大原因:一是侵害发生地国因此种行为而蒙受的损失最大;二是认为侵权法属于社会保护法,为了加重加害人对其行为的危害性的预测和评价的责任,唯依行为地法最为恰当。英美学者则以“既得权”理论作为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理由。此外,还有美国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债务生成说等从不同的角度来解释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理由。

虽然各国都依侵权行为地法作为解决侵权行为之债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但由于各种原因,国际上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不尽一直,也就是对侵权行为地的识别标准不同。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主张和法律规定:第一,依加害行为完成地为侵权行为地。采用该作法的有法国、日本、奥地利、秘鲁、希腊、泰国等。例如1979年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四十八条(1)规定:“非契约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如所涉及的人均与另外同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密切联系时,适用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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