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的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在保证被保险人权益的同时,也涉及到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结合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对保险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合同的法律要件,即合同的基本要素:合意、客体、价值、形式。
在保险合同中,合意和客体都需要满足保险的特殊要求。
首先,保险合同的合意一般要求被保险人提出保险申请,保险人同意承保。
在实际操作中,被保险人只有在了解保险人的基本情况、保险范围、保险费用以及赔付等方面的信息后,才会真正决定是否签约。
此外,保险人也要对保险人做出风险评估,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其次,保险合同的客体必须是一种具体的风险。
这种风险要在统计学上具有相当的数量规模,并且具备不可预知性、不确定性。
这是与其他合同本质不同的地方。
在保险合同的形成过程中,保险人还要对被保险人做出风险评估,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如果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风险太高,就需拒绝承保。
但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有时会故意隐瞒重要的风险信息,或是将风险评估指标夸大、夸大被保险人的风险等不当行为,导致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纠纷。
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认定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可以获得保险人给予的赔偿。
但是,在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事故的定义却有很多模糊不清的情况。
比如,有的合同规定“意外事故”,但没有明确具体的含义。
这样的约定给保险事故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模糊性,也容易引发纠纷。
在实际情况中,要准确地认定保险事故并非易事。
有些损失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那么容易确定。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有时会拒绝承认保险事故,很大程度上也是源于这种判断上的模糊性。
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常常是引起保险事故纠纷的原因之一。
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近年来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得到了迅速发展。
然而,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其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提供参考。
二、保证保险合同概述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违反保证事项而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主体: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债权人。
2. 合同标的: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
3. 合同内容: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保证事项、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
4. 合同性质:保证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
三、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1.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存在以下观点:(1)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证合同。
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合同,其本质是保证人承担被保险人因违反保证事项而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2)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
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其本质是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因违反保证事项而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3)保证保险合同属于混合合同。
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既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又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混合合同。
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
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以《保险法》为依据。
2. 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存在以下争议:(1)保证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应参照《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应参照《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
(2)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
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参照《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参照《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解除的规定。
保证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产品,近年来在我国逐渐受到广泛关注。
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障债权人权益的保险。
然而,在保证保险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和适用问题,往往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和法律后果的产生。
本文将从保证保险的法律后果出发,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1. 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属于财产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 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债权保证性质。
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
因此,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债权保证性质。
三、保证保险的法律后果1.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1)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保险事故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违约、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况。
(2)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2. 债权人权益得到保障(1)保证保险合同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保证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2)保证保险合同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
通过保证保险,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降低风险,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市场繁荣。
3. 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1)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2)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等。
4. 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1)在保证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2)在保证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终止。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保证保险合同若⼲法律问题探析保证保险合同在西⽅最早出现于约⼗⼋世纪未、⼗九世纪初〔1〕。
国内保险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起步较晚,业务范围⼩,涉及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
在⽬前个⼈消费信⽤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风险防范能⼒差,加之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研究没有跟上,⽴法相对滞后,因⽽造成了⼤量的纠纷出现,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
本⽂主要结合司法实践,重点对上述三类合同的理论以及审判实务作⼀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保证保险的概念界定由于我国保险界对保证保险的理论研究较少,⼀些书籍对概念的介绍也⽐较含混,因⽽容易引起⼈们对保证保险及相关问题认识上的混乱。
结合当前理论界和实务上的做法,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有⼴义和狭义之分,⼴义的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为义务⼈向权利⼈提供担保的保险。
它主要提供两个⽅⾯的“保证”:(1)应义务⼈要求向权利⼈保证其信⽤;(2)应权利⼈的要求保证义务⼈的信⽤,⼆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义务⼈的信⽤风险,但是⼆者有严格的区别,前者叫保证保险,后者称之为信⽤保险。
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前者,本⽂所论述的也是指狭义的保证保险。
在⼀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投保债务⼈不履⾏债务的信⽤风险叫信⽤保险;⽽债务⼈应债权⼈的要求投保⾃⼰不履⾏债务的信⽤风险叫保证保险,⼆者不能混为⼀谈,有些⽂章和教科书把信⽤保险作为保证保险的⼀种,仅把⼆者作保险对象上的区分,甚⾄出现“信⽤保证保险”这样的概念,实际上是不确切的〔2〕。
因此,保证保险属财产保险的⼀种,是指由作为保证⼈的保险⼈为作为被保证⼈的被保险⼈向权利⼈提供担保的⼀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合同义务,致使权利⼈遭受经济损失,保险⼈向被保险⼈或受益⼈承担赔偿责任〔3〕。
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一、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尽管在xx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但这仅仅是一条宣示性的规定,并未对保证保险的内容、适用等进行具体标准。
故理论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争论仍在继续,主要集中在保证保险的定性、概念、性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
而“保证保险的法律定性决定着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与性,并进而决定着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同法律规那么的适用以及当事人不同法律责任的承当”。
(一)关于保证保险性质的论争当前国内外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问题尚未达成一致的结论,主要的学说有保险说、保证说以及折中说。
保险说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一种保险,其具有保险所特有的属性,只是在功能上与保证存在一些类似才引发人们的混淆。
保证说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是一种保证,是保证人(即保险人)为债务人提供的到期履行债务的一种,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折中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制度与保证制度的结合。
保证保险所具有的保险性和保证性是并行不悖的,所以在法律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保险法》、《法》,当二者在适用中产生冲突可由法官自由裁量选择优先适用的法律。
比拟各个学说,笔者认为,说和折中说都有其不合理性,原因如下。
1. 说的不合理性首先,从内容上讲,保证合同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即保证人承证责任,不需要债权人给付对价。
由于保证人承当较大的风险和责任,致使保证的风险和无偿性失衡,从而抑制了民事主体充当保证人的积极性,使保证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而保证保险那么具有有偿性和双务性,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险责任构成,在保险人收取投保人保费的同时,即面临着保险人在将来承险责任的可能。
保险人享有接受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权利和将来可能承当的保险责任的风险达成平衡。
其次,从运行机制上来讲,保证是存在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保证人将以自己所有的局部或全部财产承当,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责任。
保证保险若干问题谈
保证保险若干问题谈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保障自身利益的意识也越来越高。
在此背景下,保险业成为一个备受瞩目的行业。
保险作为一种金融工具,不仅可以为投保人提供保障,还能为投资人提供一定的投资回报,是一种风险分散的方式。
但是,保险行业也存在一些问题,保证保险是这些问题中的一个。
本文将围绕保证保险展开讨论,探讨保证保险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应的解决方案。
一、保证保险的定义保证保险是一种保单形式,保证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对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
不同于其他形式的保险,保证保险通常不涉及投资部分,主要涉及风险保障部分。
投保人支付保费,以确保在被保险人需要赔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够根据合同对其进行赔付。
二、保证保险存在的问题1. 保证保险的利润率低保证保险的利润率通常比较低,因为投保人只需要支付基本保费,而不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如管理费和销售费用。
这使得保证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产品组合中的地位相对较低。
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保证保险的销售量不大,给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带来一定的压力。
2. 保证保险的覆盖面较窄保证保险的保障范围通常较窄,很难满足投保人的个性化需求。
保证保险通常只提供固定的保障,无法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这也使得保证保险的覆盖面较窄,难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
3. 保证保险存在信用风险保证保险在向投保人提供保障的同时,也面临着信用风险。
因为保证保险的赔付是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的,如果保险公司资金链断裂或出现破产,投保人可能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这对投保人的风险承担能力提出了一定的挑战。
三、解决保证保险存在的问题针对保证保险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
1. 提高保证保险的利润率为加强保证保险的盈利能力,保险公司可以考虑提高保证保险的利润率。
这可以通过精细化运营、降低成本、利用科技提升效率等方式实现。
同时,保险公司也可以考虑采取交叉销售或组合销售等方式扩大销售渠道,提高销售量。
2. 拓宽保证保险的覆盖面保证保险覆盖面狭窄是保证保险难以吸引投保人的原因之一。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1)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1)关键词: 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法/汽车消费贷款内容提要: 保证保险一般作为分期付款消费的一种履约担保,由于当前没有调整此类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相同类型的案件常常在不同法院中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对此,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合同的独立性和各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为当前法院审理车贷案件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各商业银行开始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
因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风险很高,各商业银行要求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
针对这一情况,各财产保险公司于1998年纷纷推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俗称“车贷险”。
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长,车贷险速度迅猛增长,2001年和2002年达到了高潮。
广州地区的汽车贷款99%是以保证保险为担保方式。
[i]2002年下半年开始,形势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现,部分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100%,[ii]2003年下半年开始,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部分保险公司相继停办了车贷险业务。
2004年1月1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4年3月31日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
[iii]2004年4月份开始,车贷险全面停办。
随着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各地的银行纷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
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此类案件,如深圳市两级法院从2003年开始至2005年11月共受理了近500宗车贷险纠纷案件。
由于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认识不同,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
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有关保证保险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一些帮助。
2024年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探析
2024年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探析合同目录第一章:引言1.1 研究背景与意义1.2 研究范围与方法1.3 研究结构与内容概述第二章: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概述2.1 贷款保证保险的定义与特点2.2 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功能与作用2.3 相关法律法规框架第三章: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3.1 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3.2 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3.3 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四章: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4.1 保险责任的范围4.2 除外责任的情形4.3 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第五章:保险费率与保费支付5.1 保险费率的确定5.2 保费的支付方式5.3 保费支付的相关规定第六章:保险金的赔偿与给付6.1 赔偿条件与程序6.2 赔偿范围与限制6.3 赔偿给付的方式与时效第七章: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7.1 合同变更的条件与程序7.2 合同解除的权利与后果7.3 合同终止的情形第八章: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8.1 违约责任的确定8.2 争议解决的方式8.3 法律适用与管辖第九章:特殊条款与附加险种9.1 特殊条款的适用条件9.2 附加险种的介绍9.3 特殊条款与附加险种的法律效力第十章:案例分析10.1 典型案例介绍10.2 案例中的法律问题10.3 案例判决的法律分析第十一章:风险管理与法律规制11.1 风险管理的原则与方法11.2 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与措施11.3 风险管理与法律规制的协调第十二章:签字栏12.1 投保人签字12.2 保险公司签字12.3 签订时间12.4 签订地点第十三章:附录13.1 相关法律法规汇编13.2 专业术语解释13.3 参考文献与资料来源最后一章结束后不再需要任何内容。
合同编号_______第一章:引言1.1 研究背景与意义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贷款保证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对促进资金融通和保障贷款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1.2 研究范围与方法本研究聚焦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采用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等方法进行探讨。
保证保险合同相关法律问题思考
( 债权人) 如何起诉在司法 实践中存在争 议 , 有的认 为, 以债务人 ( 应 如
购车人 、 款人) 被告 , 借 为 以保 险 人 为 第 三 人 ; 的 主 张 应 以 债务 人 和 保 有 险人 为 共 同 被 告 ; 有 的 同 志建 议 , 应 将 两 个 不 同 的 法律 关 系 合 并 审 也 不 理 , 由 债 权 人 依 照 个 合 同 分 别 向 债 务 人 或 保 险 人 主 张 权 利 。在 这 应
公 司品种 开发 不规 范 , 会信 用 体 系 不健 全及 法 律 规 范 缺 失 等 原 因 , 得 社 使 理 论界 和实 务界对 保 证保 险 合 同 的相 关 问 题 难 以达 成 统 一 的 认 识 。有 鉴 于此 , 文拟 围绕 保证 保 险合 同若 干法 律 问题作 一探 讨 。 本
人 的信 用 风 险 , 是 二者 有 严 格 的 区 别 , 者 叫 保 证 保 险 , 者 称 之 为 但 前 后 信 用保 险 。狭 义 的保 证 保 险 仅 指 前 者 , 文 所 论 述 的 也 是 指 狭 义 的 保 本 证 保 险 。 在 一 般 的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中 , 权 人 投 保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的 债 信 用风 险 口 信 用 保险 ; 债 务 人 应 债 权 人 的 要 求 投 保 自 己 不 履 行 债 务 U 而
政 治 与 法 律
保证保险合同相关法律问题思考
保 证 保 险 合 同 相 关 法 律 问 题 思 考
李 咏 玲 ( 中共 焦作 市委 党校 河 南焦 作 445) 5 12
【 摘
要】 从 2 O世 纪 9 O年 代后 期 开 始 , 国保 险 业 推 出一种 名 为“ 证 保 险 ” 新 险 种 。本 文从 法律 角 度 界 定 了保 证 保 险合 同 的概 念 我 保 的
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概要: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保险案件过程中,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审理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致使裁判依据不一,审判结果各异。
其中引起法律界和保险界关注的焦点问题是:保证保险合同是属于保险合同还是属于保证合同?是独立的主合同还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本文试图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保证保险现行立法,结合实务中处理保险保险合同纠纷的经验,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促进我国保险保险立法的完善和裁判上的统一。
关键词: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保证法律适用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改变,消费信贷体系日益膨胀,涉及分期付款购房或购车等耐用消费品的活动被迅速普及。
[1]但在消费信贷繁荣的背后,也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危机,在全国范围内有千亿元的消费信贷不良帐款。
银行为减少信贷经营风险,保险公司为拓展业务范围,扩大保险市场,一种新兴的金融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在我国也应运而生。
与此同时,全国各级法院及仲裁机构受理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有的法院年受理的此类案件近千件,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此类案件也呈明显上升趋势。
由于我国《保险法》有关保证保险的规定尚不具体,又缺少妥当的判例指导,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存在分歧,审理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导致各地裁决结果很不一致,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参与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对这类案件的总体情况和个案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并在实践中作了一些观察与研习。
现笔者拟对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保证保险概说(一)保证保险的产生保证保险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19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
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由一些个人商行或银行办理。
到1852年—1853年,英国几家保险公司试图开办合同担保业务,但因缺乏足够的资本而没有成功。
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一、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尽管在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但这仅仅是一条宣示性的规定,并未对保证保险的内容、适用等进行具体规范。
故理论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争论仍在继续,主要集中在保证保险的定性、概念、独立性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
而“保证保险的法律定性决定着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与独立性,并进而决定着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同法律规则的适用以及当事人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保证保险性质的论争当前国内外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问题尚未达成一致的结论,主要的学说有保险说、保证说以及折中说。
保险说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一种保险,其具有保险所特有的属性,只是在功能上与保证存在一些类似才引发人们的混淆。
保证说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是一种保证担保,是保证人(即保险人)为债务人提供的到期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折中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制度与保证制度的结合。
保证保险所具有的保险性和保证性是并行不悖的,所以在法律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保险法》、《担保法》,当二者在适用中产生冲突可由法官自由裁量选择优先适用的法律。
比较各个学说,笔者认为,担保说和折中说都有其不合理性,原因如下。
1.担保说的不合理性首先,从内容上讲,保证合同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需要债权人给付对价。
由于保证人承担较大的风险和责任,致使保证的风险和无偿性失衡,从而抑制了民事主体充当保证人的积极性,使保证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而保证保险则具有有偿性和双务性,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在保险人收取投保人保费的同时,即面临着保险人在将来承担保险责任的可能。
保险人享有接受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权利和将来可能承担的保险责任的风险达成平衡。
其次,从运行机制上来讲,保证是存在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保证人将以自己所有的部分或全部财产承担,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责任。
保证保险法律问题探析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我国各保险公司针对各商业银行开办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相继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成为有效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的重要手段。
但是,在目前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车贷履约保险的高赔付率、高贷款逾期率、高风险率、低保险金率和低追偿成功率等现状已成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致命所在。
自2003年8月份,全国绝大多数从事财产险经营的保险公司相继宣布暂停或停办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与此同时,大量车贷纠纷案件纷纷诉至法院。
由于对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研究较少,立法相对滞后,导致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所出现的大量的纠纷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规范。
本文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法律性质、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及审判实践中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证保险和其他担保方式的并存等进行了分析和思考。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和性质(一)保证保险的概念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
保证保险有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之分,从定义中区分,保险人对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雇主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的称诚实保证保险;保险人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的称确实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此类。
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原则上关于财产保险的规定均可适用,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不同的是,保证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具有信用性,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事故并非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是针对被保险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危害,这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是被列为除外责任的。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以借款合同所确定的贷款事实为标的,投保人(债务人或借款人)根据被保险人(权利人或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的要求,请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一种保险合同。
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如三个月),因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保险作为一种社会经济活动,旨在帮助个人和组织在风险面前获得经济保障。
然而,在保险的实施过程中,难免会涉及保险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保证保险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一、保险法律问题的理论探讨1. 定义和特点保险法律问题是指在保险业务中涉及到法律规定、条款等方面的疑问或争议。
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其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履行、解释和争议解决等方面。
2. 法律法规保险法是保险行业的基本法律规范,它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决争议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此外,还有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民法总则等。
3. 保险合同的特点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具有许多自身的特点。
例如,保险合同属于个别订立合同,其内容和形式都有较大的灵活性。
同时,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它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
二、保险法律问题的实践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可能存在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争议。
例如,保险公司可能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其风险相关的信息,以此来决定是否承保。
如果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 保险合同的履行问题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时,可能涉及到赔偿金额、时间、方式等方面的问题。
例如,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如果保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属于违约行为。
3. 保险合同争议解决问题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例如,当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的对策建议1. 加强法律意识保险从业人员应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熟悉保险法律法规,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只有做到心中有数,才能正确处理保险法律问题。
2. 完善保险法律制度针对当前保险业务发展中出现的问题,立法机关应加强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改进,以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探析(2024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探析(2024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保险合同当事人1.1 投保人1.2 保险人1.3 被保险人2. 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2.1 贷款本息2.2 贷款期限2.3 贷款用途3. 保险责任3.1 保险期间3.2 保险金额3.3 保险费用4. 贷款保证保险的理赔程序4.1 理赔申请4.2 理赔审核4.3 理赔支付5.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5.1 解除条件5.2 终止条件6. 争议解决方式6.1 协商解决6.2 仲裁解决6.3 诉讼解决7.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 7.1 生效条件7.2 变更条件7.3 解除条件8. 保险合同的履行和监督 8.1 投保人的义务8.2 保险人的义务8.3 监管机构的监督9. 违约责任9.1 投保人的违约责任9.2 保险人的违约责任10. 合同的适用法律10.1 适用法律10.2 法律适用解释11. 合同的争议解决11.1 争议解决方式11.2 争议解决地点12.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12.1 解除和终止的条件12.2 解除和终止的后果13. 保险合同的附件13.1 保险条款13.2 投保单13.3 保险单14. 其他约定14.1 双方的其他约定14.2 约定的生效条件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保险合同当事人1.1 投保人:指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交付保险费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2 保险人:指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
1.3 被保险人:指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保险权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条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2.1 贷款本息:指投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2.2 贷款期限:指投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
2.3 贷款用途:指投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
关于房屋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保险人是否享有物权担保优先抗 辩权
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有特别约定受益人应先行使 抵押权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下,保险人才享 有物权担保优先抗辩权
案例简介
2006年5月29日,王某与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某银行签订《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 款合同》,约定由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 该银行向王某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18.6万元,用 于王某购买杭州市某处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 从2006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案例简介
贷款保证保险在法律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保证保险还是保证担保 2.保险利益争论:是否以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为前提 集中于汽车贷款保证保险领域
主体的认定
贷款保证保险主体
(一)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借款 人死亡,能否认定借款人已丧失缔约主体资格
贷款合同为诺成合同,签订贷款合同之时,即为双 方要约与承诺完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签订 贷款合同上签署的签约时间,即为贷款合同的生效 时间,而发放贷款属于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之后的后 合同义务。王某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死亡, 缔约行为已完成,王某的死亡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 人的法律地位。
关于房屋贷款保证保险合同 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倪佳丽
摘要:
保证保险是通过由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建立 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少数经济单位因特定信用危 险发生所遭受损失或满足其需要的经济制度。保 证保险涉及贷款者、保险公司以及银行三方,且 涉及对信用风险的担保,伴随着房市和车市的蓬 勃发展,相关纠纷也层出不穷。本文尝试从应用 法学角度,通过对一实际案例的探讨引申出对房 屋贷款保证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和梳理,期 望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
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一份合同,用于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在特定情况下的保障和赔偿范围,也规定了投保人在获得这些保障和赔偿时需要遵守的条款和规定。
在保险交易中,保险合同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保证了保险交易的公平合法性。
但是,实际中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到复杂的条款和规定,难免会出现各种问题。
本文将在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方面进行讨论。
一、保险合同中条款和规定的问题保险合同中条款和规定的复杂性是造成保险纠纷的主要原因。
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包括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责任等。
这些条款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从普通人的角度来看,这些条款却很难理解。
例如,在某些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计算公式可能非常复杂,而且在不同的情况下还有不同的计算标准。
如果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没有认真阅读保险合同,或者没有向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咨询条款,那么就会给自己留下后患。
比如,当投保人遭受了一定的风险或损失之后,投保人发现自己需要赔付的金额高于保费所支付的金额,这时候就会产生纠纷。
此外,在保险合同中,有些规定也比较模糊。
例如,在某些合同中,对于某些保险责任的规定可能存在歧义,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理解上出现分歧。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能会在解释合同规定上出现分歧,引发纠纷。
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通常用于规定某些由被保险人自己引起的事故或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对这些事故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保险公司可能会滥用免责条款,以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利用免责条款不给予保险赔偿,从而减少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可能通过使用免责条款来降低自己的风险,缩小保险赔付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中公正并合理地使用免责条款,保证保险的有效性和公平性,同时也保护投保人的权益。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探析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探析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特定的保险标的或某种特定的事实作出的明确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来获得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障,保险人则承担的是相应的风险,诉讼合同是双方交易的权力和义务的关键部分。
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协商中,法律问题是非常重要的,这些问题可能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性和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合同的条款和细节应被逐一审查和评估。
一、保证保险的定义和作用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作出的明确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以特定的标的或特定的事实为保险对象,保险人为了使保险合同能得到发挥作用而愿意承担的责任。
保证保险的主要特点是明确、具体和法律效力。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来获得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障,保险人则承担相应的风险,这就需要制定一个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以保证风险能得到有效控制和管理。
保证保险合同能够确保被保险人的利益的最大化,提高其安全感和保障感觉,同时,也能够保护保险公司的业务权益,确保其成功运营及盈利。
因此,保证保险的定义和作用对于保险合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为保证保险合同有效,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包括成立条件和成立前提条件两个方面。
成立前提条件是指除了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共识外,还需使合同成立的前提事实。
成立条件则是指以双方意志为法律根据,从而行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
2.1 成立条件(1)互相承认和让步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互相承认对方的权利,并相应地让步。
换句话说,双方应共同承认对方的权利和权益,以便实现合同目的和合同目标,并且在合同条款中制定明确的细则和规范,以确保合同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2)合法性和效力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是合法性和效力。
这意味着保证保险合同应在法律上是合法且有效的,符合法律的要求和实际的重要法规。
合同应该包括有效期、需要资金、承担风险的能力、适当的保险金方式等合法条款。
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保险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其主要功能是为投保人提供保障和风险转移。
保险合同是保险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合同中包含有关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责任和义务等重要内容,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承诺都有着法律约束力。
因此,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I. 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保险合同是一份经济合同,其基本属性是民事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支配。
合同中关于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责任和义务等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发生、履行和解除等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需要在法从严的基础上进行。
同时,在涉及纠纷时,保险合同依然是普通合同,有着缔约自由、平等互惠、信义原则和诚实守信等法律原则,这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等方面都应加以遵守。
II. 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约束力保险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并受到法律约束。
双方要求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
2. 权利保护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还表现在其对合同中相关的权利给予充分保护。
当一方或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时,另一方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并寻求维权。
3. 法律制裁若一方或双方违反保险合同相关法律条款或基本原则,将受到相关法律程序的制裁。
常见的制裁措施包括赔款、违约金和法律诉讼,等等。
III. 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分为国家法和当事人法律选择两个方面。
1. 国家法由于保险活动通常跨越国家边界甚至涉及到多个国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需要符合国际惯例或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
同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独立的国家,中国法律对于海外保险活动的管辖权限也有着明确规定。
2. 当事人法律选择当事人法律选择即指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何种法律来协调保险合同事宜,比如可根据保险涉及的国家和地区、产品的特性和其他实际情况来判断适用哪种法律,从而获得更好的保险合同保障。
保证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陈佰灵)
保证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陈佰灵上传时间:2008-4-10保证保险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由保险人按约定在被保险人(权利人或雇主)因义务人的违约或者过错行为或者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损失时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制度。
[i]一般说来,保证保险被各国保险学界划分为确实保证保险和诚实保证保险。
确实保证保险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证保险。
诚实保证保险又称为忠诚保证保险,该险种主要是为保障用人单位(雇主)的合法权益而设置。
在此保险下,由于雇员的盗窃、贪污、非法侵占、挪用、伪造票据文件等行为造成的损失,均由保险人承担。
我国开展的一些保证保险业务,如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与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合同,应属于确实保证保险的范畴。
实务上,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大多为此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基于我国的审判实务,本文下面论及的保证保险专指确实保证保险中的合同保证保险与贷款保证保险而言。
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开办未久,由于各保险公司品种开发不规范、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及法律规范缺失等原因,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一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难以达成统一的认识。
有鉴于此,本文将围绕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津问题作一番探析。
一、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比较当下关于保证保险争论的主要问题就是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异同。
在此问题上截然相反的观点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处理方式。
(一)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类似之处1.功用类似保证和保险都是为降低风险、保障交易的成功而存在。
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可对于因交易不成而一导致的损失补偿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同样的,保险机制更是针付权利实现危险而存在,其采取大数法则,利用集中危险和转移危险的方法化解风险。
所以说,保证担保与保证保险两者的功用具有一定的共通性。
2.合同均可存在三方当事人(很多情况下为两方当事人)保证属于担保的一种,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
而保证保险与此非常类似,也牵涉到保险人、担保人和被保险人三方关系。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中的核心文件,其具有约束力和保护性质。
然而,在实践中,保险合同可能会涉及一些法律问题。
本文将就保证保险合同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展开研究。
首先,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之一是保险标的的确定。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要求保险标的必须是确定的、具有保险价值的财产或利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险标的的确立可能存在争议。
因此,在确定保险标的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需要明确协商确定,以避免后续的纠纷。
其次,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保险合同的核心是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保险责任的范围和限制往往引发争议。
因此,法律规定了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解释原则,包括最大利益原则、最高限额原则等。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限制,以避免后续的争议。
此外,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支付问题也是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
保险金是保险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涉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然而,在实践中,保险金的支付可能会存在拖延或拒绝的情况。
因此,法律规定了保险金支付的时效和方式,并明确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保险人的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应明确约定保险金支付的方式和期限,以确保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争议。
因此,法律规定了争议解决的程序和方式,包括协商解决、仲裁解决和诉讼解决等。
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及时解决。
综上所述,保证保险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保险标的的确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限制、保险金支付的方式和期限,以及争议解决的程序和方式等。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约定以上问题,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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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保证保险合同在西方最早出现于约十八世纪未、十九世纪初。
国内保险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起步较晚,业务范围小,涉及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
在目前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加之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研究没有跟上,立法相对滞后,因而造成了大量的纠纷出现,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
本文主要结合司法实践,重点对上述三类合同的理论以及审判实务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界定由于我国保险界对保证保险的理论研究较少,一些书籍对概念的介绍也比较含混,因而容易引起人们对保证保险及相关问题认识上的混乱。
结合当前理论界和实务上的做法,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人为义务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
它主要提供两个方面的“保证”:(1)应义务人要求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2)应权利人的要求保证义务人的信用,二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义务人的信用风险,但是二者有严格的区别,前者叫保证保险,后者称之为信用保险。
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前者,本文所论述的也是指狭义的保证保险。
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投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信用保险;而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保证保险,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有些文章和教科书把信用保险作为保证保险的一种,仅把二者作保险对象上的区分,甚至出现“信用保证保险”这样的概念,实际上是不确切的。
因此,保证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的业务种类繁多,划分标准不一,但大致可归为两类,一是诚实保证保险;二是确实保证保险。
诚实保证保险是指义务人因为不诚实或者疏于职守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它又可分为个人保证保险、团体保证保险、总括保证保险、流动保证保险、职位保证保险等;确实保证保险,是指义务人由于不履行其法律或合同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这类保险可分为合同保证保险、行政保证保险、司法保证保险等。
本文所涉及的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汽车(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均属确实保证保险之列。
二、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争议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1、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之一种,还是担保之一种;2、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主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1、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还是一种担保,国外保险界和司法界的学者观点各不相同,保险界的学者多主张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而司法界则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之一种,并在一些司法判例中确认这一观点。
如1985年1月2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285号判决认为:“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
1986年4月7日米兰法院的判决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
”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理由有四:一是当事人。
保证保险有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
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
二是义务类型的约束力。
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所负有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力;普通保险对被保险人无任何约束,且加以适当之保障。
三是损失的预想。
在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是利用保证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的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计算的根据。
四是返还义务。
保证保险中的被担保人对担保人(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有偿还的义务;而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无任何返还的责任。
我国保险界和司法界则采取折衷的办法,中国保监会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
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虽被认为是一种担保的形式,但二者在诸多方面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1)主体不同。
保证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担保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一切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作为保证人;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等,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是买卖或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只有经过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享有保证保险经营权的财产保险公司才能从事保证保险业务。
(2)责任方式不同。
保证合同的责任方式有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按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3)责任范围不同,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而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限度的债权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合同有约定的从合同,合同未约定的,不在赔偿范围之列,而且在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一般约定保险人具有保险金额10%的绝对免赔率。
(4)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不同。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一般按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
而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请求权行使的期限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
(5)抗辩权不同。
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外,连带保证的保证人的抗辩权受到很大的限制。
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保险人拥有很广泛的抗辩权。
有些同志在区别保证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时,认为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笔者不同意此观点,随着消费信贷制度的发展,一些双务有偿的担保合同开始出现,如专业的担保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国外将之与保证保险合同作为独立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
从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担保立法也给双务有偿的独立担保预留了一定的余地。
2、确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质,不仅能够解决保险法研究领域的理论之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因为,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属性或独立性,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方面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一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或消费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存在主从关系。
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从合同,后者以前者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
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就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因保证保险产生的纠纷,适用担保法有关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填补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属于一种债权保障方法。
因而保证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其虽然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二者不具有主从性质。
因为买卖(借款)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买卖(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撤销,只能表明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若让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买卖(借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法律后果,显然不公平,保证保险合同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反过来,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和依照保险法或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广泛抗辩权也不受买卖(借款)合同的影响,反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买卖(借款)合同。
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买卖(借款)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中,虽然买卖(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及相关的保险法律规范,而不是担保法,这一观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确认,如2003年3月14日(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认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它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它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在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上还存在着很大差异,因而导致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执法依据不一,判决结果各异。
因此,对此类案件进行深入的探讨显得极为紧迫和必要。
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些个人看法。
(一)、关于案由确定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有的根据原告起诉所提供的买卖或借款合同,将案由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有的定为担保合同纠纷;也有的按照保证保险合同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上述案由的确定均不准确,此类案件应根据原告请求权的性质结合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确定案由,买卖合同的债权人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定为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起诉的,应定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对于保险人赔付后,向投保人(债务人)求偿的,由于保险人行使的是代位求偿权,与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同,因此,此类案件宜定为保证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既能体现合同关系,又能反映诉权的性质。
(二)、关于诉讼主体和管辖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独立的保险合同,因此在确定诉讼主体和案件的管辖上与保证合同有所不同。
保证保险合同发生诉讼时,通常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即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涉及主体为投保人(债务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债权人),被保险人(债权人)如何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以债务人(如购车人、借款人)为被告,以保险人为第三人;有的主张应以债务人和保险人为共同被告;也有的同志建议,不应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应由债权人依照两个合同分别向债务人或保险人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均体现在一个合同中,两个法律关系又具有关联性,且合同中也分别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解决。
诉讼主体可作如下选择:一是债权人(被保险人)可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二是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投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保险人在符合赔付的各项条件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