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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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实务
作者:高海涛
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2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案件处理虚假诉讼
作者简介: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1.188
民间借贷在我国已有三千年之久,从民间借贷发展历程上进行分析,民间借贷与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紧密的联系,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阶段,民间借贷也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融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体系、法律规制执行机制有所缺失,借贷一方与另一方、借贷双方与第三方间纠纷不断增加,对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实务提出了较大的难题。基于此,对民间借贷案件实务处理进行适当分析就变得至关重要。
(一)涉及虚假诉讼概率大
在民间借贷案件处理阶段,存在申诉人与被追诉者虚构债权债务、恶意串通虚构第三方借款损害第三方或集体利益等行为。过高的虚假诉讼概率,给司法机构处理实务提出了较大的难题。
(二)审理周期极易延长
在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实务阶段,部分被追诉人对申诉人所提出的证据书写时间存在不同意见。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申请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占用时间较长,极易延长审理周期,增加调解难度。
(三)款项出借手续不规范
民间借贷大多发生在熟人间或者职业放贷组织与借款人间,主要借款模式为租赁、入股、合伙、买卖等。借款主体、借款形式的多样性,导致款项出借阶段隐蔽风险较多。再加上出借行为规范性文件的缺失,对司法机构认定借款事实或者借款担保方式期限提出了较大的难题。
(一)让与担保制度运行弊端
让与担保制度是出借人为降低借款人还款不能风险而与借款方签订的以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但是由于我国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没有对让与担保制度细则进行恰当规定,导致不同地区针对让与担保制度运行问题处理做法具有较大差异。
(二)借贷利率处理弊端
利率是作为民间资金筹措手段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阶段利率上限进行了恰当设置。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借贷间巨大差异,导致借款利率超出法定上限、借款人自愿支付超额利息后折抵本金、预先扣除利息等问题频出。
(三)事实审查认定难题
由于民间借贷参与主体较为多样,且合同效力发生时间、审理认定标准也具有较大差异,对司法机构进行与合同生效时间相关的违约责任承担、合同义务履行认定提出了较大的难题。
(一)完善优化让与担保制度
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资金筹措担保手段,可以权利转移的方式,充分发掘标的物价值及担保作用,真正实现标的物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有效利用。因此,针对现实经济社会中让与担保制度存在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流担保条款导致债务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一方失信违约对另一方损害情况,可以结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外延。对我国担保物权体系进行优化完善,全面规制民间借贷案件中担保行为。同时考虑到让与担保制度、抵押担保间区别,可以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对让与担保制度独立地位进行适当明确,从公示方法、当事人主观意思表示、财产范围等方面,对其进行逐一细化确定,为民间资金筹措安全平稳额进行提供充足保障。在这个基础上,基于物权法定主义,为保证财产动静态流转安全,降低民间借贷行为中由于契约自由而导致的排他性物权锚段,可以债务行使为切入点,赋予担保物一定排他性,以降低债务人擅自处理担保物、或者债权人窄担保设立后设置其他权利的问题。
此外,在我国物权法定原则中习惯法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在民间借贷交易实务处理过程中,可以习惯法承认、物权法定原则交融共用的方式。适当缓和物权法定原则泛滥应用导致的民间借贷纠纷实务处理过于僵化问题,为民间市场经济元素灵活运转提供依据。
(二)细化民间借贷利率处理标准
在民间借贷处理实务中,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首先可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入手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需低于银行同一时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权威性解释。即在民间借贷市场调控的基础上,全面
落实国家对民间借貸利率上限规制标准,设置适当高于正规金融市场但与实体经济利润率相一致的民间借贷利率。同时考虑到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存在较多不稳定风险因素,出借人暴力追债、借款人跑路问题发生概率较高,因此,可以结合市场经济发展及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拓展需要,利用市场手段代替国家宏观规制,允许当事人在市场资金供求环境下,综合考虑借款人偿还能力、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因素,选择可以达成借贷合意的借款利率动态调整范围。
其次,利息预先扣除在民间借贷行为中发生概率较高,而民间借贷行为过大的随意性及款项交付方式的多元性,也极易诱使出借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提前在本金中进行利息扣除,导致借款人实际获得借款数额远低于合同规定数额。基于此,为保证借款人法律范畴内权益,可以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合同法》关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规定,综合考虑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出借人与借款人关系、当地交易方式、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因素,进行举证责任的恰当分配,并对借款本金中利息扣除情况合理判定。
最后,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已支付过高部分利息处理情况,可以将民间借贷利率超出国家规定上限部分认定无效。并将已支付过高部分利息纳入不当得利范畴,要求债权人返还、或者折抵债务人本金。同时基于国家规定民间借款利率强制性、民间借贷行为逐利性,为保证借贷市场秩序平稳运行,可以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民间借贷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内容,将超出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的利息确定为利息约定没有实效范畴。若超出相关范围,且债务人已给付,则可以将其作为不当得利责令债权人返还给债务人。
(三)规范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审查认定
合同发生实际效力时间、审判认定标准是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审查认定的主要内容。
一方面,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时间或者当事人对借款达成意思一致即为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时间。前者主要为自然人间民间借款合同,其具有实践性。同时考虑到自然人借款行为多发生在熟人间,具有互助性质,且交付方式涵盖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票据、电子网络平台汇款等多种形式,可以将借款人实际取得款项控制权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时间;而后者主要为自然人与其他组织、或者与法人间借贷。考虑到经济社会分工专业化进程中自然人之外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概率较高,社会经济市场中相关主体对社会经济活动也呈现了较高的预见性,因此,为促使民间资金运行效率进一步提升,可以结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将符合当事人意愿及实际情况的款项出借合同成立时刻作为借款合同效力发生确定宗旨。
另一方面,针对司法实践阶段民间借贷事实判定难度大问题,可以在民间借贷纠纷申诉人提供债权凭证(借据、欠条、收据等)、款项出借合同的基础上,根据直接证据真实性判定标准,认定款项出借方、款项借入方合意达成情况及款项交付义务执行情况。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行为弊端具有较强隐蔽性,上述证据无法确定民间借贷行为事实的完整发生。因此,可以从民间借贷合意审查视角入手,以款项出借依据为主体,对款项出借方、款项借入方、利益、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