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防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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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防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确保安全生产,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印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为从业人员配发劳动保护用品是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方针的一项具体措施,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劳动保护用品应根据岗位员工的具体工作条件和作业环境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四条各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制度,不得随意削减、克扣或拖延发放个人劳动保护用品。

第五条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原则:

1. 凡是在劳动过程中有可能受到伤害或职业危害的,都应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2. 根据劳动防护的需要,对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放不同的防护用品;

3. 对不同行业劳动条件相同的同类工种,应发放基本相同的防护用品;

4. 不符合劳动用品发放标准及不利于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保护从业人员安全与健康的用品杜绝发放。

第六条本规定制定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必需物品。用人单位应指导、督促劳动者在作业时正确使用。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及所属各局院、控股公司。

第二章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第七条各生产经营单位第一责任人负责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审定和批准,主管安全生产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制度的实施。

第八条安全管理部门应对购进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验收,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并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配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劳动防护用品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本制度及本单位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组织计划、采购和发放登记工作,建立发放登记表;负责向相关领导和管理部门申报次年劳动防护用品计划。

第十条财务部门按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制度和标准保证其经费,列入成本;监督劳动防护用品费用的开支情况,与安全管理部门协同审核所采购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和标准,不符合的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工会负责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纪委、监察、审计部门要对领导干部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相关制度及标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审计,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职工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和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者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范围

第十三条单防护服主要发给从事以下作业的从业人员使用:

1. 隧道内或矿山井下作业;

2. 强烈辐射或烧灼危险的作业;

3. 有刺割、绞碾危险或因钩挂磨损衣服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

4. 接触有毒有放射性物质或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

5. 经常接触腐蚀性物品的,可根据劳动条件的不同需要分别发放单普通防护服、防静电服、耐酸(碱)服、防尘服、阻燃服等。其中普通防护服可分为冬、夏装发放,但发放周期必须比原标准延长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防寒服应发给:井下作业人员、冬季经常从事野外、水上作业、低温作业、强腐蚀的员工。根据劳动条件的不同需要分别发给棉防护服、棉上衣、棉大衣、棉短大衣、绒衣裤及具有特殊性能的防寒服。

第十五条雨衣、分身雨衣发给从事井下隧道、水上、野外、露天和湿式作业的人员。

第十六条防护帽发给对头部可能遭受物体打击、发辫绞碾、烫伤、热辐射和接触粉尘作业的工种使用。根据需要发给安全帽、单防护帽、防尘帽(披肩帽)、棉防护帽等。其中棉防护帽、棉安全帽主要发给冬季从事野外露天作业的人员。夏季经常从事野外露天作业的工种每人每年加发一顶草帽(遮阳帽)。

第十七条防护鞋发给在操作中脚部需要防烫、防刺割、防砸、防触电、防水、防腐蚀、防静电、防滑、及对鞋磨损严重、长时间行走或站立的工种。根据劳动条件的不同需要分别发给防护皮鞋、防砸鞋、防热鞋、耐酸(碱)鞋、防水胶鞋、耐油鞋、绝缘鞋(靴)、布面胶鞋、防静电鞋、防寒鞋等。其中防寒鞋应发给从事野外、露天作业、双足长时间静止不动的作业人员。

第十八条本标准中将帆布、纱、绒、皮、橡胶、塑料、乳胶等材质制成的手套统称为劳动防护手套。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作业中防剌、割、磨、烧、烫、冻、电击、静电、腐蚀、浸水等伤害的实际需要,配备不同防护性能和材质的手套。胶手套发给接触腐蚀性物质、有毒物质以及冒水作业的人员使用。

第十九条绝缘手套和绝缘鞋除按期更换外,还应做到每次使用前绝缘性能的检查和每半年做一次绝缘性能复测。

第二十条防尘毒口罩发给粉尘毒物危害不太严重的作业人员,危害严重的应改发护具。除医疗、饮食行业外,纱布口罩不得作防尘口罩使用。本标准防尘口罩的使用年限按简易式防尘口罩确定,若采用复式防尘口罩,使用时间应相应延长。

第二十一条防毒护具的发放应根据作业人员可能接触毒物的种类,准确地选择相应的滤毒罐(盒),每次使用前应仔细检查是否有效,并按国家规定,定时更换滤毒罐(盒)。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设备受损或失效时,有毒有害气体可能泄漏的作业场所,除对作业人员配备常规劳动防护用品外,还应在现场醒目处放置必须的防毒护具,以备逃生、抢救时应急使用。用人单位还应有专人专门措施,保证其处于良好待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防护眼镜发给对眼部有伤害危险的作业人员,根据不同作业环境条件的需要发给防冲击眼镜、防热镜、防红外紫外光镜、风镜、太阳镜等。

第二十四条护听器是指耳塞、耳罩和防噪声头盔的统称,用人单位可根据作业场所噪声的强度和频率,为作业人员配备。

第二十五条毛巾、肥皂(香皂、洗衣粉)及护肤用品等发给从事颈部需要防烧灼作业、井下或隧道作业、碳黑石墨等粉尘生产以及影响手脸、皮肤卫生和防护服清洁的其他作业的人员。发放办法各单位可根据生产作业环境条件的不同需要制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六条鞋盖、围裙、护腿等小件防护用品发给需要局部特殊防护的作业人员使用。

第二十七条在建筑、桥梁、船舶、工业设备安装等高处作业场所必须架设安全网,作业人员根据不同的作业条件合理选用和佩带相应种类的安全带。

第二十八条在海拔三千米以上,冬季温度经常出现摄氏零下二十度以下特别寒冷地区从事野外作业人员以及长城以北地区及海上、盐场、港口,冬季长期从事野外露天作业的人员可发皮毛、羽绒等防寒用品,发放周期比棉品标准延长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经常在较炎热(即夏季有二分之一时间出现摄氏35度以上温度天气)地区从事野外、露天作业的工种,每一年可增发一件夏季工作服。

第三十条特殊地区如原始森林、沼泽、盐湖、血吸虫病地区,特殊作业如地热、铀矿地质勘探、航空物探等作业人员所需的特殊防护用品,以及本标准尚未涉及到的工种和其他未列入本标准但必须配备的防护用品,由各局院、控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相近工种标准自行拟定办法报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执行本标准是以单位所在地为准,如在其他地区施工,应按本制度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易燃易爆易烧灼和有静电发生的场所作业的人员,禁止发放使用化纤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三条已执行行业服装的人员不再执行本标准。但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补充必需的部分防护用品。

第三十四条对于生产中必需的安全帽、安全带、铅围裙、绝缘护品、防尘毒面具、护听器、护目镜、防尘毒口罩等员工特殊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按规定配备齐全,确保质量。失去防护功能的护品一律不准使用。

第三十五条临时工、季节工等实际劳动日较短的从业人员应按照其从事的工种发给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完毕后可及时收回,不回收的应按使用期折价收取。

第三十六条跟班作业的基层生产管理人员,按其管理的主要工种发给相应的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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