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上)
民法典的肖像权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肖像权有哪些规定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我们的个⼈信息变得越来越公开透明,逐渐被⽹络可视化或是散布在公共信息⽹中,这其中包括个⼈肖像。
那么民法典的肖像权有哪些规定?那就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解答吧。
⼀、民法典的肖像权有哪些规定民法典的肖像权相关规定如下:《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条:⾃然⼈享有⽣命权、⾝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主权等权利。
法⼈、⾮法⼈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肖像权是⾃然⼈所享有的对⾃⼰的肖像上所体现的⼈格利益为内容的⼀种⼈格权。
肖像权包括公民有权拥有⾃⼰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专有权,公民有权禁⽌他⼈⾮法使⽤⾃⼰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损害、玷污。
肖像权简单来说就是肖像权⼈既可以对⾃⼰的肖像权利进⾏⾃由处分,⼜有权禁⽌他⼈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使⽤其专有的肖像。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信息技术⼿段伪造等⽅式侵害他⼈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同意,不得制作、使⽤、公开肖像权⼈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不得以发表、复制、发⾏、出租、展览等⽅式使⽤或者公开肖像权⼈的肖像。
第⼀千零⼆⼗⼆条当事⼈对肖像许可使⽤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当事⼈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
当事⼈对肖像许可使⽤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
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侵犯肖像权认定依据构成侵害肖像权的⾏为,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要有使⽤肖像的⾏为,未经肖像权⼈同意或没有正当理由。
具体来说,侵犯肖像权的⾏为有以下⼏种:(1)未经肖像权⼈同意以营利为⽬的使⽤权利⼈的肖像;(2)虽不以赢利为⽬的,但未经肖像权⼈的同意⽽将权利⼈肖像进⾏展⽰、公开、陈列、复制、散发等⾏为;(3)超出肖像权⼈许可范围使⽤权利⼈的肖像;(4)超出肖像权⼈许可的地域范围内使⽤权利⼈的肖像;(5)超出肖像权⼈许可的期间使⽤权利⼈的肖像。
肖像权法律规定
肖像权法律规定
肖像权是指个人对其肖像享有的法律保护权利,是一种人格权利。
肖像权法律规定了对他人肖像的使用和保护的具体措施。
以下是肖像权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原则规定:
1. 保护范围:肖像权适用于任何个人的肖像,包括普通公民、公众人物以及已故人士的肖像。
2. 保护对象:任何个人,无论其国籍、民族、职业等,都享有肖像权的保护。
3. 保护期限:肖像权的保护期限通常为个人存活期间及死后
50年。
二、使用规定:
1. 过错原则:未经当事人同意,他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肖像,否则构成侵犯肖像权行为。
2. 公共利益原则:在追求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时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使用其肖像,但需支付合理的报酬。
3. 合法权益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他人可能因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使用其肖像,但需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损害其声誉和利益。
4. 特殊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肖像使用,法律有更严格的保护措施,需经法定监护人同意。
三、权利保护:
1. 追究责任:当事人可以向侵权人、使用人追究侵犯肖像权的责任,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名誉。
2. 赔偿要求:当事人可以要求侵权人、使用人支付经济赔偿,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利益补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
3. 涉嫌刑事责任:某些情况下,侵犯肖像权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侵权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总之,肖像权法律规定了对肖像的使用和保护的具体措施,保障了个人对其肖像的合法权益。
任何侵犯肖像权的行为都可能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惩处,以保护个人的名誉和尊严。
同时,肖像权也需要平衡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权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合法使用肖像的目的。
《民法典》肖像权规定最新规定内容及解读大全
《民法典》肖像权规定最新规定内容及解读大全【划重点一】肖像权的范围与侵权认定法条索引【第101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法条解读1.肖像权保护的核心利益是一种精神利益,包括权利人对自己肖像享有完整的权利,禁止他人丑化、污损或以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侵害肖像的行为。
2.同时维护肖像的财产利益,肖像的制作、使用、公开等行为都需经过权利人同意。
但并非所有前述行为都需权利人同意,例如后面会提到的合理使用。
3.肖像作品的使用受到限制。
当以人物肖像为素材或原型进行创作时,最终产生的成果便是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共同表现形式。
从法益位阶和法的价值位阶上看,肖像权作为民法保护的人格权应当优先。
这在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中有所体现,其《答复》第3项的规定,肖像权人只是同意作者拍摄、绘制其肖像,并不意味着就此同意作者可以任意使用、公开其肖像。
在一则案例中,原告授权被告仅可为特定主体进行商业样片的陈列及专业学刊的发表、展出、出版而使用原告摄影照,被告则将照片用于图书出版,超出了原告的授权范围,那就构成了侵权。
4.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①侵犯或妨害肖像权的行为;②肖像权侵害的后果;③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④未经肖像权人授权或同意。
在过去《民法通则》的逻辑推导下,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情形将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事实上,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使用肖像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都是侵害基本人权的行为。
【划重点二】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法条索引【第1020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对于肖像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肖像不仅是个人形象的表现,更是个人身份和尊严的象征。
我国法律对肖像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肖像权的法律规定。
二、肖像权的概念和特征1. 概念肖像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的肖像进行再现、使用、传播和保护的权利。
肖像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属于人身权范畴。
2. 特征(1)专属性:肖像权属于个人专有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2)绝对性:肖像权具有绝对性,即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3)支配性: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肖像如何使用、传播和保护。
(4)财产性:肖像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财产属性,如肖像权人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肖像获得报酬。
三、肖像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传播和保护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肖像权的;(二)侵犯他人肖像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损失赔偿;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按照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他人肖像,不得未经他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的,作品原件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随之转移。
”四、肖像权的保护措施1. 依法维权当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法律案例肖像权(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某是一位知名演员,因某广告商乙某未经其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其肖像,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某是否侵犯了甲某的肖像权?若侵犯了,乙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甲某作为知名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受我国《民法典》第1020条关于肖像权的规定保护。
2. 乙某未经甲某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甲某的肖像,属于侵犯甲某肖像权的行为。
3. 乙某的侵权行为给甲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1. 乙某立即停止使用甲某的肖像;2. 乙某赔偿甲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x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肖像权的法律问题,以下是针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肖像权的法律性质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2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双重属性。
在本案中,甲某的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属于其财产权益的体现。
2.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2)侵权行为具有营利性;(3)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失。
本案中,乙某未经甲某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甲某的肖像,且具有营利性,符合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3.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21条的规定,侵犯肖像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乙某停止使用甲某的肖像,并赔偿甲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五、启示本案提醒我们,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以下是针对本案的启示:1. 公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肖像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 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3. 广告商等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肖像时,应当尊重他人的肖像权,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幼儿肖像权图片被乱用-如何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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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这一概念,已经越来越被公众熟知。
大家已经逐渐认识到肖像权的重要性,以及肖像权被侵害可能对自己带来的损害。
除了成人的肖像权问题,幼儿肖像权图片被乱用,我们又要如何维护权益呢?以下,将针对肖像权的定义和肖像权的民事责任进行解析,详细告知关于幼儿肖像权图片被乱用的维权形式。
一、什么是肖像权?肖像权是自然人对客观再现自己的形象享有的专用权。
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
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3项。
制作专有权。
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均享有制作专有权。
自然人可以根据自己或他人的需要,以任何合法的方式由自己或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也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制作自己的肖像。
使用专有权。
自然人有权以任何合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可以通过肖像的使用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
使用专有权包括自我使用和转让使用两个方面。
利益维护权。
肖像权是绝对权,除权利人外,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恶意非法毁损、玷污、丑化自己的肖像,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人格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损失。
二、肖像权侵权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肖像权侵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肖像权侵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什么叫“肖像权”“肖像”,从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
美术意义(或摄影)上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造型作品。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
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
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
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
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所谓“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
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
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行使肖像权有什么限制
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行使肖像权有什么限制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擅自制作他人肖像。
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
肖像权行使的限制: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则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拍照;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的拍照。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否则的话就不能以此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那么具体来说,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呢,对肖像权行使的限制又有哪些呢?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大家做详细介绍。
一、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
中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
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
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中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
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
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
侵犯肖像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侵犯肖像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侵犯肖像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侵犯肖像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民法典》第⼀千零⼀⼗九条【肖像权消极权能】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信息技术⼿段伪造等⽅式侵害他⼈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同意,不得制作、使⽤、公开肖像权⼈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不得以发表、复制、发⾏、出租、展览等⽅式使⽤或者公开肖像权⼈的肖像。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即可被视为侵害他⼈肖像权。
⼀、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的同意使⽤其肖像的⾏为。
未经肖像权⼈同意⽽使⽤其肖像的⾏为,也称为“不当使⽤他⼈肖像”。
我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规定的。
这种不当使⽤区分为:“以营利为⽬的”和“⾮以营利为⽬的”的⾮法使⽤。
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的,或者虽经肖像权⼈同意,就可以⾮营利地任意使⽤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的。
我国《民法典》第⼀千零⼀⼗⼋条【肖像权】⾃然⼈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公开或者许可他⼈使⽤⾃⼰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式在⼀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然⼈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在未经本⼈同意,⾮以营利为⽬的的使⽤他⼈肖像的⾏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为才是合法⾏为。
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样,具有专有权,对于⾃⼰的肖像的占有、使⽤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所有,未经本⼈同意,他⼈不得享有。
侵犯肖像权的⾏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的使⽤公民肖像,⽽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
因此,⽆论出于何种⽬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擅⾃制作他⼈肖像(包括拥有他⼈照⽚)。
未经本⼈同意,擅⾃创制、占有他⼈肖像(照⽚)的⾏为。
肖像权侵权法律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女,30岁,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摄影工作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2019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为庆祝结婚纪念日,决定拍摄一组婚纱照。
经朋友介绍,原告选择了被告某摄影工作室。
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拍摄场地、化妆师和摄影师,原告提供服装和首饰。
拍摄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拍摄的照片,并要求原告支付照片费用。
原告在支付费用后,发现照片中存在多处瑕疵,且被告未经其同意,将照片用于商业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二、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拍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照片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2.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拍摄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包括在工作室的橱窗、网站和宣传册上展示。
3.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的商业宣传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拍摄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三、判决结果法院判决:1. 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使用原告的肖像。
2.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工作室橱窗、网站和宣传册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3. 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肖像权侵权案件。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肖像权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肖像,其行为构成侵权。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国邦法律侵犯肖像权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肖像权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本文将以国邦法律侵犯肖像权案例为切入点,分析肖像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探讨肖像权侵权案件的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
二、国邦法律侵犯肖像权案例简介2019年,某知名艺人甲因国邦法律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将甲的肖像印制在宣传册、广告牌等宣传材料上,甲认为国邦法律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肖像权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四、国邦法律侵犯肖像权案例分析1.案件事实在本案中,国邦法律未经甲同意,擅自使用甲的肖像进行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
甲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国邦法律承担侵权责任。
2.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国邦法律的行为侵犯了甲的肖像权。
甲作为肖像权人,有权要求国邦法律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的规定,国邦法律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停止侵害:国邦法律应立即停止使用甲的肖像进行商业宣传;(2)消除影响:国邦法律应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因侵权行为给甲造成的负面影响;(3)赔礼道歉:国邦法律应在公开场合向甲赔礼道歉;(4)赔偿损失:国邦法律应赔偿甲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肖像权的案例说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利,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肖像权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肖像权纠纷案件的案例分析,探讨我国肖像权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背景2019年,某知名摄影师小王在一次摄影比赛中获得了第一名。
获奖后,主办方将小王的作品制作成宣传海报,并在其网站上发布了相关宣传信息。
然而,小王发现,海报中他的肖像被修改成了另一位参赛者的形象。
小王认为,这种做法侵犯了他的肖像权,遂将主办方告上法庭。
三、案例分析1. 肖像权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在本案中,主办方在未取得小王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其肖像并用于宣传,显然侵犯了小王的肖像权。
2. 肖像权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肖像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主办方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向小王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 肖像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的规定:“肖像权人对其肖像享有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
”在本案中,主办方未经小王同意,擅自修改其肖像并用于宣传,属于侵犯小王的复制、发行、展览等权利。
四、法律探讨1. 肖像权保护的重要性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关系到个人的名誉、尊严和社会形象。
加强对肖像权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 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肖像权侵权行为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2)侵权人是否未经肖像权人同意;(3)侵权行为是否对肖像权人造成损害。
3. 肖像权保护的法律途径当肖像权受到侵害时,肖像权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1)协商解决;(2)向侵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向侵权人所在地消费者协会投诉。
什么是肖像权保护
什么是肖像权保护肖像权保护是指个人对其肖像的控制权,包括肖像的使用、发布以及经济利益,它是个人权利的一部分。
肖像权保护旨在维护个人的形象尊严和隐私权,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个人肖像,侵害个人的权益。
下面将从肖像权的定义、法律保护和相关案例等方面来探讨什么是肖像权保护。
一、肖像权的定义肖像权是指个人对其自己的面部、外貌等个人特征的独立权利。
肖像是人的头像或者一部分,是可以识别的个人形象,它是个人真实性和独特性的象征。
肖像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个人的形象和尊严。
二、肖像权的法律保护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立法和司法实践。
在立法方面,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个人对其肖像的保护权利和禁止行为。
例如,中国《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使用他人肖像”。
这项法规明确了个人对肖像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在司法实践方面,法院会受理肖像权侵权案件,保护个人的权益,并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相关案例以下是一些与肖像权保护相关的知名案例:1. 威廉王子夫妇诉法国媒体案:2012年,威廉王子和凯特王妃在南法度假时,媒体刊登了一组未经许可的裸照,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
法院最终判决媒体支付巨额赔偿金。
2. 微博肖像权侵权案:2016年,某微博用户盗用他人肖像,在微博上发布谣言。
该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法院判决该用户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同时删除相关微博。
以上案例显示了肖像权保护的重要性和法律效力。
它不仅保护了公众人物的形象和隐私,也保护了普通人的肖像权,维护了个人权益。
四、合理使用肖像权的原则在实践中,合理使用肖像权需要考虑以下原则:1. 合法性原则:未经被拍摄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
2. 合理程度原则:在使用他人肖像时,应遵循合理的目的和方式,避免过度侵犯他人隐私权。
3. 事实真实原则:使用他人肖像时,应当确保真实性,不得歪曲、捏造他人形象。
现行中国法律对肖像权、物权的保护条款
现行中国法律对肖像权、物权的保护条款一、肖像权相关:1、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3、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8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4、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9条: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5、广告法第25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6、广告法第47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2)假冒他人专利的;(3)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4)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5)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7、属于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行为:(1)、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使观众、读者了解、认识事实真相等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被曝光者的肖像权(如报道政治活动时使用了某政治家的肖像)(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公民的肖像。
如公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国家在建国50周年成就展中使用他人的肖像。
(3)、为记载或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
因为公民参与此类活动中,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自己的肖像权,对其肖像在此活动中加以使用,不构成侵权。
(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的。
如为医学试验、法医学教学在课堂上向学员展示病人或者接受法医鉴定的受害人的肖像。
(5)、为肖像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
肖像权侵权的法律规定
肖像权侵权的法律规定肖像权是指个人对其本人肖像的合法权益,包括肖像的使用、公开、发布、复制等权利。
肖像权的确立和保护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重要性。
下面是关于肖像权侵权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肖像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对肖像权的保护主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的。
二、肖像权的主体:肖像权的主体为具有自然人资格的公民,享有对其本人肖像的保护权益。
法人、组织等则不享有肖像权。
三、肖像权的内容:肖像权的内容包括对肖像的使用、公开、发布、复制等权利,以及对肖像受到侵害时的侵权行为追究权。
四、肖像权的保护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肖像权享有至自然人死亡,但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五、肖像权的侵害行为:肖像权的侵害主要包括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超出约定范围使用肖像,捏造或篡改肖像等。
六、肖像权的保护措施:1. 肖像权人有权受到法律保护,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害、恢复名誉、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等。
2. 肖像权人可以要求被拍摄者删除或公开肖像照片。
七、肖像权侵权的民事责任:1.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侵害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2. 超出约定范围使用肖像,侵害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3. 捏造或篡改肖像,侵害人应当承担名誉恢复责任以及赔偿精神损害等民事责任。
八、肖像权侵权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明知是未经肖像权人或者被拍摄者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肖像权侵权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总之,肖像权的侵权行为会对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因此要加强对肖像权的保护,并依法追究侵权者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以达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法律中侵犯肖像权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肖像权法律保护意识逐渐增强。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和获取报酬的权利。
近年来,肖像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本案例即是一起典型的侵犯肖像权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原告李某,女,25岁,系某知名化妆品广告代言人。
被告张某,男,30岁,系某广告公司经理。
2019年,张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将其肖像用于其公司制作的一则广告中,未经许可在公共场所张贴、发布,严重侵犯了李某的肖像权。
三、争议焦点1.被告张某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肖像权?2.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被告张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已构成对李某肖像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被告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李某的肖像权。
2.被告张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且给李某造成了名誉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立即停止侵犯李某肖像权的行为,不得再使用李某的肖像。
2.被告张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在当地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张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李某的肖像权。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肖像权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和获取报酬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2.侵权责任的承担:侵犯他人肖像权,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张某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故意,且给李某造成了名誉损害,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肖像权纠纷的处理:当肖像权受到侵犯时,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与侵权方协商解决;(2)向侵权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A man is not old as long as he is seeking something. A man is not old until regrets take the place of dreams. 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是存在着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或者肖像权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立即的停止侵害,并且赔礼道歉,或者是进行相关的赔偿损失,按照实际损害程度来进行赔偿。
一、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是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隐私利益是受法律明确保护的一项人格利益,因此构成侵害隐私利益的,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我国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停止侵害受害人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如加害人正在宣扬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侵入受害人的私生活领域等,可以请求停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等。
(2)赔礼道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二、赔偿损失的范围是什么?隐私权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二是对受害人因隐私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主要指财产损失。
法律适用上应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 条的规定,侵害隐私利益的民事责任方式,应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侵害他人隐私,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照全部赔偿原则,予以全部赔偿。
侵害他人隐私,致他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肖像权规定,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
警方有权保留使用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规定,侵害肖像权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未经本人同意,即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肖像。
换句话说,使用他人的肖像必须经肖像权人本人的同意。
本人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可以采用两种方式:(1)本人单方面授权给他人而使他人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但应当对使用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范围等做出明确的限制;(2)本人通过与他人订立肖像权使用合同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但对使用肖像是有偿还是无偿以及时间、地点、方式、范围、是否允许第三人使用等做出明确的约定。
另外,涉及到未成年人的肖像使用问题,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明示同意。
2、非法利用他人的肖像。
所谓的非法利用是指未取得他人同意而非法再现他人肖像的行为,包括商业性的利用和非商业性的利用。
包括:(1)未取得本人的同意而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2)未取得他人同意而非法使用他人的肖像,如将他人的肖像制作成图片予以出手、制作广告及商标等;(3)恶意毁损、丑化他人的肖像,如将他人的肖像制作成漫画丑化他人肖像以及在网络上修改他人的肖像将他人丑化等。
3、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
也就是说,侵害他人肖像权的人主观上应当具有过错才能承当侵权责任。
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
但是,在侵权行为人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而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时,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4、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只有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的后果包括财产损害后果和精神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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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行为不算侵犯肖像权?
哪些行为不算侵犯肖像权?小编希望哪些行为不算侵犯肖像权?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肖像权和名誉权一样,都是公民基本的权利,这些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未经批准、出于盈利目的使用他人照片制作海报的,构成侵权,对方要承担民事赔偿。
但是并不是所有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都构成侵权,那么,哪些行为不算侵犯肖像权?我们通过本文做个具体了解。
一、哪些行为不算侵犯肖像权?肖像权也会受到一些限制,存在一些违法阻却事由,在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而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肖像,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而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的拍照;2、为公民本人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民因亲人走失对外发布寻人启事而使用肖像;3、为社会新闻报道而使用肖像的行为,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为弘扬社会正气或揭露社会丑恶现象而使用公民肖像,还有特别幸运者或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于这种情况;4、善意使用政治家及社会明星肖像的行为,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
二、常见的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有哪些?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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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上)内容提要: 肖像权加害行为的认定是肖像权侵权案件处理的难点。
肖像权属于私权, 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自治。
如何限制肖像权才具有正当性, 无法设置一般的规则, 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
将肖像分为不同类型分别给予不同的保护是此原则的体现。
关键词: 肖像权/加害行为/保护原则;;一、问题的属性;按照四要件说, 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及加害行为。
[1]在侵害肖像权的案件中, 困扰双方及法官的问题, 不是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 而是侵害肖像权的加害行为。
;学说讨论及分歧也集中在加害行为上, 因此, 本文讨论的问题属于加害行为的范畴。
对加害行为的判断需要关注细节, 故而本文对有关案例的介绍也较为详尽。
;二、作为讨论工具的案例;法律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甚为简洁、抽象, 因法院判决而获得规范生命, 促进法律进步,使侵权法具有案例法的性质。
[2]侵权法的研究及发展有赖于具体案例的处理。
下文讨论中, 也选择一个案例, 作为讨论的工具。
;本案原告为刘翔, 被告为《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以下简称精品报社)、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友百货公司)。
本案事实很简单, 但是, 其中所包含的法律判断却颇为复杂。
一审和二审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学者意见及社会舆论也存在很大的分歧。
[3]因此, 将其作为讨论工具, 不仅有助于问题的说明, 为民事主体提供行为的指导, 也有助于增进法律思维。
为使话题集中, 本文主要讨论刘翔与精品报社之间的诉辩称, 仅在需要的地方, 将话题展开。
;(一)案件的事实;精品报社于2004年10月21日出版第80期(总第1003期)《精品购物指南》。
封面主题为“影响2004”, 封面右上角标有“出版千期特别纪念专刊”。
封面使用刘翔在第28届奥运会上的跨栏形象。
该形象在封面上所具备的特点如下: (1)刘翔身着奥运会上所穿1363号运动装跨栏形象;(2)奥运现场背景为红旗所取代, 该封面底色亦为红色;(3)刘翔上方有醒目的金色标题“影响2004”;(4)原照片中奥运五环标识和刘翔运动鞋的商标被修改。
封面下方另有约占封面1 /6的中友百货公司的广告, 广告内容为“中友百货第6届购物节, 开节狂欢连续”等文字, 并有卡通人物形象, 该广告使用以蓝色为主的多种颜色, 与上方的刘翔及背景以红色为主的图案之间有较明显区别。
《精品购物指南》第18版有刘翔在第28届奥运会场怀抱国旗作扭头挥右拳奔跑形象的图片, 该图片左下角写有“中国能赢!”, 上方有《刘翔: 栏间的飓风》一文。
;该期《精品购物指南》分别回顾评述了2004年与中国有关的大事, 其中包括北京市市长接奥运会会旗、西安宝马案等事件。
;(二)当事人的诉辩称;原告刘翔诉称, 精品报社未经同意将我的肖像用作封面, 并为中友百货公司购物节作广告。
;精品报社侵犯了我的肖像权, 故请求判令: 停止使用肖像、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
;精品报社辩称, 对刘翔肖像的使用属于回顾性的新闻报道, 属于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
将刘翔作为封面与中友百货的广告没有关系, 其广告是连续的行为, 且具有广告边框, 广告画面中没有刘翔的肖像, 刘翔的肖像与中友百货的广告是两个彼此分割、独立的画面。
我报社正当报道行为不构成侵权。
;中友百货公司辩称, 我公司与精品报社直接签订有为期一年的广告发布协议, 发布广告是连续行为。
我公司同时在四家媒体上刊登完全一样的广告, 广告内容与刘翔无关。
《精品购物指南》的版面安排与我公司无关, 故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刘翔肖像权的事实。
;(三)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 根据肖像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关系, 可将肖像分为独立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肖像和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
肖像权是以肖像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 基于上述对不同肖像的分类, 必然产生具有不同权利内容的肖像权。
法律对两种肖像权的权利限制和保护范围不同。
前者肖像属于权利人可依个人意志决定而自由支配的私人领域, 一切违背肖像权人意志而利用其肖像的行为, 都可能被视为侵权;后者肖像是指权利人进入公共领域, 其形象融入某公共事件, 此时法律对权利人的肖像权予以限制, 如果构成合理使用, 即使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 也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本案中涉及刘翔的肖像正属于后者。
刘翔在赛场上的形象与具有特定意义的事件相结合, 成为具有持久新闻报道价值的事件。
法律保护刘翔的肖像权, 但在一定范围内刘翔的肖像权受到限制。
本案所涉《精品购物指南》, 无论从印象, 还是细读其内容, 均可得出该期报刊相关内容属于回顾性报道。
故精品报社对刘翔相关事件进行回顾性报道并使用刘翔在公共领域中的肖像, 不构成侵权。
;关于中友百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刘翔的跨栏形象与中友百货公司广告在同一页中出现, 但两者却具有不同的意义, 在不同的位置属于各自独立的主题。
刘翔跨栏形象和国旗红色以暖色为主, 中友百货公司购物节广告以蓝色等冷色调为主。
根据《精品购物指南》长期使用人物形象作为封面的特点, 其读者群体对该报的认知常识以及从一般大众阅读理解角度分析, 刘翔跨栏形象与购物节之间不具有广告性质的关联性。
中友百货公司选择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发布广告时, 并不知道报刊封面会有刘翔的肖像, 刘翔肖像与其选择发布的广告出现在同一期刊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 一审判决驳回刘翔诉讼请求。
[4]刘翔不服, 提出上诉。
;(四)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二审法院认为, 如何使用肖像, 原则上应由个人决定;但因社会事件以人为主, 新闻报道、事物记叙评论以及信息宣传若要真实再现当时情况, 增加准确性、生动性和感染力, 不免要经常使用个人肖像;加之众多与特定场景相结合的特殊人物肖像, 往往具有代表国家、民族或者某一历史时期的特殊象征意义, 此等肖像亦不免被经常使用。
;在本案中, 千期专刊内容中虽然有关于刘翔奥运夺金的信息, 但千期专刊封面使用的刘翔肖像, 其背景、衣着、跨栏均有较大改动, 而且头部紧连文字“影响2004”。
可见封面刊载的刘翔肖像并不是完全为了报道刘翔奥运夺金这一事件。
故不属于单纯的新闻报道, 不能因此当然排除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的关联性。
;《广告法》第13条规定,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 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同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 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据此, 报纸等新闻媒体发布广告, 除广告本身具有可识别性以外, 还必须使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之间具有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之标记区别。
因此, 就本案封面的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而言, 首先应确定刘翔肖像是否为购物节广告的组成部分;其次要确定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是否具有不使他人产生误解的区别标记。
对前者, 可称之为是否具有“直接的广告关系”;对后者, 则可称之为是否具有“广告性质的关联性”。
;就购物节广告本身的观察分析而言: 该广告居于千期专刊封面下方, 仅约占封面的1 /6。
广告以浅蓝色为背景、与千期专刊封面的整体红色背景反差较大。
不同颜色之间形成的自然整齐的分界线, 以及购物节广告周边的由彩灯状圆点形成的整齐线条, 明确显现购物节广告为相对独立的画面。
广告中的文字图像等内容无一与刘翔肖像有关, 而且购物节广告中自有一个卡通形象作为代言。
可见刘翔肖像并不是该广告的组成部分, 该广告自身内容与刘翔肖像没有联系, 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利用刘翔肖像做广告”。
但就千期专刊封面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 购物节广告虽为浅蓝色背景, 但其周边背景为红色, 与刘翔肖像背景红色为同色, 确有“刘翔与广告背景相同”之感觉;购物节广告紧接跨栏两竖杆, 且竖杆本身为蓝色, 确有“广告悬挂在跨栏下”之感觉;刘翔跨栏形象的背景由赛场改为红旗,现场的半截跨栏改为艺术化的整体跨栏, 突出了刘翔肖像本身, 而同时却弱化了新闻效果。
被突出的刘翔肖像本身的跨栏动作, 与跨栏直接相连的宣传“购物节”的广告相结合, 已有“刘翔跨向购物节”之感觉, 再加上“精品购物指南”文字本身的呼应, 足以令人产生“刘翔为中友百货购物节做广告”的误解。
此种误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根据, 而并非无合理根据的单纯的主观想象。
所以, 千期专刊封面上的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之间, 虽然不具有直接的广告关系, 但具有一定的广告性质的关联性。
;精品报社在发布千期专刊封面广告之时, 未尽力注意避让他人肖像权, 从而对载有刘翔肖像的图片进行了不妥当的修改, 违反了《广告法》第13条“广告必须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之规定, 显然具有过错。
故就精品报社此种行为, 确认其侵犯刘翔的肖像权, 与《民法通则》第100条之规范宗旨并无违背。
据此, 二审法院判定: 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精品报社向刘翔公开道歉并赔偿刘翔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驳回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5];三、肖像权、肖像的界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一)界定;1.肖像权;现行法律并没有肖像权定义及内容的规定。
一般认为,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其内容包括肖像的使用、制作及维护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的权利。
[6]需要讨论的是, 作为绝对权, 肖像权具有哪些排他效力?即权利人基于自己的肖像权可以制止他人进行哪些关于自己肖像的行为?法律对此并未规定。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在界定侵犯肖像权的加害行为, 也是在界定肖像权的边界。
本文讨论的重点也集中在此。
肖像权属于私权, 但是肖像与社会公共活动及公共利益息息相关, 因此界定肖像权的边界, 也就显得异常复杂。
;2.肖像;本案二审法院认为, 个人形象以图画影像等方式的客观再现, 即为肖像。
依此, 肖像仅指形象的再现, 而不包括形象本身。
这种观点也是学界主流观点。
[7]另有学者认为, 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 而肖像是与人身不可脱离的外部形象, 包括容貌和体貌。
因此, 肖像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而不是精神性人格权。
肖像与映像不同, 映像是肖像的反映, 是人格之流露, 是肖像的外化与物化。
因映像形成的权利为映像权。
[8]笔者认为, 自然人只有对自己的形象拥有权利,才能够对形象的再现拥有权利。
因此, 在肖像权意义上的肖像, 既指人本身的形象, 尤其是以头部及面部为重要, 同时也指形象的再现载体所体现的形象, 比如照片、图画、电影、电视中的形象, 等等。
不同的语境, 所指肖像的含义不同, 比如使用他人形象, 是指使用再现载体中的各种形象;制作他人肖像, 则是指将人本身的形象再现到物质载体的过程;而所谓丑化他人肖像, 则是指对形象本身的丑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