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讲义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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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民法典》第139条wenku.baidu.com定:“法律 行为的一部分无效时,其余部分都无 效,但是如果可以认定除去该无效部 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
• 对于因条款无效而留下的法律漏洞, 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补充。
五、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 新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 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 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 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 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 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 释。
• 【理由】“如果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知道他 的一般交易条件无效便不会缔结该合同的话。 然而,这对于顾客却是不利的,因为在通常情 况下,他是期待合同的履行的。”
• 我国 《合同法》第56条: “无效的合同或 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 同部分 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 他部分仍然有效。”
•
• 3、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 利。
•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 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 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 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义务。
• 对保险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是指保 险格式条款 之“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 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为准 。
• 旧法第31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 条款,保险人与 投保人、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有 争议时,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关 应当作有利于被 保险人和受益人 的解释。
1、《保险法》第30条第1款所谓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之解释
• [问题之所在]
• 保险法第30条第1款所谓“按照通常理解予 以解释”之规定中,“通常理解”是谁的 理解?是保险人的通常理解,还是被保险 人的理解?
[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格式条款 内容控制之确立及其意义
• 1、2009年《保险法》第十九条之增订 • “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 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 法享有的权利的。”
[三]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例解
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合同约定: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是否有效?] 第21条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 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 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2、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
• [合同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 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 者请求赔偿;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是否有效?]
• 第60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 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 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之1规定:
• “保险契约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 形显失公平的,该部分之约定无效:
• 一.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
•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抛弃或 限制其依本示所享有之权利者。
•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
• 四.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
2、“第19条”规定新增订之意 义
• (1)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保险法之所以对 格式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目的所在,以防止被 保险人由于格式条款的适用而遭到不恰当的、 与合同公平原则严重相违背的不利影响。
• (2)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及实质契约自由, 避免因定型化契约之某一约款的规定,使得契 约当事人据以有权利改变或逃避其应履行之义 务。因此,若保险格式条款之内容和一般法律 之规定有所偏离,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保险 人将产生“不合理之不利”时,其条款无效。
•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
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保险人若因自己之事由而未能于期限内给付保险金 者,不得运用契约约定方式来改变“应当赔偿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
4、保险格式条款无效时的合同效力
• [合同法的一般规则] • 根据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法律行为内容
保险法5-2
精品
• 我国《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 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 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的责 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 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 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 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 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的一部分无效,原则上该法律行为全部 皆为无效。 • “部分无效,全部无效。”
• [适用于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则]
• 对格式条款使用人与合同相对人进行利益衡量 的结果表明,在格式条款无效与合同效力的问 题上,应当改变传统法律行为理论所确立的 “部分无效、全部无效”的基本原则,转而确 立“格式条款的部分内容无效,合同的其他部 分仍然有效”之原则。
• [合同约定:因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 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被保险人承担。该约定是否有效?]
• 第57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 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 损失。
•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 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 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 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 金额的数额。
• 对于因条款无效而留下的法律漏洞, 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补充。
五、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 新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 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 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 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 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 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 释。
• 【理由】“如果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知道他 的一般交易条件无效便不会缔结该合同的话。 然而,这对于顾客却是不利的,因为在通常情 况下,他是期待合同的履行的。”
• 我国 《合同法》第56条: “无效的合同或 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 同部分 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 他部分仍然有效。”
•
• 3、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 利。
•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 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 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 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义务。
• 对保险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是指保 险格式条款 之“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 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为准 。
• 旧法第31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 条款,保险人与 投保人、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有 争议时,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关 应当作有利于被 保险人和受益人 的解释。
1、《保险法》第30条第1款所谓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之解释
• [问题之所在]
• 保险法第30条第1款所谓“按照通常理解予 以解释”之规定中,“通常理解”是谁的 理解?是保险人的通常理解,还是被保险 人的理解?
[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格式条款 内容控制之确立及其意义
• 1、2009年《保险法》第十九条之增订 • “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 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 法享有的权利的。”
[三]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例解
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合同约定: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是否有效?] 第21条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 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 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2、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
• [合同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 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 者请求赔偿;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是否有效?]
• 第60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 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 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之1规定:
• “保险契约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 形显失公平的,该部分之约定无效:
• 一.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
•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抛弃或 限制其依本示所享有之权利者。
•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
• 四.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
2、“第19条”规定新增订之意 义
• (1)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保险法之所以对 格式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目的所在,以防止被 保险人由于格式条款的适用而遭到不恰当的、 与合同公平原则严重相违背的不利影响。
• (2)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及实质契约自由, 避免因定型化契约之某一约款的规定,使得契 约当事人据以有权利改变或逃避其应履行之义 务。因此,若保险格式条款之内容和一般法律 之规定有所偏离,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保险 人将产生“不合理之不利”时,其条款无效。
•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
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保险人若因自己之事由而未能于期限内给付保险金 者,不得运用契约约定方式来改变“应当赔偿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
4、保险格式条款无效时的合同效力
• [合同法的一般规则] • 根据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法律行为内容
保险法5-2
精品
• 我国《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 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 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的责 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 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 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 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 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的一部分无效,原则上该法律行为全部 皆为无效。 • “部分无效,全部无效。”
• [适用于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则]
• 对格式条款使用人与合同相对人进行利益衡量 的结果表明,在格式条款无效与合同效力的问 题上,应当改变传统法律行为理论所确立的 “部分无效、全部无效”的基本原则,转而确 立“格式条款的部分内容无效,合同的其他部 分仍然有效”之原则。
• [合同约定:因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 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被保险人承担。该约定是否有效?]
• 第57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 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 损失。
•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 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 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 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 金额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