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讲义5-2

合集下载

保险法讲义

保险法讲义

关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道德危险。是指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了谋取保险人的赔偿, 故意促使危险的发生或者放任损失的扩大。故意 行为作为法定免责条款,其理由有三:其一,违 背保险原理;其二,不符合社会正义;其三,防 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 保险实践中,善意的投保人固为多数,但恶意造 成事故、意图诈取保险赔偿者亦常有发生。保险 旨在消灭灾害,若因有保险制度而使灾害事故增 多,则表明社会公众尚未了解保险之真谛。(船 舶保险中愿以2500元出让,投保4500元)
2.已发生之危险。 危险的不确定性乃仅指主观上的不确定性,若为客 观上的损失或危险已发生,但当事人于缔约之际 确不知悉者,视为无发生,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此种保险称为“追溯保险”或“无论已否发生损 失保险”或“已灭失或不灭失”条款。 “保险契 约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 契约无效。”但鉴于保险契约为最大善意契约的 本质,仍设有“但书”规定,即危险已发生或已 消灭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而当事人又出于善意 订立保险契约者,契约仍属有效。这规定多适用 于海上保险
• •
4.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免责——道德义务 被保险人往往基于法令或人道,诱发保险事故,屡见不鲜。例如为 救人命而溺。此涉及到道德危险与道德义务的区别及法律价值判断的 问题。 • 所谓道德义务,即依据道德所为的行为。虽出乎故意,但于行为时 受道义感召,以致忽略其为故意。各国明文规定因被保险人履行道义 上义务所致之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台湾保险法第30条规 定: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义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第 6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为履行道义上之义务而导致的危险增加 免除其通知义务。保险法贯彻此原则,一方面有助于鼓励人类道德感 之发挥;另一方面反映出保险制度具有道德性质。 • 法律之所以鼓励和嘉奖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保险事故之行为, 是因为其与被保险人故意所致保险事故之行为存在本质上之差别。被 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义务虽亦出于故意,然其动机善良;以救人为目的 而不以图谋保险金为目的。

保险法讲义课件

保险法讲义课件

保险法讲义课件一、保险的基本概念和定义1.1 保险的基本概念保险是指在一定的费用(保险费)交纳的基础上,由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承担一定风险的经济行为。

1.2 保险的定义根据《保险法》,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安全进行的保险保障。

二、保险合同2.1 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合同分为标准保险合同和非标准保险合同。

标准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统一格式的合同,被保险人只能选择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金额。

非标准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特殊要求进行订立的合同。

保险合同的主要要素包括: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以及保险责任等。

2.2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解除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以下程序:投保申请、保险公司审核、投保人接受、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可以通过解除、终止或者解除终止的方式终止。

解除是保险合同任何一方因违约行为提出解除合同的方式;终止是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到期终止;解除终止是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方式。

三、保险责任和保险金3.1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承担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发生时对被保险人进行的经济赔偿责任。

3.2 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发生时给付的金钱。

四、保险费的计算和缴纳4.1 保险费的计算保险费的计算是根据被保险保单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等因素进行计算。

4.2 保险费的缴纳保险费的缴纳是指被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将保险费款项支付给保险公司。

五、保险索赔5.1 保险索赔的条件保险索赔的条件包括: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进行事故调查、保险公司认定赔付金额和赔付方式。

5.2 保险索赔的流程保险索赔的流程包括:索赔申请、索赔资料的准备、保险公司的认定和赔付。

六、保险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6.1 保险法律责任保险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法讲义

保险法讲义

保险法目录第一节保险合同总论 (1)一、保险合同的分类 (1)二、相关概念 (2)三、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 (2)四、保险合同的义务 (2)五、保险合同变更。

解除或终止 (3)六、保险合同的履行 (3)七、代为求偿权 (4)八、委付 (4)第二节保险合同分论 (5)1、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别 (5)2、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 (5)第一节保险合同总论保险规则口诀:财产有价,财产险只有补偿性;人身无价,人身险多买多赔;一、保险合同的分类(一)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合同。

对于不足额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出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重复保险与单保险。

就一个标的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称为重复保险。

只向一个保险人投保的,为单保险。

规则:重复财产保险的各个保险人按照各自承保金额与保险金额之比,来赔偿损失;二、相关概念保险价值,也称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金额。

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法:按照市价确定;依合同双方约定;依照法律规定。

保险金额,是约定的赔偿额,也叫保额。

保险金,实际的赔偿额。

保单的现金价值:由于人寿保险开始发生签订合同时事故的发生率低,以后则慢慢增高,为了平衡之考虑,保险费始终稳定的一个比例收取,这一导致合同的起初,所交付的保险费是高的,必然有一部分是储蓄性质,因此解除合同时应当退还,这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

(总结:保费和事故概率成正比,因人而异,因时而变。

)三、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1. 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法 讲义分解

保险法 讲义分解

保险法保险法第六编保险法第一、二章保险法概述第一部分保险的概念及其要素一、保险的含义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要素1、有危险危险是否发生不确定危险发生时间不确定危险导致后果不能确定危险的发生对于被保险人是非故意的。

2、众人协力、互助共济(One for all, all for one)3、损失赔付无损失,无保险三、保险与类似概念的比较1、保险与储蓄的区别2、保险与赌博的区别3、保险与保证的区别(1)保证只是从属于主契约,保险是独立契约(2)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求偿权、代位权;保险人原则上赔偿后再无求偿权,除非第三者的责任所致。

第二部分保险的分类一、根据实施的形式分类二、根据保险标的分类三、根据责任承担的次序分类第三部分保险法的概念及体系一、概念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保险法的体系三、保险法的作用一、保险利益原则(一)概念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1、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1、成立要件(1)合法性(2)经济性(3)可确定性2、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1)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抵押权人(2)保管人(3)善意占有人(4)股东(5)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租金3、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1)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订立合同时不要求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必须有。

保险法(全套课件457P)

保险法(全套课件457P)



应特别指出的是,保险中个别种类的人寿保险虽具 有储蓄的性质,但与纯粹的储蓄相比,实质上并不相同。
18
• (三)保险与保证 • 二者相似之处在于,保险是保险人对于他人 所致的损失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保证是 保证人对于他人债务不履行而代负履行责任。 • 其差别在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证合 同是单务合同; •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 • 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
10
• 三、可保危险的种类 • 保险所承保的危险,主要以纯粹危险为对象。纯 粹危险,依其损害对象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财产 上的危险、人身上的危险和责任上的危险。 • 财产上的危险,即财产上发生直接或间接损害的 可能性。 • 人身上的危险,系指就人的生命和身体有关的一 切危险而言,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发生在人身上 的可能性,如人的死亡、疾病、伤害、残废等。 • 责任上的危险,系指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 害,依法对他人负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 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修订)
1
• 修订后的保险法共分8章187条,分别 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 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 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32
• 三、现代各国的保险法 • (一)法国法系 • 海上贸易编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海 商编; • 陆上保险适用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关 “射幸契约”的规定; • 1930年《保险合同法》; • 保险业法规定在《法国商法典》 • 西班牙、比利时、葡萄牙、土耳其等国家 属于法国法系。

《保险法知识讲座》PPT课件

《保险法知识讲座》PPT课件
2、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通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 。 3、保险条款是记载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文、款目,是保险合同双方享受权利
与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一般事先印制在保险单上。
三、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 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六、保险代理人、经纪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 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 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 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 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 利益;
三、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1、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2、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维持保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
件之一 。
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
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1、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由法律确认的 权利和义务。
二、什么是保险
保险是指商事保险公司通过与投保人订立商 事保险合同,将收取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建立保 险基金,用于对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经济 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或对人身伤亡或丧失 工作能力的被保险人给予保险金的活动。

《保险法讲义》PPT课件

《保险法讲义》PPT课件
25
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将保险法纳入商法典中,主要有法国、日本、比利时、西班牙等; 2.制定单行保险法律,主要有德国、瑞士、瑞典、丹麦、英国、美国等; 3.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放在民法债编中,采此体例的国家主要有意
大利、原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
26
第二节 保险法的历史流变
• 一、保险法的形成 • 二、大陆法系保险法的历史流变 • (一)法国法系国家的保险法 • (二)德国法系国家的保险法 • 三、英美法系保险法的历史流变 • (一)英国保险法 • (二)美国保险法
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1
•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 保险合同的特征是在保险合同与其他民法上合同
相区别而言所表现出来的不同于其他民法上合同 的属性。 • (一)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 • 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促使权利发生、变动或消灭, 是债权合同非物权合同。 • 保险合同属债法上合同的一种,但因保险合同所 生之债系属特种之债,故民法上有关债的
40
• 式合同,实务中有利于便捷地完成交易,切合效率价值的要求,亦能满足当 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若必须等到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后才能成立, 则不利于上述价值的实现。其三,若采要式说,在实务中则必须等到签发保 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后合同才能成立。
41
• (六)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 格式合同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
35
• (三)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 合同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出相应代价为标
准,可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两种。若当事人 一方取得合同约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 相应代价,则为有偿合同。若当事人取得约定的 权益,无须向对方当事人给付相应代价,则是无 偿合同,。 • 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订立合同主体的要 求不同。其二,当事人的责任轻重不同。

《保险法》讲义

《保险法》讲义

《保险法》讲义第一章保险的基本观念重点提示:了解保险的涵义,掌握保险与危险的关系,把握可保危险的特征及类型,识别保险与赌博、保证及储蓄等范畴的区别,熟悉保险学说的历史及发展概况。

难点:保险的定义;可保危险的条件;保险学说的流派。

第一节保险的定义一、保险的词源保险法上的“保险”一词,是一个科学的专门术语。

保险作为一个专门的术语,最初是在14世纪意大利作为商业用语,后传到英国,经由英国传到其他国家并随之发展。

又经由日本传入我国。

在中文中,“保险”一词之基本涵义与西方之专指“保险商行为”的“保险”术语,相去甚远。

之所以出现保险一词西方和中文之差异,是Insurance在中文中很难找到一个意义完全一致的对应词。

二、保险定义的金融分析从金融角度来考察,保险是对不可预计损失重新分配的融资活动。

保险涉及的是将潜在的损失转移到一个保险基金中。

该基金集中了所有的潜在损失,然后将预计损失的成本转移给所有参与者。

因此,保险是将损失风险转移给一个风险共担团体,然后在团体成员中重新分摊损失的经济活动。

(一)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下,个人或法人通过用相对较少的保险费换取经济生活安排,免遭潜在的巨大损失,以保护自己;(二)保险必须集合面临相似风险的一大组个人或法人,结成危险共同体;(三)允许成为被保险人的每一个人或法人将风险转移给整个危险共同体;(四)通过损失统计预测和保费的计算,系统性地积聚资金;(五)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来补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定义的法学分析保险法所称之保险是一种进行经济补偿的商行为。

这种商行为与其他商行为的区别在于:(一)共同团体任何一种保险均以一共同团体之存在为先决条件,此团体由各个因某种危险事故发生而将遭受损失之人所组成。

保险的第一特征即需要有共同团体来承担及分散危险,此为保险的目的。

(二)危险在保险法上,危险是指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险之发生须为可能且未发生,且危险之发生须属不确定性,也指其危险之发生虽具有必然性,但何时发生与否在投保之际无法确定。

保险法课件

保险法课件

保险法课件摘要:一、保险法概述1.保险法的定义与作用2.保险法的发展历程二、保险合同1.保险合同的定义与种类2.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3.保险合同的履行与终止三、保险责任与保险赔偿1.保险责任的范围2.保险赔偿的计算与给付四、保险监管1.保险监管的必要性2.保险监管的体制与机构3.保险监管的实施与法律责任五、保险纠纷处理1.保险纠纷的类型与原因2.保险纠纷的处理方式与程序3.保险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与司法解释正文: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律规范,对保险活动进行规范、调整和保护。

本文将围绕保险法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一、保险法概述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保险监管等方面的规定。

保险法的主要作用是保障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有序,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保险法自1995 年颁布实施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

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根据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的差异,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等多种类型。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平等、自愿、诚信、公平原则,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包括保险费交付、保险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等。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保险赔偿的计算与给付应遵循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三、保险责任与保险赔偿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风险责任。

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疾病医疗等多种风险。

保险赔偿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的赔偿金。

保险赔偿的计算与给付应遵循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保保险赔偿的公平、合理和及时。

四、保险监管保险监管是保障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环节。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防范保险风险等方面。

我国保险监管体制采用分业监管模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负责实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 [合同约定:因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 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被保险人承担。该约定是否有效?]
• 第57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 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 损失。
•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 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 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 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 金额的数额。
• 《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 行为的一部分无效时,其余部分都无 效,但是如果可以认定除去该无效部 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
• 对于因条款无效而留下的法律漏洞, 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补充。
五、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 新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 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 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 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 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 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 释。
• 对保险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是指保 险格式条款 之“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 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为准 。
2、“第19条”规定新增订之意 义
• (1)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保险法之所以对 格式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目的所在,以防止被 保险人由于格式条款的适用而遭到不恰当的、 与合同公平原则严重相违背的不利影响。
• (2)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及实质契约自由, 避免因定型化契约之某一约款的规定,使得契 约当事人据以有权利改变或逃避其应履行之义 务。因此,若保险格式条款之内容和一般法律 之规定有所偏离,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保险 人将产生“不合理之不利”时,其条款无效。
• 2、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
• [合同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 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 者请求赔偿;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是否有效?]
• 第60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 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 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
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保险人若因自己之事由而未能于期限内给付保险金 者,不得运用契约约定方式来改变“应当赔偿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
4、保险格式条款无效时的合同效力
• [合同法的一般规则] • 根据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法律行为内容
• 【理由】“如果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知道他 的一般交易条件无效便不会缔结该合同的话。 然而,这对于顾客却是不利的,因为在通常情 况下,他是期待合同的履行的。”
• 我国 《合同法》第56条: “无效的合同或 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 同部分 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 他部分仍然有效。”
• 旧法第31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 条款,保险人与 投保人、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有 争议时,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关 应当作有利于被 保险人和受益人 的解释。
1、《保险法》第30条第1款所谓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之解释
• [问题之所在]
• 保险法第30条第1款所谓“按照通常理解予 以解释”之规定中,“通常理解”是谁的 理解?是保险人的通常理解,还是被保险 人的理解?
[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格式条款 内容控制之确立及其意义
• 1、2009年《保险法》第十九条之增订 • “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 重投保人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被保险人责任的;
•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 法享有的权利的。”
[三]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例解
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合同约定: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是否有效?] 第21条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 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 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之1规定:
• “保险契约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 形显失公平的,该部分之约定无效:
• 一.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
•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抛弃或 限制其依本示所享有之权利者。
•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
• 四.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

• 3、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 利。
•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 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 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 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义务。
的一部分无效,原则上该法律行为全部 皆为无效。 • “部分无效,全部无效。”
• [适用于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则]
• 对格式条款使用人与合同相对人进行利益衡量 的结果表明,在格式条款无效与合同效力的问 题上,应当改变传统法律行为理论所确立的 “部分无效、全部无效”的基本原则,转而确 立“格式条款的部分内容无效,合同的其他部 分仍然有效”之原则。
保险法5-2
精品
• 我国《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 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 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的责 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 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 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 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 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