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课程保险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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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课程《保险法》讲义
一、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

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其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1)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1)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3)否则保险合同无效;(4)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1)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3)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3.公序良俗原则。

4.自愿原则。

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强制保险。

5.近因原则。

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是近因。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1.订立保险合同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说明合同内容;对于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

(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实行询问回答主义。

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第一,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故意违反的,不赔,不退保费。

第三,重大过失违反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不赔,应退保费。

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第一,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得解除;第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得解除;第三,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2.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
当事人为保险人和投保人。

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关于受益人:
(1)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但是单位为劳动者投保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意外的人为受益人;
(3)受益人不限于自然人,不受行为能力限制;
(4)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

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指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指定或者追加。

(5)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变更受益人,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

(6)受益权丧失: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3.保险合同的成立
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4.保险合同的生效
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5.保险合同的无效
基于保险法上的原因,如:(1)超额保险;(2)人身保险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3)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6.保险合同的解除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依法可以解除的情形:(1)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事故索赔;(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保护义务;(5)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6)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7)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满二年未复效的。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的义务:
(1)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保险事故的通知的义务
(3)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
(4)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5)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
2.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四、人身保险合同
1.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1)保险标的人格化
(2)保险金定额支付
(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
(4)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
(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2.人身保险合同的若干特殊规则
(1)死亡保险的投保限制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2)年龄误告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必须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如果不真实,将会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表现在:第一,解除合同。

投保
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二,保险费多退少补。

(3)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中止: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注意:中止后发生事故不赔,但在宽限期内发生事故要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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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效: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残、病的;被保险人2年内自杀的(无行为能力的除外);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刑事强制措施致死、残的。

(5)保险金的继承。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①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注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五、财产保险合同
1.特征
(1)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标的表现为特定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2)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

(3)财产保险合同实行保险责任限定制度。

(4)财产保险实行保险代位的原则。

2.保险标的转让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赔偿范围:一是赔偿责任,二是费用
(2)赔偿方式:一是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后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

(3)第三者的请求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4.代位求偿权
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既可以要求该第三人即责任人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但是所得赔偿不能超过所受损失。

(2)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行使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

(4)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5)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该放弃行为无效;
(6)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参考资料:
吉林大学保险法32讲高宇主讲东南大学保险法学32讲高歌主讲南开大学保险法17讲朱铭来主讲浙江大学保险法28讲王海波主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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