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
法硕经典案例分析题:抢劫案
凯程考研集训营,为学生引路,为学员服务!第 1 页 共 1 页 法硕经典案例分析题:抢劫案某天,张某(19岁)对王某(18岁)和李某(17岁)说有一个富商住在县城的某个旅馆中,可以从富商那里弄些钱来花。
王某和李某起先有些犹豫,怕被抓到。
张某表示有他在肯定没问题,随后二人也表示赞同,并在张某的带领下“踩点”,察看路线。
某天半夜,李某在旅馆房间外望风,张某、王某二人顺着窗户爬进了富商的房间,将躺在床上睡觉的富商捆绑起来并持刀威胁其不许出声,随即搜遍了富商的全身及其房间的各个角落,但是二人没有发现钱和任何值钱的财物。
张某认为一定是富商将钱财全部藏了起来,但因担心在旅馆房间中逗留时间过长可能会被发现,随即将富商带到了附近闲置的房屋中。
直到第二天早上6点,张某等三人才发现绑的这个人不是富商,而是暂住旅馆的外地打工人员,的确已经身无分文,便将其放回。
【问题】1.张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2.张某等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未遂还是中止?3.张某等三人各应负何种刑事责任?【答案】1.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2.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3.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张某是主犯,主谋、策划并实行了抢劫行为,并且张某教唆未满18周岁的李某犯罪,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因此对张某应以抢劫罪(未遂)从重处罚;王某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王某应以抢劫罪(未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是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此对李某以抢劫罪(未遂)处罚,鉴于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李某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大,因此应当对李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解析】1.在本题中,应注意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
本案中的三人虽然采取了捆绑的方式将“富商”绑至别处,但是目的仍是为了直接从被害人处掠夺财物,并没有将“富商”作为人质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犯罪意图。
因此,这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本案中,张某等三人以富商为目标进行抢劫,但是由于对象错误,导致这三人抢劫了身无分文的外地打工人员。
事后抢劫的共犯
事后抢劫的共犯【内容提要】事后抢劫由盗窃、诈骗、抢夺等前行为与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后行为构成;中途知情者参与后行为的,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没有参与实施前行为的人,中途独立实施后行为的,不成立事后抢劫;共同实施前行为的一方独立实施后行为的,应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判断另一方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无责任者与有责任者共同事后抢劫的,应在认定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对有责任者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对无责任者以缺乏责任为由,不以犯罪论处。
【关键词】共同犯罪/事后抢劫/共犯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理论将该条规定的犯罪称为事后抢劫(罪)或者准抢劫(罪)。
由于本罪的构造是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前行为。
为节省篇幅,本文一般仅以实施盗窃为例),后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后行为。
为节省篇幅,本文一般仅以实施暴力为例),而行为人可能仅实施了其中的前行为或者后行为,于是,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产生了诸多问题。
本文就其中的若干类型,作初步探讨。
①一、未参与前行为的人中途参与后行为案例1:甲盗窃了被害人A的财物,A当场发现并抓捕甲以便夺回被盗财物;甲为了窝藏赃物,在逃跑的过程中对A实施暴力;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的乙知情后,与甲共同对A实施暴力。
甲的行为无疑属于事后抢劫,问题是,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这也是国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
日本刑法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抢劫论。
”②日本刑法第65条第1、2项分别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
”“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
”由于存在上述规定,日本刑法理论在解决案例1的问题时,出现了两个路径。
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六章共同犯罪第四节
对共犯⼈进⾏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的概念与种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
可见,主犯包括两类: 1、⾸要分⼦。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即犯罪集团中的⾸要分⼦。
(1)“组织”主要是指为⾸纠集他⼈组成犯罪集团; (2)“领导”就是策划、指挥; (3)“策划”主要是指为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出谋划策,主持制定犯罪活动计划; (4)“指挥”主要是指根据犯罪集团的计划,直接指使、安排集团成员的犯罪活动。
2、起决定或重要作⽤的犯罪分⼦。
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犯罪分⼦,即除犯罪集团的⾸要分⼦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的犯罪分⼦。
犯罪分⼦是否起主要作⽤,应从主客观⽅⾯进⾏综合判断。
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准绳,不能任意扩⼤或者缩⼩主犯的范围。
(⼆)主犯与⾸要分⼦的关系 1、⾸要分⼦分为两类。
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要分⼦分为两类:考试⼤论坛 (1)犯罪集团中的⾸要分⼦; (2)聚众犯罪中的⾸要分⼦。
2、主犯与⾸要分⼦的关系。
(1)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定是⾸要分⼦,因为在犯罪集团中,除了⾸要分⼦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的犯罪分⼦也是主犯,但他们不是⾸要分⼦。
(2)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认定其中的⾸要分⼦是主犯。
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要分⼦,⽽⾸要分⼦只有⼀⼈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要分⼦当然⽆所谓主犯。
上述表述概括为:(1)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可能是⾸要分⼦,但不⼀定都是⾸要分⼦;(2)聚众犯罪,并不等于共同犯罪;(3)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存在主犯、从犯。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作者: 未知2013-10-25核心内容: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需要哪些条件的呢?主要的特征如何进行一个认定的呢?需要把握哪些内容与及责任呢?下文将会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
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
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
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
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
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
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
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
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
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
从犯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从犯的概念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与主犯相对,主犯是指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起决定性作用。
从犯的行为虽然对犯罪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作用,但相对于主犯而言,其作用较小。
二、从犯的法律规定1.《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从犯,可以适用缓刑。
”4.《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从犯,可以适用假释。
”三、从犯的处罚原则1.从轻处罚原则: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在处罚时应从轻处罚。
2.减轻处罚原则:对于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3.免除处罚原则:对于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予以免除处罚。
4.缓刑原则:对于从犯,可以适用缓刑,但缓刑的适用条件应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5.假释原则:对于从犯,可以适用假释,但假释的适用条件应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四、从犯的刑罚适用1.主刑适用:从犯的主刑应当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确定。
2.附加刑适用:从犯的附加刑应当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确定。
3.并罚原则:从犯的刑罚应当与主犯的刑罚并罚。
五、从犯的认定标准1.犯罪行为的性质:从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次要或者辅助行为。
2.犯罪行为的情节:从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3.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从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4.犯罪行为的故意:从犯具有犯罪的故意,且与主犯的故意存在关联。
六、从犯的法律适用实例1.实例一:甲、乙、丙三人共同盗窃,甲是主犯,乙、丙是从犯。
乙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丙负责搬运赃物。
法院依法认定乙、丙为从犯,并从轻处罚。
2.实例二:甲、乙、丙三人共同诈骗,甲是主犯,乙、丙是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16〕2号∙【颁布时间】2016-1-6∙【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0日第03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
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从犯的法律规定
从犯的法律规定从犯的法律规定是指在犯罪行为中,有意或者过失引诱、教唆、协助、包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从犯的法律责任如下:首先,刑法第15条明确规定,从犯的处罚应当与主犯相同,并且从犯对于共同犯罪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得超过主犯。
这就意味着从犯不仅要承担与主犯同样的刑事处罚,还要分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刑法第64条规定,从犯如果属于共犯中的次要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是因为有些从犯在共同犯罪行为中扮演的角色相对较小,对犯罪的危害相对较小,所以在法律上可以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罚。
另外,刑法对从犯的认定有具体的要求。
刑法第21条规定,从犯应当具备从犯心理,即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知道主犯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并有辅助主犯完成犯罪行为的意图。
此外,对于少年犯的从犯认定,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要符合具备从犯心理的基础上,年龄也需要符合刑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即满14周岁。
此外,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从犯对于犯罪的危害程度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价。
法院在审判中会根据从犯在共同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等因素作出综合评判,以确定从犯的责任程度。
并且对于某些情节特殊的从犯,如因主犯逼迫、拐骗等非正常情况下参与犯罪的从犯,法院可能会在判决时考虑到从犯的自首、立功表现等因素,较为宽大地对待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从犯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与主犯相同的处罚和法律责任、从犯心理要求、共犯中的次要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犯的判决要综合考虑其在犯罪行为中所扮演的角色、犯罪的危害程度、年龄等因素进行评判。
这些规定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于从犯制定了明确的法律规则,以确保犯罪者得到公正的惩罚。
从犯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的法律规定,旨在明确从犯的法律地位,合理划分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实现刑罚的公正与合理。
本文将从犯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从犯的法律地位1. 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这一规定明确了从犯的法律地位,即从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犯罪分子。
2. 犯罪地位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对较低,其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较小。
从犯的犯罪行为可能是在主犯的指挥、组织、策划下进行的,也可能是为犯罪提供便利、帮助、掩护等。
3. 刑事责任从犯的刑事责任相对较轻,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从犯的种类1. 辅助犯辅助犯是指为共同犯罪提供便利、帮助、掩护等作用的犯罪分子。
辅助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对较低,但其行为对犯罪结果有一定影响。
2. 教唆犯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对较高,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较大。
3.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是辅助犯、教唆犯,也可以是其他犯罪分子。
四、从犯的认定1. 犯罪事实的认定从犯的认定首先要确定其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即是否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2. 犯罪行为的性质从犯的犯罪行为应当是次要的或者辅助性的,即对犯罪结果的影响较小。
3. 犯罪分子的地位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对较低,其行为是在主犯的指挥、组织、策划下进行的,或者是为犯罪提供便利、帮助、掩护等。
五、从犯的处罚1. 从轻、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这意味着,在确定从犯的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 免除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从犯,可以免除处罚。
主犯从犯的认定是怎样的?
主犯从犯的认定是怎样的?主从犯一般是出现在共同犯罪当中,而除了这两种身份外,还有教唆犯与胁从犯。
实际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需要对共同犯罪认定身份作出认定,其中不同身份下对其的处罚原则不一样。
那究竟主犯从犯的认定是怎样的呢?下文中小编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哪些情形认定为主犯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主犯:(一)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即犯罪集团建立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制定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二)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闹事犯罪的聚头,在整个聚众闹事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
“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人共同实施一项犯罪活动。
如聚众斗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等。
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不同,它是因进行一项犯罪将众人聚集起来的,而不具有较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
(三)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性负主要责任的人。
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虽然不是组织、领导者,但出谋划策,犯罪活动特别积极,罪恶严重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从犯应该如何认定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
认定从犯,要从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去具体分析判断,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
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属于从犯,例如:参与盗窃时望风放哨、拉运赃物。
参与杀人时带路,帮助排除障碍,把被害人吸引出来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
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抢劫罪量刑标准
抢劫罪量刑标准
抢劫罪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及人身安全的严重犯罪行为,因此对于抢
劫罪的量刑标准也是十分严格的,以确保公正和公平。
在我国,抢劫
罪的判刑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步,明确罪名。
一般地说,对于抢劫罪的量刑标准,首先需要明
确罪名,确定被告人是否真的犯罪,以及犯罪所涉及的具体情节和影响。
只有在明确了罪名和事实后,才能进一步制定刑罚标准。
第二步,考虑被害人的损失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处以的
刑罚应当与被害人所受的损失大小相适应。
因此,如果被害人的损失
较轻,则对于犯罪人的量刑应当相应减轻。
而如果被害人的损失十分
严重,则需要对犯罪人做出严厉的惩罚。
第三步,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对于抢劫罪犯来说,其主观恶性也
是判刑标准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犯罪人有对被害人的预谋或者极强
的恶意,那么其量刑标准也应当相应增加。
而如果犯罪人有悔罪表现,则可以适当减轻其刑罚。
第四步,考虑社会影响。
除了被害人的损失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对
于抢劫罪的量刑标准来说,还需要考虑犯罪行为对于社会所造成的负
面影响。
如果犯罪行为导致社会混乱、人心惶惶,那么犯罪人的刑罚
也必须相应增加,以进行震慑和警示。
综上所述,对于抢劫罪的量刑标准,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罪名、被害人的损失情况、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
只
有在全面考虑所有因素后,才能做出准确、公正、合理的判刑决定,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浅析牵连犯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原则
浅析牵连犯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原则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不仅会影响到当事人自身,还有可能对其他人造成巨大的影响。
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刑罚的时候,法律也会考虑到犯罪行为是否与其他人有牵连。
这种牵连可能涉及到许多方面,如同谋、共同犯罪、从犯等等。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牵连犯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原则。
一、牵连犯的认定牵连犯是指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但并非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牵连犯可以分为共同犯罪、从犯和间接故意犯罪三种类型。
共同犯罪是指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即多人共同实施,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一项犯罪行为。
例如在一次抢劫案中,有两个人分别扮演头目和手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两个人就是共同犯罪。
从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协助或为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方便,起到促成或协助的作用的人。
例如,在一次盗窃案中,某人提供了盖住门栓的黑布,虽然他本人没有亲手实施盗窃,但是他提供了主犯实施盗窃所需的条件和方便,这个人就是从犯。
间接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虽然没有直接意图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预见到犯罪行为的后果,或者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必然性,但是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
例如,在一次醉驾事故中,驾驶者明知自己喝醉了而依然驾车上路,如果发生事故,他就是间接故意犯罪。
二、法律适用原则对于牵连犯的认定,法律一般会采取以下原则进行适用:1. 罪刑合一原则罪刑合一原则是指判决应当明确罪名和刑罚,罪名和刑罚之间应该有一定的关联性。
对于牵连犯的认定和处罚,也应该遵循这一原则。
例如,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实施人数、分工合作等情况,给予相应的刑罚。
对于从犯和间接故意犯罪,虽然他们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是仍然应该对他们的行为进行适当的处罚。
2. 原则责任原则原则责任原则是指在犯罪行为中,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和处罚。
对于牵连犯,他们在犯罪行为中的责任是次要的,不应当承担和直接实施犯罪人同等的刑罚。
论“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定性
论“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定性作者:何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7期摘要抢劫罪一直是我国刑事领域打击的重点,在刑法学说上争议不断。
不仅因为它社会危害性巨大,而且它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即公民财产权和公民人身权。
根据《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抢劫罪主要包括第263条普通抢劫罪、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第267条第2款之携带凶器抢夺。
本文主要探讨“携带凶器抢夺”这一法律拟制行为,并对携带、凶器、抢夺作严格的入罪分析,通过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发现现行刑法在对“携带凶器以抢劫罪论处”这一规定在用语上比较模糊,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罪责刑不相适应,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
本文对此作出了相关的修改建议,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携带凶器抢夺抢劫罪法律拟制作者简介:何静,绵阳广播电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6.2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该条文的相关规定在刑法理论中被称之为“法律拟制”,其含义是犯罪行为原本属于A罪,但在满足相关条件下,由法律直接规定适用B罪。
之所以要将携带凶器抢夺这一行为法律拟制成抢劫罪,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携凶抢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有现实的可能的侵犯,暴力行为发生概率较高,与抢劫罪的特征比较类似。
由于抢劫罪的量刑较之抢夺罪更重,因此,我们在入罪方面应作严格分析,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原本是抢夺罪的一种,立法者基于其与抢劫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有较大的相似之处,而将其规定为抢劫罪。
因此,正确理解该罪的犯罪构成,才能区别此罪与彼罪。
首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以上。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从年龄、智力角度划分为三个阶段:年满十六周岁,智力健全的自然人将完全承担刑事行为能力;年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六周岁,智力健全的自然人对八大重罪应该承担责任,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导致公众重伤或死亡、强奸或抢劫、私自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罪;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
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内容摘要: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型犯罪,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世界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笔者在日常办理抢劫案时,由于各办案单位围绕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以及抢劫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界限等问题还存在着争议,笔者拟从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抡劫罪、认定、问题、探讨一、关于抡劫罪加重情节的认定刑法第263条将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列举了8种情形,具有其中之一,才能判处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规定中某些用词和表述不够明确,以致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围绕规定有许多认识分歧,下面谈谈个人的理解和看法。
(一)“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是对“户”字作何理解。
目前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
(注1)其二:“户”指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所。
(注2)其三:“户”指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
(注3)其四:“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注4)不难看出,以上对“户”的理解范围之悬殊。
第一种观点,“户”仅指私人住宅,而按第四种观点,“户”除了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办公室、教室、浴室、餐厅、歌厅、车间、等封闭性建筑物。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理由是:(1)按词典解释,“户”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
“户”与“室”的概念不同,立法规定“入户抢劫”而不规定“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不能随意扩大。
当然,对于“户”的形式,不能仅指固定于土地上的供人居住建筑物,还应当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作捕鱼和居住用的船只,牧民居住用的帐篷等。
抢劫罪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因生活所需,心生抢劫之念。
某日,张某持一把匕首,尾随被害人李某至李某家中。
在李某开门后,张某手持匕首,威胁李某交出钱财。
李某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安全,无奈将家中现金2000元交给了张某。
得手后,张某迅速逃离现场。
案发后,李某立即报警,警方迅速介入调查。
经过侦查,警方在张某的住处将其抓获。
二、案件事实1. 被告人张某承认,自己于案发当天持匕首抢劫李某,并交待了抢劫的经过。
2. 被害人李某陈述,自己在家中遭遇张某抢劫,被迫交出2000元现金。
3. 警方在张某的住处查获了匕首和部分赃款。
三、法律分析(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客观要件:抢劫罪要求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夺公私财物。
2. 主观要件: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
3. 主体要件: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本案中抢劫罪的认定1. 客观要件方面:张某持匕首,威胁李某交出钱财,符合抢劫罪客观要件的要求。
2. 主观要件方面:张某承认自己有抢劫的故意,且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主观要件的要求。
3. 主体要件方面:张某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抢劫罪主体要件的要求。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被认定为抢劫罪。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法院最终判决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对其依法进行惩处,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同时,本案也提醒我们,要时刻保持警惕,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抢劫法律案件分析材料(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6月,某市某区发生一起抢劫案件。
被害人李某(男,25岁)在下班途中,被犯罪嫌疑人张某(男,28岁)持刀抢劫,李某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一部手机。
经调查,张某有前科,曾因抢劫罪被判刑。
二、案件分析1. 犯罪主体犯罪嫌疑人张某,男,28岁,有前科。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张某符合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2. 犯罪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在本案中,张某非法占有李某的财物,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益。
3. 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张某持刀抢劫,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夺李某的财物。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抢劫财物价值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三)多次抢劫或者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四)抢劫军用物资、军用装备的;(五)抢劫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财物,情节严重的。
”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4.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张某有抢劫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财产权益,仍然故意实施抢劫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三、案件处理1.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侦查。
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询问目击者等手段,掌握了张某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进行刑事拘留。
2.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张某进行审查起诉,认为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对张某提起公诉。
3. 审判阶段法院依法对张某进行公开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保障了张某的诉讼权利,依法审理了案件。
抢劫案的答辩提纲
抢劫案的答辩提纲一、抢劫罪的概念与特征(一)抢劫罪的概念。
(二)抢劫罪的特征。
1.抢劫罪的客体。
2.抢劫罪的客观表现。
3.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4.主观方面的要求。
二、事后抢劫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一)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
1.对刑法 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含义的正确理解。
2.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3.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
处罚:(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 .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3) .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 .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1) .对“当场”的理解;(2).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应达到的程度。
(三)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三、抢劫罪的认定(一)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对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二)正确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2.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3.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关系。
(三)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
(四)抢劫罪的罪数1.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人伤害、死亡的应只认定为抢劫罪以一罪。
2.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后,在被害未人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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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如何认定共同抢劫罪中行为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本文结合一般理论具体论述抢劫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一、认定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一般理论【1】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
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
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
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
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
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
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
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
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
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
(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
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
(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
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
(4)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
将主、客观两方面的作用相结合,就可以准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
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
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
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二、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特殊性认定主犯与从犯的一般理论与共同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辩证法告诉我们:第一、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联系的。
一方面,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只能通过个别而存在。
另一方面,特殊性中包含着普遍性,特殊性与普遍性相联系而存在。
第二、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区别的。
二者的区别在于,共性只是包括个性中共同的,本质的东西,个性总是许多自己独有的特点,这是共性所包括不了的。
所以,在分析共同抢劫罪时,我们既要注意到一般理论也要注意其具有的特殊特点。
(一)笔者认为共同抢劫罪中主犯主要有两类:第一、在事前共谋的共同抢劫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
无论其在具体实施抢劫中具体行为作用大小均应认定为主犯。
也就是说,即使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
程中只是做一些辅助工作,亦应认定为主犯。
第二、在犯罪共谋阶段虽然随声附和,但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这类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
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囚。
(二)共同抢劫罪中从犯主要也是主要有两类:第一、在共同抢劫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
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
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不到抢劫现场,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且不是犯意提出者、犯罪组织者应该是认定该类从犯不可缺少的两个特征。
第二,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笔者不赞同以行为人实施抢劫过程中的积极性,作为衡量抢劫中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的标准。
因为是否积极、积极地程度,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很难考察。
有时在共谋时行为人可能有某些顾虑,但经他人教唆,怂恿最终参加抢劫,很难说在抢劫中是不积极的。
我不否认其能反映其主观恶性,对量刑有一定影响。
但作为衡量抢劫罪主从犯的标志未免模糊不清,难以把握。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活动,这样必定会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活动起来。
所以,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某种行为,就可以推知其态度是积极的。
抢劫罪与其他犯罪客观方面有明显区别,我们从抢劫罪的概念可以体会出来: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强占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
构成抢劫罪客观方面最轻的表现是胁迫。
非法强占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即能构成抢劫。
因此,笔者认为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对受害人实施胁迫行为如有语言威胁或手里有刀、棒等作案工具足以让受害人感到人身受到威胁,就应认定为主犯。
行为人有语言威胁或手里有刀、棒等向受害人示意,即可认定为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
而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只是受人指使跟着到犯罪现场或协助拿一些钱物,可以认定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三、列举几个共同抢劫中从犯认定案例,以供研讨。
案例1:宋某门口望风认定从犯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州刑初字第11号被告人:宋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伙同付红旗(另案处理)窜至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新风旅社,付某用刀向旅社老板朱某左前臂扎去,至朱轻微伤,同时令朱把钱交出来,这时在场的李某(朱的表妹)见此情况跑出报警,宋某害怕警察来,到旅社门口为其望风,当场抢走朱某人民币1028元。
后被告人宋某分得赃款100元,付某分得赃款928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铁东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无视法律,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案例2:借手机给抢劫犯以从犯论处2008-05-04《扬子晚报》案情:2007年8月13日早,许雪朋利用自己担任酒店保安的便利,对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某酒店出纳员古女士和另外两名女同事实施抢劫,共抢走人民币13.8373万元。
劫案发生后,警方抓获了案犯许雪朋。
警方查明,8月11日晚,许雪朋告知堂弟许晨光,他们将要对酒店出纳员小古实施抢劫,并借用其手机与同伙联系。
8月12日、13日,许晨光两次将手机借给许雪朋。
法院认为,许晨光在明知道他人要实施抢劫的情况下,仍提供作案工具——手机,应认定是抢劫犯罪的共犯。
2008年5月2日,广东中山市人民法院认定许晨光为从犯,同样犯有抢劫罪,依法判处其1年6个月有期徒案例3:赵*站在一旁助威认定从犯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西刑一初字第00452号被告人关** 被告人许** 被告人:赵*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14日11时20分许,
被告人关**、张某(在逃)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西30-40米处殴打崔**,并抢劫崔**诺基亚668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6元)、近视眼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现金200元。
2.2007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学府旅社门前便道上殴打郭**,并抢劫郭**三星e1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元)、现金150元。